评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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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案例评析】国家对市场经营者享有权利的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禁止其他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
【案例评析】
国家对市场经营者享有权利的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禁止其他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
一项技术要想成为受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求: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
秘密性指的是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实用性和价值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性则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而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据此,我们展开对本案的分析。
海鹰公司所主张权利的12项技术中,背衬材料配方,晶片—背衬“薄层”胶合技术,双层匹配层的配方、厚度和工艺,窄深槽切割顺序、斜切法,换能器总加工流程,探头控制电路技术,存储器实施线路,系统控制软件功能,门阵列编程内容等9项技术属于非公知技术,该
公司利用上述技术获取了可观的经济利益。
同时,海鹰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海鹰公司1995年10月20日《关于在签订劳动合同中进一步加强保密工作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海鹰公司将B超探头关键制造技术、工艺列入签订全员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保密事项范围之内,故无论B超探头技术作为国家秘密是否已被解密,海鹰公司均将B超探头技术列入该公司保密工作范围。
因此,前述9项技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关于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二审技术鉴定结论和法庭调查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祥生公司在背衬材料配方,晶片—背衬“薄层”胶合技术,双层匹配层的配方、厚度和工艺以及斜切法等4项技术上利用了海鹰公司的非公知技术。
莫善珏、吴荣柏、顾爱远曾为海鹰公司单位主管B超探头和主机技术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掌握了海鹰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应当保守该商业秘密。
但三人却违反海鹰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允许祥生公司使用其中的背衬材料配方,晶片—背衬“薄层”胶合技术,双层匹配层的配方、厚度和工艺以及斜切法等4项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莫善珏、吴荣柏、顾爱远侵害了海鹰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祥生公司明知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前列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构成与莫善珏、吴荣柏、顾爱远三人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1986年)
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
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