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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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的税费激励政策

美国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的税费激励政策
遗产税等计税标准降低
增值税 ( A )减免 VT
低收人者住房遗产 投资税抵扣 低收人者住房抵扣税
物业保护后增值部分减免上税
保护工程的承建商
( 联邦)
从事遗产保护的公 益组织
历史建筑和非历史建筑, 分别获得 加% 和 1%的投人抵扣 ( 18 年税改之 0 在 96 前为2%抵扣) 5 建造可支付住房投资的一部分以逐年 抵扣方式返还
免除财产税政策、退税 带来一系列尾随的税费基价下调
直 接捐 赠 历 史 物 作者 单位: 同济大学建筑与 城规学院( 上海, 002 209)
收稿B期: 06 0- 7 20- 2 2
业、捐款和赞助的 慈善捐减税
企业或个人
ACIC RL RA 20. RHET A JUNL 6 TU O 0 6建筑学报
技术规范, 将历史保护的技术要求贯彻至各州。 凡申请税费优惠的 项 目必须照此规范进行更新。 这个做法巧妙地绕开了美国各州法令 不一以及私人业主价值观的差异, 在不强迫私人意愿的同时, 确保
表 1遗产保护税费政策的受益人分类
针对对象
税种 物业税抵减 备注
包括减免宅基地的地价税( 只在州一级
联邦政策名称 年 特 征
2% 5 抵扣。 R A E T 被认为是历年税改针对遗产保护最强效的调整。 18 年全国抵扣总额突破 1亿美元, 95 91 0 18 年私人用于遗产保护的 投资更高达 5 亿美元。18 年国会通过 《 0 96 税务改革法案》对抵扣 比例进行下调,5 年以下的非居住物业抵扣统一降为 1%, 年 0 0 5 0 以上历史建筑则降为2% 政策出台后, 0。 每年的抵扣基本保持在5 一 9 亿左右。图1 可以看到,18 至 18 年是更新抵扣税飞速发展 91 96 期, 18 年之后为平稳发展期,18 年是一个明显的拐点。) 而 97 96 z 18 年的抵扣政策基本延续至今,凡是非住宅的营利性历史 96 建筑和13 年以前建造普通老房子都可得到一定投资额比例的所 96 得税抵扣, 但长期以来私人业主自 用的住宅无法获得抵扣。 笔者认 为美国制订历史更新抵扣税费政策H T 的初始目 RC 的是带动旧城 区的商业投资, 增加就业, 恢复旧城的经济活力。随着 H R T C的 推行, 政府发现旧城大面积老住宅区恢复蓬勃生机和活力是吸引中 产阶级回流、 改变旧城区萧条状况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 因此20 01 年国会通过 《 历史住房户援助法案》 H A1使得普通历史住宅 H A 3 ,

各国遗产税税收制度比较研究

各国遗产税税收制度比较研究

英 国是欧洲较早征收遗产税的国家 , 实行 的也是 “ 总遗产税征收模
年后 , 沿用原在大陆 1 9 4 6 年制定 的《 遗产税法 》 征收遗产税 , 并于 1 9 5 2
年修改该税法 , 沿用至今。 台湾地区采用遗产税 与赠与税结合征收的总 遗产税制。 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成阶梯 型选择 的模式 , 南遗产税法和赠
或 者 财 团 ,为 防 止 恶 意避 税 的情 况 发 生 ,视 为 个 人 而 承 担纳 税 义 务 ,当
对 于其 它税制要素 , 美国实行的是总遗产税 制决定 了其遗产税的纳
然这些社 团不包括慈善 、宗教和公益机构 。2 、应纳税财产为通过继承 或赠与取得的所有财产价值 , 包括动产 、 不动产 、 无形资产 、 有价证券 ,
税人是遗 嘱的管理人或执行人( 管理人或执行人 一般为专业律师或者 由
被继 承人 指定 ) ,遗嘱执行 人或管 理人的义务包 括 : 计 算遗产的价值 、
区分 遗产性 质并 在有关部 门登记 、 代为缴纳遗 产税 、 监督执行遗产分配 情 况等 , 于此相对 , 赠与税 的纳税人就是财产 的赠与人 。 就遗产税的征 收范围而 言 ,应纳税财产包 括被继承人所有 的一切具有经济 价值的财 产, 包括现金 、有价证券 、 不动产 、 无形资产等 ,范围广泛 。美 国的遗 产税实施 1 6 级超额 累进税率 ,以体现量能负担 ,区别对待 的原则 ,实
人。 遗产税 的课征对象为被继承人 留下的遗产总额 或赠与人赠与 的全部 财产 , 纳税义务人采取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相结合 的一般方式 , 税率采
取超额 累进税率 。意大利遗产税的扣பைடு நூலகம்项 目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 、
医疗费 、丧葬费等

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

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

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总4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姚秀兰摘要:西方的遗产税制度是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逐步形成和完善的。

在分析西方3种课征模式利弊的基础上,对我国遗产税立法中征管模式、纳税人、征税对象、起征点、税率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遗产;遗户产税;税制;课征;调节遗产税是对则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则产课征的税。

目前,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开征了遗产税。

我国早在北洋政府时期也种经酝酿开征遗产。

1915年夏,当时的北京政府曾拟定了《遗产税条例草案》,后终因政局不稳、战争频繁而未能实施。

1940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正式开征遗产税。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条件不成熟,1950年6月政务院决定暂不开征遗产税。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一部分人己先富起来,并积累了相当可观的则富,因此,我国己具备开征遗产税的条件。

本文探讨西方遗产税制度的成因、发展及课征制度,并以此为借鉴,就我国开征遗产税提出若干建议。

一、西方遗产税制度的成因早在占罗马时期,由于战争急需军铜,奥占斯特斯大帝种令公民在遗嘱内须注明,至少应将遗产的5%上交国家。

公元6年,奥占斯特斯迫使罗马元老院通过遗产税法案,规定对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课征5%的遗产税,以作士兵养老费用和屯川基金。

