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倪红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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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倪红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03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
【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倪红霞
【当事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倪红霞
【当事人-个人】倪红霞
【当事人-公司】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志明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聂镜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志明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聂镜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志明聂镜
【代理律所】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倪红霞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产假工资金额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产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
按照规定被上诉人享有98天的产假和80天的生育奖励假。
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休产假前12个月扣除加班费后月平均工资为502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产假工资金额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产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
关于产假工资问题。
上诉人主张一审核算被上诉人产假工资时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数额错误,剔除加班费后,被上诉人休产假前月平均工资为5020元,本院认为,按照规定被上诉人享有98天的产假和80天的生育奖励假。
其中98天的产假期间津贴,应按被上诉人休产假前12个月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计发,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09元,按照该标准核算被上诉人应得的98天产假期间津贴为18782元(5809元/月×3个月+5809元/月÷30天×7天);其中80天的生育奖励假工资,应按被上诉人休产假前12个月不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计发,双方二审期间均确认被上诉人休产假前12个月不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为502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按照该标准核算被上诉人应得的80天生育奖励假期间工资为13052元(5020元/月×2个月+5020元/月÷30天×18天)。
因此,被上诉人产假期间总工资应为31834元,一审核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
上诉人主张按照公司正常流程,将于被上诉人复职上班并提交生育凭证后向其一
次性支付产假工资,故不存在无故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
因此上诉人未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产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确实存在未支付被上诉人产假工资情形,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核算补偿金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本院重新核算上诉人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为3785.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倪红霞支付产假工资31834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倪红霞支付律师费3785.6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
时韵鞋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本院予以退回1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25:56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时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58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产假工资重新进行核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869.6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倪红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03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新百丽工业园1号新百丽工业园1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8186XA。
法定代表人:徐恒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镜,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红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时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58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产假工资重新进行核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869.68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倪红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时韵公司一审诉请判令:时韵公司无需支付倪红霞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产假工资3388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81元、律师费3869.68元。
一审判决主文:一、时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红霞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1902元;二、时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红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581元;三、时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红霞支付产假工资33885元;四、时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红霞支付律师费3869.68元;五、驳回时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时韵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休产假前12个月扣除加班费后月平均工资为502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产假工资金额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产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
关于产假工资问题。
上诉人主张一审核算被上诉人产假工资时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数额错误,剔除加班费后,被上诉人休产假前月平均工资为5020元,本院认为,按照规定被上诉人享有98天的产假和80天的生育奖励假。
其中98天的产假期间津贴,应按被上诉人休产假前12个月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计发,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09元,按照该标准核算被上诉人应得的98天产假期间津贴为18782元(5809元/月×3个月+5809元/月÷30天×7天);其中80天的生育奖励假工资,应按被上诉人休产假前12个月不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计发,双方二审期间均确认被上诉人休产假前12个月不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为502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按照该标准核算被上诉人应得的80天生育奖励假期间工资为13052元(5020元/月×2个月+5020元/月÷30天×18天)。
因此,被上诉人产假期间总工资应为31834元,一审核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
上诉人主张按照公司正常流程,将于被上诉人复职上班并提交生育凭证后向其一次性支付产假工资,故不存在无故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
因此上诉人未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产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确实存在未支付被上诉人产假工资情形,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核算补偿金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
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本院重新核算上诉人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为3785.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第
一、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倪红霞支付产假工资31834元;
三、变更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倪红霞支付律师费3785.6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时韵鞋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本院予以退回1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卢艳贝
审判员张泽
审判员黄燕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颖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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