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车辆停运与减值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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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车辆停运与减值损失的赔偿
作者: 李发生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95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实施条例》于去年5月1日同时施行,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
在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时,要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依法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
笔者就营运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和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问题谈一点个人意见。
一、营运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
在正常情况下,车辆从事运输所得的利益是必然的、确定的,具有客观必然性。
而交通事故则是偶然发生的、不确定的,不能因偶然发生的事故而否定其必然可得利益。
将正常情况下车辆营运可预期的必得利益计算才公平合理。
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实践中,对此种经济损失均予以确认。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实际上,车辆营运的预期收入是可以计算出来的,根据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所在地同行业收入标准,即可确定受损车辆每天的纯利。
但笔者认为当前应仅限于有营运资质的运营车辆,修复期间要参照在修理厂实际修理天数和损坏程度酌情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实践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把握不准,应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车辆修复后减值损失的赔偿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也是一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会造成包括车辆毁损在内的诸多财产损害,目前,车辆减值损失这个以往闻所未闻的词汇,正逐步进入事故处理实践之中。
在我国现阶段,对于车辆减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争议颇多,由于处理意见的分歧,往往导致事故处理结果的差异。
不同意该项赔偿的理由是,对于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具体体现出来。
且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车辆的减值损失应纳入赔偿的范围。
理由是,首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复,但是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性能肯定降低,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目前,由于该项损失如何赔偿尚无明确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调解处理中不易掌握,一般应交人民法院依据民法规定处理为宜。
作者: 李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