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1、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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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1、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0
【案件字号】(2022)皖03民终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二伟秦玉胡玉巧
【审理法官】陈二伟秦玉胡玉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某1;刘某
【当事人】白某1刘某
【当事人-个人】白某1刘某
【代理律师/律所】郭俊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俊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俊杰
【代理律所】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白某1主张刘某返还下礼金25000元以及白某1向刘某转账的45661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酌定刘某
返还白某1彩礼款20000元,裁判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白某1主张刘某返还下礼金25000元以及白某1向刘某转账的45661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酌定刘某返还白某1彩礼款20000元,裁判是否正确。

关于白某1主张的下礼金25000元。

一审中,白某1提供证人陈某证言为证,陈某陈述其为白某1与刘某的媒人,白某1给付刘某下礼金25000元,彩礼金88000元、见面礼32000元。

刘某对白某1给付刘某彩礼金88000元以及见面礼32000元无异议。

二审中,刘某辩称该25000元系人情往来,不包括在彩礼金范围之内。

即刘某认可白某1给付其25000元,但对于该款属于人情往来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的陈述与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此25000元应认定为白某1给付刘某的下礼金。

关于白某1主张的45661元。

根据白某1所举转账记录,其向刘某转款均为单笔数额不大的多次转账,且发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

一审认定这些转账应视为日常生活开销而非婚约财产范畴,并无不当。

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白某1给付刘某彩礼款总计为187899元,即彩礼款88000元、下礼金25000元、见面礼32000元、首饰等物品价值42899元。

对于刘某陪嫁物品,白某1认为价值在40000元至50000元之间,刘某认为价值60000元。

考虑当地习俗,该陪嫁物品将予以适当折抵。

白某1与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生育一子女,对于分手双方均存在过错。

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过错程度、刘某陪嫁物品、双方育有子女以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刘某返还白某1彩礼款28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白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白某1彩礼款28000元;三、驳回白某1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白某1负担2208元,刘某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白某1负担4354元,刘某负担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11: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白某1与刘某订婚,白某1给付刘某见面礼42000元,后退还10000元,同年9月白某1给付刘某彩礼款88000元,10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白某1给刘某购买黄金项链、钻戒、对戒、金手镯,刘某出嫁时陪送冰箱、洗衣机、柜式空调、园桌、沙发等物品。

××××年
××月××日刘某生育一子,取名白某2。

2020年8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逐渐分开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白某1请求刘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刘某收取白某1见面礼32000元(42000元-10000元),收取彩礼款88000元,共计1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另白某1为刘某购买的黄金项链、钻戒、对戒、金手镯结合白某1提供的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可认定价值为46389元,其中对戒7000元,刘某陈述带走了金项链、钻戒、对戒中的一只、金手镯,故该院认定刘某实际占有的上述物品价值为42899元(46389元-3500元)。

刘某辩称其中有些首饰白某1表姐忽悠低价变卖,卖的钱给白某1表姐还车贷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

白某1主张改口费,刘某辩称改口费双方互相给付,故该改口费不宜作为婚约财产再行主张。

白某1主张共同生活期间给付其他款项45661元,白某1提供的转账记录发生在刘某共同生活期间,且单笔数额不大,基本在2000元以下,应视为刘某日常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婚约财产范畴。

白某1在给付88000元彩礼款的同时还有25000元用于下礼,刘某否认收到该25000元,该25000元,白某1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定。

综上,白某1给付刘某的彩礼款总计为162899元。

刘某辩称有陪嫁物品,价值60000元左右,白某1认可刘某的陪嫁物品,但认为大概40000元至50000元,结合当地习俗,该陪嫁物品,该院将予以适当
折抵,鉴于白某1与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的程度、共同生活时间、刘某的陪嫁物品、刘某生育子女的实事以及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刘某返还白某1彩礼款2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对白某1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即返还彩礼款2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白某1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元,由白某1负担2378元,由刘某刘某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下礼金25000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白某1一审提供的证人陈某证言载明“下礼金25000元”,庭审时刘某也认可25000元送的是烟酒物品。

陈某在一审陈述“我想证明我本人所写的有一万元记错了,不应该写在上面”,刘某对此也予以认可。

2.白某1给刘某的45661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白某1和刘某共同生活期间,白某1及父亲向刘某支付45661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

刘某一审举证可以显示其花费全部是购买化妆品及衣服,自行挥霍,未用于家用日常开支。

3.一审判决酌定部分有失公允。

白某1和刘某共同生活时间仅一年多,在刘某满结婚年龄后,白某1要求与刘某结婚但刘某置之不理,且其父母将户口本藏匿。

白某1于××××年××月××日才知晓刘某已与他人结婚。

因此其始终是在骗取白某1钱财。

白某1为办理婚事,共计花费近400000元,一审酌定返还20000元系滥用自由裁量权。

即使如一审认定的162899元,除去陪嫁折抵40000到50000元,还剩下110000余元。

一审酌定返还数额系偏袒刘某。

4.一审判决未将举证、质证证据载明判决书里,没有对证据三性进行说理,违反了裁判文书的写作程序。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白某1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刘某返还白某1彩礼款2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判决。

综上所述,白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某1、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3民终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良,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白某1、刘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下礼金25000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白某1一审提供的证人陈某证言载明“下礼金25000元”,庭审时刘某也认可25000元送的是烟酒物品。

