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日本民法中指名债权的让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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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日本 民法 中指名债权 的让 与性
王 俣璇
摘 要: 指名债权 的财产性与划一性随经济发展 而 日益增强 。日本 民法体 系下债权让与具有契约性 、 准物权性和 同一性特征 , 成为
交易 安全维护的内 在支 援。 指名 债权区别于 辑示债权和物权而具有 相对 性、 特定性, 应设特别债务人对抗要件及第三 人对抗 要件, 并参
合 同法 第 7 9条 也事 实 承认 了债权 让 与效 力 。但 指名 债权 的 可让 与性 、 让 与 行为 的性质 等 问题 尚存疑 问 , 随 着 我 国市 场 经 济 的发 展 、 交 易形 式 的 自由化 与多 样化 , 指 名债 权 让 与 在 实 际应用 中 的各 种 问题仍需 从制 度本 源上做进 一 步探讨 。
一
此将 受让 人获 得债 权关 系 当事人 的地 位 。按 照 这一 逻辑 , 债 权让 与 同标 的 、 履行 时 间等一般 债权 内容 的 改变具 有 一 致 的
锁, 任 何一 端变 化 , 债 权都 丧失 同一 性 , 即债权 及其 主体 不 可
分, 因此债权 让与是 不被 承认 的。然 而 , 随着 罗 马经济交 易 的
( 一) 以 准物权 性切 断原 因行为 影 响
对 于让 与行 为 的性 质 ,各 国存在 不 同的立 法模式 ,如不 要 因的准 物权 契约说 、 要 因的买 卖契 约说 、 契约 说 等等 , 日本
权 的连 续让 与等灵 活 的经济 操作才 得 以在学 理上 有所 支撑 。
二、 指 名 债 权 让 与 性 质 对 交 易 安 全 的 内在 维 护
、
从“ 债权 内容的 变更 ” 到“ 债 权本 身的概 括性 移转 ”
一
直 以来 , 在 罗马 法下 债权 是联 结 债权 人 和债 务人 的 法
难 。随企 业合并 、 营业 转让等 经济 现象 出现 , 罗 马法 以来 的债
权让 与之 禁止 观念 逐步 被各 国立法 打破 。德 国 民法 典 、 法 国
民法 典 、 瑞 士债 务法及 日本 民法典 中都对 债权 让 与制 度作 出 相应规 定 , 且 设置 配套 制度 保 障受让 人及 第 三人 安全 。我 国
处分 行 为 作 出 明确 区分 。债 权让 与契 约 的签订 作 为 终 局 性
的、 以债 权 移 转 为 目的 的行 为 , 则 直 接 产 生 引起 债 权 转 移 的 法律 效果 , 即处分 行 为 。 对 于这 一 行 为过 程 的 区分 , 学 界 多
似与 “ 债 的保 全 ” 思想 , 债 权本 身 仍残 留在让 与 一 方 , 受 让 人
对 其持 肯定 态度 。 处分 行为 具有 无 因性 和独 立性 , 不受 原 因
行 为 不 成立 、 无 效 或 被撤 销 的影 响 , 这 一性 质 对 于 债 权 让 与 制 度构 建 而言具 有 重大 意 义 , 作为 指 名债 权证 券 化 的理 论依 据, 为债权 的 资本化 流通 提供 可行性 基础 。 由于债 权让 与 的准物权 性 , 1 3本 裁判 中对 于让 与人 责任
上来, 通 过从 债权 到 债权 的持续 性 移动 也 可 以达成 。资 本 主 义 经济 社会 下 债 权 的优 越 性正 是 以此确 立 的 。 由实 物交 易 到 观念 交 易 , 资 本流 通 的便 捷 性 和 灵 活 性 实现 了飞 跃 , 债 权 让 与不仅 在理 论 上将 债 的 当事 人从 债权 债 务关 系 中解 放 , 更
民法 采用 不 要 因的 准物 权契 约说 , 对 债 权让 与 的 负担行 为与
发展 , 债权 让与成 为 必要 。而 前述 的债权 作 为特 定人 之 间 的 法锁 的 观念 束缚 了债 权让 与 ,因此 需 要从 别 的途 径 予 以考
