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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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60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鹏宋光侯晨阳
【审理法官】张鹏宋光侯晨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某;王某
【当事人】马某王某
【当事人-个人】马某王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上诉主张11号院全部拆迁利益归其所有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查明的事实,在马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通过与案外人付某房屋对换方式取得11号院及院内房屋。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上诉主张11号院全部拆迁利益归其所有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马某上诉主张11号院宅基地是由其向村委会申请所批,系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享有该宅基地的拆迁利益。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在马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通过与案外人付某房屋对换方式取得11号院及院内房屋。
后马某与王某通过诉讼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1号院内石头房三间及部分家具等归王某所有。
且之后王某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至2016年11号院遇拆迁,王某与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
马某与王某离婚时约定11号院内房屋归王某所有,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约定房屋归王某所有的同时房屋占据的宅基地亦一并由王某使用,故马某现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要求获得11号院全部拆迁利益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52: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马某与王某结婚、离婚时间、换房及11号院内房屋、11号院及房屋拆迁等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马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7)房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没有将院子给王某;2.前后院邻居证明,拟证11号院宅基地归马某所有;3.《社员盖房占用土地申请书》,拟证,11号院宅基地归马某所有;4.换房手续;5.(2016)京0111民初11022号民事裁定书、起诉书,拟证王某曾经起诉马某宅基地确权纠纷;6.照片。
王某不认可前后院邻居证明,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王某提交了《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
土地宅基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及户口本复印件。
马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某和王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与付某房屋对换取得11号院及房屋。
1997年4月29日,马某与王某通过诉讼调解离婚,11号院内石头房三间及部分家具等分给王某所有。
后王某在该宅院内翻建房屋至房屋拆迁。
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马某与王某离婚时,同意房子归王某所有,房子所占据的宅基地一并由王某使用。
综上所述,马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11号宅院(以下简称11号院)拆迁利益全部归我所有。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11号院宅基地拆迁补偿款40万元和拆迁奖励15万元应归我所有,该宅基地是我1983年向村委会申请所批,我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11号院宅基地所产生的拆迁补偿应归我所有,王某只能享受地上房屋的补偿。
双方在1997年协议离婚时我只答应给王某院内三间石头房及屋内物品,并未将1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给王某。
当时并没有房地一体的规定,我是出于同情才将房屋赠与王某。
后王某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我的宅院内翻建房屋,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王某应退还11号院宅基地补偿的拆迁利益。
2.11号院宅基地是我在和王某登记结婚前申请,且我就这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面对我村2016年拆迁我将一无所有。
3.我提供社员宅基地审批表原件及1997年房民初字第830号离婚协议书,村民付某2、付某3宅基地证明书一份,我与村民付某1994年换房协议一份交给法院。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0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11号宅院(以下简称11号院)拆迁利益全部归我所有。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11号院宅基地拆迁补偿款40万元和拆迁奖励15万元应归我所有,该宅基地是我1983年向村委会申请所批,我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11号院宅基地所产生的拆迁补偿应归我所有,王某只能享受地上房屋的补偿。
双方在1997年协议离婚时我只答应给王某院内三间石头房及屋内物品,并未将1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给王某。
当时并没有房地一体的规定,我是出于同情才将房屋赠与王某。
后王某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我的宅院内翻建房屋,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王某应退还11号院宅基地补偿的拆迁利益。
2.11号院宅基地是我在和王某登记结婚前申请,且我就这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面对我村2016年拆迁我将一无所有。
3.我提供社员宅基地审批表原件及1997年房民初字第830号离婚协议书,村民付某2、付某3宅基地证明书一份,我与村民付某1994年换房协议一份交给法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拆迁利益应归我所有。
原告诉称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11号宅院宅基地补偿款400000元和拆迁奖励金150000元的一半归我所有,即275000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马某与王某结婚、离婚时间、换房及11号院内房屋、11号院及房屋拆迁等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马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7)房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没有将院子给王某;2.前后院邻居证明,拟证11号院宅基地归马某所有;3.《社员盖房占用土地申请书》,拟证,11号院宅基地归马某所有;4.换房手续;5.(2016)京0111民初11022号民事裁定书、起诉书,拟证王某曾经起诉马某宅基地确权纠纷;6.照片。
王某不认可前后院邻居证明,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王某提交了《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及户口本复印件。
马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某和王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与付某房屋对换取得11号院及房屋。
1997年4月29日,马某与王某通过诉讼调解离婚,11号院内石头房三间及部分家具等分给王某所有。
后王某在该宅院内翻建房屋至房屋拆迁。
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马某与王某离婚时,同意房子归王某所有,房子所占据的宅基地一并由王某使用。
综上所述,马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上诉主张11号院全部拆迁利益归其所有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马某上诉主张11号院宅基地是由其向村委会申请所批,系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享有该宅基地的拆迁利益。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在马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通过与案外人付某房屋对换方式取得11号院及院内房屋。
后马某与王某通过诉讼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1号院内石头房三间及部分家具等归王某所有。
且之后王某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至2016年11号院遇拆迁,王某与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
马某与王某离婚时约定11号院内房屋归王某所有,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约定房屋归王某所有的同时房屋占据的宅基地亦一并由王某使用,故马某现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要求获得11号院全部拆迁利益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侯晨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万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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