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蒙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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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蒙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52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莲韦欣林国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蒙某2;蒙某1;李建勇;东莞市联合众力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蒙某2蒙某1李建勇东莞市联合众力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蒙某2蒙某1李建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东莞市联合众力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玉露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玉露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玉露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被告】李建勇;东莞市联合众力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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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0 01:34:07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蒙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1527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大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法定代表人:陈令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2。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1。

法定代理人:蒙某2。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露,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联合众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厚大路大岭山段367号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HN0W4A。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某2、蒙某1,被上诉人李建勇、被上诉人东莞市联合众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寿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蒙某2、蒙某1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请求金额为52620元(1000元+1620元+5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蒙某2、蒙某1没有提交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发票。

根据3人×3天及从青秀区伶俐镇到市区的距离计算,500元较为合理,一审判决2000元过高。

操办丧事人数为3人,时间3天,住宿费按照150元每天计算,合理的住宿费应为1350元;二、本案由李建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经受到刑事制裁,蒙某2、蒙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人寿深圳分公司仅是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人寿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蒙某2、蒙某1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办理丧葬交通费和住宿费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二、李某1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的一年时间,蒙某2、蒙某1的三位亲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打击,接连去世。

一审法院判令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蒙某2、蒙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蒙某2、蒙某1死亡赔偿金64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7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74.5元、办理丧葬误工费2007元、办理丧葬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970元、医药费3623.83元,合计856969.33元,减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3623.83元及李建勇已赔偿36774元,尚欠706571.5元。

不足部分由李建勇、联合众力物流公司补足赔偿原告损失。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寿深圳分公司、李建勇、联合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15时许,李建勇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S×××××号)沿南宁市良庆区方向行驶,至高速出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直行的李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牌号:南宁Y×××××)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

李建勇系肇事车辆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联合物流公司运营。

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作出责任认定:李建勇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事故责任。

经核定,蒙某2、蒙某1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李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3623.83元;2.丧葬费:(6129元/月×6个月)=36774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32436
元/年×20年)=64872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农业标准3人3天计算为1187.6元(48166元/年÷365天×3天×3人),考虑到蒙某2、蒙某1住所地为农村,到市内办理丧葬事宜有一定的路程,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297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李某1于2019年9月25日死亡,其母亲黄英球于1941年3月27日出生、2020年5月3日去世,其生活费依法应计算8个月,其生活费为6720(20159元/年÷12×8个月÷2);女儿蒙某1于2007年10月23日出生,其生活费依法应计算6年,其生活费为60477(20159元/年×6年÷2)。

以上各项合计6719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蒙某2、蒙某1失去母亲,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损失合计812472.43元。

另查明,李某1遗体于2019年10月30日火化。

蒙某2、蒙某1系李某1的女儿。

李某1的父亲李秀侃、母亲黄英球、丈夫蒙先捷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20年5月3日、6月20日去世。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3623.83元,李建勇已赔偿36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勇驾驶机动车造成李某1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责任分担正确,应予以采信。

对于李某1的损失,应由李建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挂靠于联合物流公司运营,联合物流公司与李建勇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蒙某2、蒙某1的各项损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3623.83元,李建勇已赔偿36774元。

人寿深圳分公司尚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62075元(812472.43元-113623.83元-367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人寿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蒙某2、蒙某1各项损失662075元;二、驳回蒙某2、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6元,由蒙某2、蒙某1负担684元,由人寿深圳分公司负担1018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应该如何认定。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肇事司机李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被害人李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李某1的家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

一审判决支持蒙某2、蒙某1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上述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人寿深圳分公司主张李建勇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蒙某2、蒙某1办理丧葬事宜主张2000元交通费、2970元住宿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被害人李某1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因被害人李某1亲属居住在农村,到市区需要一定的路程。

按照3人3天标准计算,结合南宁市本地住宿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970元并无明显的不合理。

故人寿深圳分公司主张李某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2970元过高的问题,因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人寿深圳分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国务
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人寿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0866元由本院退回95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文莲
审判员韦欣
审判员林国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陆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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