在中世纪,教会法种规定,教徒要把遗产交给“最神圣的天主教会”,这是一种自觉的宗教义务。

这项规定盛行于欧洲,尤其是英伦三岛。

爱尔兰法规定,死去的人要把1/ 10的遗产划归教会。

这实际上是占罗马征收遗产税制度在教会法上的表现。

14世纪末,一些意大利自治城市因财政困难,先后开征了遗产税,采用比例课税,税率为2%一5%。

可见,早期遗产税是按比例课税,其开征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国家则政收入,弥补财政支出(主要是军饷)的不足。

现代累进税率的遗产税制是进入资本卞义社会后形成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则富过分集中,缩小贫富差别。

遗产和遗产税

遗产和遗产税

浅谈遗产和遗产税遗产税的历史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具有悠久的历史。

早在4000多年前的古埃及、古罗马就出现了对遗产征收10%的遗产税,用作老弱士兵的养老金。

近代遗产税在1598年首创于荷兰。

随后,英国、法国、德国也分别于1649年、1703年、1900年征了遗产税。

如今,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征了遗产税。

其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遗产税的税率通常是累进的,越是富户实际税率越高。

美国税率为18%至50%的16级超额累进税率。

日本的税率在10%至70%之间,超过2亿日元的,适用70%的税率;德国的税率从3%至70%不等;北欧国家普通采用高额累进税率,如丹麦的最高税率达70%。

也有的国家采取比率税,如英国税率为40%,戴安娜去世时遗产2000万英磅,被征了800万英磅税。

英国在1988年3月15日后的遗产税税率为:遗产在11万英磅及其以下的部分,税率为零;在11万以上的税率为40%。

目前世界各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一般都同时开征赠与税,主要目的是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的形式规避遗产税。

如果只征遗产税,而不征赠与税,遗产税的征收只会是形同虚设,因为纳税人在生前可以通过有计划的析产、赠与财产来达到规避遗产税的目的。

世界各国遗产税、赠与税立法的六种模式1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

这种模式为多数国家采用。

比如美国、日本、韩国等。

2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课征,但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除按年或按次课征赠与税外,还需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对其生前赠与的财产总额与遗产合并一起征收遗产税,原来已纳的赠与税给予扣减。

目前意大利、新西兰等少数国家采用此种模式。

3仅开征遗产税,但对被继承人死亡前若干年内赠与的财产追征遗产税。

如:英国对被继承人死亡前7年内赠与的财产课征遗产税;新加坡对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赠与他人的财产课征遗产税。

世界各国遗产税、赠与税立法的六种模式:4只开征遗产税,对生前赠与不征税。

如伊朗,只对因继承或受遗赠而获得的所有财产征收遗产税。

美国继承法中的遗嘱及遗产分配规则

美国继承法中的遗嘱及遗产分配规则

美国继承法中的遗嘱及遗产分配规则美国继承法是指在美国国内适用于遗产继承和遗嘱立案的法律体系。

在美国,个人可通过遗嘱来规定自己去世后遗产的分配方式,以确保财产能按照其意愿进行分配。

本文将重点介绍美国继承法中的遗嘱及遗产分配规则。

一、遗嘱的制定和要求根据美国继承法,制定遗嘱需要满足以下要求:1. 立遗嘱者必须是成年人,即年满18岁。

2. 立遗嘱者必须具备明智决策的能力,即明白自己的财产和签署遗嘱的含义。

3. 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可以手写或打印,并由立遗嘱者亲自签署。

4. 遗嘱必须有证人在场,并在立遗嘱者签署时作证。

二、遗嘱的有效性与无效性在美国,遗嘱的有效性受到以下几种因素的限制:1. 必须是自愿的:遗嘱的制定必须是遗嘱者个人自愿的行为,不能受任何欺骗、胁迫或虚荣心的影响。

2. 无有效性之缘由:遗嘱可能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而被视为无效。

例如,未满足遗嘱制定规定,或者在签署遗嘱时遗嘱者精神不健全等。

3. 遗嘱撤销:遗嘱可以在立遗嘱者的生前予以撤销或修改。

三、遗产分配规则根据美国继承法,如果一个人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将根据当地法律的继承顺序进行分配。

以下是常见的遗产继承规则:1. 配偶和子女优先:在大部分州,遗产的首先分配对象是配偶和子女。

配偶通常会获得一定比例的遗产,并与子女共同分享剩余的遗产。

2. 父母和其他亲属:如果没有配偶或子女,接下来的继承顺序通常是父母和其他近亲,比如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等。

不同州对于亲属继承顺序也可能有所不同。

3. 捐献给公益事业:如果没有任何合适的亲属,遗产有可能被捐献给公益事业。

四、遗嘱对遗产分配的影响如果有遗嘱的存在,遗嘱将起到决定遗产分配的作用。

遗嘱可以具体规定财产的分配比例,确定财产的受益人以及提供其他特殊要求。

遗嘱的法律效力会受到当地法律的监管和限制。

综上所述,美国继承法中,遗嘱的制定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同时还要注意遗嘱的有效性与无效性。

如果没有遗嘱存在,遗产将按照当地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通常是优先给配偶和子女,然后是父母和其他亲属。

英国税收思想总结论文

英国税收思想总结论文

英国税收思想总结论文英国税收思想总结论文(1000字)引言: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仅是一种财政手段,还是一种社会政策工具。

英国税收思想深受其历史、文化和政治体系的影响,具有独特的特点。

本文旨在对英国税收思想进行总结,探讨其发展演变和影响因素。

一、英国税收思想的历史发展:英国税收思想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的封建社会。

当时,贵族享有特权,他们通过向农民征收土地租金和农产品来获取财富。

这种思想背景下,税收被视为统治者的权力象征,往往被滥用于压迫和剥削平民。

随着时间的推移,英国税收思想逐渐转变。

在17世纪的英国革命中,人民反抗了君主专制,倡导个人权利和自由,税收被看作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一种方式。

