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1.24
•【字号】渝办发[2012]311号
•【施行日期】2012.11.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2〕31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24日
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国消防法》、《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行政区域新建、扩建、改建(含室装修、外立面改造)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与技术规,并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对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临建设施、安全疏散、临时消防设施、作业防火及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进行总体规划,确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第四条在建工程所用保温、防水、装饰、防火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
在建工程的外脚手架、支模架、操作架、防护架的架体,宜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设,并使用阻燃的安全网。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制度
第五条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同时,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明确一名以上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一般由项目安全员担任),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订并落实以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或制度:
(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三)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交底制度;
(四)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五)施工现场动火管理制度;
(六)施工现场易燃、易爆物管理办法;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3
【摘要】第一条为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2页(P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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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1.17
•【字号】渝府令〔2022〕349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1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胡衡华
2022年1月17日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加强消防设施管理,增强抗御火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后勤保障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公益性防火、灭火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附设在建筑内外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建筑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直升机停机坪、避难层(间)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并将其作为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八十七号]
重庆市消防条例
正文: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七号)
《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1998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在重庆市辖区内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3日
重庆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
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本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庆市范围内各类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的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是指为预防火灾扑灭火灾以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设置的专用装置和设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所有消防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消防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动静分明、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消防设施的分类和管理要求
第五条消防设施按照功能和用途分为消防水源设施、消防通道及出口设施、消防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消防疏散和应急照明设施等。
第六条消防水源设施应设置在建筑物周边或距离不超过50米的地方,保证消防车辆能够迅速接近和使用。
第七条消防通道及出口设施应按照建筑消防设计规范的要求设置,保证消防人员和群众能够迅速疏散和撤离。
第八条消防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保证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报警和自动灭火。
第九条消防疏散和应急照明设施应当设置在公共场所、建筑楼梯间、过道、走廊等附近,确保在火灾发生时提供照明和疏散功能。
第三章消防设施的建设和验收
第十条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并根据建筑消防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的验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检测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消防设施的维护和检测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的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2023年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23年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庆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防范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场所、设施的消防设施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消防设施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和监管,加大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力度,确保消防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是指参与火灾预防、报警、逃生、灭火等工作的设备和装置,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水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疏散通道、灭火器材、防烟排烟系统等。
第五条建设、安装、使用和维护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消防设施建设和安装
第六条在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场所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消防设施建设标准,合理布置和设置消防设施。
第七条新建建筑物、场所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专业设计、施工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消防设施的选型和使用应根据建筑物使用性质、高度、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新建建筑物、场所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完成后,应及时通知消防监督部门进行验收,并取得消防设施使用证。
第十条重点场所、特殊行业和大型活动场所应在规定的消防设施基础上,增加必要的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喷淋系统等消防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消防设施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应由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员负责,并应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1.04
•【字号】渝府令〔2016〕297号
•【施行日期】2016.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97 号)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2016年1月4日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居民
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消火栓)。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供水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房管、财政、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单位和居民消火栓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业主分别按照相关规定承担。
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doc
职工编号:94532
中国农业大学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审批表
姓名:xx
现工作单位:信息与电气工程学院
现任职务:实验师
应聘职务:高级实验师
应聘职务类型:
