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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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解读(精)

刑法修正案(七)解读(精)

刑法修正案(七解读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其中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这意味着我国:反腐败力度进一步加大此前,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曾经指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偏低容易被一些腐败官员钻空子。

也有专家分析指出,一些贪官案发后拒不说清巨额财产的来源。

因为不明财产越多,就意味着受贿额越少,这使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某些贪官面临法律制裁时的“挡箭牌”。

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相关条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刑法定罪量刑更趋“人性化”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

令人关注的是,刑法进一步调整绑架罪的量刑标准,将法定刑的起刑点由10年有期徒刑降为5年有期徒刑;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减刑趋势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司法过程中的人性化,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安定有序。

“减刑的目的,就是要做到刑法的规定更加合情合理,更加有利于保护社会和人民的整体利益,更加有利于执行。

”全国人大代表、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陈忠林说,以绑架罪为例,有些绑架情节可能比较轻微,从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犯罪分子及早收手,停止其犯罪行为,同时,对受害者而言,也是一种保护。

有专家认为,打击逃避缴纳税款犯罪行为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黄太云解读《刑法修正案七】

黄太云解读《刑法修正案七】

黄太云解读《刑法修正案(七)》十四、修改了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反腐败需要预防和打击并重,标本兼治。

世界各国反腐败经验表明,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建立完善有效的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制度,打造阳光下的政府,铲除腐败滋生、蔓延的温床和环境,对于遏制腐败犯罪的发生具有根本性作用。

对公职人员的财产加强监督,是各国预防腐败的普遍做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有明确规定。

我国已经建立了党政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这是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必要时对自己财产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这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要求。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聚敛大量财富,其拥有的财产远远高于其正常收入几十倍、几百倍,本人不能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司法机关也难以获得其犯罪的证据,不能直接以相关犯罪认定。

为了有效地同腐败犯罪作斗争,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在实践中查处的此类案件有的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多达上百万、千万、甚至几千万元,大多属于利用职务和地位敛聚的非法所得或者其他非正当收入,数额特别巨大,只是其本人不能说明或者不愿说明来源,同时司法机关也无法查明。

由于最高法定刑只有五年,有些案件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相差上千万元,但刑罚只相差一年,明显与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

也与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不平衡,从而使这些贪官逃避了法律应有的制裁。

鉴于这类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建议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

另外,有的部门提出,本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规定,是指财产和支出两项总和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还是指其中一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清楚,建议从文字上明确。

刑法修正案七修改、新增罪名的学理解释

刑法修正案七修改、新增罪名的学理解释

刑法修正案七修改、新增罪名的学理解释(刑法151条第3款)说明:修正案七第一条新增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这类犯罪对象,原罪名已不适合。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为:犯罪客体要件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具体是其中的禁止出口制度。

犯罪客观要件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植物、珍贵植物制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犯罪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

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犯罪主观要件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第1款)说明:修正案七第二条第一款新增“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这一行为类型。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概念与犯罪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为:1.犯罪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犯罪对象是有关证券、期货发行、交易的内幕信息。

2.犯罪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三种情况: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行为。

[说明]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背景与主要内容_4_6

[说明]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背景与主要内容_4_6

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背景与主要内容许永安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内容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方面的内容。

刑法修正案(七)是根据经济和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刑法所作的一次新的修正,是刑事法律自我完善的最新体现。

这次刑法修正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注意入罪与出罪相结合、从严与从宽相协调,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例如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修改。

二是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充分体现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如对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予以惩处的规定;三是进一步加强了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增加了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规定,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

最后,在起草过程中,为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在网上向社会普遍征求意见,鼓励公众参加到刑事立法中来。

一、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1.对“老鼠仓”行为的惩处1997年修订刑法时,就对证券期货犯罪作了规定。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刑法也作了相应调整,对其中一些严重危害资本市场秩序、破坏社会诚信、社会危害严重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规定,如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违法运用资金罪等。

这些规定为维护证券、期货等资本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增进社会诚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近年来一些证券投资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因其职务便利知悉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未公开的信息,如本单位受托管理的资金的运营情况,客户的交易信息等,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这种被称为“老鼠仓”的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违背社会的诚信和资本市场的运行规则,社会危害性严重。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评析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评析