随后,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对英国税收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主张以个人自由为基础,鼓励自由贸易和市场竞争,同时主张以平等和公正的原则征税,以维持公共秩序和提供公共服务。

二、英国税收思想的特点:1. 平等与公正:英国税收思想强调税负的公平分配和公正透明的征税制度。

税收应该按照个人或企业的经济能力来确定,避免富豪或特定群体的不当利益。

2. 经济促进:英国税收思想认识到税收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性。

税制应该尽可能简化和适应市场需求,鼓励企业创新和投资,促进经济活力。

3. 社会纠正:英国税收思想强调通过税收政策来实现社会纠正。

例如,对高收入者和富有者征收更高的税收,以减轻贫困人群的经济压力,促进社会公平。

三、英国税收思想的影响因素:1. 历史和文化:英国长期以来的封建社会和君主专制的经历,塑造了英国税收思想中对个体自由和公平的强调。

2. 政治体系:英国的议会制度和民主体制使得税务决策相对透明和民主。

政治力量对税收政策的制定和调整起着重要作用。

3. 经济需求:英国税收思想在满足公共开支和维持社会稳定方面倾向于灵活性。

税收政策需要适应经济需求和周期性变化。

结论:英国税收思想在历史和文化的影响下逐渐发展演变,强调税收的平等、公正、经济促进和社会纠正。

美国税收制度

美国税收制度

美国税收制度美国的税收制度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机构,用于为国家提供经济资源,支持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项目。

这个税收制度包含多个层面和税种,涵盖了个人所得税、企业税、消费税、遗产税等方面。

首先,个人所得税是美国税收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

根据税法规定,个人需要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交纳相应的税款。

美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级征税制度,税率根据收入水平分为多个档次,从而实现了对富人和穷人之间的收入差距进行调节。

此外,个人所得税还包括对各类津贴、扣除和减免的规定,以促进家庭和个人的经济状况。

其次,企业税是美国税收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对企业征收所得税,税率根据企业的营业额和利润进行计算。

政府通过征收企业税来获取经济资源,支持公共项目和社会福利。

近年来,美国政府对企业税法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税率,以促进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机会。

此外,消费税也是美国税收制度的一部分。

消费税是指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根据商品的价值或交易的金额收取的一种税费。

在美国,不同州对消费税征收标准和税率有所不同。

消费税主要用于支持地方政府的公共项目和社会福利,如教育和医疗等。

最后,美国税收制度还包括遗产税和财产税等其他税种。

遗产税是指在个人去世后,将个人财产转让给继承人时征收的一种税费。

财产税则是指拥有房地产、股票、债券等财产的个人或企业需要支付的税款。

这些税收主要用于资助公共项目和社会福利。

总体而言,美国税收制度是为了支持国家和地方政府提供经济资源,推动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

通过个人所得税、企业税、消费税和其他税种,政府可以筹集资金,用于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

然而,由于税收制度的复杂性和变动性,需要政府和纳税人共同努力,以确保税收的公平和有效使用。

美国遗产与遗嘱法遗产的继承与管理

美国遗产与遗嘱法遗产的继承与管理

美国遗产与遗嘱法遗产的继承与管理美国遗产与遗嘱法对于遗产的继承与管理具有重要的规定和指导。

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程序,遗产能够在亲属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同时确保遗愿的执行。

本文将从继承权益、遗嘱的制定与执行、信托的设立以及税务事项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继承权益根据美国的继承法,遗产的继承权益主要由九种亲属关系确定,分别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堂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亲属。

在继承权益的确定中,配偶享有优先继承的地位,配偶继承权益的大小与其他亲属的关系程度有关。

此外,美国的遗嘱法还承认领养关系,即被领养的子女享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继承权益。

对于非婚生子女或未被遗嘱确定为继承人的子女,在法律上也可以享有一定的继承权益。

二、遗嘱的制定与执行在美国,个人可以通过遗嘱来明确自己的遗产分配意愿并规定执行方式。

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被视为有效遗嘱必须是成年人所写、签名并由证人证明等。

遗嘱的执行主要由执行人(executor)负责。

执行人是由遗嘱中指定或法院指定的个人,其责任是确保遗嘱中遗产的按照遗愿正确分配。

执行人需要履行一系列程序,包括提交遗嘱至法院认证、核实遗嘱的内容、清算遗产等。

在遗嘱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涉及争议或纠纷。

如果遗嘱存在瑕疵或有人对其有效性产生质疑,可能会引发诉讼。

相关各方可以通过律师介入解决争议,最终由法院裁定执行方式。

三、信托的设立除了遗嘱,信托(trust)是美国委托法中另一种常见的遗产管理方式。

信托的设立可以在个人仍然在世时或身故后生效,用于管理和分配遗产。

信托设立时需要指定受托人(trustee),其负责管理和分发遗产。

相较于遗嘱,信托的一个优势是避免了繁琐的遗产清算流程,更加私密和灵活。

另外,设立信托也有助于减少继承税的负担。

四、税务事项在美国,遗产继承和管理往往伴随着涉税问题。

针对遗产的每笔收入,可能需要缴纳遗产税(estate tax)或遗赠税(gift tax)。

美国的遗产税制度

美国的遗产税制度

美国的遗产税制度
⽬前,美国联邦政府和绝⼤部分州政府都开征了遗产税。

美国的联邦遗产税始于1788年。

当时只是临时课征的税种,时征时停。

直到1916年联邦政府开征总遗产税后,遗产税才作为经常性的税种被固定下来。

为了减少偷税⾏为和公平税负,美国⼜在1924年开征赠与税,作为遗产税的补充税种。

美国的联邦遗产税实⾏总遗产税制,以被继承⼈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总额作为课税对象采⽤超额累进税率,并设有扣除项⽬和抵免项⽬。

