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论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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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论之反思
作者:曾粤兴高正旭
来源:《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02期
摘要:源自英美刑法理论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通过对低龄未成年人主观恶意的补足从而形成弹性化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利于实现对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的惩治。

部分学者积极提倡在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弥补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足,但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存在预防效果存疑、与我国的“恤幼”的伦理传统背离、有损刑法谦抑性等问题,具有一定的法治风险。

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具有其内在合理性,在治理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我们应坚持以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

面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论,我们尚应持谨慎态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刑事责任年龄;主观恶性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0)-02-0049-06
刑事责任年龄,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1]。

依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14周岁以下属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处罚。

近年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多发,许多未满14周岁的低龄儿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由此引发了是否应当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

关于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刑法学界大多持反对意见,认为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应对社会问题的观念是非常危险的[2]。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能轻易为个别极端恶性案件左右。

目前有观点认为我国应引入英美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Malice Supplies The Age),进而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外另寻对低龄人员犯罪案件的刑事处罚路径。

笔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质上是对行为人人格责任的追究,其理论合理性尚存疑问,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我们应持谨慎态度。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涵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美法系刑法中有长期的实践历史,对该规则的探讨,首先需要对其理论渊源进行了解。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渊源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来源于英美刑法理论,其基本含义为:虽然处于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被法律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当控方有证据证明特定的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具有恶意,即对行为的违法性质有明确认识并且故意实施时,则可将该未成年人视为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

英国于1338年颁布法案确立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将7周岁作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底线。

之后英国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年龄底线被不断提高至10周岁,最终英国上议院于2009年颁布法案废止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但是由于目前英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由14周岁降低至了10周岁,有论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废止并不表明该理论出现了问题,而是因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使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失去了适用的必要[3]42。

美国各州立法不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一般在应用普通法的州适用,且适用的年龄段也并不相同。

如内华达州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段为8至14周岁,而俄克拉荷马州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段为7至14周岁[4]。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美法系刑法有着较长的历史渊源,但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

进入20世纪后,少年法庭在美国各州广泛设立,对青少年越轨现象采取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成了美国的主流思想,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美国大部分州被停止适用。

但是恢复性司法并没能有效遏制美国愈演愈烈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多个州逐渐恢复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要求未成年人对其违法犯罪行为适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英美之外,新加坡、印度、马来西亚等国也采用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普遍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功利主义观的影响具有密切联系。

根据功利主义观,有严重认知困难或者意志能力混乱的人并不会因为受到刑罚的威慑而停止其犯罪行为,对此类人加以惩罚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属于无用之刑[5]。

英美法系中最初的精神障碍判别规则是英国上议院于1843年确立的麦纳顿标准(M’Nahgten Rule),根据麦纳顿标准,行为人“如果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或后果,或即使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不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不法性与不合理性”时,便可被认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精神障碍[6]。

英美法系刑法理论在犯罪成立体系上采用了“犯罪—抗辩事由”的双层次理论,精神障碍导致行为人不能知晓自己行为的意义,属于第二层次中的抗辩事由。

麦纳顿标准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知”,受到了部分学者的批判,因为仅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具有明知的话,在行为人虽对自己行为具有“明知”但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也会被要求承担刑事责任。

對此日本的大谷实教授认为:“人的行为是作为人格中的知、情、意的相互作用而体现出来的,忽视反映情、意方面的控制能力,就不能正确把握作为人格能力的责任能力。

”[7]
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使用了比麦纳顿规则中“明知”标准更进一步的“辨别”标准。

在具体的适用上,“辨别”对行为人的意志有着比“明知”更高的要求,一名儿童可能从电影或动画片中得以“明知”杀人是错的,但是他可能并不能理解杀人所带来的永恒的毁灭后果,所以只有渴望犯罪但并非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包括斟酌后实施犯罪行为时并不冲动的行为人,才应进入《模范刑法典》的处罚范围[6]224。

“辨别”规则是对强调刑罚有效性的功利主义原则所做的进一步深化,是行为人“认识、甄别、控制”能力的结合,即使实施了严重的危害行为,只要行为人缺乏以上三点之一,即存在有使刑罚无效的精神障碍,刑法便不得加以处罚。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则是对刑事责任年龄这一作为刑罚有效性前提的法律规则的补足。

如果检方能够充分举证证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具有对自己行为明确“辨别”的能力,可以使刑罚无效的功利主义障碍便可消除,要求行为人为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就具有合理性。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论
部分学者针对我国近期多发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积极提倡在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相关调查显示我国未成年人暴力行为征表出现的平均年龄为12.2岁,13至14岁为我国青少年不良行为发生的高频年龄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了明显的低龄化趋势。