罪, 因此 , 目前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这 类 案 件 主要 是 对 根 据 实施 传 销 行 为 的不 同 情 况 , 别 按 照 非 法 经 分 营 罪 、 骗 罪 、 资 诈 骗 罪 等 犯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诈 集 的 。不 过 , 于 司 法 实 践 的 这 一 做 法 人 们 多有 异 对
议 。理 由是 : 一 , 织 、 导 实 施 传 销行 为 的组 《 案 》 法 理 上 进 行 一 些 为 笔 草 从
评析是十分必要的。
织 的行 为 在 犯 罪 构 成 上 与 非 法 经 营 罪 、诈 骗 罪 、


草案 拟增 设 的一 些犯 罪
有 利 于 打 击 组 织 传 销 的 犯 罪 , 当 在 刑 法 中 对 组 应
织 、 导 传 销 组 织 的 犯 罪 作 出专 门 规 定 。笔 者认 领
为 ,草 案 》 在 刑 法 第 2 5 之 后 增 加 一 条 , 为 《 拟 2条 作
第 2 5 之 一 , 门规 定 组 织 、 导 实施 传 销行 为 2条 专 领 的 组 织 犯 罪 , 利 于 打 击 危 害 严 重 的 组 织 、 导 有 领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罪 、 犯 公 民人 身 权 侵
《 案 》 在 刑 法 中 增 设 的这 一 罪 名 , 草 拟 主要 是 为 了 与 已 经 通 过 的 国务 院 《 止 非 法 传 销 条 例 》 禁
的 有 关 规 定 相 衔 接 , 打 击 当 前 以 “ 人 头 ” 收 以 拉 、 取 “ 门费 ” 方 式 组 织 传 销 的违 法犯 罪 活 动 。应 入 等 当看 到 , 由于 我 国现 行 刑 法 中并 没有 将 组 织 、 领 导 实 施 传 销 行 为 的 组 织 的 行 为 规 定 为 独 立 的 犯

刑法修正案七13个罪名解释

刑法修正案七13个罪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个刑法罪名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编辑:四联法硕点击:检察日报《罪名补充规定(四)》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于年月日颁布实施后,“两高”研究室共同对《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一致认识。

经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月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四)》)于年月日公布施行。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各级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将发挥重要作用。

《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个刑法原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个条(款),对增加的个条(款)相应增加个罪名。

二是修改个条(款)。

修改的个条(款)中改变罪名的有个,可以继续适用原罪名的有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罪名补充规定(四)》共确定罪名个。

一、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所遵循的原则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

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

在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法定,即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定罪名。

(二)准确,尽量从《刑法修正案(七)》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准确提炼罪名,以使罪名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和主要特征。

(三)简练,罪名不是罪状,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反复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书中,要高度概括,简练实用。

(四)稳定,现有罪名确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罪名补充规定(四)》确定的个新罪名(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修正案(七)》第条第款对刑法第条作出修正,增加款作为第款,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七讲稿

刑法修正案七讲稿

二、刑法中相关规定
(三)罪刑法定的原则 刑法的其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 相适应原则。这里重点介绍罪刑事法定原则。 •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判 刑”,对行为人定罪与判刑,必须以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如果刑 事法律中对某种行为未加规定,即使该行为对社会危害很严重,也不 能定罪判刑。 •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于 2009年2月28日新加的罪名。2009年2月28日以前出现出售、非法提 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刑事法律没有明文 规定该罪名,既使出现了行为,尽管很严重,但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只能是通过民事的、行政的手段追究责任。但是我国在民事、行政方 面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又不明确。 • 但自2009年2月28日后,如果有上述两个行为并符合刑法规定的 罪刑条件的,则要被判处刑罚。获刑标准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
二、刑法中相关规定
• • • 2、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是刑法禁止的行为。 犯罪不仅要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必须是违 反刑法的行为。既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刑 法不把它规定为犯罪,这也不是犯罪。适用于罪 刑法定的原则。 • 2009年2月28日以前出现出售、非法提供公 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 能危害性较大,后果较为严重,但刑事法律没有 明文规定该罪名,也不受刑罚处罚。
一、立法背景及原因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是一切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的总和. 个人信息的概念:是一切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的总和
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 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 化的、家庭的各个方面。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不仅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资源, 化的、家庭的各个方面。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不仅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资源, 它还承载着个人的人格利益. 它还承载着个人的人格利益

