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住房公积金能否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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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能否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关于两起拒绝协助法院执行案引发的思考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2009年3月,我读到一篇关于江西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拒绝协助九江浔阳法院强制执行陶某住房公积金案的文章,感到很有理由。

无独有偶,2009年4月1日,某县人民法院两法警来我管理部要求协助执行邹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标的为邹某缴存在我管理部的1.95万元住房公积金。

该案执行被我部以执行依据不充分予以拒绝,只将邹某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切实保障了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权益。

我管理部一案与九江一案极为相似。

我管理部执行案起由是:县农村信用社职工邹某于2005年起开始在周边各地揽储,汨罗市川山坪镇陶某将自己13000元交给邹某定存,后邹某将陶某的13000元采取收存不入帐的办法,私自挪用。

此后,邹某利用工作之便,采取收存收贷收息不入帐、假名、冒名贷款之法多次如法炮制,2007年东窗事发,被司法机关绳之以法,以挪用资金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六个月,并附带陶某以借贷纠纷起诉邹某的民事赔偿19864元。

2008年5月6日,县联社做出开除邹某公职的决定。

由此应原告陶某的要求,县法院来我单位要求协助执行邹某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能否可以做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呢?我们认为必须在弄清住房公积金的基本性质和使用条件后,才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住房公积金是特殊性质的住房储金
首先:它是一种住房保障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储金。

它立足于解决城市中低收入的家庭的住房困难,其目的是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它在国家福利性的社会保障中属于住房
保障的范畴,是国家确立发展的社会公益事业形式,与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起并称为“三险一金”,都是国家强制推行的,具有法定性。

同时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定性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也说明了它的公益性和保障性。

其次,它具有使用限制性。

《条例》第三条虽然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但它不同于一般个人存款,有明确的权能限定,是职工的特定无形财产,带有豁免执行性质。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7种方式可以提取和使用。

不符合提取和使用的特定条件时,职工公积金只是记帐在其个人帐户,没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是长期存放的法定储金,由人民政府的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统一运作管理,并承担管理风险,专户储存在银行,专门用于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建住房,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使用。

第三,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必须是住房消费。

《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拟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这里强调了住房消费的唯一性,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在未被因住房消费以现金方式提取前,是没有其他处分权和可转让性的。

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立法本意是基于两种情况考虑的,一是职工发生住房消费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使用,另一类是职工丧失缴存条件,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

湖南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法监管办函〔2007〕6号文件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有关案件时,查封、冻结或扣划住房公积金用于抵偿当事人有关非住房消费类债务,改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性质,是违背《条例》规定的。

因此,住房公积金不得作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强制执行标的物。

”该文件强调是否改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性质,完全秉承了《条例》的立法原则。

岳阳市人民政府岳政发〔2008〕36号文件关于提取和使用规定中明确,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提取使用。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未重新就业满三年;
根据本案邹某的实际情况,邹某因借贷纠纷赔偿来使用公积金,与住房消费类根本就不相关,若同意使用,属于故意违反规定,改变
使用性质。

但邹某于2008年5月被开除公职后,就丧失了缴存条件,若使用公积金,可以按照丧失缴存条件中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这一条,同时必须满足未重新就业满三年的条件,这样邹某才符合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要求我们协助执行邹某的住房公积金。

否则的话,在邹某不符合使用条件执行时,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就转变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了,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住房公积金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标的
综合来看,住房公积金因其使用的特定限制性和互助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建房屋的社会公益性以及明确的权能限定,是带有豁免执行性质的,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但存在可以有条件地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标的,就是看案件的核心是否涉及住房消费和其个人是否丧失缴存条件,也就是他个人是否符合使用公积金的条件。

否则,住房公积金是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管理中心拒绝协助是在执行和维护《条例》,不属于“拒不协助”。

1、在单纯的民事纠纷赔偿案中,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住房消费类赔偿执行标的,即当事人因购买、建造、大修、装修住房产生而赔偿。

除此之外,是不能的。

2、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一般都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那么当事人在丧失缴存条件达到一定年限后,人民法院也可以将住房公积金作为执行标的。

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当事人在丧失缴存条件达到一定年限后,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住房公积金作为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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