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成、陈小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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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成、陈小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6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耀强刘东李峰
【审理法官】刘耀强刘东李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陈小忙
【当事人】张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陈小忙
【当事人-个人】张忠成陈小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明辉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明辉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明辉
【代理律所】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忠成;陈小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张忠成第一次在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张忠成住院期间陪护为二人,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标准予以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陈述,10000元已经扣除,不应再予扣除。
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长期医嘱单明确载明,张忠成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忠成第一次在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张忠成住院期间陪护为二人,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应增加为17641.22元(45677元/年÷365天×141天);关于10000元垫付费用应否扣除问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扣除错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关于后期治疗费16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因一审判决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520号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并未涉及16000元后期治疗费问题,张忠成要求予以支持无事实根据;关于140元检查费问题,经查,二次鉴定所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不应再行负担;关于赡养费应否支持问题,因张忠成出事故时已65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的前提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判断,在张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要求支持其被抚养的人赡养费无法律依据。
综上,张忠成、陈小忙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增加27641.22元,即305960.22元。
综上所述,张忠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
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忠成、陈小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5960.22元。
(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xxx29219500202);三、驳回张忠成、陈小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忠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负担6000元,张忠成、陈小忙负担2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负担585元,张忠成负担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48: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建华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平舆县至李屯公路由东向西靠左行驶至事故地点李屯街东(张力超市附近)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陈小忙驾驶乘载着张忠成的三轮车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陈小忙、张忠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9)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忙及乘车人张忠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忠成、陈小忙即被送往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医治。
张忠成住院141天,于2019年9月17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其他诊断:左外踝骨折等。
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13日再次入住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49天,出院主要诊断:左足外伤术,该医院门诊票据391元,在治疗期间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输血治疗,花费6657元,外购支具1000元;陈小忙住院30天,于2019年5月29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头部开放性外伤,门诊票据160元。
另二原告外医疗服务费发票两张合计款1600元。
2020年10月22日张忠成检查费140元。
被告徐建华给原告垫付款201558.72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款10000.5元。
2019年5月9日,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9】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忠成、陈小忙无责任。
2020年6月2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3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忠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张忠成的护理期为365日及营养日300日。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鉴定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于2020年11月4日由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冠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2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忠成左足毁损及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张忠成本次损伤所需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以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出院之日止为宜。
对漯河冠东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认可。
张忠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6月28日、29日门诊票据两张合计款1900元为鉴定检查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徐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建华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3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冠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20号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可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张忠成、陈小忙请求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其也没有提供务工方面的证据,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忠成、陈小忙请求赔偿的数额:1、住院医疗费(按正规票据),391元(张忠成)+6657元(张忠成)+160元(陈小忙门诊票)=72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款11000元(张忠成住院190天×50元/天)+(陈小
忙住院30天×5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780元(张忠成住院259天×20元/天)+(陈小忙住院30天×2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6166.16元(45677元/年÷365天×张忠成住院259天)+(45677元/年÷365天×陈小忙住院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6000元(20元×张忠成住院190天)+(20元×陈小忙住院30天)+1600元(二原告医疗护送);6、残疾赔偿金199265.31元(34200.97元/年×张忠成的14年零2个月16天×4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张忠成鉴定费1300元及相关检查费600元,是原告伤残鉴定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忠成20000元;9、治疗期间医疗器具1000元予以支持,另外四张外购药票因为没有医嘱,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支持,以上1-9合计28831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5元剩余2783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成、陈小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8319元。
(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
17xxx02)。
二、驳回原告张忠成、陈小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承担5474元,原告承担25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陈述,10000元已经扣除,不应再予扣除。
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长期医嘱单明确载明,张忠成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忠成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依法增判一审法院漏判的护理费、赡养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的被一
审法院扣减两次10000元医疗费等共计52793元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141天,长期医嘱中显示留陪两人,但一审法院却判了一个人的护理费用,漏判17645元。
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已经包含在徐建华垫付的201558.72元中,保险公司在支付徐建华垫付款时已经扣除。
保险公司只垫付了10000元,一审判决未查明保险公司已经扣除的前提下,从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中又扣减了10000元。
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上诉人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
140元检查费也未予支持,漏判。