刑法修正案七13个罪名解释

刑法修正案七13个罪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13个刑法罪名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编辑:四联法硕点击:960检察日报《罪名补充规定(四)》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后,“两高”研究室共同对《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一致认识。

经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四)》)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各级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将发挥重要作用。

《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14个刑法原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9个条(款),对增加的9个条(款)相应增加9个罪名。

二是修改9个条(款)。

修改的9个条(款)中改变罪名的有4个,可以继续适用原罪名的有5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罪名补充规定(四)》共确定罪名13个。

一、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所遵循的原则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

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

在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法定,即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定罪名。

(二)准确,尽量从《刑法修正案(七)》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准确提炼罪名,以使罪名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和主要特征。

(三)简练,罪名不是罪状,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反复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书中,要高度概括,简练实用。

《刑法》修正案(七)四大重点罪名解读

《刑法》修正案(七)四大重点罪名解读

券 投 资 基 金 份 额 ,购 买 后 可 获 得 高 额 回报 等谎 言 , 诱骗 公 众购 买 。 更有 甚 者 。 一 家 名 为 “ 一 联 邦 ” 的公 司 ,居 然 第 与 中 国证监 会 同楼 “ 公 ” 办 ,号 称 和监 管 部 门 关 系 非 同一 般 ,非 法 销 售 “ 即 将 赴 美上 市 公 司 ” 原 始 股 ,致 近 百 人 遭 受近 2 0 0 0万 元 的 损 失。 这 些 非 法
鼠仓 ”
关 于 内幕 交 易 罪 的第 1 0条 是 本 8
次 修 订 的 重 点 。 修 订 主 要 集 中 在 两 方
任 ” 的规定 及除外 规定 。 原 先 偷 税 罪 的 “ ” 字 偷 定 义 显 示 了对 此 类 犯 罪 的 较 强 的法 律 否 定 ,而 在 经 济 生 活 中 ,偷 逃 税 的 情 况 十 分 复 杂 ,既 有 恶 意 的 ,也 有 出 于 其 他动 机 ( 如企 业扩 大经 营 ) 而 逃避 的 ,还有 过 失漏税 的 。 同样 的偷 税 数 额 在 不 同 时期 对 社会 的危 害程 度也不 同。
十 一届全 国人 大 常委会 2 0 0 9年 2
修 订 中将会 以 “ 避纳 税罪 ” 逃 取代 “ 偷税 罪 ” 。二 是将 纳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的情 形 由原 先 的列 举 式 变
月2 8日通过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刑 法修
正 案( )。 次修 订集 中在 贪污贿 赂 、 七 )本 ) 破坏 社 会 主 义市 场 经 济 秩 序 、侵 犯 公 民权 利 等 三 大 类犯 罪 上 ,其 中与 金 融 证券 和公 司经 营密切 相 关的 内幕 交易 、 逃避 纳 税 、非法 经 营 、 窝赃 销 赃 等 罪

解析《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传销的规定

解析《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传销的规定

解析《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传销的规定作者:王丽芳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10期摘要:非法传销的实质是经济邪教,非法传销的肆虐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

《刑法修正案(七)》全面、准确的揭示了非法传销犯罪的内涵,但是在法条设计上也存在不足。

关键词:非法传销;经济邪教;刑法修正案(七)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158-02传销作为一种新型经营方式,在上世纪90年代由西方引入我国。

传销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易为不法分子利用,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鉴于此,国务院于1998年4月18日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

在我国的特殊国情下,传销与非法传销具有相同内涵,在一定意义上可以通用。

一、非法传销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一)非法传销的实质是经济邪教当前传销活动名目更加繁多、渠道更加多样、组织更加严密、方式更加隐蔽、成员更加复杂、危害更加严重。

它一方面利用经济转型时期部分人的暴富心理,套用“框架营销”、“网络倍增”等新名词,骗取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其中;另一方面通过家长制的集中管理,借助封建、迷信对参加者进行“洗脑”,对其实施精神控制。

