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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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及善意认定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及善意认定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及善意认定孟勤国;蒋光辉【摘要】不动产善意取得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要求,是与动产一样,要求第三人对处分人无处分权“不知且不应知”,还是仅要求“不知”,存在不同看法.从解释论角度,以文义、体系和逻辑、立法、比较法等诸方面解释,都应作与动产善意取得相同解释.德国民法、理论学说不应作为解释依据.从立法论角度,德国标准,排除了“不应知”,不仅保护对登记将信将疑者,而且保护基本不信者甚至完全不信者,违背了信赖保护的本质和意义,并不可取.从我国国情出发,采“不知且不应知”更合理.善意的认定,应由否定第三人善意的权利人举证.要求第三人实际查阅登记簿没有必要,但占有、交付可作为认定是否善意的依据.若登记人与占有人一致,或登记人能现实交付不动产,受让人即为善意.【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3(028)003【总页数】10页(P85-94)【关键词】善意;不动产;登记;不应知【作者】孟勤国;蒋光辉【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2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了统一规定,但围绕该条的解释我国民法学界产生了很大争议。

有人认为,物权法确立了统一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1];有人认为,该条包含了不动产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个制度合并规定成为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2]。

有人认为该条应解释为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两种不同的制度[3]。

我们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不动产部分的规定,是称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还是称为不动产善意取得① 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公信力关系,有人认为其实是一个制度的两个称谓,见程啸:《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524页。

有人认为是两个不同的制度,见张利春:《狭义民法解释学——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为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2—537页。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的范围与限度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的范围与限度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的范围与限度摘要:我国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并非由登记这一公示方式本身产生,亦与登记之形成力、推定力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

物权行为理论采纳与否,同样不能决定登记公信力。

善意取得制度亦无替代登记公信力之功能。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之有无完全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宗明义地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并以不动产登记实质审查制度和错误登记国家赔偿制度为其制度基础。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范围限度在民法领域有句俗语,即“言必称罗马”,意即现代民法理论制度必起源于或可追溯到罗马法,但登记制度是个例外。

早期罗马法将不动产分为要式移转物的不动产与略式移转物的不动产。

对于前者,其物权变动必须采用市民法上的“曼兮帕蓄”与“拟诉弃权”的严格程式。

共和末期,市民法中的移转略式物的交易已经普遍被允许适用交付规则。

帝政后期,要式买卖已不为人们所采用,交付可以移转任何对象的所有权。

市民法中的“曼兮帕蓄”与“拟诉弃权”在绝大多数领域被实际废除,无论是要式物抑或略式物均可适用交付规则。

一、登记制度的类型所谓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因登记对象为契据抑或权利的不同而区分为契据登记制和产权登记制。

1、契据登记制。

契据登记制滥觞于法国,故又称为“法国登记制”。

在契据登记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①不动产物权经当事人订立契据时即生变动之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契据登记制的特点主要体现为:第一,自愿登记。

由于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当事人选择登记,其所取得的物权便具有对世效力;反之,当事人不登记,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仍然生效,只是不登记物权之取得不具有对世性,即对抗第三人。

是故,在契据登记制下,法律并不强求不动产物权变动均得登记,而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登记与否。

