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建设部 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城镇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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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20年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20年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20年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4.03•【文号】发改规划〔2020〕532号•【施行日期】2020.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20年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的通知发改规划〔2020〕532号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全国工商联,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城镇化工作暨城乡融合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确定并报告国务院,现将《2020年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0年4月3日2020年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也是为“十四五”发展打好基础的关键之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现提出以下任务。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加快实施以促进人的城镇化为核心、提高质量为导向的新型城镇化战略,提高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质量,增强中心城市和城市群综合承载、资源优化配置能力,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提升城市治理水平,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实现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目标和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圆满收官,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202x年5月8日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委会)、建委(建设厅)、财政厅(局)、经贸委、总工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深化企业房改、加快解决职工住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一)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

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企业特点的住房新体制,为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条件;进一步调动职工住房消费的积极性,使住宅建设真正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不断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促进职工队伍稳定。

(二)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

改革住房实物分配方式,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为理顺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关系、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服务;逐步实现企业的主辅分离,把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能从企业生产经营职能中分离出来,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实现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的社会化。

(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是。

坚持在国家房改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坚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利益,坚持三者合理负担。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四)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xx〉43号)和《通知》规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自管公有住房的改革。

近期要进一步加快自管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的步伐,盘活存量住房资产。

有条件的单位,可结合职工收入水平的提高,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房租金水平基础上,适应加大租金改革步伐,逐步实现住房租售比价的合理化。

(五)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协助企业为购房职工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手续,保证职工购房产权证及时发放。

住房保障文件汇编(目录)

住房保障文件汇编(目录)

第一部分国务院及部委文件(一)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文件1.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 (1)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10)3.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 (16)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 (23)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 (27)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 (33)7.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39)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 (47)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 (52)10.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 (57)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 (70)(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1.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5〕122号) (67)2.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 (79)3.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4号) (81)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5号) (87)5.政治部关于印发《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7〕218号) (91)6.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 (98)7.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 (108)8.建设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质量管理的通知(建保〔2008〕62号) (118)9.住房城乡建设部、发民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建保〔2008〕79号) (121)1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重大决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08〕215号) (145)13.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三部委关于印发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建保〔2009〕91号) (149)1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建保〔2009〕293号) (157)1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 (183)16.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 (187)1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191)1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做好住房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建保〔2010〕91号) (196)19.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建房〔2010〕155号) (202)(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 (204)(四)财政部文件1.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 (207)2.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 (211)3.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 (217)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226)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同意将福建、山东和辽宁三省纳入中央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补助范围的复函(财综〔2009〕11号) (229)6.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50号) (23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238)8.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 (240)9.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0号) (245)(五)国土资源部文件1.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36号) (251)2.国土资源部关于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37号) (255)3.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文化部、能源局、民航局关于切实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用地保障和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98号) (262)4.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8号) (267)5.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 (273)6.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 (280)(六)人民银行文件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8〕13号) (287)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355号) (291)(七)其他部委文件1.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证监会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 (295)第二部分山东省政府及厅局文件(一)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开放和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意见(鲁政发〔2002〕22号) (300)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83号) (307)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建设厅等五部门山东省安康居住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93号) (313)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320)5.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16号) (331)6.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0〕73号) (341)7.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建设用地服务保障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9〕30号) (349)8.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10号) (352)9.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 (359)10.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持全省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0〕57号) (366)11.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0〕1号文件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5号) (375)(二)厅局文件1.山东省建设厅、山东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的通知〉的通知》(鲁建房字〔2005〕40号) (382)2.山东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地税局、省邮政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和旧住宅区整治的意见》(鲁建发〔2007〕9号) (384)3.山东省住房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鲁建住字〔2010〕3号) (390)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农业厅、省林业厅《转发〈关于印发〈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的通知》(鲁建住字〔2010〕5号) (393)5.山东省住建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转发〈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建住字〔2010〕6号) (396)6.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局、省农业厅、省林业厅《转发〈关于做好住房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鲁建住字〔2010〕7号) (399)7.山东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住建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综〔2010〕79号) (401)8.关于贯彻落实两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10〕179号) (402)9.山东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鲁价费发〔2008〕234号) (407)第三部分济宁市政府及部门文件(一)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1.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发〔1999〕65号) (409)2.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物价局市建委《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02〕11号) (414)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济宁市2004年度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04〕62号) (419)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委等六部门《济宁市安康居住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05〕36号) (423)5.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23号) (430)6.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城区2007年度廉租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济政字〔2007〕49号) (434)7.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7〕36号) (435)8.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济政发〔2008〕7号) (447)9.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暂行意见(济政发〔2008〕41号) (456)10.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济宁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办字〔2008〕45号) (459)11.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济政发〔2009〕4号) (462)12.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济宁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济政办字〔2009〕27号) (464)13.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较大住宅小区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通知(济政字〔2010〕35号) (466)1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0〕82号) (470)15.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济宁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通知(济政字〔2010〕121号) (486)(二)部门文件1.济宁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济宁市城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济建〔2000〕193号) (488)2.济宁市建委、市民政局关于印发《2004年济宁市城区廉租住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济建〔2004〕82号) (490)3.济宁市建委、市民政局《关于对2004年城区廉租住房政策的补充规定》(济建〔2004〕121号) (497)4.济宁市建委、市民政局《关于转发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的通知〉的通知》(济建〔2005〕117号) (498)5.济宁市建委、市总工会《关于对济宁市城区特困职工家庭实行廉租住房保障和提高租赁补贴标准的通知》(济建〔2007〕104号) (501)6.济宁市建委、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市城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通告〉的通知》(济建〔2008〕8号) (505)。