非法传销不仅直接侵害了广大人们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并以其对人身、精神的双重控制而演变为“经济邪教”。

(二)非法传销的社会危害性非法传销行为危害性主要表现在:1.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信用基石传销分子宣扬的是“能把石头当金子卖”,其传销的产品多是价值与价格严重不符的假冒伪劣产品,甚至包括走私或国家限制流通的产品。

这些产品的存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更为严重的是,传销网络的形成与发展是以出卖个人的信用资源为基础的。

传销参与人发展下线的对象多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同学、同乡。

就像某个参与传销人员所说:“即使发现自己被骗了,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只有发展更多的下线,让更多的人受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解读

Analysis About Criminal Law Amendment Act (The Seventh) Of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
作者: 无
作者机构: 《法学杂志》编辑部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142-144页
主题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修正案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刑事犯罪活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 解读 贪污贿赂犯罪 刑事政策
摘要: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

《刑法修正案(七)》贯彻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既加大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力度,又充分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公
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刑事犯罪的立法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旗帜鲜明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权,反映了时代的特征,体现了民众的要求。

该修
正案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解读《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解读《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解读《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者:安妤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4期摘要2009年2月底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文即先对该新罪进行文义解读后,预测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的办法。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传销直销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30-03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条规定便是目前普遍被法学界及司法界称为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于今,针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规定的法理解释基本集中在该罪名的学理命名及文义解释上。

刑法学界及司法界的主流意见认为:(1)《刑法修正案(七)》(下文简称“刑七”)第4条其规定的行为类型仅限于“组织、领导”行为,而不包括“积极参加”、“参加”等行为。

(2)“组织、领导”行为对象是“传销活动”而非“传销组织”或者其他。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都是对传销活动的界定。

(3)当前,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在我国的所有传销活动都是非法的,不存在合法的传销,因此对“传销”没有必要增加“非法”一词进行限定,将该条的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可。

解读《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解读《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该 罪 名 的学理 命名 及 文义解 释 上 。刑法 学界及 司法 界 的主流 猖 獗 的势头 。
意见 认为 : 1 《 ( ) 刑法修 正 案 ( ) ( 七 》 下文 简称 “ 刑七 ” 第 4 其规 ) 条 定 的行为 类型 仅 限于 “ 组织 、 导” 为 , 领 行 而不包 括 “ 积极参 加” 、 “ 参加 ” 行为 。 2 “ 织 、 等 ()组 领导 ” 为对象 是“ 销活 动” 非“ 行 传 而 传 由此 , 针对 “ 七” 刑 中第 四条 的规 定 , 笔者 认 为有 以下方 面值 得探讨 :
及对 “ 传销 ” 的认识 , 本次 该条 法律 的 出台能真 正起 到维护 、 对 保 罪 中传 销行 为的 一种细 化性 、 为前 置性 规定 , 行 目的 是为 了弥补
障社 会主 义市场 经济 秩序 的健康 、 稳发 展 , 平 以规 制 、 促进 并鼓励 原有法 律 中传销 行 为规制 中 的某些缺 失 。该 规定将 传 销活 动 中
20 年颁 布 的 《 09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法 修正 案 ( ) 中规定 : 七 》
首先 , 必须言 明的是笔者 对本条立 法初衷 之善 意及本 条法律
“ 组织 、 导 以推 销 商 品、 领 提供 服 务等经 营 活动 为名 , 要求参 加者 对“ 销活 动” 传 打击 举措 之 民意基础 , 持半 点异议 。 且坚 信此 不 而 以缴 纳 费用或 者购 买 商 品、 务等 方式 获得加 入 资格 , 服 并按 照一 为 民望所 归之 “ 善法 ”“ 、 良法 ” 由此 , 。 该法 己具备 了法 律最 应具 定顺 序组成 层级 , 直接 或者 间接 以发 展人 员 的数量 作为计 酬或者 备 的品质 , 从理论 上讲 也具 备了“ 行禁 止” 令 的基础 。 实 以打击 其 返利 依据 , 引诱 、 迫参 加者 继续 发展他 人参 加 , 胁 骗取 财物 , 扰乱 传销 活动 的民众基 础这 点论 , 高人 民法 院 《 于情节 严重 的传 最 关 经济 社会 秩序 的传 销 活动 的, 处五 年 以下有 期徒刑 或者拘 役 , 并 销或 者变 相传 销行 为如 何 定性 问题 的批 复》 及 由国务 院颁 布 、 , 处 罚金 : 节严重 的 , 情 处五年 以上有 期徒 刑, 并处 罚金 。这 条规定 ” 便是 目前普遍被 法学界及 司法界称 为的“ 组织 、 导传 销活动罪 ” 领 。 于今 , 针对刑 法修 正案 ( 第 四条规 定的法 理解释基本 集 中 七) 20 05年 l 月 1日起 施行 的 《 止传销 条例 》 不逊色 。只是这 1 禁 都 样一个 具有广大 民意基 础 的行 政法规 颁布后 , 为什 么不但 没能遏 制“ 传销 ” 活动发展 的势 头的 , 两年 内“ 近 传销 活动” 反倒有越 来越