如联⼚政府规定,慈善捐赠可以从遗产税的应纳税额中扣除。

美国许多富⼈就利⽤这⼀点⼤做⽂章,为慈善机构捐款,在公众⾯前树⽴慈善家的形象。

1976年以前,美国遗产税和赠与税分设税率,分设抵免项⽬和扣除项⽬,为就为偷税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为此,美国在1976年把遗产税和赠与税两税合⼀,命名为“统⼀转移税”。

合并后的统⼀转移税在基本结构上与个⼈所得税相似,先按财产所有死亡时的财产市场价格估算总遗产价值,再减去各种扣除项⽬和抵免项⽬,就得到了应纳税遗产价值。

统⼀转移税⼀般由政府委托中介机构按标准程序代为征收,其纳税过程⽐个⼈所得税简单得多。

美国州政府征收的遗产税,最早始于宾西法尼亚州的继承税,当时采⽤的是⽐例税率。

1903年威斯康星州⾸先采⽤了累进税率。

现在除内华达州之我,美国其他各州均征收遗产税,并且都采⽤累进税率。

与联邦遗产税不同的是,多数州政府征收的遗产税都采⽤继承税制,以各遗产继承⼈获得的遗产份额为课税对象,减去扣除和抵免税项⽬后,乘以适当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由于各州遗产税的税率由州政府制定,州际之间的税率差异较⼤,这⽆疑为美国公民偷逃遗产税提供了便利条件。

会计实务:西方国家税收职能作用的演化及其启示

会计实务:西方国家税收职能作用的演化及其启示

西方国家税收职能作用的演化及其启示西方国家税收职能作用的演化及其启示如下所示: 税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有着几千年的历史。

税收是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手段而产生的,这既是税收产生的原因,也体现着税收最初的职能作用。

随着历史的变迁。

政权的更替。

经济的增长。

时代的进步,税收不断地在发展,其职能作用也随之发生改变。

 1.西方国家税收职能作用的演化 由于税收职能作用的发挥必然有一定的理论背景,因此不同时期的学者对税收职能作用的研究会得出不同的主张,从他们的研究中我们便能看到税收职能作用的时代特征及其发展轨迹。

 1.1亚当·斯密时期 亚当·斯密所处时代正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作为新兴资本主义的代表,他认为税收的职能作用有两个:一是给人民提供充足的收入或生计;二是给国家或社会提供充分的收入,使公务得以进行。

亚当·斯密的财税理论被当时的英国政府和其他一些国家政府所接受,促进了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的发展。

 1.2瓦格纳时期 19世纪下半叶,资本主义开始从自由竞争转入垄断经济时期,资本日益集中,分配失衡,贫富差距扩大,阶级矛盾激烈。

针对这些日益激化的社会问题,许多资产阶级学者为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缓和阶级矛盾,提出了社会改良思想,其中包括税收改良政策,即通过政府课税矫正社会财富悬殊。

德国经济学家瓦格纳就是其代表人物之一。

他认为:“关于赋税,第一是有纯财政的目的,第二则是应当树立社会政策的目的。

所谓税收政策目的,就是以调节在自由交易下所产生的分配不平等为目的。

赋税不但要干涉国民的所得及财产的分配,而且要积极干涉国民的生产和消费。

”瓦格纳提出的税收经济调节作用是税收职能作用的一个发展。

 1.3凯恩斯时期 20世纪30年代,整个资本主义世界陷入经济危机,并处于长期大萧条时期,为解决当时的社会经济问题,凯恩斯在其著作《就业。

利息和货币通论》中提出,国家应该使用立法和行政手段。

解析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

解析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

解析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继承人、遗嘱、无遗嘱继承、继承税和遗产管理。

一、继承人在美国继承法中,继承人可以分为两类:被立为继承人的人和根据亲属关系自动成为继承人的人。

被立为继承人的人通常是在遗嘱中直接指定的,而根据亲属关系自动成为继承人的人则是根据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确定的。

继承人的身份决定了他们在遗产分配中的权益。

二、遗嘱遗嘱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依法立下的关于财产分配的文件。

在美国,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能够确保继承人按照被继承者的意愿进行遗产的分配。

遗嘱中通常包括遗产的具体分配方式、继承人的身份以及遗产管理人的任命等内容。

继承人可以通过起草遗嘱来确保遗产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继承。

三、无遗嘱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立下有效的遗嘱,美国法律将会依据无遗嘱继承法来进行财产分配。

根据不同州的规定,无遗嘱继承法可能会将遗产分配给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亲属。

无遗嘱继承法在每个州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的继承权益和分配比例也可能会有所差异。

四、继承税美国继承税是指在继承人接受遗产时需要支付的税款。

根据继承的金额和关系,继承人可能需要向政府支付一定比例的继承税。

不同州有不同的继承税法规定,同时联邦政府也会对较大金额的遗产征收遗产税。

五、遗产管理遗产管理是指对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的过程。

根据遗产的具体情况,继承人可能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债务清偿、遗产分配等一系列工作。

遗产管理人通常会根据继承人的要求和法律规定来处理遗产事务,确保遗产能够合理有序地分配给继承人。

总结: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继承人的确定、遗嘱的起草与生效、无遗嘱继承法的适用、继承税的征收以及遗产管理。

继承人的身份、遗嘱的有效性以及遗产的管理都会对遗产的分配产生重要影响。

了解美国继承法的内容对于保护遗产、确保继承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浅谈美国遗产税