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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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法规一、房地产宏观管理篇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二、土地篇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有关土地资产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证书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司关于试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管好地产市场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片开发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建设部关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进一步加强村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号文件精神加强城市规划、房政和房地产行业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草案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正式使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用地预报和审批备案制度试行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三、房地产开发规划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专业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建设部关于搞好限额以上综合开发项目审批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控制审批新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商品房质量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议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建设部关于授权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代部办理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登记的函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湘潭物资贸易中心与广东省湛江市海林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建设部印发房地产经营、维修、管理企业划分类型试行标准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告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印发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建设部、国家计委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关于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和建设部关于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规划工作促进住宅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细则的通知四、房屋拆迁基本政策篇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原有房屋的拆建翻建办理规划审批问题的复函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的通知建设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五、住房改革基本政策篇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的报告的批复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颁布关于住房资金的筹建、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发号文件和国办发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住房基金划转、核定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教育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六、房地产税收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节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建设部关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房产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局关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年月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研究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使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保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联合通知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局、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七、涉外房地产篇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出售出租房产活动中土地管理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

第三 条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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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晕 饿 囊 j l _ 。;
第七条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建设
住 房名 义取得 划 拨土地 后 , 以补交
业 的积极作 用 。
土 地 出让金 等方 式 , 相 进行 商 品 变
适用住 房制 度 , 护 当事人 合法 权 保
益, 制定 本 办法 。
第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经 济 适
第 四条
发 展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域 内经 济 适 用 住房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发 展 改 革
用 住房 ,是 指政府 提供 政策 优惠 ,
具《 宅质量 保证 书》 《 宅使用 住 和 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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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 g e f i en c a g
政 策 法 规
建设 部 、 国家发展 和改革 委 员会 、 察部 、 监 财政 部 、 国土 资源部 、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 印发关于《 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的通知
( 建住房[ 0 ]5 号 ) 2 72 8 0
对 交通 等基础 设施 条件 的 要求 , 合
理 安排 区位布局 。
第十八条
Hale Waihona Puke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建
第 十 四条
在 商 品住 房 小 区
设 单 位对 其建 设 的 经 济 适用 住 房 工程 质量 负最 终责任 , 向买 受人 出
中配套 建设 经济 适用 住房 的 , 当 应 在项 目出让条件 中 , 明确 配 套建设 的经 济适 用住 房的 建设 总面 积 、 单 套建 筑面 积 、 套数 、 套型 比例 、 设 建 标 准 以及 建 成 后移 交 或 者 回购 等 事 项 , 以合 同方 式约 定 。 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
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21.05.06
•【文号】发改环资〔2021〕642号
•【施行日期】2021.05.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的通知
发改环资〔2021〕6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天津市市容园林委、上海市绿化市容局、重庆市市政委,计划单列市城市管理局(市政公用局、城市建设局、市政园林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要求,统筹推进“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工作,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编制了《“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1年5月6日附件:《“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

