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余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0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相峰李庆伟姚振勇
【审理法官】杨相峰李庆伟姚振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鲜菊;孙士山;杨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余鲜菊孙士山杨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余鲜菊孙士山杨平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静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静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静
【代理律所】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余鲜菊;孙士山
【被告】杨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案涉争议涉及医疗诊断、药物适用、过度医疗等医学专业性问题,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没有相关鉴定机构能够对上述争议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涉纠纷已经两次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作出过赔偿的事实,酌情认定本次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鲜菊、孙士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7元,由上诉人余鲜菊负担231元,上诉人孙士山负担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06: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1月22日8时10分许,杨平驾驶豫A×××某某丰田轿车在本市伏牛路与洛河路交叉口等红灯时,坐在机动车右后座上的孙士山开门下车时与余鲜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余鲜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
杨平负同等责任,孙士
山负同等责任,余鲜菊无责任。
杨平驾驶的豫A×××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本次事故第一次诉讼,该院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2019)豫01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①余鲜菊于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2月3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主要诊断车外伤(右小腿腓肠肌损),余鲜菊于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2天,主要诊断脑震荡。
②该院认为,余鲜菊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过度医疗、挂床不合理费用支出,应当予以扣除;住院医疗费用40582.07元,合理费用的支出按90%认定为宜,不合理费用支出按10%予以扣除认定为宜。
③根据余鲜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并考虑余鲜菊治疗期间存在过度医疗、挂床不合理现象,余鲜菊本次事故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按5个月(150天)认定为宜。
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适用1000元、医疗限额适用10000元、伤残限额适用35130.83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适用21806.76元(1806.76元+20000元)。
3、本次事故第二次诉讼,该院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2019)豫0102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①余鲜菊于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1月9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复杂性疼痛综合症。
余鲜菊于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15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21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余鲜菊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9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余鲜菊于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余鲜菊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6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余鲜菊于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14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②余鲜菊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21日在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用27323.50元,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过度医疗、挂床不合理费用支出,应当予以扣除;不合理费用按10%予以扣除认定为宜,合理费用支出按90%认
定为宜。
③根据余鲜菊病情及治疗情况,并考虑其治疗期间存在过度医疗、挂床不合理现象,余鲜菊在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按220天认定为宜。
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适用100元、伤残限额适用50342.96元(50442.96元-1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适用39380.51元。
4、依据(2019)豫01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02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已适用1100元(1000元
+100元),余限额900元(2000元-1100元)未适用;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适用完毕;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已适用85473.79元(35130.83元+50342.96元),余限额24526.21元(110000元-85473.79元)未适用;④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已适用61187.27元(21806.76元+39380.51元),余限额138812.73元(200000元-61187.27元)未适用。
5、在审理中,被告提供①该院(2019)豫0102民初12212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02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建军与余鲜菊于2018年12月17日在家中打架受伤,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3日出院;后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15日二次住院治疗。
余鲜菊本次诉讼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②该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297号民事调解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余鲜菊曾多次因交通事故请求过赔偿。
6、在审理中,①余鲜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a.对申请人余鲜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b.对申请人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鉴定。
余鲜菊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a.对申请人余鲜菊运动行动功能XXX进行鉴定,b.对申请人出院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鉴定,c.对申请人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进行鉴定。
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均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
②孙士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a.对原告余鲜菊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治疗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鉴定;b.对原告余鲜菊
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有关的费用数额、无关的费用数额)鉴定;c.原告余鲜菊自2018年1月22日事故发生时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合理治疗期限鉴定。
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均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
7、因本次交通事故,余鲜菊第三次向该院诉讼,在审理中,余鲜菊陈述本次诉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起至期限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
8、在审理中,余鲜菊提供:①郑州市中心医院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8月19日三次门诊医疗费用计45.80元(20.50元+20.50元+4.80元)。
②药店外购药物发票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25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31日五次外购药物1744.60元(508.70元+500.50元+428.40元+95元+212元)。
以上①、②余鲜菊门诊三次、外购药物五次,计八次,支出医疗费用1790.40元(45.80元+1744.60元)。
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余鲜菊支出“病历资料复印A4"费用5.20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
④余鲜菊提供收据一份,购护脚踝一副,支出6.80元,系残疾器具辅助费用,该院予以认定。
该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余鲜菊与杨平、孙士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杨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士山负事故同等责任,余鲜菊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
因事故给原告余鲜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杨平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士山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余鲜菊的诉讼请求及结合本次诉讼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该院综合审查,认为:①医疗费1790.40元,该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鲜菊895.20元(1790.40元×50%);被告孙士山应赔偿原告余鲜菊895.20元(1790.40元×50%)。
②
本次交通事故余鲜菊前两次诉讼已获得270天(150天+220天)误工损失,本次诉讼可酌定误工期限3个月(90天),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5677元/年标准计算认定。
余鲜菊按125元/天误工费标准主张,误工费计11250元(125元/天×90天),该院予以认定。
③余鲜菊支出残疾器具辅助费用6.80元,该院予以认定。
④余鲜菊支出的交通费按门诊三次、外购药物五次、复印病历一次、购辅助器具一次,计10次,每次20元,交通费计200元(20元/次×10次)。
以上②+③+④,原告余鲜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11456.80元(11250元
+6.80元+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456.80元。
⑤病历复印费5.20元,孙士山赔偿2.6元(5.20元×50%)。
⑥余鲜菊本次诉讼未住院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余鲜菊本次诉讼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是否补充营养、是否需要护理,该院亦无法予以确认。
