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贾美珍、郑兴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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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贾美珍、郑兴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贾美珍;郑兴华;王宝忠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贾美珍郑兴华王宝忠
【当事人-个人】贾美珍郑兴华王宝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杰
【代理律所】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被告】贾美珍;郑兴华;王宝忠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
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护理费是否多计算了1980元、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护理费是否应予计算、后续的护理费应否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先行支付十年计算;2.伤残赔偿金的比例按照32%予以计算是否适当;3.误工费是否应予计算;4.一审诉讼费的承
担是否适当。

关于护理费,贾美珍受伤住院后雇佣护工照顾,支出的费用1980元有正规票据可以证实,故应予以支持,但其在重症监护室16天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当中,故不再重复予以赔偿,对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贾美珍受伤住院后雇佣护工照顾,支出的费用1980元有正规票据可以证实,故应予以支持,但其在重症监护室16天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当中,故不再重复予以赔偿,对此16天的护理费4288元(134某16某2=4288元)应予
以剔除故定残前的护理费认定为54776元(59064元-4288元)。

至于后续护理费,因贾美珍事发时58周岁,综合在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及恢复情况和护理依赖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
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一审赔偿贾美珍后期护理费符合该条规定,上诉人针对此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于误工费,贾美珍事发前在面店打工,有应县贾家麻叶店经营者贾淑珍的证明、该店的备案证明及贾美珍工资表可以证实,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依鉴定赔偿360天并无不当。

关于伤残赔偿金比例,贾美珍受伤后,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规定,一审按照32%的比例赔偿正确。

关于诉讼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贾美珍在重症监护室的16天护理费4288元不当,应予核减,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重新核定,贾美珍的实际损失1257394.38元(1261682.38元-4288元),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垫付的260000元应予折顶,郑兴华垫付的39000元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贾美珍支付保险赔偿款997394.38元(郑兴华垫付的39000元由贾美珍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郑兴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5020元,郑兴华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52: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4日16时30分左右,郑兴华驾驶
×××号轿车行驶至应县广和街第三中学东路段,停车开启车门过程中遇贾美珍驾驶电动自
行车由东向西行经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贾美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5月15日,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4xxx019000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兴华停车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美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贾美珍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由应县东南角卫生所救护车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贾美珍支出救护车费和出诊费1500元。

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贾美珍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左侧颞骨骨折等,至2019年7月9日出院,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66天,支出门诊检查费用3201.1元,支出住院费用168148.68元。

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当天,贾美珍住入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康复医学科进行康复治疗,经该院诊断,贾美珍不完全性偏瘫(右侧),脑外伤恢复期,轻度认知障碍等,住院至2019年9月12日,支出挂号费20元,住院治疗费用39691.59元。

2019年9月19日,贾美珍住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至2019年9月30日出院,贾美珍先后支出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等费用58101.06元,另在该院住院期间,贾美珍在北京广凝鑫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出三维颅骨费用3000元,向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出护工费1980元。

2019年9月30日,贾美珍又住入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3日,支出住院治疗及病历复印费用2904.05元。

2019年10月8日,贾美珍返回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28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及病历复印费用51133.1元。

在贾美珍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在大同市新森联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6840元,在大同市瑞之诚达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安宫牛黄丸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花费23500元。

贾美珍另在天津佳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花费64元,在应县康尔福药店购买轮椅花费468元。

在贾美珍住院治疗期间,郑兴华给付贾美珍医药费39000元。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先行支付贾美珍260000元。

2020年6月3日,经贾美珍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对贾美珍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贾美珍颅脑损伤后遗留不完全性偏瘫,不完全运动性失语,构成八级伤残;贾美珍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后遗脑软化灶,构成十级伤残。

误工期360
日、护理期360日、营养期25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后续康复费用约需10000元。

贾美珍支出鉴定费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郑兴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因事故给贾美珍造成的损害,郑兴华与车辆所有人王宝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直接向贾美珍支付保险赔偿款。

本次事故发生在星期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

贾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包括救护车费用)35810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实际住院220日,共22000元;3.营养费每日50元计,按鉴定意见,营养期250日,共12500元;4.定残前的护理费,依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134元,按鉴定意见,护理期360日,考虑贾美珍的病情,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66天,应需两人陪护,在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虽支出护理费1980元,考虑住院治疗时间情况,仍需一名家属陪护,其他时间护理人员计算一人,共计134元×66天×2人+134元×294天+1980元=59064元;5.误工费,依鉴定意见计算360日,贾美珍事故发生前从事居民服务业,以每日134元标准计,共482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考虑贾美珍伤残等级,为33262元×20年×0.32=212876.8元;7.后期康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8.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贾美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该笔费用为48893元×20年×50%=4889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贾美珍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贾美珍主张30000元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考虑贾美珍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其病情,酌情认定10000元;11.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可3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468元;13.电动自行车损失,考虑车辆价值较小,没有鉴定之必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14.鉴定费5500元。

以上费用总计1261682.38元,贾美珍主张的后期检查费用等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贾美珍主张的卫生用品等费用,不能证明与治疗行为有关,不予支持。

贾美珍上述损失,未超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直接向贾美珍理赔,保险公司之前垫付的260000元应从中扣除。