刑法修正案七13个罪名解释

刑法修正案七13个罪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13个刑法罪名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编辑:四联法硕点击:960检察日报《罪名补充规定(四)》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后,“两高”研究室共同对《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一致认识。

经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四)》)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各级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将发挥重要作用。

《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14个刑法原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9个条(款),对增加的9个条(款)相应增加9个罪名。

二是修改9个条(款)。

修改的9个条(款)中改变罪名的有4个,可以继续适用原罪名的有5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罪名补充规定(四)》共确定罪名13个。

一、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所遵循的原则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

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

在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法定,即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定罪名。

(二)准确,尽量从《刑法修正案(七)》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准确提炼罪名,以使罪名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和主要特征。

(三)简练,罪名不是罪状,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反复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书中,要高度概括,简练实用。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张祥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2月28日施行。

一、绑架罪最低刑期定为5年修正前的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认为,绑架罪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应予严惩;同时,考虑到实际发生的这类案件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在刑罚设置上适当增加档次,有利于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惩治犯罪。

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239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提至10年修正前的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社会影响恶劣。

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这次修改加重了对这类犯罪的惩处,同时,在量刑上又注意与贪污贿赂犯罪有所区别。

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相关条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三、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近年来,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刑法修正案(七)权威解读1-4部分_8_5(精)

刑法修正案(七)权威解读1-4部分_8_5(精)

《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一些条文作了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文中所涉新罪名系作者为叙述方便而拟就,具体的正式罪名以将来司法解释确立的为准)。

为更好地理解与把握修正案(七),理论部特设专栏,约请立法、司法部门的专家和法官就各个条文的立法背景、条文的主要内容等进行系统地解读。

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的概括性规定我国刑法分则在走私罪一节中对走私犯罪按走私对象的不同分别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淫秽物品和走私普通应税货物、物品作了规定。

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作了具体列举,规定了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犯罪。

海关在查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缉私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近年来我国古生物化石滥挖、滥采、贩卖情况趋于突出,走私外流情况也日益严重,这导致我国失去大量宝贵的地质遗产,对科学研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海关办理古生物化石走私案件在法律上遇到的难题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简称《解释》),将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纳入文物范畴进行刑事保护,但对于走私上述两类化石以外的、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无脊椎动物、古植物化石的行为很难适用《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近些年来不法分子走私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大多是冷冻的鸡肉、牛肉等冻品)的案件屡有发生,对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刑法修正案七-黄太云

刑法修正案七-黄太云

《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一)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发布时间:2009-04-08来源:人民法院报编者按: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一些条文作了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文中所涉新罪名系作者为叙述方便而拟就,具体的正式罪名以将来司法解释确立的为准)。

为更好地理解与把握修正案(七),理论部特设专栏,约请立法、司法部门的专家和法官就各个条文的立法背景、条文的主要内容等进行系统地解读。

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的概括性规定我国刑法分则在走私罪一节中对走私犯罪按走私对象的不同分别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淫秽物品和走私普通应税货物、物品作了规定。

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作了具体列举,规定了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犯罪。