并且从媒体对相关暴力案件的报道中可以看出,部分11—14岁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基本可以理解其行为手段的危害性,心智较为成熟。

故需要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防范类似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保障受害未成年等弱势群体的权益[8]。

也有学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未成年人尚未成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都相对较低,理应得到刑法的宽宥。

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个别未成年人犯罪中存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的情况,对此我们应该用严厉的刑事政策补充宽缓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价值要求[3]45。

该学者同时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1条规定:“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该条规定可反面解释为:“对于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应当捕、应当诉,绝不可姑息纵容。

”所以在我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具有法律基础的[3]45。

赞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学者,期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够成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此种“刚性规则”之外的“弹性规则”。

破除形而上一刀切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成为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有利补充[7]99。

还有论者认为我国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降低的区间内只要检察机关证明未成年人具有“恶意”,该未成年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9]。

较为极端的观点认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应是完全个别化的判断,现有刑事责任年龄仅仅是刑法拟制的结果,并不能真实反映行为人所具有的责任能力,故不应有“刑事责任年龄
下限”的规定来限制法官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所以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改革应以取消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目标,完善相关的情节标准,将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交由法官进行个别判断[10]。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审视
讨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的能与不能,需要我们对我国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审视。

(一)作为拟制制度的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同其他法律标准一样,只针对普通一般人的情况而不针对个别人的特殊情况,所以只要自然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就一律视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使具备了是对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不能将其视为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1]68。

此种认识直接来源于我国刑法的规定,从刑法第14条的规定来看,追究未满14周岁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并无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故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刚性标准”,在现行法律之下并无进行补足的空间。

从刑事立法上来讲,针对未成年人的个别特殊情况制定标准,在立法技术上是困难的也无必要的。

目前世界各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都有规定,但是所确定的具体刑事责任年龄是有明显区别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德国和意大利都与我国一样,以14周岁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底线,除此之外,瑞士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5周岁,西班牙为18周岁。

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普遍较低,如英国为10周岁,加拿大为12周岁。

以上可以看出各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不存在共识,这当然与各国不同的社会情况有关,同时也与各国立法机关所持有的价值取向不同有关。

英美等国规定了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并在刑事责任年龄之下的一定年龄区间内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主要是在教育刑失效的情况下,希望通过适当的处罚对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而德日等国则坚持对未成年人施行教育刑的理念,不追求对低龄人员行为的刑事处罚。

在德国,甚至存在对部分刚成年但心智尚不成熟的成年人,运用本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少年法进行审判的做法[11]。

各不相同的规定,说明了刑事责任年龄是各国刑法基于本国实际情况与立法价值取向对刑事责任能力所进行的一种拟制,但这种拟制并不像部分学者所论述的那样无力合理解决现实案件的裁判。

因为法律本身便是一种对社会实際的拟制,仅仅依据其拟制的属性否定其合理性难免过于武断。

刑法中对年龄采用的拟制方法,保护了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果为了个案的合理认定打破了这种拟制的标准,其长期负面影响是难以估计的[12]。

另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以教育为主的原则下,我们并不追求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查明主观恶性的前提下对低龄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

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还在与父母共同生活,处于被监护抚养的状态,其生理和心理均未发育成熟,认知能力较低,刑法将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处罚不具有合理性。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合理性
上文指出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拟制,这种拟制既有考虑政策因素,也符合我国社会实际。

作为被拟制对象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其内容是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并依照该认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7]290。

德日刑法理论则依据规范责任论的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是指有责行为能力,即行为人认识、辨认是非以及照此行动的能力[13]。

在此可以看出,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概念上,我国和德日刑法理论都强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这一点与英美法系采用的麦纳顿规则也是一致的。

所以刑事责任的内容并不难理解,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判别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为了探讨刑事责任的判断,我们需要回到犯罪的基础概念上来讨论。

不同国家对犯罪的定义是不同的,但是无论何种犯罪定义,都会要求犯罪具有三个主要的要素,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上的罪责①。

这三个要素缺一则不能产生刑事责任。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论
部分学者针对我国近期多发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积极提倡在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相关调查显示我国未成年人暴力行为征表出现的平均年龄为12.2岁,13至14岁为我国青少年不良行为发生的高频年龄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了明显的低龄化趋势。

并且从媒体对相关暴力案件的报道中可以看出,部分11—14岁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基本可以理解其行为手段的危害性,心智较为成熟。

故需要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防范类似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保障受害未成年等弱势群体的权益[8]。

也有学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未成年人尚未成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都相对较低,理应得到刑法的宽宥。