⑦余鲜菊本次诉讼主张的房租费、营业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院不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余鲜菊各项损失11456.8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鲜菊各项损失895.20元;被告孙士山应赔偿原告余鲜菊各项损失
897.80元(895.20元+2.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余鲜菊各项损失11456.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鲜菊各项损失895.20元;三、被告孙士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鲜菊各项损失897.80元;四、驳回原告余鲜菊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
费2118元,原告余鲜菊负担1872元,被告杨平、孙士山负担2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余鲜菊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错误,少判17250元,应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孙士山、杨平、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余鲜菊误工期限错误。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上诉人余鲜菊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228天)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一直无法正常工作没有收入的期间,属于合理的误工期限,原审法院只认定90天的误工期限,明显少于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期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是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到伤残鉴定前一日期间,余鲜菊申请伤残鉴定没有被受理是因鉴定机构技术条件不够,余鲜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通知前一日。
上诉人孙士山、被上诉人杨平共同答辩称:1、余鲜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住院期间并不连续,其诉请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余鲜菊自本次起诉时既未住院,也无医嘱,所花费用没有依据,且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
此外,根据余鲜菊此前的病历显示,其根本无需继续治疗,不存在误工损失。
3、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才发生后续治疗及各项赔偿的费用,余鲜菊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4、答辩人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限额充足,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上诉人孙士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孙士山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鲜菊、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余鲜菊的伤情是与李建军打斗所致,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判令孙士山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过程中,孙士山要求对余鲜菊病情成因和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拒绝受理,足以证明其病情成因复杂,余鲜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病情系交通事故所致。
余鲜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与交通事故导致的病情并不一致,其又多次住院,入院诊断和打架所致伤情一致。
根据病历显示,在
同一时间段,余鲜菊在两家医院同时住院,这不符合常理。
2、余鲜菊自本次起诉既未住院、也无医嘱,无法证明存在误工事实,不应计算误工损失。
其外购药物所花费用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
余鲜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住院已达400多天,且该事故经两次诉讼,判决认定余鲜菊存在过度医疗,其过度医疗所致花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孙士山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3、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才发生后续治疗及费用,本案中余鲜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在之前已住院长达400多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及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
4、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充足,根据责任保险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鲜菊、孙士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余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50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鲜菊。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士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
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一楼101-106、201-209、四楼。
负责人:王洪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余鲜菊、孙士山与被上诉人杨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鲜菊、孙士山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2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余鲜菊、孙士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被上诉人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余鲜菊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错误,少判17250元,应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孙士山、杨平、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余鲜菊误工期限错误。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上诉人余鲜菊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228天)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一直无法正常工作没有收入的期间,属于合理的误工期限,原审法院只认定90天的误工期限,明显少于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期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是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到伤残鉴定前一日期间,余鲜菊申请伤残鉴定没有被受理是因鉴定机构技术条件不够,余鲜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通知前一日。
上诉人孙士山、被上诉人杨平共同答辩称:1、余鲜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住院期间并不连续,其诉请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余鲜菊自本次起诉时既未
住院,也无医嘱,所花费用没有依据,且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
此外,根据余鲜菊此前的病历显示,其根本无需继续治疗,不存在误工损失。
3、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才发生后续治疗及各项赔偿的费用,余鲜菊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4、答辩人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限额充足,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孙士山、杨平的前三项答辩意见,不认可第四点答辩意见,该案件已经法院一二审多次判决,保险使用情况和责任承担已多次明确。
上诉人孙士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孙士山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鲜菊、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余鲜菊的伤情是与李建军打斗所致,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判令孙士山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过程中,孙士山要求对余鲜菊病情成因和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拒绝受理,足以证明其病情成因复杂,余鲜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病情系交通事故所致。
余鲜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与交通事故导致的病情并不一致,其又多次住院,入院诊断和打架所致伤情一致。
根据病历显示,在同一时间段,余鲜菊在两家医院同时住院,这不符合常理。
2、余鲜菊自本次起诉既未住院、也无医嘱,无法证明存在误工事实,不应计算误工损失。
其外购药物所花费用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
余鲜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住院已达400多天,且该事故经两次诉讼,判决认定余鲜菊存在过度医疗,其过度医疗所致花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孙士山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3、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才发生后续治疗及费用,本案中余鲜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在之前已住院长达400多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及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
4、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充足,根据责任保险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余鲜菊答辩称:与李建军打架的事情,公安局及法医已鉴定,且与本案无关。
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个人身体恢复不同,病情的严重性不可估计。
目前为止还在医院靠药物治疗,现已造成严重的焦虑及抑郁。
根据病情,腿伤一直没好,治疗没有间断过。
鉴定期间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直至鉴定结果出来前一天,鉴定等待期间的所有费用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孙士山的前三项上诉事由,不认可第四点上诉事由,该案件已经法院一二审多次判决,保险使用情况和责任承担已多次明确。
杨平答辩称:同意孙士山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余鲜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01.7元、误工费30000元(125元/天×240天)、营养费4800元(2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护理费29040元(121元/天×240天)、交通费1500元。
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租房费用6800元(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计3个月,当庭减少1个月1700元,现主张由6800元变更为5100元)、营业损失40000元(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计3个月,当庭减少1个月,现主张由40000元变更为30000元),计125941.7元,当庭减少为1142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1月22日8时10分许,杨平驾驶豫A×××某某丰田轿车在本市伏牛路与洛河路交叉口等红灯时,坐在机动车右后座上的孙士山开门下车时与余鲜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余鲜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
杨平负同等责任,孙士山负同等责任,余鲜菊无责任。
杨平驾驶的豫A×××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