海关在查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缉私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近年来我国古生物化石滥挖、滥采、贩卖情况趋于突出,走私外流情况也日益严重,这导致我国失去大量宝贵的地质遗产,对科学研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海关办理古生物化石走私案件在法律上遇到的难题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简称《解释》),将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纳入文物范畴进行刑事保护,但对于走私上述两类化石以外的、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无脊椎动物、古植物化石的行为很难适用《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近些年来不法分子走私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大多是冷冻的鸡肉、牛肉等冻品)的案件屡有发生,对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浅析《刑法修正案(七)》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浅析《刑法修正案(七)》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浅析《刑法修正案(七)》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

毛姗姗
【期刊名称】《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
【年(卷),期】2010(000)006
【摘要】现实生活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不会受到起诉和审判等法律盲区,采取拐骗、引诱、威胁等方法,组织未成年人实施各种违法行为,却逍遥法外。

基于此,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62条之后增加一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足于社会现实与司法实务,本文就此罪进行浅析。

【总页数】2页(P133-134)
【作者】毛姗姗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
【相关文献】
1.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法益分析 [J], 文立彬
2.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几个问题 [J], 杨金彪
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若干问题探析——以《刑法修正案(七)》为背景 [J], 陈荣飞
4.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客观行为 [J], 夏晓星
5.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适用研究 [J], 陈细田;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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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三)
五、增加了打击“地下钱庄”的刑法规定
“地下钱庄”是对在金融机构以外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或个人的俗称,主要指以公开或半公开的寄卖、典当行、担保公司为掩护,专门从事资金筹集、高利放贷、票据贴现、融资担保等非法金融业务,其主要利润来源是高额手续费和利息。

它已危害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首先是造成巨额税款流失,我国每年因此损失财税高达近千亿元。

第二,为犯罪活动推波助澜,腐败分子通过它进行洗钱,使贪污受贿所得披上合法收入的外衣;毒品、走私、逃骗税、黑社会、虚假出资等犯罪通过它提供资金支持、转移资金;更严重的是,它还可能被国际恐怖势力利用,为恐怖活动转移、提供资金。

第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总的看,刑法对这类非法的金融活动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建议,对“地下钱庄”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在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单独列举,以适应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
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在原来本条第三项中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

所谓“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原本是指通过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所实现收付的行为,即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经济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资金的调拨。

银行结算的种类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等。

但“地下钱庄”从事这些只有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都是非法秘密进行的,所以,将它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予以惩治。

考虑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概括性规定中,已有“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规定,修正案在增加此种行为时没有再设定数额要求。

六、修改了绑架罪,将起点刑降低到五年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公安部提出:近年来,绑架犯罪活动发生了很大变化,无论是犯罪形式还是犯罪危害程度都呈现多种形态。

过去,绑架行为人一般都是些亡命之徒,现在有些案件是好逸恶劳之徒实施的恶性不大、勒索小额财务的行为。

相对于变化了的客观环境,
绑架罪过高的法定刑起点显得罪责不相适应。

同时,绑架罪法定刑的层次性不足,对实践中多种常见的并有明显差异的情况没有体现出区别对待,刑罚档次设置难以适应犯罪复杂的情况。

建议对绑架他人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伤害,又主动释放的,规定较轻刑罚。

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刑罚增加了一档:“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样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七、增加了“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近年来,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随之出现。

一些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牟利或者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

它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也威胁到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

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越来越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

这涉及到了一个目前引起国内外刑事立法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即刑法应如何保护公民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进而运用刑罚控制和打击利用公民身份信息进行犯罪。

(一)“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其中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负有公共管理职能,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肩负着为社会和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在这些机关或单位工作的人员,可以很容易接触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本款所说的“金融”是指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或金融部门,一般是指各种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财务公司、信用合作组织等其他金融机构;“电信”是指电信部门和电信营业机构;“交通”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等运输部门;“教育”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包括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医疗”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有意见提出,应将该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任何单位和个人”。

考虑到本条主要是对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利用某种程度的公权力采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
或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应负的刑事责任,不宜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范围扩大到没有利用公权力采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因此,这个意见没有采纳。

2.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应注意的是,这个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即利用公权力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

“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

“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

3.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一般来讲,违反了对个别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不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是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越来越猖獗,原因在于有庞大的需求市场。

一些公司、个人处于谋利等目的,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因此,修正案(七)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鉴于单位在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方面的问题也比较严重,修正案(七)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本款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重处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未作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自然人的犯罪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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