浅谈美国遗产税
期 定居在美国 的 人 士, 在 美国购置资 产 之 前, 一 定要向专业 人 士 咨 询, 做好遗产税 规划。
有两点重要提醒 :第一,特别提醒非美国人以 及不打算长期定居在美国的人士,在美国购置资产 之前,一定要向专业人士咨询,做好遗产税规划。 第二,在赠予、接受赠予甚至是改变房地产的产权 之前,一定要向专业人士咨询。实践中,我们遇到 过太多的案例,客户没有考虑全面赠予的税务影响, 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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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个重要概念,上述的“1100 万美金免税额” 是针对美国人的,一般包括美国公民和美国绿卡持有 者。如果是非美国人在美国投资置业,是否也有 1100 万美金的免税额?答案是否定的,外国人一般只有 6 万美金的免税额,因此,对于没有美国身份的外国人 来说,遗产税的考虑和规划尤其重要。目前联邦遗产 税的税率达 40%,因此做好遗产税的规划至关重要。
浅谈美国遗产税 李晓薇 律师
美国联邦遗产税的征收对象是被继承人,即在被继承人过世后,被继承人的遗产 要付税,继承人在得到继承遗产时则不需要再缴税
中国公民在美国投资置业,一开始可能 会更多地考虑收入税和资产增值税等 问题,但您考虑过美国的遗产税吗? 遗产税也称“死亡税”,是在被继承人死亡、遗 产继承时政府向遗产被继承人和(或者)遗产继承 人征收的一类税。中国目前还没有正式开始征收遗产 税,但遗产税征收在世界范围内的很多国家都有多年 历史,以美国为例,遗产税征收最早可以追溯到 18 世纪。在美国,遗产税和其他很多税种一样,一般分 为联邦税和州税两个部分。但是,很多的州是没有州 遗产税的,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所以在这些州,做遗 产税的规划一般指的就是联邦遗产税的规划。在有州 遗产税的州,除了联邦遗产税之外,还要做好州遗产 税的规划。本文重点给大家介绍的是美国的联邦遗产 税。 美国联邦遗产税的征收对象是被继承人,即在被 继承人过世后,被继承人的遗产要付税,继承人在得 到继承遗产时则不需再缴税。一些国家的遗产税和美 国部分州的州遗产税则是规定继承人在得到继承遗产 时需要缴纳遗产税,而被继承人不承担缴税责任。 遗产税的起征额一直是中国遗产税界讨论的一 个热点。2018 年因为川普新的税务改革,对于“美 国人”来说,美国联邦遗产税的个人免税额已经达 到约 1100 万美金 ;如果是夫妻,夫妻二人一共可 以有大约超过 2200 万美金的免税额。这个金额是 相当巨大的,因此很多人错误地认为,如果他们有

遗产税开征的无必要性

遗产税开征的无必要性

遗产税开征的无必要性葛淼遗产税在西方被称之为“死亡税“,最早产生于古埃及,4000 多年前,埃及法老胡夫为了弥补军费不足,开征了继承税,当时是按遗产总额的1/10 征税;后来,罗马大帝也征收了继承遗产税。

现代意义上的遗产税于1598 年起源于荷兰,此后,英国于1694 年,法国于1900 年开始征收遗产税。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00 多个国家和地区征收遗产税。

我国早在北洋政府时期,就准备开征遗产税,曾在1937 年颁布过有关遗产税的法令,1940 年征收过遗产税。

1946 年国民党政府指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遗产税法。

新中国成立后,1950 年通过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也将遗产税作为拟开征的税种之一,但未真正实行。

我国现阶段条件下是否应当开征遗产税,一直以来都是颇具争议的问题。

1985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自改革开放后首次提及设立遗产税的问题,1997年党的十五大也提出开征遗产税,一度被人们认为是提供了开征遗产税的政策依据。

进入新世纪,随着国内社会经济条件发生的一系列变化,呼吁正式立法开征遗产税的声音不绝于耳,但直至今日,遗产税在中国仍然仅仅是一个学术概念。

开征遗产税究竟有无必要?开征的理由是什么?不开征的理由又是什么?本文尝试在综合各家之言的基础上,总结归纳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以供讨论。

首先来看支持开征遗产税者所持的理由:开征遗产税的重大意义:(一)开征遗产税具有完善我国税种的意义。

认为所得税理应当对一切所的征税,而继承遗产属于继承所得,理应课税。

并且世界上有近2/3的国家开征遗产税,我国若开征遗产税可以完善我国税收征收体系,完善我国的税种。

(二)开征遗产税具有使我国税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意义。

认为遗产税在西方已有近四千年的历史,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起完善的遗产税制,与国际税制接轨,使我国税法既符合国际标准又不失中国特色。

(三)开征遗产税具有财政意义。

认为开征遗产税必然会增加一个国家的财政收入,而税收则是一个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各国遗产税对比

各国遗产税对比

富兰克林曾经说过:“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一是死亡,二是税收。

〞还有一句话说:“只有一件事比死亡和税收之类的不幸更甚,那就是死亡与税收结合的产物——遗产税。

〞一、遗产税概论所谓遗产税,简单来说就是对死者留下来的遗产征收的税收。

因此,在国外也被称为“死亡税〞。

其中,遗产的涵盖范围不仅仅包括现金和存款等流动资金,也包括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

因此,遗产税是属于财产税的一种征收形式。

一般来说,为了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而逃避纳税,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赠与税与遗产税应同时课征,作为铺助。

虽然有些国家并没有开征赠与税,但规定死者生前一定年限内赠与的财产一并纳入遗产税的征收范围,一同征收遗产税。

遗产税是一个的古老的税种又是一个现代的税种。

它最早起源于4000多年的古埃及,当时埃及法老为了筹集战争经费而开征了遗产税。

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始于1598年的荷兰,而这之后,相继有英国〔1649年〕、法国〔1703年〕、美国〔1797年〕、意大利〔1862年〕、日本〔1905年〕、德国〔1906年〕等国家开征遗产税,其目的大多也是为了筹集战争经费。

而相较于古代和近代开征的遗产税,现代遗产税的征收主要是作为协调社会成员财富分配的一种手段,征收对象只是针对少数高收入阶层的人,因此,其课税收入也只占财政收入的很小的比重,取得财政收入的作用大大减少了。

我国早在中华民国成立初期就有了开征遗产税的主张,但碍于政局不稳,战争频繁等各种原因,直到1938年10月6日,国民政府公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并于1940年7月1日正式开征,至此,酝酿了28年的中国遗产税终于付诸实施了。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政府政务院于1950年发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那么?。

