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杰、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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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杰、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24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金颖
【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金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杰;刘彩霞;王平
【当事人】夏杰刘彩霞王平
【当事人-个人】夏杰刘彩霞王平
【代理律师/律所】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罗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罗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纯银罗昊
【代理律所】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夏杰
【被告】刘彩霞;王平
【本院观点】夏杰与刘彩霞之间虽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但刘彩霞与夏杰、王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帐住房两套抵押额126万元,蔡春雷签署的益洋花园住宅认购书(债权人以房抵债用)记载的房屋价值及债权额度均为1261884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夏杰与刘彩霞之间虽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但刘彩霞与夏杰、王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帐住房两套抵押额126万元,蔡春雷签署的益洋花园住宅认购书(债权人以房抵债用)记载的房屋价值及债权额度均为1261884元。

据此可以确认,夏杰以益洋花园两套住宅作价1261884元用于偿还欠刘彩霞债务,一审法院在核算案涉借款的本息数额后,将1261884元从夏杰、王平的应付借款本息数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夏杰认为案涉债务已清偿完毕,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夏杰、王平已支付利息208500元,夏杰提出2015年4月9日的80000元还款应予认定,因该80000元还款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的形成日期,且夏杰亦未能提供已支付利息208500元的还款构成及明细,不能证明该80000元还款不在208500元还款数额之中,因此一审法院对2015年4月9日的80000元还款不再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夏杰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借款主体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夏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夏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12: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夏杰、王平向原告刘彩霞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向刘彩霞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自2012年9月14日起。

月利率2%。

被告夏杰、王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字。

同时,该借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

2015年9月1日,原告刘彩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夏杰、王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2012年9月14日借款壹佰万元,原订利息百分之二。

其中2015年三月到四月按伍分。

近三年乙方欠甲方捌拾伍点捌伍万元(858500元),已付息贰拾万捌仟伍佰元。

现乙方合计欠甲方壹佰陆拾伍万元(1650000元)。

经协商,甲乙接受乙方用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住房贰套作为甲方抵押物。

抵押额壹佰贰拾陆万元,住房是益洋花园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

所欠本息,乙方在四个月内还清,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

以上所列都是借款经过,还款计划,共同遵守,签字生效。

原告刘彩霞及被告夏杰、王平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

2015年4月9日,被告夏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刘彩霞支付80000元。

2016年9月28日,被告夏杰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本人夏杰,自愿以下抵债房更名给蔡春雷,身份证号码
37xxx6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共两套,明细如下:1、益洋花园11号楼东单元M3户型1003房。

2、益洋花园11号楼东单元M1户型7层701房。

2016年9月28日,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部与蔡春雷签订益洋花园住宅认购书(债权人以房抵债用)两份,将益洋花园11号楼东单元M3户型1003房及益洋花园11号楼东单元M1户型7层701房从被告夏杰名下更名到蔡春雷名下。

其中1003房的总价为614640元,701房的总价为647244元。

该两套房产的总价为1261884元。

2019年3月8日,被告夏杰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中被告夏杰的签名按印是否为其本人签名按印及借据、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技术室出具(2019)薛法技文字第12号终止委托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记载的事项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终止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
认定被告夏杰、王平向原告刘彩霞借款100万元,且原告刘彩霞已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平。

因此,作为借款人,被告夏杰、王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认定,从2012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7日(益洋花园住宅认购书更名前一天),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分别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为970000元【48.5个月乘以(100万元乘以2%)】。

因被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8500元。

因此,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761500元(970000元减去208500元)。

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方已用两套房屋抵债,且该两套房屋的总价为1261884元。

故根据民间借贷先息后本的偿还习惯,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益洋花园住宅认购书更名之日)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16元【1000000元减去(1261884元减去利息76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主张借款利息至2018年12月24日,因此,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的数额应为268793.41元(499616元乘以2%再乘以26.9个月)。

针对2018年12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在庭审中明确具体的数额及具体的计算方式。

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不明确具体,一审法院对原告所诉请2018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杰、王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彩霞借款本金499616元及借款利息268793.41元;
二、驳回原告刘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3.33元,由被告夏杰、王平负担11484.09元,由原告刘彩霞负担14969.2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杰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借款利息268793.14元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债务已经于2016年9月28日全部偿付完毕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刘彩霞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通过原审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结合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2012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刘彩霞借款100万元,后因上诉人夏
杰的资金链断裂,于是被上诉人刘彩霞通过中间人找到上诉人夏杰并协商还款,于是形成了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刘彩霞接受上诉人用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的住房二套,分别是位于益洋花园二期18+11楼东户7层701房以及11号楼东户10层1003室,后被上诉人的丈夫蔡春雷与上诉人夏杰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夏杰在原审中提交的2016年9月28日的书面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债务至此一次性清偿完毕,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刘彩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2015年4月9日,上诉人夏杰归还支付了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该费用应在诉讼请求中依法扣减。

结合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夏杰在原审中提交的转款8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明了上诉人夏杰偿还了288500元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仅仅扣除了双方共同认可的208500元,没有依法扣除上诉人夏杰偿还的8万元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夏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债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夏杰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庭审查清的事实是上诉人夏杰与王平原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形成时间已不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时是被上诉人将100万元通过转款支付给原审被告王平,上诉人夏杰也没有使用该款项,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理论,即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

