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4章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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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4章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五
摘要:本条例旨在批出专营权以设计、建造及经营连接汀九与凹头的隧道及有关连道路,并就维修专营权区域内的工程、专营权持有人就汽车使用该区域收取使用费的事宜,规管使用该区域的车辆的交通事宜,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Ⅸ部对使用收费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的事宜,并不适用。

(3)在下列情况下,运输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a)运输署署长觉得有关的广告宣传对使用收费区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或对汽车通过收费区造成不良影响;或
(b)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认为有关的广告宣传是不适当的。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给予的批准有效期为3年,自给予批准日期当日起计,并于该期间结束时届满。

(5)运输署署长如觉得在收费区内所作广告宣传或展示某广告或某些广告,对使用收费区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或对汽车通过收费区造成不良影响,他可就一般情况或就某广告或某些广告,撤回根据第(1)款给予的批准。

(6)凡运输署署长根据第(5)款撤回任何批准,公司须在运输署署长在有关个案中认为合理的期限内,安排将撤回的批准所涉的广告移走。

(7)凡运输署署长按照第(5)及(6)款行事,任何人均不得就根据第(6)款移走广告的费用,或就任何其他与根据第(5)款撤回批准有关的事项,对政府提出申索。

(1995年制定)
第474章第25条纪录及资料
(1)公司须备存下列纪录─
(a)建造工程的最新图样,而该等图样须显示对建造工程所作的任何改动(如有的话),加建亦包括在内;
(b)在收费区内的每个使用费缴费闸开放的时间或期间;
(c)使用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汽车数目,并须指明该等汽车的类别及其行驶方向,以及提供有关的连续及累积数字;
(d)关于第26(1)(i)条所述的使用费的缴付详情;
(e)在不影响(d)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所收使用费的款额,以及使用费代用券(如有的话)的发出数量和价格;
(f)在收费区内的所有交通意外及交通停顿的事故的统计资料;
(g)在收费区内所犯的罪行及根据第26(5)条所提出的检控的统计资料;及
(h)为经营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而雇用人员的雇用详情,包括雇用性质,以及该等人员受雇工作的地点及时间。

(2)运输署署长可查阅、审查、复制或抄录由公司备存的任何纪录或附属帐目,而公司须向运输署署长提供他为查阅、审查、复制或抄录该等纪录或附属帐目而需要的设施及方便。

(3)为使运输署署长能够确定公司有否或会否为履行其在本部、第IV或VIII部或根据第17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下的义务而作出任何安排,公司须应运输署署长的要求,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运输署署长所要求的与公司履行该等义务有关的资料(包括有关公司组织的资料)提交运输署署长。

(1995年制定)
第474章第26条订立附例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公司可藉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收费区内的秩序及安全,以及防止或减少在收费区内的妨扰事故;
(b)关于收费区内的公共生或安全的预防措施;
(c)收费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
(d)收费区内的行车速度的规管;
(e)规管可使用收费区的车辆,包括该等车辆的类型、大小、状况及负载,以及被禁止使用收费区的车辆的类别;
(f)对车辆在收费区内使用灯光、响号、警报器及其他器材,予以禁止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规管;
(g)对携带令人厌恶、有毒或危险物品进入或通过收费区,予以禁止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规管;
(h)就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使用收取使用费,以及购买、发出及收取使用费代用券;
(i)在不影响(h)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
(i)运输署署长所批准的任何自动收费系统的安装,以及该系统的规格、操作及控制;
(ii)藉电子方式或电子器具(包括电子使用费代用证)缴付使用费,以及该等电子使用费代用证或其他器具的发出、撤回、取消、交回或替换,以及对该等代用证或其他器具的使用作出规管(包括禁止干扰、损坏、污损或改动该等代用证或其他器具);或
(iii)就第(ii)节所述的使用费的缴付,设立、取消或管理财务帐户,并就其收取费用,以及退还在该等帐户中的余额或贷方下的款额,或对该等帐户中的余额或贷方下的款额作出证明;(j)将在收费区内造成阻塞的任何车辆或物件拖走或移走,并就拖走或移走该等车辆或物件,以及就存放、扣留或维修该等车辆或物件,征收费用;
(k)保护由公司拥有或掌管的财产,以免其受到损坏或损害;
(l)公司为收费区内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提供的人员的雇用及编制;
(m)公众人士驾驶汽车通过收费区时须受其规限的任何其他条件;及
(n)与收费区的管制、经营及管理有关并有需要或适宜作出规定的任何其他事宜。

(2)(a)根据第(1)(c)款订立的附例,须在谘询运输署署长后方可订立。

(b)运输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公司就有关使用收费区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订立附例,而公司须遵从任何该等指示。

(3)凡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订定可为任何目的发出许可证,该附例即可就该许可证订明须缴付的费用。

(4)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5)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该等罪行订下不超逾第2级罚款的罚则。

(6)公司须安排将根据本条订立及批准的附例的印本,存放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须安排令该等印本可供以合理价钱出售予任何人。

(7)在不损害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条例及律政司司长在刑事罪行检控方面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任何附例提出的检控,可由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4章第27条公司可就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使用收取经批准的使用费第Ⅷ部
收取使用费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止,可就通过大榄隧道及行经元朗引道的汽车要求缴付并收取附表1所指明的使用费。

(2)就第(1)款而言─
“大榄隧道”(Tai Lam Tunnel) 指由南面的汀九起,贯穿大榄郊野公园至北面的河背止的隧道,而在工程项目协议中对其有更详细的描述;
“元朗引道”(Yuen Long Approach Road) 指连接大榄隧道与新界环回公路凹头路段的道路(而在工程项目协议中对其有更详细的描述),并包括此道路的任何部分。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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