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消防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消防设施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各类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火灾报警系统、灭火器材、疏散通道等。
第三条消防设施管理应依法、合法、规范、科学的原则,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应具备消防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接受相关培训。
第五条本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消防设施管理的组织架构、管理职责、设备维护、应急演练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第六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规章制度的要求做好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消防设施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规章制度的要求执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八条按照消防设施管理的要求,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九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由主管单位的管理人员组成,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消防设施的工作。
第十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和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权限。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每年定期检查、评估消防设施,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三章管理职责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明确各个管理岗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主管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经费、人力、物资保障,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管理档案,定期进行备份。
第十六条相关单位负责监督和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组织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和更新工作,确保消防设施的有效性。
第四章设备维护第十八条消防设施的设备维护工作应按照维护手册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清洁和保养。
第十九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设备维护档案,确保维护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组织单位应加强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的设备维护应由专业的维修人员进行,确保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五章应急演练第二十二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制定应急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管理制度
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的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消防部门负责全国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消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防器材管理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六条消防器材的配置应满足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行业标准;(二)适应火灾种类、规模和扑救场所的需要;(三)便于操作、使用和维护;(四)保证消防器材的质量和性能。
第七条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消防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八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器材进行试验、检测,确保其性能达标。
第九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器材档案,记录消防器材的种类、数量、型号、配置地点、检查维护情况等。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器材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操作技能和火灾扑救能力。
第三章消防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行业标准;(二)适应火灾种类、规模和扑救场所的需要;(三)便于操作、使用和维护;(四)保证消防设施的质量和性能。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消防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试验、检测,确保其性能达标。
第十六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档案,记录消防设施的种类、数量、型号、配置地点、检查维护情况等。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操作技能和火灾扑救能力。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4•【字号】渝办发[2012]311号•【施行日期】2012.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2〕31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1月24日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投入使用后,建筑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建筑消防设施维保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保机构)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委托其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定期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建筑或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三级或三级以上维保能力的机构进行维护保养。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16•【字号】渝府令第140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
代市长王鸿举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17•【字号】渝府令〔2022〕34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9号《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1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胡衡华2022年1月17日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加强消防设施管理,增强抗御火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后勤保障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公益性防火、灭火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附设在建筑内外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建筑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直升机停机坪、避难层(间)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并将其作为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的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指消防水源、消防用水设施、消防电源、消防报警装置、消防灭火器材、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消防巡查设施等。
第四条重庆市消防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第五条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设施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进行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
第二章消防设施建设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之前,由消防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施设计方案。
第八条消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提报消防部门备案。
第九条消防设施的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工程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由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进行,并由消防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消防设施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供相应材料和资料。
第三章消防设施使用和维护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物消防设施设计方案、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正确使用和维护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消防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记录。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火灾防范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向使用单位提出维修、更换等建议。
第四章消防设施检查和评估第十七条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要求其整改。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0.13•【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八十七号]•【施行日期】1998.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七号)《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1998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在重庆市辖区内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3日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公安局是全市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给予指导。
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 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十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 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 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 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 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 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 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 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 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 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 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 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 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 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 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 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 体宿舍的。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本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庆市范围内各类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的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是指为预防火灾扑灭火灾以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设置的专用装置和设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所有消防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消防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动静分明、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消防设施的分类和管理要求第五条消防设施按照功能和用途分为消防水源设施、消防通道及出口设施、消防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消防疏散和应急照明设施等。
第六条消防水源设施应设置在建筑物周边或距离不超过50米的地方,保证消防车辆能够迅速接近和使用。
第七条消防通道及出口设施应按照建筑消防设计规范的要求设置,保证消防人员和群众能够迅速疏散和撤离。
第八条消防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保证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报警和自动灭火。
第九条消防疏散和应急照明设施应当设置在公共场所、建筑楼梯间、过道、走廊等附近,确保在火灾发生时提供照明和疏散功能。
第三章消防设施的建设和验收第十条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并根据建筑消防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的验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检测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消防设施的维护和检测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的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消防设施的维护责任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维护人员,并建立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第五章消防设施的使用和处罚第十六条消防设施的使用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正确操作,不得私自关闭或损坏。
第十七条发生火灾时,消防设施的使用人应当按照救火手册和教育培训的要求进行火灾扑救和疏散。
2023年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23年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庆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防范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场所、设施的消防设施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消防设施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和监管,加大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力度,确保消防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是指参与火灾预防、报警、逃生、灭火等工作的设备和装置,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水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疏散通道、灭火器材、防烟排烟系统等。
第五条建设、安装、使用和维护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消防设施建设和安装第六条在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场所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消防设施建设标准,合理布置和设置消防设施。
第七条新建建筑物、场所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专业设计、施工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消防设施的选型和使用应根据建筑物使用性质、高度、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新建建筑物、场所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完成后,应及时通知消防监督部门进行验收,并取得消防设施使用证。