郑兴华垫付的39000元予以返还。

对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

故对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美珍支付保险赔偿款1001682.38元(郑兴华垫付的39000元由贾美珍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郑兴华)。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5元(已交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晋062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并直接改判(争议金额30133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贾美珍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及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贾美珍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60日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日期计算护理费后又按照贾美珍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理期间2019.9.19-2019.9.29))计算护理费1980元。

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被上诉人贾美珍在事故发生后将近一个月处于昏迷状态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并不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

一审法院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的情况下酌情前66天按照护理人二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贾美珍的后期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应先计算部分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后期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本案中被上诉人贾美珍已年满60周岁头部受伤严重、健康状
况不佳一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按照法定最长年限二十年计算护理期期限过长。

上诉人主张可先行计算十年待到期后根据具体情况再行计算;三、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伤残赔偿金比例应予以重新计算;被上诉人贾美珍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

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比例为31%,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为32%导致该项赔偿多计算6652.4元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赔偿数额;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被上诉人贾美珍为退休职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其享有退休工资并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

贾美珍一审提供的误工的相关证据与事实情况不符且证据三性均无法认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误工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并改判;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诉讼费的承担比例应当予以重新核算;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各自负担相应的部分。

被上诉人贾美珍一审诉求为1453964.83元判决其实际赔款为962682.38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违反法律法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

上诉人无奈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直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1.护理费多计算了1980元、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计算;2.后续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十年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按照十年计算的,有三份判例提交参考;3.受害人构成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比例应该按照31%予以计算;4.受害人为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且一审法院参照贾美珍所提供的证据不应当予以认定;5.诉讼费的承担比例,一审受害人主张的金额是1453964元,实际一审判决962682.38,诉讼费按照我方承担的判决金额与贾美珍所主张的诉求的比例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贾美珍在重症监护室的16天护理费4288元不当,应予核减,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重新核定,贾美珍的实际损失1257394.38元(1261682.38元-4288元),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垫付的260000元应予折顶,郑兴华垫付的39000元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贾美珍、郑兴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9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应县应浑路新华书店东侧。

负责人:贾奎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美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良。

系贾美珍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兴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忠。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美珍、郑兴华、王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贾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良,被上诉人郑兴华、王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晋062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并直接改判(争议金额30133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贾美珍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及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贾美珍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60日,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日期计算护理费后又
按照贾美珍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理期间2019.9.19-2019.9.29))计算护理费1980元。

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被上诉人贾美珍在事故发生后将近一个月处于昏迷状态,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并不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

一审法院在没
有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的情况下酌情前66天按照护理人二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贾美珍的后期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应先计算部分,其余待实
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后期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本案中被上诉人贾美珍已年满60周岁,头部受伤严重、健康状况
不佳,一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按照法定最长年限二十年计算护理期期限过长。

上诉人主张可先行计算十年,待到期后根据具体情况再行计算;三、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伤残赔偿金
比例,应予以重新计算;被上诉人贾美珍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

因此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比例为31%,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为32%,导致该项赔偿多计算6652.4元,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赔偿数额;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被上诉人贾美珍为退休职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规定,其享有退休工资,并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

贾美珍一审提供的误工的相关证据与
事实情况不符,且证据三性均无法认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误工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并改判;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诉讼费的承担比例,应当予以重新核算;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各自负担相应的部分。

被上诉人贾美珍一审诉求为1453964.83元,判决其实际赔款为962682.38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违反法律法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

上诉人无奈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直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1.护理费多计算了1980元、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计算;2.后续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十年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按照十年计算的,有三份判例提交参考;3.受
害人构成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比例应该按照31%予以计算;4.受害人为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且一审法院参照贾美珍所提供的证据不应当予以认定;5.
诉讼费的承担比例,一审受害人主张的金额是1453964元,实际一审判决962682.38,诉讼费按照我方承担的判决金额与贾美珍所主张的诉求的比例予以分担。

贾美珍辩称,一、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认为一审护理费重复计算不认可。

因为贾美珍从发生事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且身体重量170斤左右,一直都是儿子和丈夫照顾,两个人都无法完成护理,另加护工一人,共三人陪护,不存在重
复计算。

在重症监护室也是离不开家人陪护,发生事故至今家人都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一直在家陪护病人,上诉人可以去实地调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答辩人伤情严重并进行护理期司法鉴定,护理期评定为360日。

在大同第五人民医院住院66天,应需两人陪护,在北京首都
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虽支出护理费1980元,考虑住院治疗时间情况需要,仍需一名家属
陪护,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134元计算,应确认护理费59064元(134元/天×66天某2人+134元/天某294天+1980元=59064元),关于护理费用品,因无正规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认为后期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贾美珍发生事故时58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三、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伤残赔偿金比例。

我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答辩人通过法定程序,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由相关资质符合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机构的营业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职业资质都符合法医临床鉴定的要求,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

贾美珍受伤时58周岁,在县城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贾美珍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残疾赔偿指数确定为32%,残疾赔偿金为212876.8元(33262元/年某20年某32%=212876.8元)。

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误工与事实不符合答辩人在发生事故时年龄为58周岁,在应县城内贾二面点工作,月工资收入9000元,有该门市出具的工资表、负责人的签字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

2019年5月4日受伤住院,经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2020年6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并没有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

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相反,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

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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