陈某在一审陈述“我想证明我本人所写的有一万元记错了,不应该写在上面”,刘某对此也予以认可。

2.白某1给刘某的45661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白某1和刘某共同生活期间,白某1及父亲向刘某支付45661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

刘某一审举证可以显示其花费全部是购买化妆品及衣服,自行挥霍,未用于家用日常开支。

3.一审判决酌定部分有失公允。

白某1和刘某共同生活时间仅一年多,在刘某满结婚年龄后,白某1要求与刘某结婚但刘某置之不理,且其父母将户口本藏匿。

白某1于××××年××月××
日才知晓刘某已与他人结婚。

因此其始终是在骗取白某1钱财。

白某1为办理婚事,共计花费近400000元,一审酌定返还20000元系滥用自由裁量权。

即使如一审认定的162899元,除去陪嫁折抵40000到50000元,还剩下110000余元。

一审酌定返还数额系偏袒刘某。

4.一审判决未将举证、质证证据载明判决书里,没有对证据三性进行说理,违反了裁判文书的写作程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某辩称,25000元的下礼金不在彩礼范围之内,系人情往来,一审法院未认定错误。

白某1给付刘某45661元,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开支,与彩礼无关。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白某1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刘某返还白某1彩礼款2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判决。

白某1辩称,刘某当庭认可25000元存在并给付刘某的事实,并非所谓的人情往来,完全系缔结婚约所给付,不能将其分开。

45661元是白某1及其父亲在他们分开以后为了让刘某回家才给钱的,这45661元应该返还给白某1,不应将其与礼金分离。

原告诉称白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返还白某1给付的现金共计210662元(其中包括彩礼款155000元,改口费10001元,索要其他款项45661元及金银首饰价值46389元),共计257051元;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白某1与刘某订婚,白某1给付刘某见面礼42000元,后退还10000元,同年9月白某1给付刘某彩礼款88000元,10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白某1给刘某购买黄金项链、钻戒、对戒、金手镯,刘某出嫁时陪送冰箱、洗衣机、柜式空调、园桌、沙发等物品。

××××年××月××日刘某生育一子,取名白某2。

2020年8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逐渐分开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白某1请求刘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刘某收取白某1见面礼32000元(42000元-10000元),收取彩礼款88000元,共计1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另白某1为刘某购买的黄金项链、钻戒、对戒、金手镯结合白某1提供的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可认定价值为46389元,其中对戒7000元,刘某陈述带走了金项链、钻戒、对戒中的一只、金手镯,故该院认定刘某实际占有的上述物品价值为42899元(46389元-3500元)。

刘某辩称其中有些首饰白某1表姐忽悠低价变卖,卖的钱给白某1表姐还车贷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

白某1主张改口费,刘某辩称改口费双方互相给付,故该改口费不宜作为婚约财产再行主张。

白某1主张共同生活期间给付其他款项45661元,白某1提供的转账记录发生在刘某共同生活期间,且单笔数额不大,基本在2000元以下,应视为刘某日常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婚约财产范畴。

白某1在给付88000元彩礼款的同时还有25000元用于下礼,刘某否认收到该25000元,该25000元,白某1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定。

综上,白某1给付刘某的彩礼款总计为162899元。

刘某辩称有陪嫁物品,价值60000元左右,白某1认可刘某的陪嫁物品,但认为大概40000元至50000元,结合当地习俗,该陪嫁物品,该院将予以适当折抵,鉴于白某1与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的程度、共同生活时间、刘某的陪嫁物品、刘某生育子女的实事以及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刘某返还白某1彩礼款2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对白某1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即返还彩礼款2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白某1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元,由白某1负担2378元,由刘某刘某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白某1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漏列了白某1给刘某转账45661元以
及下礼款25000元的事实,双方是2019年10月分开生活而不是2020年8月份,对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

刘某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白某1主张刘某返还下礼金25000元以及白某1向刘某转账的45661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酌定刘某返还白某1彩礼款20000元,裁判是否正确。

关于白某1主张的下礼金25000元。

一审中,白某1提供证人陈某证言为证,陈某陈述其为白某1与刘某的媒人,白某1给付刘某下礼金25000元,彩礼金88000元、见面礼32000元。

刘某对白某1给付刘某彩礼金88000元以及见面礼32000元无异议。

二审中,刘某辩称该25000元系人情往来,不包括在彩礼金范围之内。

即刘某认可白某1给付其25000元,但对于该款属于人情往来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的陈述与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此25000元应认定为白某1给付刘某的下礼金。

关于白某1主张的45661元。

根据白某1所举转账记录,其向刘某转款均为单笔数额不大的多次转账,且发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

一审认定这些转账应视为日常生活开销而非婚约财产范畴,并无不当。

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白某1给付刘某彩礼款总计为187899元,即彩礼款88000元、下礼金25000元、见面礼32000元、首饰等物品价值42899元。

对于刘某陪嫁物品,白某1认为价值在40000元至50000元之间,刘某认为价值60000元。

考虑当地习俗,该陪嫁物品将予以适当折抵。

白某1与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生育一子女,对于分手双方均存在过错。

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过错程度、刘某陪嫁物品、双方育有子女以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刘某返还白某1彩礼款28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白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白某1彩礼款28000元;
三、驳回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白某1负担2208元,刘某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白某1负担4354元,刘某负担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二伟
审判员秦玉
审判员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邵春玲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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