依法也不应该由上诉人夏杰承担。

夏杰、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民终24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夏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彩霞、原审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杰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借款利息268793.14元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债务已经于2016年9月28日全部偿付完毕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刘彩霞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通过原审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结合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2012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刘彩霞借款100万元,后因上诉人夏杰的资金链断裂,于是被上诉人刘彩霞通过中间人找到上诉人夏杰并协商还款,于是形成了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刘彩霞接受上诉人用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的住房二套,分别是位于益洋花园二期18+11楼东户7层701房以及11号楼东户10层1003室,后被上诉人的丈夫蔡春雷与上诉人夏杰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夏杰在原审中提交的2016年9月28日的书面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债务至此一次性清偿完毕,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刘彩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2015年4月9日,上诉人夏杰归还支付了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该费用应在诉讼请求中依法扣减。

结合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夏杰在原审中提交的转款8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明了上诉人夏杰偿还了288500元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仅仅扣除了双方共同认可的208500元,没有依法扣除上诉人夏杰偿还的8万元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夏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债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夏杰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
用法律错误,通过庭审查清的事实是上诉人夏杰与王平原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形成时间已不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时是被上诉人将100万元通过转款支付给原审被告王平,上诉人夏杰也没有使用该款项,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理论,即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

依法也不应该由上诉人夏杰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彩霞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100万元出借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还款金额为208500元,抵顶的两套房产总价1261884元已作出相应扣减,扣减相应还款后,上诉人仍欠本金499616元及截止到2018年12月24日的利息268793.14元。

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

王平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刘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2015年9月1日之前欠付利息650,000元,支付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806,66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共计1210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夏杰、王平向原告刘彩霞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向刘彩霞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自2012年9月14日起。

月利率2%。

被告夏杰、王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字。

同时,该借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

2015年9月1日,原告刘彩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夏杰、王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2012年9月14日借款壹佰万元,原订利息百分之二。

其中2015年三月到四月按伍分。

近三年乙方欠甲方捌拾伍点捌伍万元
(858,500元),已付息贰拾万捌仟伍佰元。

现乙方合计欠甲方壹佰陆拾伍万元
(1,650,000元)。

经协商,甲乙接受乙方用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住房贰套
作为甲方抵押物。

抵押额壹佰贰拾陆万元,住房是益洋花园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

所欠本息,乙方在四个月内还清,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

以上所列都是借款经过,还款计划,共同遵守,签字生效。

原告刘彩霞及被告夏杰、王平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

2015年4月9日,被告夏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刘彩霞支付80,000元。

2016年9月28日,被告夏杰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本人夏杰,自愿以下抵债房更名给蔡春雷,身份证号码37xxx6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共两套,明细如下:1、益洋花园11号楼东单元M3户型1003房。

2、益洋花园11号楼东单元M1户型7层701房。

2016年9月28日,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部与蔡春雷签订益洋花园住宅认购书(债权人以房抵债用)两份,将益洋花园11号楼东单元M3户型1003房及益洋花园11号楼东单元M1户型7层701房从被告夏杰名下更名到蔡春雷名下。

其中1003房的总价为614,640元,701房的总价为647,244元。

该两套房产的总价为1,261,884元。

2019年3月8日,被告夏杰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中被告夏杰的签名按印是否为其本人签名按印及借据、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技术室出具(2019)薛法技文字第12号终止委托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记载的事项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终止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夏杰、王平向原告刘彩霞借款100万元,且原告刘彩霞已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平。

因此,作为借款人,被告夏杰、王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认定,从2012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7日(益洋花园住宅认购书更名前一天),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分别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为970,000元【48.5个月乘以(100万元乘以2%)】。

因被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208,500元。

因此,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761,500元(970,000元减去208,500元)。

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方已用两套房屋抵债,且该两套房屋的总价为1,261,884元。

故根据民间借贷先息后本的偿还习惯,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益洋花园住宅认购书更名之日)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16元【1,000,000元减去(1,261,884元减去利息76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主张借款利息至2018年12月24日,因此,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的数额应为268,793.41元(499,616元乘以2%再乘以26.9个月)。

针对2018年12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在庭审中明确具体的数额及具体的计算方式。

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不明确具体,一审法院对原告所诉请2018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杰、王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彩霞借款本金499,616元及借款利息268,793.41元;二、驳回原告刘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3.33元,由被告夏杰、王平负担11,484.09元,由原告刘彩霞负担14,969.24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夏杰与刘彩霞之间虽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但刘彩霞与夏杰、王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帐住房两套抵押额126万元,蔡春雷签署的益洋花园住宅认购书(债权人以房抵债用)记载的房屋价值及债权额度均为1,261,884元。

据此可以确认,夏杰以益洋花园两套住宅作价1,261,884元用于偿还欠刘彩霞债务,一审法院在核算案涉借款的本息数额后,将1,261,884元从夏杰、王平的应付借款本息数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夏杰认为案涉债务已清偿完毕,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夏杰、王平已支付利息208500元,夏杰提出2015年4月9日的
80000元还款应予认定,因该80000元还款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的形成日期,且夏杰亦未能提供已支付利息208500元的还款构成及明细,不能证明该80000元还款不在208500元还款数额之中,因此一审法院对2015年4月9日的80000元还款不再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夏杰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借款主体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夏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夏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东徽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金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然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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