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办理信用证或托收项下原币划转业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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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办理信用证或托收项下原币划转业务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公布日期】2004.04.29
•【字号】上海汇复[2004]25号
•【施行日期】2004.04.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办理信用证或托收项下原币划转业务的批复
(上海汇复[2004]25号)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
你分行《关于办理信用证或托收项下原币划转业务的请示》(工银沪国
[ 2003 ] 129 号文)收悉,经请示国家外汇管理局,现批复如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的“转汇”是指收汇单位因未在境内收汇银行开立外汇账户,为保留现汇而将所收外汇全额原币划转至其境内外汇账户银行的解付行为。
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银行可将出口收汇款项原币划转收汇单位的外汇账户银行,无需结汇后划转。
可办理“转汇”的结算方式包括汇款、托收、信用证。
转汇行在“转汇”的同时,应当将有关涉外收入款项的信息,通过转汇凭证逐笔传送至解付银行,该信息应满足逐笔申报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要求。
对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收汇单位应在解付行办理涉外收入申报,并由解付
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对从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由解付行按相关规定编制核销专用号码,并出具核销专用联。
此复。
20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