文件中规定全国要开征14种税种,其中就包括遗产税。

但当时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此税种并没有真正开征。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大〔特别是20XX 年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开征遗产税的条件也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强烈呼吁此事,希望以此来增强税收杠杆功能。

英美法律遗产继承案例(3篇)

英美法律遗产继承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约翰逊家族是一个历史悠久且富裕的家族,家族成员遍布全球各地。

近年来,家族长辈约翰逊先生因病去世,留下了巨额遗产。

然而,遗产的继承问题却引发了家族内部的激烈争议。

本文将以英美法律为背景,对约翰逊家族遗产纠纷案进行详细分析。

二、案情概述约翰逊先生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约翰、玛丽和托马斯。

在约翰逊先生的遗嘱中,他将遗产分为三份,分别留给约翰、玛丽和托马斯。

然而,在遗产分配过程中,玛丽和托马斯认为遗嘱存在欺诈行为,遂将约翰告上法庭,要求重新分配遗产。

三、法律依据1. 英美法律体系英美法律体系以普通法为主,以判例法为辅。

在遗产继承方面,英国法律主要依据《1984年遗嘱法》和《1986年遗产法》。

美国法律则依据各州的法律规定,但普遍遵循《美国遗产法》的基本原则。

2. 遗嘱法原则遗嘱法规定,遗嘱是死者生前对遗产的分配意愿的表示。

只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即可成为有效的遗嘱。

3. 欺诈行为认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欺骗、隐瞒等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在遗产继承纠纷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对于案件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四、案例分析1. 遗嘱有效性约翰逊先生的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

然而,玛丽和托马斯认为遗嘱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2. 欺诈行为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玛丽和托马斯提供了以下证据:(1)约翰在遗嘱签署前曾向约翰逊先生提出修改遗嘱的要求,但遭到拒绝。

(2)约翰在遗嘱签署后,曾多次与约翰逊先生进行过关于遗产分配的谈话,试图影响约翰逊先生的决策。

(3)约翰在约翰逊先生去世后,迅速安排了遗产分配事宜,表明其具有强烈的继承意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约翰的行为构成了欺诈。

理由如下:(1)约翰在遗嘱签署前试图修改遗嘱,表明其具有干预遗嘱意愿的动机。

(2)约翰在遗嘱签署后与约翰逊先生进行关于遗产分配的谈话,试图影响约翰逊先生的决策,表明其具有欺诈的故意。

(3)约翰在约翰逊先生去世后迅速安排遗产分配事宜,表明其具有实施欺诈行为的后果。

英国遗产税制概览

英国遗产税制概览

英国遗产税制概览遗产税是针对死亡所适用的一种税,它以死者的遗产及生前的赠与财产为课税对象。

之所以对死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基本依据在于,当死者死亡的那一时刻,其财产发生了转移,转移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其遗留财产的价值。

财产转移行为必然是受让人获得财产,而依据现代社会的法律理念,取得财产应当缴税。

(一)生前赠与的纳税遗产税的征收范围是应纳税转移财产总值。

所谓应纳税转移财产是指纳税主体不能被免税的转移财产的总值,既包括生前赠与的财产,包括死亡后的遗产。

所谓生前赠与的财产是指死者生前减少其财产价值的处分行为。

涉及遗产税的生前赠与的财产共有三种不同情况:1.免纳税的赠与,如发生在夫妻之间及向慈善事业或政党所作的赠与。

2,应纳税的赠与,如向信托机构或公司的赠与。

3.可能豁免纳税的赠与(PETs),如果赠与财产是发生在赠与人死亡日的七年之前,则该项增与可以豁免纳税。

(二)遗产税率英国遗产税的起征点最初为140000英镑,随后起征点不断调高,目前的起征点为255000英镑,适用税率为40%。

如果死亡发生在赠与财产后七年内,则该项赠与财产将被征收遗产税。

但是,根据赠与人死亡时间距赠与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将适用不同的税率,这就是著名的递减原则(Tapering Reliefs)。

其适用如下:死亡时间适用税率不超过赠与后三年100%赠与后第三年到第四年间80%赠与后第四年到第五年间60%赠与后第五年到第六年间40%赠与后第六年到第七年间20%(三)遗产税的减免1.自动减免(1)住所在英国境内的夫妻之间的财产转移事有无限制的税收免除;(2)涉及慈善事业、国家目标、社会公共利益及历史建筑维护的赠与,也享有免除纳税的权利。

这种权利同样适用于向政治党派的赠与。

(3)雇员信托的赠与;(4)死亡发生在服役期间或是因为在服役期间受伤而死亡时,死者的遗产可以免除纳税。

2.生前赠与的税收减免(1)每年度3000英镑的减免。

一个纳税年度的税收减免最高额为3000英镑。

欧洲的继承制度

欧洲的继承制度

欧洲的继承制度
欧洲的继承制度是指在一个人去世后,其财产和财产权如何传承给其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

欧洲国家的继承制度各不相同,但通常存在一些共同的特点。

首先,欧洲国家的继承制度通常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

这意味着一个人的财产将首先传承给他的亲属,例如配偶、子女、父母等。

如果没有亲属,则财产可能被传承给其他亲戚或慈善组织。

其次,欧洲国家的继承制度通常有一定的法定继承顺序。

这意味着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财产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传承给继承人。

例如,在法国,如果遗嘱中没有规定,财产将首先传承给配偶,其次是子女和父母,最后是兄弟姐妹和其他亲戚。

另外,欧洲国家的继承制度通常允许遗嘱的编写。

这意味着一个人可以规定其财产的分配方式,以便更好地满足他的愿望和需求。

在某些欧洲国家,例如英国,一个人可以将其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捐赠给慈善组织。

总之,欧洲的继承制度是多样化的,但通常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一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和遗嘱编写的灵活性。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个人财产和维护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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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继承制度

英国继承制度

英国继承制度英国继承制度是指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下,根据继承法规定,当一个人去世时,他的财产将按照一定的条款和程序分配给他的继承人。