上诉人有老父亲需要赡养,赡养费9008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忠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忠成、陈小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民终6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辉,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古槐镇陈蕃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鲍怀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兴玉、姚景皓,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陈小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辉,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忠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陈小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忠成、原审原告陈小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兴玉、姚景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忠成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依法增判一审法院漏判的护理费、赡养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的被一审法院扣减两次10000元医疗费等共计52793元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141天,长期医嘱中显示留陪两人,但一审法院却判了一个人的护理费用,漏判17645元。
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已经包含在徐建华垫付的201558.72元中,保险公司在支付徐建华垫付款时已经扣除。
保险公司只垫付了10000元,一审判决未查明保险公司已经扣除的前提下,从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中又扣减了10000元。
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上诉人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
140元检查费也未予支持,漏判。
上诉人有老父亲需要赡养,赡养费9008元应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不应支持。
10000元已经扣过了,确实不应再扣除。
后期治疗费由于答辩人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未涉及后期治疗费。
二次鉴定费用均由我方承担,不应再承担检查费。
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承担抚养费。
诉讼费为间接费用,我方不应承担。
陈小忙述称,同意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称张忠成、陈小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
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6725.71元;支付陈小忙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11356元。
二者共计378081.71元;2.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建华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平舆县至李屯公路由东向西靠左行驶至事故地点李屯街东(张力超市附近)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陈小忙驾驶乘载着张忠成的三轮车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陈小忙、张忠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9)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忙及乘车人张忠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忠成、陈小忙即被送往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医治。
张忠成住院141天,于2019年9月17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其他诊断:左外踝骨折等。
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13日再次入住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49天,出院主要诊断:左足外伤术,该医院门诊票据391元,在治疗期间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输血治疗,花费6657元,外购支具1000元;陈小忙住院30天,于2019年5月29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头部开放性外伤,门诊票据160元。
另二原告外医疗服务费发票两张合计款1600元。
2020年10月22日张忠成检查费140元。
被告徐建华给原告垫付款201558.72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款10000.5元。
2019年5月9日,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9】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忠成、陈小忙无责任。
2020年6月2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3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忠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张忠成的护理期为365日及营养日300日。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鉴定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于2020年11月4日由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
法鉴定所漯冠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2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忠成左足毁损及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张忠成本次损伤所需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以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出院之日止为宜。
对漯河冠东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认可。
张忠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6月28日、29日门诊票据两张合计款1900元为鉴定检查费。
另查明,豫Q×××××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徐建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徐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建华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3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冠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20号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可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张忠成、陈小忙请求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其也没有提供务工方面的证据,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忠
成、陈小忙请求赔偿的数额:1、住院医疗费(按正规票据),391元(张忠成)+6657元(张忠成)+160元(陈小忙门诊票)=72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款11000元(张忠成住院190天×50元/天)+(陈小忙住院30天×5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780元(张忠成住院259天×20元/天)+(陈小忙住院30天×2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6166.16元(45677元/年÷365天×张忠成住院259天)+(45677元/年÷365天×陈小忙住院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6000元,(20元×张忠成住院190天)+(20元×陈小忙住院30天)+1600元(二原告医疗护送);6、残疾赔偿金199265.31元(34200.97元/年×张忠成的14年零2个月16天×4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张忠成鉴定费1300元及相关检查费600元,是原告伤残鉴定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忠成20000元;9、治疗期间医疗器具1000元予以支持,另外四张外购药票因为没有医嘱,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支持,以上1-9合计28831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5元剩余2783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成、陈小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8319元。
(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xxx02)。
二、驳回原告张忠成、陈小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承担5474元,原告承担2598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陈述,10000元已经扣除,不应再予扣除。
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长期医嘱单明确载明,张忠成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忠成第一次在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张忠成住院期间陪护为二人,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应增加为17641.22元(45677元/年÷365天×141天);关于10000元垫付费用应否扣除问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扣除错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关于后期治疗费16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因一审判决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520号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并未涉及16000元后期治疗费问题,张忠成要求予以支持无事实根据;关于140元检查费问题,经查,二次鉴定所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不应再行负担;关于赡养费应否支持问题,因张忠成出事故时已65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的前提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判断,在张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要求支持其被抚养的人赡养费无法律依据。
综上,张忠成、陈小忙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增加27641.22元,即305960.22元。
综上所述,张忠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忠成、陈小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5960.22元。
(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xxx29219500202);
三、驳回张忠成、陈小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忠成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