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宗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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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宗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湘08民终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利利肖昌全杨芳
【审理法官】刘利利肖昌全杨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熊宗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胡宜忠
【当事人】熊宗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胡宜忠
【当事人-个人】熊宗举胡宜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灵生卢良永
【代理律所】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熊宗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被告】胡宜忠
【本院观点】本案中,胡宜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各项损失,对于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外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各项损失以及责任划分比例,本院亦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根据当事人的确认,对于胡宜忠的伤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基于被上诉人胡宜忠主动放弃了关于十级伤残部分的指数叠加,本院确认胡宜忠的伤残赔偿金的指数按伤残八级、九级进行叠加后为32%。

熊宗举给胡宜忠支付了120982.86元医疗费用(165338.09元+37161.77元-91517元+1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宜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各项损失,对于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外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各项损失以及责任划分比例,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关于胡宜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二、关于胡宜忠的误工日期的计算问题;三、本案中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以及熊宗举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胡宜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胡宜忠的户籍在农村,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区务工并从事木匠工作,虽然其提交的在熙城小区居住
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亦应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据此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主张胡宜忠系农村居民,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胡宜忠的误工日期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胡宜忠在伤残鉴定后又第二次进行了住院治疗,直至2019年7月14日才出院,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8年3月8日起至胡宜忠治疗出院,期间远远超过了一年,在此期间内胡宜忠均无法正常工作,因此其误工时间远远超过一年,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期间为12个月,但胡宜忠并未提出异议,现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提出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以及熊宗举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二审中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以及胡宜忠的确认,胡宜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41651.7元(36698元×20年×32%+12721元×5年×32%÷3人),故胡宜忠的全部损失共计为532677.26元(195368.06元+241651.7元+17872.5元+47885元+9500元+5400元+15000元),不包含鉴定费5000元。

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含鉴定费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412677.26元,减去20000元非保险用药后,剩余的392677.26元熊宗举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74874.08元(392677.26×70%),而该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91517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故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应为183357.08元(274874.08元-91517元),因熊宗举已支付了医疗费120982.86元(165338.09元+37161.77元-91517元+10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予以返还,故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胡宜忠62374.22元
(183357.08元-120982.86元)。

对于熊宗举给胡宜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在此确认。

综上所述,熊宗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湘0802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熊宗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宜忠各项经济损失235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胡宜忠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 二、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湘0802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宜忠各项经济损失183357.0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胡宜忠支付62374.22元,向熊宗举支付120982.86元);四、驳回胡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3元。

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担829元,熊宗举负担64元,胡宜忠负担8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担3318元,熊宗举负担128元,胡宜忠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17: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8时30分,熊宗举驾驶湘G
×××××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定区四都坪乡驶往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当日9时50分,当车行驶至沅陵垭隧道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胡宜忠驾驶的沙滩四轮摩托车追尾,造成胡宜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致胡宜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多发肋骨骨折和精神障碍,该起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熊宗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宜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宜忠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用去医疗费165338.09元。

2109年1月7日、9日,胡宜忠的伤残程度经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评定为八、九、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

2019年6月26日胡宜忠再次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7161.77元。

胡宜忠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374.20元,胡宜忠在张家界爱尔眼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494元。

另查明:1、胡宜忠自2016年底以来一直随女儿居住在永定城区熙城春天小区,并在永定城区从事木工装修工作。

2、熊宗举的湘G×××××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投保了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3、胡宜忠在住院治疗时用去了10000元非治伤用药和20000元非保险报销用药。

4、胡宜忠被抚养人孟雪英出生于1941年12月16日,有两儿一女。

5、熊宗举已向胡宜忠支付医疗费175338.09元(其中包含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支付的91517元)。

6、胡宜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熊宗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未与前方由胡宜忠驾驶的沙滩四轮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相撞,致胡宜忠受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宜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驾驶的机动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胡宜忠同时起诉侵权人即本案熊宗举和保险公司即本案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赔偿原则为:先由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熊宗举和胡宜忠按责任分担,但熊宗举分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胡宜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5368.06元(165338.09元+37161.77元+2374.20+494元=205368.06元-10000元非治伤用药=195368.06元),胡宜忠在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后期治疗费5000元,其后期治疗费是胡宜忠根据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时鉴定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但胡宜忠在鉴定后已第二次住院治疗,故,该5000元后期治疗费不应再赔偿。

2、伤残赔偿金249203.35元(36698元×20年×33%+12721元×5年×33%÷3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胡宜忠自2016年年底就在永定城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42206.80元(36698元×20年×33%=242206.80元)。

被抚养人孟雪英出生于1941年12月16日,有两儿一女,其标准应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6996.55元(12721元×5年×33%÷3人)。

对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胡宜忠的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护理费。

根据司法鉴定,胡宜忠的护理期为1人6个月,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7872.5元(2978.75元/月×6个月)。

4、误工费。

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胡宜忠在定残后又进行了住院治疗,且胡宜忠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个月,故认定胡宜忠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

