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煤矿、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桂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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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煤矿、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桂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1)湘10民终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红兵陈新德孟晋忠
【审理法官】李红兵陈新德孟晋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煤矿;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桂生【当事人】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煤矿曹桂生
【当事人-个人】曹桂生
【当事人-公司】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煤矿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刘凌龙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刘凌龙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郁庆刘凌龙
【代理律所】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煤矿;曹桂生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询问贵祥公司,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同意当天继续开庭。
贵祥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当天继续开庭,不需要答辩期。
2.曹桂生在仲裁时请求:(1)裁决解除曹桂生与滩洞二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9294元;(3)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停岗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30455元;(4)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住院期间护理费4094元;(5)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伙食补助费1700元;(6)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7)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劳动能力鉴定伙食补助费270元;(8)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78元;(9)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交通费1000元;(10)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一次性失业补助金4880元,以上共计15771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曹桂生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如应享受,该工伤待遇应由谁支付;三、曹桂生在仲裁时的所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贵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时,没有给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即答辩期和举证期。
经查,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询问贵祥公司,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同意当天继续开庭。
贵祥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开庭,不需要答辩期。
因此,一审程序合法。
贵祥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曹桂生于2018年8月入职滩洞二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9年11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桂生此
次受伤为工伤,因此,曹桂生应享受工伤待遇。
因滩洞二矿是贵祥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一审判决由贵祥公司承担曹桂生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
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069号仲裁裁决书后,曹桂生未提起诉讼,视为曹桂生认可该仲裁裁决且一审判决的金额未少于仲裁裁决的金额。
因此,曹桂生上诉请求支持其仲裁时的所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滩洞二矿、贵祥公司、曹桂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38: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祥公司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矿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滩洞二矿是贵祥公司的分公司。
曹桂生于2018年8月入职滩洞二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滩洞二矿为曹桂生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9年11月12日早晨6时许,曹桂生在滩洞二矿的车厂推斗时,左手食指被矿桶撞伤。
之后,曹桂生被滩洞二矿送往郴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左食指伸肌腱止点脱落、远指间关节破损伤,共住院12天。
滩洞二矿预缴医疗费1000元,郴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管理中心支付了曹桂生的医疗费。
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的生活费300元。
2019年12月1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9)D0162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桂生的受伤为工伤。
2020年4月3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004220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曹桂生为十级伤残。
2020年8月31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曹桂生与被申请人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永兴县贵祥
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煤矿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曹桂生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4544.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另认定,郴州市2018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4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贵祥公司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曹桂生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
滩洞二矿为曹桂生购买了工伤保险,曹桂生系滩洞二矿的职工。
曹桂生于2019年11月12日早晨6时许在滩洞二矿的车厂推斗时,左手食指被矿桶撞伤,曹桂生被滩洞二矿送往郴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左食指伸肌腱止点脱落、远指间关节破损伤,共住院12天。
滩洞二矿预缴了医疗费1000元,郴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管理中心支付了曹桂生的医疗费。
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的生活费300元。
曹桂生的受伤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故曹桂生应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曹桂生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确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曹桂生受伤时为57周岁,依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除40%,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13.6元(6个月×5226/月×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13.6元(6个月×5226/月×60%)。
滩洞二矿虽然为曹桂生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曹桂生无法自行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结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结算只能由滩洞二矿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故滩洞二矿应当先行依法支付曹桂生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再另行或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报账。
曹桂生要求滩洞二矿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视为滩洞二矿与曹桂生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曹桂生因工致十
级伤残,曹桂生受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226元,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滩洞二矿应支付曹桂生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36582元(7个月×522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8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8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1356元(曹桂生2019年11月12日受伤住院至2020年4月30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共5个月17天,超过半个月按1个月计算:6个月×5226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902元(曹桂生住院12天,郴州市2018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47元,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5447元/月÷21.7天/月×12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曹桂生住院12天:12天×100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7087.2元。
减去滩洞二矿已经支付的300元为106787.2元(107087.2元-300元)。
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滩洞二矿应支付曹桂生工伤待遇94544.8元。
曹桂生对该裁决书无异议,认可该裁决书,故仍支持滩洞二矿应支付曹桂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共计94544.8元。
滩洞二矿是贵祥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贵祥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第三人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曹桂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945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交诉讼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
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滩洞二矿、贵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滩洞二矿及贵祥公司不承担曹桂生的工伤保险待遇94544.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贵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给贵祥公司相应的诉讼权利,即答辩期和举证期,程序违法。
2.滩洞二矿虽是贵祥公司的分公司,但其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且曹桂生与滩洞二矿有劳动合同关系,滩洞二矿为曹桂生在永兴县工伤保险站购买了工伤保险。