英国继承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英国继承制度注重个人意愿的尊重。

在英国,个人有很大的自由来制定自己的遗嘱,即便遗嘱内容看似不合理或不公平,法院也会尊重个人意愿进行执行。

这就意味着,在英国,个人可以自由选择将财产分配给自己喜欢的人,而不受传统家庭结构或血缘关系的限制。

其次,英国继承制度保护家庭成员的权益。

根据英国的法律规定,如果一个人没有留下遗嘱,财产将根据血缘关系进行分配。

通常情况下,配偶和子女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其他亲戚可能会根据一定的规则来继承财产。

这种规定确保了家庭成员在去世时能够继承一部分遗产,并保障他们的生活。

此外,英国继承制度注重公平与正义。

英国的法律规定如果一个人在去世前对某些亲人或家庭成员的赡养义务没有尽到,这些亲人或家庭成员可以提出合法要求,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来裁决分配财产。

这一条款使得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分配有了更多的保障,确保了社会中较弱势群体的权益。

然而,英国继承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遗嘱的制定需要支付高额的律师费用,这会增加一部分人制定遗嘱的成本和难度。

其次,个人自由的过分强调可能会导致财产的不公平分配。

再者,由于英国继承制度着重处理个人财产问题,公共利益的考量相对较少,有可能导致财富的集中和不平等的加剧。

综上所述,英国继承制度是一套相对灵活而又相对保护个人意愿和家庭权益的法律规定。

它注重个人自由,尊重个人意愿,同时也注重公平正义,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

然而,它也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平衡个人和社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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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姚秀兰摘要:西方的遗产税制度是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逐步形成和完善的。

在分析西方3种课征模式利弊的基础上,对我国遗产税立法中征管模式、纳税人、征税对象、起征点、税率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遗产;遗户产税;税制;课征;调节遗产税是对则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则产课征的税。

目前,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开征了遗产税。

我国早在北洋政府时期也种经酝酿开征遗产。

1915年夏,当时的北京政府曾拟定了《遗产税条例草案》,后终因政局不稳、战争频繁而未能实施。

1940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正式开征遗产税。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条件不成熟,1950年6月政务院决定暂不开征遗产税。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一部分人己先富起来,并积累了相当可观的则富,因此,我国己具备开征遗产税的条件。

本文探讨西方遗产税制度的成因、发展及课征制度,并以此为借鉴,就我国开征遗产税提出若干建议。

一、西方遗产税制度的成因早在占罗马时期,由于战争急需军铜,奥占斯特斯大帝种令公民在遗嘱内须注明,至少应将遗产的5%上交国家。

公元6年,奥占斯特斯迫使罗马元老院通过遗产税法案,规定对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课征5%的遗产税,以作士兵养老费用和屯川基金。

在中世纪,教会法种规定,教徒要把遗产交给“最神圣的天主教会”,这是一种自觉的宗教义务。

这项规定盛行于欧洲,尤其是英伦三岛。

爱尔兰法规定,死去的人要把1/ 10的遗产划归教会。

这实际上是占罗马征收遗产税制度在教会法上的表现。

14世纪末,一些意大利自治城市因财政困难,先后开征了遗产税,采用比例课税,税率为2%一5%。

可见,早期遗产税是按比例课税,其开征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国家则政收入,弥补财政支出(主要是军饷)的不足。

现代累进税率的遗产税制是进入资本卞义社会后形成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则富过分集中,缩小贫富差别。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急速发展,资本积累的规模扩大,社会则富日益集中在少数人乎中,贫富差距愈益悬.殊,埋下了社会不安定的隐患。

同时,随着社会财富的空前增长,食利阶层逐渐出现并壮大,而这又可能引起社会的停滞。

因此,在18世纪末期及19世纪初,西方一些经济学家、法学家就明确提出要按累进税率征收遗产继承税,限制则富在家族范围内无限积累和集中,控制和减少食利阶层。

约翰·穆勒在19世纪30年代种明确提出应该限制遗产权,防止则富的过分集中。

他认为应该对接受赠与或继承则产的任何人规定一个接受或继承则产数额的最高标准,在这个限额内,继承人或接受人有权自由地加以支配,超出这个限额即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应当用遗产累进税加以限制}5]。

约翰·穆勒的构想对英国后来的遗产税立法产生一定影响。

1853年,英国颁布的《遗产管理办法》确定了遗产累进税制度,规定遗产税适用累进税率,根据遗产数额和继承人与死亡人的亲属远近关系来划分不同税率。

这一法令后来被1949年的《遗产管理条例》取代。

美国的遗产税制度基本上是从英国引进的。

1916年,美国联邦开征总遗产税。

德国早在1906年就开征遗产税。

纵观资本卞义国家遗产税制度的确立过程可见,在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各国将遗产税作为均分财富的一种乎段,它对增加则政收入的作用己不很重要。

正如日本法学家加藤美穗了所说:“在现代社会,巨额私有则产的继承会造成了孙不劳而获,并使有产者和无产者之间差距扩大,这不利于国家的发展。

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国家也不允许无限制继承,为避免则富分配不合理而造成不劳而获,并使之回归社会,西方各国都设立了遗产累进税制。

”二、西方遗产税课征制度由于国情不同,西方各国遗产税的课征制度也不尽相同。

依其课征方式,可分为3类:一是总遗产税制,即对死亡人的遗产总额课税,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人。

该税制的主要特征是在遗产处理上“先税后分”,即先征收遗产税,然后才把遗产分配给继承人。

税制既不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也不考虑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因而它具有课税主体单一、税源有保证、税率设置相对简单等优点,而目征收管理也较方便,税收成本低。

日前,实行总遗产税的国家有美国、英国等。

一是分遗产税制,又称继承税制。

它是对遗产继承人或遗产受赠人分得的那一部分遗产净值进行课税。

其特征是在遗产处理程序上表现为“先分后税”,即先把遗产分给继承人,然后就各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课税。

这种税制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和继承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因而具有公平合理的优点,符合税收公平原则,但征管手续复杂,税收成本高。