建住房【2007】258号

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 、 主 要 内 容
( ) 度 建 设 一 制 1建 立 城 镇 廉 租住 房 制 度 。 按 照 《 镇 最 低 收 入 家庭 廉 . 城
租住 房 管 理 办 法 》( 设部 令 第 1 0号 ) 建 2 ,结 合 当地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 ,制 定城 镇 最 低 收 入家 庭廉 租 住 房 管 理 办 法 ,建 立 隋况
出具相应的决定、通知或凭证等 。
1. 1严格 执行 公 示 制度 。 按 照规 定 的 内容 、时 限 、程 序 予 以公 示 ,并 设 立 举 报 电话 及 信 箱 等 。
和 检 查 。 省 、 自治 区 建 设 厅 负 责 对 地 级 以 上 城 市 、 直 管 县
的 考 核 ;地 级 以上 城 市 及 地 、 州 、 盟 的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受 省 、 自治 区 建 设 厅 委 托 , 负 责 对 县 ( )的 考 核 ;直 辖 市 市 建 委 ( 地 局 )负 责 对 区 、 县 的 考 核 ; 建 设 部 负 责 对 直 辖 房 市 的考 核 。 1 . 照分 级考核 的原则 ,依 据 自查 、考核 、评分 等程 序 , 8按 实施 具体 考 核 。 各 省 、 自治 区建 设 厅 及 直辖 市 建 委 【 地 局 ) 房 对 考核 结 果 予 以通 报 并 报 建 设 部 备 案 。 1 . 租住 房 工作 规范 化 管理 考核 实行 1 0分制 。考 核评 廉 9 0 分达 到 9 0分 ( )以上 的 ,为 廉租 住房 工作 规 范 化管 理 优 秀 含 单 位 :8 0分 ( )以上 的 , 为廉 租 住房 工作 规 范 化 管理 达 标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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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正文:----------------------------------------------------------------------------------------------------------------------------------------------------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1991年12月31日公布)为了落实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有关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的要求,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经全国住房制度改革工作会议认真讨论,现就全面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总目标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要缓解居民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发展房地产业。

按照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从改革公房低租金制度着手,将现行公房的实物福利公配制度逐步转变为货币工资分配制度,由住户通过商品交换(买卖或租房),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住房这种特殊商品进入消费品市场,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分阶段目标(一)“八五”计划期间的目标。

以改变低租金、无偿分配为基本点,公房租金计租标准力争达到实现简单再生产的3项因素(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的水平,逐步增加家庭收入中住房消费支出的比重;紧紧围绕“解危”、“解困”,重点解决危险住房和人均居住面积在3至4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以及无房户的住房问题,使人均居住面积达到7.5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40%至50%;房改方案正式出台的城市,要建立城市、单位和个人三级住房基金,并使之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保证住房建设有稳定的资金来源,通过改革奠定机制转换的基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6.08•【文号】建保[2010]87号•【施行日期】2010.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力度的逐步加大,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较大改善。

但是,由于有的地区住房保障政策覆盖范围比较小,部分大中城市商品住房价格较高、上涨过快、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等原因,一些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比较突出。

同时,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新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矛盾日益显现,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也亟需改善。

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引导城镇居民合理住房消费,调整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的必然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基本原则(一)政府组织,社会参与。

各地区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充分调动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标 签】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指导意见【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 号】建城﹝2003﹞148号【发文日期】2003-07-21【实施时间】2003-07-2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努力解决我国北方地区城镇居民的冬季供热采暖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决定在我国东北、华北、西北及山东、河南等地区(以下简称“三北地区”)开展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

现将《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到千家万户利益的大事。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认识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要按照“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的领导,做好改革试点工作。

“三北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选择不同规模的、有典型代表性的城市(区)进行试点,并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

