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治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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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企业治理原则上应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故中外合资企业的管理,应同时遵循《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本案中,对于外资股东对于合资公司失控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改善意见。

1.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
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所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具有股东会与董事会双重职责,既享有公司重大事件决定权,又享有经营管理权。

同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及实践操作,董事会成员多由合营各方指派。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董事会职权过大,其代表的不再仅仅是合资公司的利益,更是各股东的利益,如此一来,董事会势必缺乏独立性,容易导致公司陷入最大股东的控制而其他股东对公司失控的状态之中。

对于这种状况,可以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适当参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将独立董事引入董事会,确定独立董事的
职权和责任,并建立完善的独立董事激励约束机制。

因为独立董事与股
东无利益关系,能够更加独立客观谨慎的行使其职权,保证董事会不受
大股东控制。

同时也是因为其的独立特征,应建立完善的激励约束机制,促使其保障公司利益。

2)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完善董事会向股东进行信息披露的制度以及股东查阅的权利,加强股东对公司运营的了解程度,确保
外资股东的知情权。

3)通过修改章程,对董事的表决权加以排除。

董事会就某一事项进行表决时,如果某表决权人与该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该表决权人及其代理人
均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即对其表决权予以排
除。

4)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股东的诉权。

包括董事会决议撤销和无效之诉和股东代表诉讼。

5)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

但在实践中,可以参照《公司法》,通过修
改章程,建立股东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将公司决策权收归股东会,加强外资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度。

同时,由于公司有专制为外商独资
公司的意向,设立股东会也为专制之后的公司管理体制做出铺垫。

2. 由于公司为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容易因大股东通过影响董事会的决议,造
成高级管理人员实际由大股东聘请的局面,这很容易造成其他股东对于公司的失控。

同时,因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高级管理职务,而一旦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为内部董事,或直接受股东控制,则容易造成公司实际受大股东控制而其他股东失控的局面。

对于这种状况,可以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对于高级人员的任免可能受大股东支配,可以通过引入独立董事,或成立股东会解决。

2)通过修改章程,不允许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兼任高级管理职务,明确界定
董事会与管理层的职权,确保董事会权利不被架空。

3)通过修改章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需含一定外籍人员人数,实施分权控制制度,确保外资股东权利。

4)明确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董事会负责。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所主张的,是
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而且既没有设监事会也没有参照美国公司治理方式设立独立董事制度。

这种“董事会绝对主义”将会不可避免的造成董事会缺乏制衡,从而导致外资股东对公司失控。

对于这种状况,可以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参照《公司法》,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确定监事职权和责任,定期召开监事会,强化内部监督职能,完善企业制度。

2)监事会的组成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4. 对于公司财务,可对企业进行财务监控,如内部审计、费用支出的授权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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