目前,实行分遗产税制的国家有德国、日本等。

二是混合遗产税制,即将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结合起来,对死亡人留下的遗产先课征一次总遗产税,然后在税后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时,再就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课征继承税。

该税制在遗产处理程序上是按“先税一后分一再税”的方式进行。

这种方式体现税收负担公平原则,但征管手续比分遗产税制更为复杂,不易操作。

日前,采用该税制的国家有加拿大、意大利、瑞士等国。

上述3种课征模式各有利弊,在实践中都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第一,对遗产税扣免项目过多,缩小税基。

几乎所有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对遗产税的征收都有扣除项目,如债务、丧葬费用、配偶继承、未成年子女继承、家庭维持费以及慈善赠与等。

除了扣除项目,还有抵免部分,如英国遗产税法规定,死亡人的部分则产可以免税转让给生存配偶。

美国遗产税法规定的抵免则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统一抵免”,即允许每个纳税人以应纳税额中扣除一定量的抵免额。

一是税项抵免,即允许扣去向州政府交纳的死亡税款等。

经过一系列扣除和抵免后,最后才得出实际应缴纳的遗产税,这样就大大削弱了遗产税的税基。

第二,财产估价偏差,使税收减少。

遗产包括死亡人死亡时所有的财产,既有不动产(土地、房屋等),又有动产(股票、债券、保险单、文物、字画等)。

由于则产形式多种多样,评估财产的价值非常复杂,尤其是对无形动产的估价更麻烦,往往要花很长时间,加大税收的征管难度。

同时,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财产价值低估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导致征税额减少,税收流失。

第二,逃避税乎段隐蔽,影响遗产税的征收。

在各国遗产税征收实践中,影响遗产税征管的另一个难题就是逃避税问题。

逃避税的手段很多,如隐匿或虚报则产,使应纳税额减少;利用有关家庭内部遗赠免税规定避税;利用信托基金或慈善公益手捐增免税的规定避税;等等。

三、西方遗产税制度的借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拥有的金融资产增长迅速,规模较大。

至1998年底,城乡居民存款余额己达53 407. 5亿元,如果加上其它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规模会更大。

这说明我国开征遗产税己具备条件。

开征遗产税,一方面可把部分则产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缩小贫富差距,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贯彻国际间的对等原则,维护国家税收主权。

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征遗产税,我国公民到国外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都要纳税,而外国公民到我国内地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却无须纳税,这不仅造成国家税收流失,而且使国家税收卞权受到损害。

为此,我国必须尽快开征遗产税。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法律还不够完善,有关开征遗产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尚属空白,因此应借鉴西方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健全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在遗产税立法方面应考虑以下儿个问题:第一,征管模式。

总遗产税制是就死亡人的全部遗产总额课税,既便于控管税源,又便于征管,税收成本低。

我国遗产税宜采用这种税制。

第一,纳税人的确定。

理论上,实行总遗产税制的纳税人为死亡人。

对于具体的纳税人的确定,各国通行的做法是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比如,美国联邦遗产税法规定,美国公民或美国居民(在美国境内有住所的人)应就其在美国境内外的全部遗产征税;对外籍非居民,则仅对其在美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日本遗产税法规定,纳税人在日本拥有住所的,应就其在日本境内外取得的全部遗产纳税;纳税人在日本境内无住所的,应就其在日本境内继承的财产纳税。

德国遗产税法的规定也是如此。

据此,我国遗产税纳税人的确定也应依据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

可以考虑首先按“国籍”标准区分中国公民和非中国公民,然后以“住所标准”判定中国居民身份。

对于中国公民以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居民的死亡人,就其境内外全部遗产征收遗产税;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非中国公民死亡人,仅就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第二,征税对象的确定。

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所有则产价值总额,包括动产、不动产及专利版权等无形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任何开征遗产税的国家,都一并开征赠与税,即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则产课税。

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为逃避缴纳遗产税而生前就将则产赠与给继承人。

西方国家对赠与征税又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实行遗产税法与赠与税法并存;另一种是将赠与税列入遗产税法,不单设赠与税,而将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纳入遗产税的征收范围,即课税范围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则产和生前一定年限内无偿赠与他人的则产。

比如,美国联邦遗产税法早在1977年就将遗产税和赠与税合并为计税税基。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为便于征管,降低税收成本,可以考虑参照美国的做法,将赠与税并入遗产税统一征收,以遗赠总额为遗产税的课税对象。

第四,起征点和扣除项目的确定。

遗产税的主要目的是调节社会分配,征税对象主要是少数人的巨额遗产,因而各国遗产税法都规定了遗产税的起征点及一定的扣除项目。

如美国遗产税法规定的起征点是6万美元,当死者的遗产超过6万美元时,就应申报,申报时允许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些项目,如丧葬费用、负债、婚姻扣除和慈善扣除等,通过扣除得出应纳税额。

我国的遗产税也应规定一定的起征点,以照顾大多数低收入阶层的承受能力。

起征点的确定应考虑我国人均收入与消费水平以及地区间、城乡居民间的收入和消费差距。

从我国目前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来看,以50万元为起征点比较适宜。

当然,还应扣除一些项目,如债务、未成年了女生活费、教育费丧葬费、配偶继承扣除以及慈善扣除等。

如果经各项扣除后,遗产额不足50万元,则不需纳税。

第五,税率的确定。

遗产税的主要作用在于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其税率要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各国遗产税税率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如美国实行的是18%一30% ,12级的超额累进税率;日本实行的是10%一70% ,14级的超额累进税率。

我国遗产税税率也应采用多级超额累进税率,可考虑为10%一50% ,5级。

这既可以加强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又避免给一般人的社会经济生活带来过大影响。

第六,配套措施的完善。

遗产税是复杂的税种之一,在遗产税的推行和实施过程中必须做好一系列配套工作。

首先,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开征遗产税在调节社会分配、缓解两极分化、减少社会浪费的作用,促进全社会对开征遗产税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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