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个别未成年人犯罪中存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的情况,对此我们应该用严厉的刑事政策补充宽缓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价值要求[3]45。

该学者同时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1条规定:“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该条规定可反面解释为:“对于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应当捕、应当诉,绝不可姑息纵容。

”所以在我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具有法律基础的[3]45。

赞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学者,期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够成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此种“刚性规则”之外的“弹性规则”。

破除形而上一刀切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成为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有利补充[7]99。

还有论者认为我国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降低的区间内只要检察机关证明未成年人具有“恶意”,该未成年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9]。

较为极端的观点认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应是完全个别化的判断,现有刑事责任年龄仅仅是刑法拟制的结果,并不能真实反映行为人所具有的责任能力,故不应有“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来限制法官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所以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改革应以取消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目标,完善相关的情节标准,将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交由法官进行个别判断[10]。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审视
讨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的能与不能,需要我们对我国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审视。

(一)作为拟制制度的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同其他法律标准一样,只针对普通一般人的情况而不针对个别人的特殊情况,所以只要自然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就一律视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使具备了是对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不能将其视为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1]68。

此种认识直接来源于我国刑法的规定,从刑法第14条的规定来看,追究未满14周岁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并无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故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刚性标准”,在现行法律之下并无进行补足的空间。

从刑事立法上来讲,针对未成年人的个别特殊情况制定标准,在立法技术上是困难的也无必要的。

目前世界各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都有规定,但是所确定的具体刑事责任年龄是有明显区别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德国和意大利都与我国一样,以14周岁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底线,除此之外,瑞士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5周岁,西班牙为18周岁。

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普遍较低,如英国为10周岁,加拿大为12周岁。

以上可以看出各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不存在共识,这当然与各国不同的社会情况有关,同时也与各国立法机关所持有的价值取向不同有关。

英美等国规定了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并在刑事责任年龄之下的一定年龄区间内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主要是在教育刑失效的情况下,希望通过适当的处罚对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而德日等国则坚持对未成年人施行教育刑的理念,不追求对低龄人员行为的刑事处罚。

在德国,甚至存在对部分刚成年但心智尚不成熟的成年人,运用本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少年法进行审判的做法[11]。

各不相同的规定,说明了刑事责任年龄是各国刑法基于本国实际情况与立法价值取向对刑事责任能力所进行的一种拟制,但这种拟制并不像部分学者所论述的那样无力合理解决现实案件的裁判。

因为法律本身便是一种对社会实际的拟制,仅仅依据其拟制的属性否定其合理性难免过于武断。

刑法中对年龄采用的拟制方法,保护了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果为了个案的合理认定打破了这种拟制的标准,其长期负面影響是难以估计的[12]。

另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以教育为主的原则下,我们并不追求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查明主观恶性的前提下对低龄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

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未满14周
岁的未成年人一般还在与父母共同生活,处于被监护抚养的状态,其生理和心理均未发育成熟,认知能力较低,刑法将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处罚不具有合理性。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合理性
上文指出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拟制,这种拟制既有考虑政策因素,也符合我国社会实际。

作为被拟制对象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其内容是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并依照该认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7]290。

德日刑法理论则依据规范责任论的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是指有责行为能力,即行为人认识、辨认是非以及照此行动的能力[13]。

在此可以看出,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概念上,我国和德日刑法理论都强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这一点与英美法系采用的麦纳顿规则也是一致的。

所以刑事责任的内容并不难理解,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判别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为了探讨刑事责任的判断,我们需要回到犯罪的基础概念上来讨论。

不同国家对犯罪的定义是不同的,但是无论何种犯罪定义,都会要求犯罪具有三个主要的要素,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上的罪责①。

这三个要素缺一则不能产生刑事责任。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论
部分学者针对我国近期多发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积极提倡在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相关调查显示我国未成年人暴力行为征表出现的平均年龄为12.2岁,13至14岁为我国青少年不良行为发生的高频年龄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了明显的低龄化趋势。

并且从媒体对相关暴力案件的报道中可以看出,部分11—14岁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基本可以理解其行为手段的危害性,心智较为成熟。

故需要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防范类似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保障受害未成年等弱势群体的权益[8]。

也有学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未成年人尚未成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都相对较低,理应得到刑法的宽宥。

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个别未成年人犯罪中存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的情况,对此我们应该用严厉的刑事政策补充宽缓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价值要求[3]45。

该学者同时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1条规定:“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该条规定可反面解释为:“对于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应当捕、应当诉,绝不可姑息纵容。

”所以在我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具有法律基础的[3]45。

赞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学者,期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够成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此种“刚性规则”之外的“弹性规则”。

破除形而上一刀切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成为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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