曹桂生与贵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贵祥公司承担曹桂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当。
3.曹桂生左手食指受伤有碰瓷嫌疑,滩洞二矿不应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
2011年曹桂生在滩洞二矿上班时左手食指受伤,与2019年受伤部位一致,且受伤与其从事职务没有关联性。
曹桂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曹桂生一审答辩时和申请劳动仲裁时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滩洞二矿负担。
事实和理由:曹桂生于2018年8月到滩洞二矿做工,曹桂生受伤前月均缴费工资为5226元。
2019年11月12日,曹桂生在上班时不慎受伤;2019年12月10日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30日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判决不公。
综上所述,滩洞二矿、贵祥公司、曹桂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煤矿、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桂生劳动
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民终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湘阴渡镇滩洞村桐子窝组。
负责人:胡年桂,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湘阴渡镇滩洞村新山组。
法定代表人:胡年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桂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煤矿(以下简称滩洞二矿)、上诉人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祥公司)与上诉人曹桂生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滩洞二矿、贵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滩洞二矿及贵祥公司不承担曹桂生的工伤保险待遇94,544.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贵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给贵祥公司相应的诉讼权利,即答辩期和举证期,程序违法。
2.滩洞二矿虽是贵祥公司的分公司,但其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且曹桂生与滩洞二矿有劳动合同关系,滩洞二矿为曹桂生在永兴县工伤保险站购买了工伤保险。
曹桂生与贵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贵祥公司承担曹桂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当。
3.曹桂生左手食指受伤有碰瓷嫌疑,滩洞二矿不应
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
2011年曹桂生在滩洞二矿上班时左手食指受伤,与2019年受伤部位一致,且受伤与其从事职务没有关联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曹桂生辩称,1.曹桂生确实受了伤,并不是碰瓷。
曹桂生之前工伤并不是左手食指骨折,也不存在功能障碍。
2.一审法院没有给贵祥公司答辩期和举证期不是事实。
3.贵祥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滩洞二矿是贵祥公司的分公司,滩洞二矿的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贵祥公司承担。
曹桂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曹桂生一审答辩时和申请劳动仲裁时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滩洞二矿负担。
事实和理由:曹桂生于2018年8月到滩洞二矿做工,曹桂生受伤前月均缴费工资为5226元。
2019年11月12日,曹桂生在上班时不慎受伤;2019年12月10日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30日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判决不公。
被告辩称滩洞二矿、贵祥公司辩称,曹桂生在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没有提起起诉,其对仲裁裁决是认可的,因此其要求支持其一审答辩及仲裁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曹桂生的上诉。
原告诉称滩洞二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不支付曹桂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祥公司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矿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滩洞二矿是贵祥公司的分公司。
曹桂生于2018年8月入职滩洞二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滩洞二矿为曹桂生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9年11月12日早晨6时许,曹桂生在滩洞二矿的车厂推斗时,左手食指被矿桶撞伤。
之后,曹桂生被滩洞二矿送往郴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左食指伸肌腱止点脱落、远指间关节破损伤,共住院12天。
滩洞二矿预缴医疗费1000元,郴州市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管理中心支付了曹桂生的医疗费。
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的生活费300元。
2019年12月1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9)
D0162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桂生的受伤为工伤。
2020年4月3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004220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曹桂生为十级伤残。
2020年8月31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曹桂生与被申请人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滩洞二煤矿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曹桂生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4,544.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另认定,郴州市2018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4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贵祥公司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曹桂生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
滩洞二矿为曹桂生购买了工伤保险,曹桂生系滩洞二矿的职工。
曹桂生于2019年11月12日早晨6时许在滩洞二矿的车厂推斗时,左手食指被矿桶撞伤,曹桂生被滩洞二矿送往郴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左食指伸肌腱止点脱落、远指间关节破损伤,共住院12天。
滩洞二矿预缴了医疗费1000元,郴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管理中心支付了曹桂生的医疗费。
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的生活费300元。
曹桂生的受伤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故曹桂生应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曹桂生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确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
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曹桂生受伤时为57周岁,依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除40%,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13.6元(6个月×5226/月×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13.6元(6个月×5226/月×60%)。
滩洞二矿虽然为曹桂生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曹桂生无法自行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结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结算只能由滩洞二矿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故滩洞二矿应当先行依法支付曹桂生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再另行或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报账。
曹桂生要求滩洞二矿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视为滩洞二矿与曹桂生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曹桂生因工致十级伤残,曹桂生受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226元,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滩洞二矿应支付曹桂生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36,582元(7个月×522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8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8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1,356元(曹桂生2019年11月12日受伤住院至2020年4月30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共5个月17天,超过半个月按1个月计算:6个月×5226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902元(曹桂生住院12天,郴州市2018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47元,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5447元/月÷21.7天/月×12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曹桂生住院12天:12天×100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7,087.2元。
减去滩洞二矿已经支付的300元为106,787.2元(107,087.2元-300元)。
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滩洞二矿应支付曹桂生工伤待遇94,544.8元。
曹桂生对该裁决书无异议,认可该裁决书,故仍支持滩洞二矿应支付曹桂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共计94,544.8元。
滩洞
二矿是贵祥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贵祥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第三人永兴县贵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曹桂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94,5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交诉讼费。
”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询问贵祥公司,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同意当天继续开庭。
贵祥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当天继续开庭,不需要答辩期。
2.曹桂生在仲裁时请求:(1)裁决解除曹桂生与滩洞二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9,294元;(3)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停岗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30455元;(4)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住院期间护理费4094元;(5)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伙食补助费1700元;(6)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7)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劳动能力鉴定伙食补助费270元;(8)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78元;(9)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交通费1000元;(10)裁决滩洞二矿支付曹桂生一次性失业补助金4880元,以上共计15,771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