各试点城市要根据《指导意见》,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周密制订改革试点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建设部备案。

各试点城市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城镇居民转变福利供热采暖的旧观念,理解和支持供热体制改革。

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修改和完善改革措施,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为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保总局成立了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并实行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地开展的改革试点工作,研究有关支持供热体制改革的政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3.12•【文号】国办函〔2024〕20号•【施行日期】2024.03.1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4〕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2024年3月12日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工作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领域是我国能源消耗和碳排放的主要领域之一。

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对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推动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节约优先、问题导向、系统观念,以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为引领,持续提高建筑领域能源利用效率、降低碳排放水平,加快提升建筑领域绿色低碳发展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

到2025年,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面积比2023年增长0.2亿平方米以上,完成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面积比2023年增长2亿平方米以上,建筑用能中电力消费占比超过55%,城镇建筑可再生能源替代率达到8%,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取得积极进展。

到2027年,超低能耗建筑实现规模化发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一步推进,建筑用能结构更加优化,建成一批绿色低碳高品质建筑,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取得显著成效。

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2005.05.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

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

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

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5.05.21•【文号】•【施行日期】2005.05.21•【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管局、建设银行、中直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5月21日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2005年4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印发以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取得重要发展,各单位已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并稳定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对全国房改工作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但是,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中还存在职工住房支付能力低、适应职工需要的住房供应不足等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思想和基本要求(一)指导思想。

按照建立与社会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各项制度,逐步实现多数职工家庭购买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新职工和家庭困难职工的基本住房需要,不断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

(二)基本要求。

充分考虑中央国家机关职工的实际情况,兼顾对全国尤其是北京地区的影响,完善住房补贴制度;综合配套和协调推进住房供应、物业管理及住房交易等各项住房制度改革措施;做好政策衔接工作,保证平稳过渡。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特作如下决定: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内容(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高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配套、分阶段推进。

近期的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1.18•【字号】津政办发[1992]6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的通知(津政办发(1992)6号1992年1月18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业经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将《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批〈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请示》(津政报〔1991〕32号)收悉。

经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原则同意你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请你们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安排,做好思想工作,争取在明年元月一日正式实施。

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体现了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国发〔1991〕30号文件及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精神,有利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起步。

方案经全市群众讨论并在一定范围内组织了模拟运转,准备工作较为充分,同意在1992年1月1日正式试行。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遇到新的涉及全局的政策性问题,及时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国家体改委。

二、房改起步后,要积极创造条件,适当加大改革份量,加快改革的步伐,争取在明后两年使公房租金达到两项以上因素的水平,为实现天津市房改规划创造良好的条件。

在提高租金并相应调整补贴的同时,要注意坚持多提少补的原则。

三、售房价格应按国发〔1991〕30号、国划发〔1991〕73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年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根据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职责调整(⼀)将原建设部的职责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政审批事项。

(三)取消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个⼈执业资格⾏政审批的审查事项。

(四)将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划给交通运输部。

(五)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民政府,并由城市⼈民政府确定市政公⽤事业、绿化、供⽔、节⽔、排⽔、污⽔处理、城市客运、市政设施、园林、市容、环卫和建设档案等⽅⾯的管理体制。

(六)加快建⽴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着⼒解决低收⼊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七)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建筑节能,改善⼈居⽣态环境,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件⼆、主要职责(⼀)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家庭住房的责任。

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

拟订廉租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央有关廉租住房资⾦安排,监督地⽅组织实施。

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的责任。

拟订适合国情的住房政策,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拟订全国住房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研究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问题的政策建议。

(三)承担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

起草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

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拟订城乡规划的政策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负责国务院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监督实施,参与⼟地利⽤总体规划纲要的审查,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的科技发展规划和经济政策。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国发[1983]193号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国发[1983]193号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国发[1983]193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发布)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城镇建设了大批住宅,住房紧张状况有所缓和。

但近两年来,许多地区和部门擅自制订住宅标准,任意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为领导干部新建的住宅面积越来越大,标准越来越高,脱离了我国国情,脱离了群众。

为了加强对住宅标准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一、严格控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

要认真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和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生活的方针。

