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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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物资管理

【发布部门】河南省商务厅

【发布日期】2013.09.12

【实施日期】2013.09.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3年9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强化酒类流通监管,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护酒类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和储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均应遵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河南省商务厅负责全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各级商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受理关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重大、跨区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区商务部门组建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建立商务稽查队伍,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执法人员。负责组织、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手续,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者遵守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受理、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的投诉、举报和违法违规行为。向上级商务部门报送酒类流通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带有药字号和健字号的药酒、保健食品类酒以及列入调味品的料酒除外。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酒类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店、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经营者的户主。

第七条本细则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八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设区的省辖市区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工作由各省辖市商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九条备案登记实行一点一表。即一个自然经营场所填写一份《河南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一)酒类经营者到其经营所在地商务部门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酒类经营者填写的完整、准确、真实的《登记表》;

2、由法定代表人或户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户主的身份证4种证照的复印件;非酒类经营者本人亲自办理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3、总经销商、总代理商需提供加盖公章的相关授权书复印件;

4、商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四)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

1、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是否加盖经营单位印章或由户主签字盖章;

2、总经销商、总代理商提供相关授权书复印件是否有法定代表人或户主签字盖章;

3、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列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真实;

4、经营者是否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户主签字盖章;

5、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是否一致;

6、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五)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表》。经审查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

第十条《登记表》实行全省统一式样。各省辖市、县(市、区)商务部门核发《登记表》,仅可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登记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规则统一编号。编号由地区编码和顺序号两部分组成。各省辖市的地区编码由省商务厅统一规定,县(市、区)的地区编码由各省辖市商务局统一规定,顺序号由各省辖市、县(市、区)商务部门按照备案登记时间顺序确定。

第十一条《登记表》被损坏或遗失,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门申报作废和补发。

备案登记表或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换发《登记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登记表》自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督促经营者缴回失效作废的《登记表》或公告作废。

第十三条各级商务部门建立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档案,及时通过互联网上传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经营。

第十五条酒类生产企业的销售部门和酒类批发企业经营除啤酒以外的其他酒类商品使用全国统一格式、全省统一编号、统一印制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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