察。 例如 “ 出于 自身利 益的债 权催 收诉讼委 托 ” 。 这 一方式 类
一
在现 实 意义上 实 现 了资本 的多样 化 交 易 , 极 大促 进 了贸易 的 进 行 。从 “ 债权 内容 的变更 ” 到“ 债 权本 身 的移 转 ” , 这一 过 程
是 在 学理 观念 中完 成 的 , 但 其 对 于指 名债 权 让 与的 实务 发 展
则 具有 决定 性 意义 , 债权 本身 的 让与 性 为基 础 , 将来债权 、 债
照 日本 法完善公示制度和债权证书交付制度 。
关键 词 : 指 名债权 ; 让与人 ; 受让人 ; 交 易安 全
中图分类号 : D9 0 4 .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 4 4 2 8 ( 2 0 1 6) 1 2 — 1 5 3— 0 4
1 3 本 民法 将债权 分为 指名债 权和 指示债 权 。指 名债权 即 债 权人 特定 且债权 的成 立 、 转 让不 以证 书 制作 及交 付 为必 要 的债权 。 指 名债权 作为 债权 的原始 形态 ,重视 债 的人身性 ,
即 双方 当事人 的地位 ,这 实质 上 造成 了指 名 债权 让 与 的 困
言之 , 债权 所具 有 的请 求债 务 人 给付 的权 能 本身 作 为债 权 的 实质 意 义 ,这种 给 付 请 求权 本 身 可 以看做 一种 “ 财 产 性 价 值” , 在 当事人 之 间 流 通 , 用 其 进 行 担保 或 清 偿 , 或 者 作 为 债 权 回收的手 段 。这 样 , 经济 的价值 不需 要 回归到 物权 的形式
只能取 得可 行使 债权 的独 立权利 , 这 一方 法虽 然在 实 质上 达 到了 与债权 让与 同一 的 目的 ,即实 现事 实上 的债 权 的买 卖 、 抵押 , 但受 让 人并 非 债权 关 系 的 当事 人 , 所 取 得 的权 利 也 并 非债 权 而是对 债权 加 以作用 的第 三人 权利 。此 外 , 以替 换 债 权人 为 内容 的契 约的 “ 更改” 也 是 实现债 权让 与 的主要 形式 , 通过 原债 权人 与债 务人 之 间的合 意对 契约 内容 进行 修 改 , 以
王 俣璇
摘 要: 指名债权 的财产性与划一性随经济发展 而 日益增强 。日本 民法体 系下债权让与具有契约性 、 准物权性和 同一性特征 , 成为
交易 安全维护的内 在支 援。 指名 债权区别于 辑示债权和物权而具有 相对 性、 特定性, 应设特别债务人对抗要件及第三 人对抗 要件, 并参
合 同法 第 7 9条 也事 实 承认 了债权 让 与效 力 。但 指名 债权 的 可让 与性 、 让 与 行为 的性质 等 问题 尚存疑 问 , 随 着 我 国市 场 经 济 的发 展 、 交 易形 式 的 自由化 与多 样化 , 指 名债 权 让 与 在 实 际应用 中 的各 种 问题仍需 从制 度本 源上做进 一 步探讨 。
一
此将 受让 人获 得债 权关 系 当事人 的地 位 。按 照 这一 逻辑 , 债 权让 与 同标 的 、 履行 时 间等一般 债权 内容 的 改变具 有 一 致 的
锁, 任 何一 端变 化 , 债 权都 丧失 同一 性 , 即债权 及其 主体 不 可
分, 因此债权 让与是 不被 承认 的。然 而 , 随着 罗 马经济交 易 的
( 一) 以 准物权 性切 断原 因行为 影 响
对 于让 与行 为 的性 质 ,各 国存在 不 同的立 法模式 ,如不 要 因的准 物权 契约说 、 要 因的买 卖契 约说 、 契约 说 等等 , 日本
权 的连 续让 与等灵 活 的经济 操作才 得 以在学 理上 有所 支撑 。
二、 指 名 债 权 让 与 性 质 对 交 易 安 全 的 内在 维 护
、
从“ 债权 内容的 变更 ” 到“ 债 权本 身的概 括性 移转 ”
一
直 以来 , 在 罗马 法下 债权 是联 结 债权 人 和债 务人 的 法
难 。随企 业合并 、 营业 转让等 经济 现象 出现 , 罗 马法 以来 的债
权让 与之 禁止 观念 逐步 被各 国立法 打破 。德 国 民法 典 、 法 国