胡宜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鉴于其从事的木工装修工作,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47885元(47885元/年×1年)。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500元(100元×95天)。

6、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
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为5400元(30元×180天)。

7、司法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8、交通费、住宿费,因胡宜忠没有提供证据,对胡宜忠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精神损失费,胡宜忠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结合胡宜忠的损伤结果,确定精神损失费15000元。

上述总损失为540228.91元(195368.06元+249203.35元+17872.5元+47885元+9500元+5400元+15000元),另有鉴定费5000元。

关于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胡宜忠的总损失540228.91元(不包含鉴定费5000元,包含非保险用药20000元),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含鉴定费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420228.91元,减去20000元非保险用药后,剩余的400228.91元熊宗举应承担赔偿责任280160.24元(400228.91×70%=280160.24元),熊宗举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赔偿的数额应为188643.24元(280160.24元-91517元已赔偿的数额)。

熊宗举应赔偿的数额为23500元(非保险用药20000元+鉴定费3500元)。

因在庭审中,各方对胡宜忠在治疗期间用去非保险用药为20000元已进行确认,且该20000元熊宗举不要求与胡宜忠分担,且不要求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胡宜忠花费的鉴定费5000元,根据胡宜忠与熊宗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认定熊宗举承担70%,即3500元(5000元×70%),余下30%部分由胡宜忠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熊宗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宜忠各项经济损失235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胡宜忠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宜忠各项经济损失188643.2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胡宜忠支付104822.15元,向熊宗举支付83821.09元)。

四、驳回胡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3元,由胡宜忠负担529元,熊宗举负担123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湘0802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樊某和宏亮物业熙城春天商住小区出具证明时(2018年5月18日)的情况以及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居委会证明,充分的证明了事发前被上诉人胡宜忠一直居住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居委会的事实。

被上诉人胡宜忠提交的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且住岗社区居委会证明(2018年5月18日经手人樊某)、宏亮物业熙城春天商住小区证明(2018年5月18日无经手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居委会证明(2018年5月18日证明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居委会)系虚假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胡宜忠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违背证据审查规则导致证据采信错误。

因此一审法院据被上诉人胡宜忠提交的证据认定自2016年年底胡宜忠开始居住在熙城春天商住小区的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8日伤残鉴定时间是2019年1月9日被上诉人胡宜忠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2019年1月8日,一审以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错误。

熊宗举上诉请求:撤销(2019)湘0802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赔偿胡宜忠各项经济损失188643.24元(由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直接向胡宜忠支付63305.15元向熊宗举支付125338.09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和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以医疗费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为175338.09元,实际上上诉人和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以医疗费名义总共支付金额为215338.09元其中上诉人支付125338.09元(医疗费名义115338.09元欠款名义10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支付90000元(2018年50000元2019年40000元),故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和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在2019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的
40000元费用计算在内。

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125338.09元应由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提交的贫困户信息表一份,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胡宜忠提交的支付回单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胡宜忠提交的胡家宇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胡宜忠提交的张家界市宏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胡宜忠提交的视频资料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二审中提出要求申请对胡宜忠肋骨受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胡宜忠主动放弃了关于十级伤残部分的指数叠加,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没有必要再进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熊宗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熊宗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8民终2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宗举。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某某阳光酒店某某某某。

负责人:葛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宜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念(胡宜忠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熊宗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宜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湘0802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湘0802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樊某和宏亮物业熙城春天商住小区出具证明时(2018年5月18日)的情况以及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居委会证明,充分的证明了事发前被上诉人胡宜忠一直居住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居委会的事实。

被上诉人胡宜忠提交的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且住岗社区居委会证明(2018年5月18日,经手人樊某)、宏亮物业熙城春天商住小区证明(2018年5月18日,无经手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居委会证明(2018年5月18日,证明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居委会)系
虚假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胡宜忠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违背证据审查规则,导致证据采信错误。

因此一审法院据被上诉人胡宜忠提交的证据认定自2016年年底胡宜忠开始居住在熙城春天商住小区的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8日,伤残鉴定时间是2019年1月9日,被上诉人胡宜忠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2019年1月8日,一审以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胡宜忠辩称,胡宜忠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2016年底居住在其女儿胡念位于小区的房屋且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一直在市内从事木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一审判决胡宜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背证据审查规则,没有审查胡宜忠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湘雅二医院的鉴定委托人是公安机关而非胡宜忠自行委托,其鉴定依据合法,结合鉴定人的伤情实际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一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

3.本案不是医疗事故而是交通事故,胡宜忠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后胡宜忠又住院进行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一审根据湘雅二医院的鉴定意见书计算胡宜忠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4.农村低保的对象是农村贫困家庭户,残疾赔偿金的对象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二者的标准不相一致。

胡宜忠的户籍地在天门,其是否享有农村低保户待遇由民政部门决定,但胡宜忠居住在市区熙城春天小区是客观事实,故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以胡宜忠享有农村低保为由而否认其居住在城市的事实,不能成立。

熊宗举辩称,其没有什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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