从我国经济能力和严重缺房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近期内,我国城镇住房只能是低标准的。

全国城镇和各工矿区住宅均应以中小型户(一至二居室一套)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

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

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

以建一、二类住宅为主。

在住宅紧张的城市和单位,应暂缓建设三、四类住宅。

在全国住房分配标准未颁布之前,上述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

二、为了能够以相同数量的住宅建设投资,适当解决较多群众的住房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标准,不得另行制订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住宅建筑面积标准。

今后,凡发现任意突破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要及时纠正。

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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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建设部 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建房[1992]67号
【发文日期】1992-02-14
【实施时间】1992-02-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建委(建设厅),税务局:
现将《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组织住宅合作社,合作建房,是一项有重大意义的改革。

充分体现了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 有利于吸收个人资金,加快住宅建设。

从北京、上海、沈阳、武汉、昆明等城市的实践情况看,通过组织住宅合作社,吸收个人资金, 合作建房,已经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从实际情况出发,有组织、 有计划地组织住宅合作社,发展合作建房,解决好群众的住房问题。

附件:《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职工、居民投资合作建造住宅, 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组织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种类型住宅合作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合作住宅是指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集资合作建造的住宅。

第四条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组织本社社员合作建造住宅;负责社内房屋的管理、维修和服务; 培育社员互助合作意识;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 兴办为社员居住生活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五条 住宅合作社在政府扶持和单位资助下,实行独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定合作社章程,选举产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为常设机构,主持本社合作住宅的建设、分配、维修、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凡具有城镇正式户口、 家庭为中低收入并愿意改善居住条件的居民户,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

第九条 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 可以兴办以下类型的住宅合作社: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机构, 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的社会型住宅合作社;
(二)由本系统或本单位组织所属职工参加的系统或单位的职工住宅合作社;
(三)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类型的住宅合作社。

第十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须经组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筹建机构,由筹建机构向县以上(含县级, 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住宅合作社的类型,入社人员构成,法定代表人,组织章程, 建设计划以及资金筹措计划等。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 方可设立住宅合作社。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的合并、分立或终止, 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经住宅合作社原组建单位同意后, 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时, 必须保护社内财产,依法清理房屋产权产籍、债权债务, 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提交房屋产权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并获通过后, 方可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合作住宅的建设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合作社集资情况和当地人民政府、 社员所在单位给予的优惠和资助,制定本地区合作建房的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合作建房可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 其所需要建设指标和建筑材料要列入地方年度计划, 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划拨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对用于社员居住的合作住宅, 在税收政策上给予减免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地方人民政府也相应减免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合作社须持有关文件, 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计划、用地指标。

第十七条 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可以自行组织建设, 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建设。

建设合作住宅, 原则上应当纳入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合作住宅建成后, 由住宅合作社自行验收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合作社筹集住房资金的主要渠道是:社员交纳的资金,银行贷款、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资助的资金, 其他合法收入的资金。

第十九条 住宅合作社筹集的住房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社内合作住宅的建设、维修和管理,住房资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 并可根据存款情况,向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住房资金的存、贷办法,依照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合作住宅的管理与维修
第二十条 住宅合作社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社内合作住宅的管理和维修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组织建设的合作住宅须以社员自住为目的。

社员家庭每户合作建房的面积控制标准,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合作住宅产权有合作社所有、社员个人所有、 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等形式:合作社住宅全部由住宅合作
社出资(含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给予的优惠和资助,下同)建设的,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所有。

合作住宅由社员个人出资建设的,其产权为社员个人所有。

合作住宅由住宅合作社和社员个人共同出资建设的, 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

第二十三条 合作住宅建成后, 由管理委员会统一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领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

对于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房屋要在产权证上注明。

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的房屋, 应由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上注明社员个人出资占住宅全部建设资金
的比例份额。

第二十四条 合作住宅不得向社会出租、出售。

社员家庭不需要住宅时,须将所住住宅退给本住宅合作社。

住宅合作社以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房价,按原建房时个人出资份额向社员个人退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组建的住宅合作社,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住宅合作社或社员个人擅自向社会出售、 出租住宅,由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对倒卖住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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