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完善就业登记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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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完善就业登记制度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4.08.17
•【字号】武劳社[2004]95号
•【施行日期】2004.08.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就业促进
正文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完善就业登记制度的通知
(武劳社〔2004〕95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市属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部、省属在汉有关单位劳动(人事)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7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就业登记工作的通知》(鄂劳社[2004]41号)的规定,为加强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管理,提高就业和失业统计的准确性,规范劳动用工管理行为,现就建立我市就业登记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建立就业登记制度的意义
在我市实施就业登记制度是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市委、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而采取的一项重要的就业管理措
施。

它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就业行为,使隐性就业显性化,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有利于加强就业和失业管理,提高就业和失业统计的准确性,建立失业预警机制;有利于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就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尽快建立就业登记制度。

二、就业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一)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或雇主聘用,或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1个月以上,或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社会劳动、月收入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均属实现就业,都应该参加就业登记。

(二)我市区域内已实现就业的下列人员,应当办理就业登记,并核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并用《就业证》取代原《武汉市外来务工经商就业证》、《武汉市失业人员证》。

1、被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3、从事个体经营人员、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外来务工经商人员。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没有就业经历的新成长的劳动力,应当进行失业登记,申领《湖北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凭证进行求职登记。

持有《失业证》人员就业后,应按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就业证》。

三、《就业证》和《失业证》的组织发放
(四)就业登记和《就业证》发放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并进行监督管理。

委托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局成立由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失业办、社会劳动力管理处组成的武汉市就业登记发证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就业登记发证工作,并直接办理市属
机关、大型企事业单位及失业保险关系在市的部、省属在汉企业的就业登记和办证工作。

各区劳动(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就业登记和发证工作。

非本市城镇户籍的流动就业人员,按以往规定的管辖范围由市区社会劳动力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发证工作。

(五)《就业证》统一加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登记专用章、钢印(以下简称专用章,钢印),按规定进行编号。

用人单位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和从事个体经营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就业经历以及缴纳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真实情况,按职工档案记载的内容如实填写《就业登记表》,有关部门要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情况输入微机进行管理。

《就业登记表》经劳动保障部门签章后存入职工档案,《就业证》交职工本人。

(六)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湖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证》和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到市就业登记发证办公室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填写《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申领《就业证》。

(七)实施就业登记制度以前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持职工名册和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按隶属关系到市就业登记办公室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就业登记并申领《就业证》。

(八)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灵活多样就业形式就业人员,由本人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到就业地社区、街道或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填写《从事个体经营人员或灵活多样形式
就业人员就业登记表》,经区劳动(保障)局加盖专用章、钢印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申领《就业证》。

(九)非本市城镇户籍流动就业人员,由本人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所在的区社会劳动力管理机构申领填写《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就业登记表》,加盖专用章、钢印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申领《就业证》。

(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没有就业经历的新成长的劳动力,可持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核发《失业证》。

四、《就业证》的使用和管理
(十一)《就业证》记载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就业状况、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动态内容。

《就业证》是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求职登记、就业再就业、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的必备证件。

非武汉市户籍的流动就业人员其《就业证》还可作为其子女在本市接受平等义务教育的有效凭证。

(十二)初次就业或再就业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别在《就业证》中记载核实就业、再就业情况。

(十三)劳动者在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可后,由有关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部门在《就业证》中记载培训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在存入职工档案的《就业登记表》中注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就业证》和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核定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就业证》中注明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
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意见。

(十五)劳动保障部门为初次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当收回其《失业证》;为再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当将其《就业证》中的失业登记记录注销(注销记载使用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刻制的注销失业登记专用章);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当收回其《下岗证》。

(十六)劳动者符合退休条件时,由用人单位持劳动者档案、社会保险证(卡)、《就业证》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同时收回其《就业证》。

(十七)《就业证》由劳动者个人妥善保存,不得涂改和转借。

若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十八)《就业证》工本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劳动就业管理有关证件工本费收取标准的批复》(鄂价费[2003]297号)执行。

五、监督与统计
(十九)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就业登记作为劳动保障工作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就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劳动者参加和享受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和在本市跨区调动或调入、出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有关业务经办机构要认真审验其《就业证》,未办理《就业证》的要督促办证。

(二十)市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就业登记工作的监察,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向市、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根据《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十一)各区要将就业登记、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完成再就业目标任务结
合起来。

介绍推荐成功就业人数、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实现再就业人数,均应以办理《就业证》人数为准。

就业登记率将作为考核各区就业再就业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指标,定期检查,严格考核。

(二十二)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统计制度。

每月10日以前,由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社会劳动力管理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上月全市就业、失业登记的有关情况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汇总。

就业登记统计项目应当包括:就业登记总人数、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登记人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人数、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登记人数。

失业登记统计项目应当包括:就业转失业人数、发放《城镇劳动者失业证》人数。

六、附则
(二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已发放的《武汉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就业证》执行到2004年12月31日,从本文发布之日起,停止发放《武汉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就业证》,统一发放《就业证》。

原武汉市劳动局《关于实行<劳动手册>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武劳社力[2000]029号文)停止执行。

用人单位应将本单位在职职工办理《劳动手册》情况,按隶属关系向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经过备案的人员视同参加就业登记,但应为未申领《劳动手册》的在职职工办理《就业证》。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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