民法 典 、 瑞 士债 务法及 日本 民法典 中都对 债权 让 与制 度作 出 相应规 定 , 且 设置 配套 制度 保 障受让 人及 第 三人 安全 。我 国
处分 行 为 作 出 明确 区分 。债 权让 与契 约 的签订 作 为 终 局 性
的、 以债 权 移 转 为 目的 的行 为 , 则 直 接 产 生 引起 债 权 转 移 的 法律 效果 , 即处分 行 为 。 对 于这 一 行 为过 程 的 区分 , 学 界 多
似与 “ 债 的保 全 ” 思想 , 债 权本 身 仍残 留在让 与 一 方 , 受 让 人
对 其持 肯定 态度 。 处分 行为 具有 无 因性 和独 立性 , 不受 原 因
行 为 不 成立 、 无 效 或 被撤 销 的影 响 , 这 一性 质 对 于 债 权 让 与 制 度构 建 而言具 有 重大 意 义 , 作为 指 名债 权证 券 化 的理 论依 据, 为债权 的 资本化 流通 提供 可行性 基础 。 由于债 权让 与 的准物权 性 , 1 3本 裁判 中对 于让 与人 责任
上来, 通 过从 债权 到 债权 的持续 性 移动 也 可 以达成 。资 本 主 义 经济 社会 下 债 权 的优 越 性正 是 以此确 立 的 。 由实 物交 易 到 观念 交 易 , 资 本流 通 的便 捷 性 和 灵 活 性 实现 了飞 跃 , 债 权 让 与不仅 在理 论 上将 债 的 当事 人从 债权 债 务关 系 中解 放 , 更
民法 采用 不 要 因的 准物 权契 约说 , 对 债 权让 与 的 负担行 为与
发展 , 债权 让与成 为 必要 。而 前述 的债权 作 为特 定人 之 间 的 法锁 的 观念 束缚 了债 权让 与 ,因此 需 要从 别 的途 径 予 以考
察。 例如 “ 出于 自身利 益的债 权催 收诉讼委 托 ” 。 这 一方式 类
一
在现 实 意义上 实 现 了资本 的多样 化 交 易 , 极 大促 进 了贸易 的 进 行 。从 “ 债权 内容 的变更 ” 到“ 债 权本 身 的移 转 ” , 这一 过 程
是 在 学理 观念 中完 成 的 , 但 其 对 于指 名债 权 让 与的 实务 发 展
则 具有 决定 性 意义 , 债权 本身 的 让与 性 为基 础 , 将来债权 、 债
照 日本 法完善公示制度和债权证书交付制度 。
关键 词 : 指 名债权 ; 让与人 ; 受让人 ; 交 易安 全
中图分类号 : D9 0 4 .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 4 4 2 8 ( 2 0 1 6) 1 2 — 1 5 3— 0 4
1 3 本 民法 将债权 分为 指名债 权和 指示债 权 。指 名债权 即 债 权人 特定 且债权 的成 立 、 转 让不 以证 书 制作 及交 付 为必 要 的债权 。 指 名债权 作为 债权 的原始 形态 ,重视 债 的人身性 ,
即 双方 当事人 的地位 ,这 实质 上 造成 了指 名 债权 让 与 的 困
言之 , 债权 所具 有 的请 求债 务 人 给付 的权 能 本身 作 为债 权 的 实质 意 义 ,这种 给 付 请 求权 本 身 可 以看做 一种 “ 财 产 性 价 值” , 在 当事人 之 间 流 通 , 用 其 进 行 担保 或 清 偿 , 或 者 作 为 债 权 回收的手 段 。这 样 , 经济 的价值 不需 要 回归到 物权 的形式
只能取 得可 行使 债权 的独 立权利 , 这 一方 法虽 然在 实 质上 达 到了 与债权 让与 同一 的 目的 ,即实 现事 实上 的债 权 的买 卖 、 抵押 , 但受 让 人并 非 债权 关 系 的 当事 人 , 所 取 得 的权 利 也 并 非债 权 而是对 债权 加 以作用 的第 三人 权利 。此 外 , 以替 换 债 权人 为 内容 的契 约的 “ 更改” 也 是 实现债 权让 与 的主要 形式 , 通过 原债 权人 与债 务人 之 间的合 意对 契约 内容 进行 修 改 , 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