填表时间:2008年 1 月 9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供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使用,应使用碳素、蓝黑笔水进行填写,或打印;内容要具体、真实,且有据可查。封面由应聘人员填写,“职工编号”指每个应聘人员工资条上第一项“工资编号”;“应聘职务类型”为主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类型,包括:教学型、教科型、科研型、专职科研。
2.“具备外语条件”,指掌握外语的能力或晋升人员符合文件规定的外语水平的具体条件。
3.“论文著作”:
(1)关于论文“收录类别”分别指“SCI、EI、SSCI、国内核心期刊、国际其它学术刊物、国际学术会议宣读论文或其它刊物”等情况;
(2)“本人排序/总人数”一栏若本人为通讯作者,可直接表述为“通讯作者/总人数”;
(3)“著作类型”分别指“著作、编著或编写”三种类型,“本人作用”分别指:著作(编著)的第几作者/总人数或主编、副主编、参编”等情况;
(4)“著作教材情况”或“论文情况”中的1至3篇代表作分别在论文题目前用“△”注明。
4.专业技术职务所涉及的成果时限为近五年(破格为近三年),任现职不足五年的,成果时限按任现职以来计算。
5.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
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一、总则
1.本规定是为了加强重庆市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并规范消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二、消防设施的分类与管理
2.消防设施分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疏散通道、防排烟系统等。各类消防设施应根据《重庆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消防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相关规范,由专业消防公司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和安装。
4.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应由负责管理该建筑物的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定期进行维护记录与检查。
三、消防设施的使用与检查
5.所有人在使用消防设施时,必须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正确操作,并不得私自改动、损坏或废弃。
6.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其中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他消防设施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7.消防设施检查记录应详细记录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内容和发现的问题,并及时进行处理和整改。
四、消防设施的维修与更新
8.消防设施的维修,应在设施损坏或出现故障时及时进行修复,且修复后应进行检验和验收,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9.消防设施的更新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技术发展的需要进行,更新后应进行试运行和验收,确保其性能和质量达到要求。
五、安全教育培训
10.所有使用单位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活动,加强员工对消防设施的操作和灭火技术的学习,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11.对经常接触消防设施及维护保养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和技能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六、违法处罚
12.违反本规定的,消防部门有权责令整改,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七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10.13
【实施日期】1998.1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20日实施日期:2001年7月20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七号)
《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1998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在重庆市辖区内停止适用。
1998年10月13日
重庆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重庆消防规范
3 坡地建筑防火设计高度及建筑类别
3.0.1
坡地建筑为居住建筑或为不含住宅的公共建筑,其吊层公共建筑高度不超过24m 或住宅层
数不超过9 层,并符合下列规定时,上层部分的防火设计高度(层数)按上层高度(层数)计算,以此确定上层部分的建筑类别;吊层部分的防火设计高度(层数)及建筑类别按本规范3.0.
7 条执行。如图3.0.1 所示。
3.0.1.1
以平顶层室外场地为消防扑救场地。
3.0.1.2
建筑底层和平顶层均应设直通室外的人员安全出口。
3.0.1.3
建筑上层与吊层应分别设置疏散楼梯。当确有困难时,上层与吊层共用疏散楼梯应在平顶层两跑梯段之间设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不燃烧体隔墙断开。
3.0.1.4
平顶层下一层开设门、窗、洞口部位上沿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宽度不小于1.00m 的防火挑檐或在吊层与平顶层分界的楼板外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高度不小于1.20m 的不燃烧实体裙墙。
3.0.1.5
平顶层与吊层分界处的楼板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同时不应开设中庭、自动扶梯和其他与下层相通的洞口;该层设备管井应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烧材料进行封隔。
3.0.1.6
建筑上层与吊层分别设置疏散楼梯时,上、下楼梯间及其前室应分别设置防烟设施。防烟设施的形式应分别根据上层和吊层的防火设计高度(层数)及建筑类别确定。
3.0.1.7
建筑底层和平顶层的疏散楼梯应直通或通过安全通道到达底层和平顶层的室外地面;其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3.0.1.8
设有消防电梯时,消防电梯应能到达各层。其前室或合用前室在平顶层和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道直通室外。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的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加强消防管理,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二条重庆市消防条例适用于重庆市境内消防设施、消防管理、防火安全以及火灾应急救援等活动。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整个城市消防工作的权力。市政府强制实施国家及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市消防政府负责主管市消防工作,负责制定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本地规章制度,执行国家和地方消防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防止和扑灭火灾,维护当地消防安全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所有行使消防安全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尽到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工作,建立良好的消防安全文明,正确处理消防安全问题,如有发现可能引起火灾的状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如有明显危及人身安全的火灾,立即打电话报警。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03.28
•【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28号
•【施行日期】2024.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28号
《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重庆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重庆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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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
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
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水文水资源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况。第八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
(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干道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第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实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证消防用水的水量和水压。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装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城市(镇)主干道旁、人员聚集场所的消防水池应当加盖,并设置不得小于50×50厘米的取水口。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得低于上沿20厘米;单位、居民住宅区设置的生产、生活、消防合用的水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水池顶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禁止修建其它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取水口5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对消防水池进行维修、换水作业时,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十二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
第十四条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建筑消防设施发生重大故障进行维修和年度检测时,应当在当日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
(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