第十条重点场所、特殊行业和大型活动场所应在规定的消防设施基础上,增加必要的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喷淋系统等消防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消防设施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应由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员负责,并应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应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功能完好、可靠,并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制度,明确每个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有效维护。
第十四条各类建筑物、场所应设置明显的消防设施标志和指示标识,指导人员正确使用消防设施和逃生通道。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是指重庆市对于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所制定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下是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
1. 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责任单位(包括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等)应负有对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并设立专门的消防管理人员。
2. 消防设施的建设和验收:在建设项目中,应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消防设施,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 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在发现设施故障或状况不佳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4. 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使用单位应对消防设施进行正确的使用和保养,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应急处理能力。
5. 消防设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重庆市应加强对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和使用单位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6. 消防设施的违法行为和处罚:对于违反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是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内容可以参考相关的法规文件和具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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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一、总则1.本规定是为了加强重庆市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并规范消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二、消防设施的分类与管理2.消防设施分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疏散通道、防排烟系统等。
各类消防设施应根据《重庆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消防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相关规范,由专业消防公司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和安装。
4.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应由负责管理该建筑物的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定期进行维护记录与检查。
三、消防设施的使用与检查5.所有人在使用消防设施时,必须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正确操作,并不得私自改动、损坏或废弃。
6.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其中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他消防设施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7.消防设施检查记录应详细记录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内容和发现的问题,并及时进行处理和整改。
四、消防设施的维修与更新8.消防设施的维修,应在设施损坏或出现故障时及时进行修复,且修复后应进行检验和验收,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9.消防设施的更新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技术发展的需要进行,更新后应进行试运行和验收,确保其性能和质量达到要求。
五、安全教育培训10.所有使用单位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活动,加强员工对消防设施的操作和灭火技术的学习,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11.对经常接触消防设施及维护保养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和技能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六、违法处罚12.违反本规定的,消防部门有权责令整改,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13.对于消防设施严重损坏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消防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整改完毕。
七、监督与投诉14.社会公众对消防设施的管理,有权进行监督和投诉,消防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回复相关信息。
15.消防部门应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抽查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修正)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修正)【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31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30【实施日期】2013.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28号《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保障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因物品易燃易爆、电力大规模应用、有较多群众聚集,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特殊情况的单位。
二、消防主体责任投资建设者、经营者和使用单位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
火灾高危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实行24小时巡查并做好消防安全记录。
三、消防安全设施1.火灾高危单位必须配备专业消防安全设施,例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系统、灭火器、防烟排烟系统等,确保及时发现和扑灭火情。
2.消防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发现消防设施隐患或者故障,应当及时报修。
3.消防通道和消防车道必须保证畅通。
消防通道必须设置禁止随意停放牌,并保持疏散通道畅通无阻,避免存放其他物品。
四、消防安全培训火灾高危单位必须对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应急逃生、灭火技术及灭火器材使用方法等。
培训内容应当定期更新,确保在发生火灾时,相关人员能够迅速反应、正确处理,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五、其他规定1.火灾高危单位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存放大量易燃物、易爆物。
2.具有自动灭火设施的单位,应当设置专人负责。
若设备损坏或者发现故障应及时通知维修人员。
3.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在明显位置公布。
并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演练,确保应急预案操作代码熟练,并确保所有人员对应急措施具备必要的应对能力。
六、处罚规定1.对于未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存在消防设施损坏、失效等问题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
2.对于禁止私拉乱接电线、使用明火、存放大量易燃物、易爆物等行为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模版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消防安全,防范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和居住地的消防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对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改造等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单位、产权人、使用单位等有责任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消防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章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和消防规范要求,对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和布置,并提供消防设施设计文件。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施工阶段,应当按照消防设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时完成消防设施工程,确保消防设施的质量与安全。
第七条建设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及时申请消防设施验收,消防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已完成的消防设施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消防设施日常管理第九条使用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设施的灭火器、消防栓、喷火器等应急设备的配置完善,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
第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日常管理制度,制定消防设施的使用和保养规范,并组织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保持消防设施的清洁和整洁,不得将物品堆放在消防设施防火分区内,确保消防设施畅通无阻。
第十二条发生火灾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迅速报警,并组织人员进行疏散和灭火,保障人员安全。
第四章消防设施维修和更新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并书面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发现消防设施存在隐患或者已经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五条对于老旧或者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的消防设施,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或改造,保障消防设施的安全可靠。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5.13•【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2015年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将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起草并报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的内容(一)《办法(送审稿)》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即是否存在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规章的规定不适当,以及违背法定程序等情况。
(二)《办法(送审稿)》是否存在实效性问题,即是否存在不符合实际情况,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规定不科学、不合理,条文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等情况。
(三)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15年6月1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重庆市政府网(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的“法规征求意见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三)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6号土星商务中心B2幢,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法制处(邮编:4011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2.《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5年5月13日附件1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降低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根据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如下:
1. 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各类建筑物的消防设施管理应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责任单位共同承担,相关负责人应担任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人。
2. 消防设施的分类管理: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和用途,消防设施分为常用消防设施和特殊消防设施两类。
常用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设施、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特殊消防设施包括高层建筑、大型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设施等。
3. 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与检查: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查,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有效性。
具体要求包括定期巡查、保养保管、设备设施的运行测试等。
4. 灭火设备和器材的配置:不同性质和用途的建筑物应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灭火设备和器材,包括灭火器、灭火器具、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
5. 建筑物的消防通道和疏散设施:建筑物应设置合理、有效的消防通道和疏散设施,确保火灾发生时人员的安全疏散。
6. 消防演练和培训:建筑物单位应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和培训,提高员工和居民的火灾应急能力。
7. 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违反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责令整改、罚款等措施。
请注意,以上是一般性的内容,具体的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还需参阅具体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文件以获得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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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
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
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水文水资源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况。
第八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
(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干道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第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
实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证消防用水的水量和水压。
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装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
城市(镇)主干道旁、人员聚集场所的消防水池应当加盖,并设置不得小于50×50厘米的取水口。
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得低于上沿20厘米;单位、居民住宅区设置的生产、生活、消防合用的水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水池顶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禁止修建其它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取水口5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对消防水池进行维修、换水作业时,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
第十四条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
建筑消防设施发生重大故障进行维修和年度检测时,应当在当日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
(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