浅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浅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偿 取得 为 前提 。如 果是 通过 继 承 、
动产的所有权 ,而原所有人即丧失 面临的新课题。 ( 作者工作单位 :
出让 人无 让 与不 动产 的权 利 , 主 要包 括两 种情 形 :
出于 善意 信赖 不动 产 ( 括 以登 记 动 ,如继 承人 取 得应 继份 额 以外 的 包 为 公示 方 式 的特 殊 动 产 )登 记簿 的 不 动产 并进 行 了登记 。 登 记真 实 、合 法 、有 效 ,而 与登 记 4 作 为 不动 产 权 利变 动 的 原 、
将作为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 色载入 用善 意取 得制 度 的必要 。
用 的 问题 。
历 史 ,并对 我 国以后 要 制定 的民法
不 动产 登记 有 瑕疵 ,主 要包 括
不 动产善 意取 得 的构成要 件
( )标 的物 为 不动产 一
典中关于不动产物权 的善意取得 的 以下 几种 情况 : 完善奠定 了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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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不动产 的善意取得
◎武文婷
善意取得制度 ,是 民法中的一 项重要制度 ,对 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不 动产 善意 取得 的适 用 范围
记 于 亲 戚 名 下 , 种 约 定 不 是 赠 与 这
《 权 法 》第 1 6 一 款 规 定 或 放弃 所有 权 的意 思表 示 ,之 后 被 物 0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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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 给 他人 ,受 让人 也不 能 取得 该不 有 人 、 出让人 、受让 人 , 并会在 三 有 许 多需要 完 善之 处 。 因此 ,如 何
动 产 的所 有权 。 3 受 让 人 取 得 不 动 产 是 基 于 、 合 理价 格 的转 让行 为 。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及善意认定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及善意认定
河南财经政法大 学学报
2 0 1 3年第 3期( 总第 1 3 7 期)
论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的善 意 标 准 及 善 意 认 定
孟勤国 蒋 光 辉
( 1 、 2 . 武 汉大 学 法学 院 , 湖北 武 汉 4 3 0 0 7 2 )
摘 要: 不动产 善 意取 得 对 于第 三 人 善 意 的要 求 , 是 与动 产 一 样 , 要 求 第 三 人 对 处 分 人 无 处 分权
角度 , 德 国标 准 , 排 除 了“ 不应知 ” , 不仅保 护 对登记 将信 将疑 者 , 而且 保护 基 本 不信 者 甚 至 完全 不信 者 ,
违 背 了信赖保 护 的本 质和 意 义 , 并 不可取 。从 我 国国情 出发 , 采“ 不知 且 不应 知 ” 更 合理 。善 意 的认 定 , 应 由否 定 第三人善 意 的权 利人举 证 。要 求 第三人 实际查 阅登 记 簿没 有 必要 , 但 占有 、 交付 可作 为认 定是
取得 的区分》 , 载《 中外法学} 2 O L O 年第 4 期, 第5 2 4页。有人认 为是两个 不同的制度 , 见 张利春 : 《 狭义 民法解释学—— 以( 物 权法 ) 第一 百零六条 为例》 , 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 第4 6 卷, 法律出版社 2 0 1 1 年版 , 第5 3 2 — _ 5 3 7页。本 文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一致 , 统一称
中, 物权 变动 的形式 要 件 , 动产是 交付 , 采 登记 生效 的不 动 产 是变 更 登 记 , 该不 同也 不 是本 质 上 的区别 。 最有 争议 、 最 具有 实践 价值 , 与交 易秩 序 和老百 姓生 活密 切相 关 的要 件 , 其 实 只有一项 , 即第三 人 的善 意 要件 。关 于不 动产 善意 取得 与不 动产 公信 力是 否 为 同一制 度 , 其 实 也 是 与善 意要 件 有 关 。关 于 不 动产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是各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解决财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确认和保护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已取得的物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于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从传统的只有动产扩大到不动产,本文主要讨论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关系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尤其是就“善意”判断进行讨论。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比较法;物权法;善意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2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转让给受让人时,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共通的财产制度。

起源于日耳曼法“手护手”规则,主要是维护动产的交易安全,强调占有的公信力。

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就足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不动产交易秩序。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并且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的建筑物外,很多不动产尚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不能受到登记公信力保护,并且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的话则不利于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

况且不动产的登记发生登记错误、或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不动产的交易因此而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公信力而不知情在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与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发生矛盾,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因无权处分而丧失,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向无权处分人依法救济,则将不动产交易活动安全无法保障,市场交易不稳定,因此,在法定场合下应牺牲不动产所有权静的安全来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

王权 如何区分不动产登记的正确性推定和公信力原则

王权  如何区分不动产登记的正确性推定和公信力原则

如何区分登记的正确性推定和公信力王权1211240066公示系物权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它不仅是物权权利人向世人展示其享有物权的手段,而且是第三人判断物权归属的依据。

因此,公示具有一定程序法或实体法上的效力。

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公示具有两个方面的效力:第一,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推定力);第二,公信力。

一、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公示的推定力,即法定公示方式具有的可以直接推定占有人或者登记为物权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权利正确性推定作为将纳入公示的物权作为正确权利的假定。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这是对推定力的规定,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

《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该条也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人推定为物权人,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真正物权人的唯一依据。

《物权法》第16条并非实体法规范,而是规范证明责任的程序规范。

这个条文在物权法中具有核心价值,因为物权裁判的核心规则皆来源于此。

该条所说的“根据”,在解释上应该理解为物权推定的根据,理论上称为“权利正确性推定”。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这个推定就是关于某人拥有某个物权的推定。

物权拥有的法律推定是保护物权秩序的基本手段。

推定的基本含义,就是在没有其他根据的情况下法律认为登记是正确的,法官会将登记的内容作为裁判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另有法律根据可以改变甚至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在法律上当然是许可的。

物权法第19条所说的更正,就是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推定作用的依据。

通过第19条的规定,可以确认第16条所说的“根据”不是绝对的肯定。

在法理上,这个推定应该包括:权利人的正确性推定、权利内容的正确性推定、权利人拥有权利的善意推定、权利人对于权利损害赔偿的受领权的推定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原则或者善意保护原则,即在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时,其所取得的物权就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普遍适用于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传统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普遍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当代不动产法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普遍公开性,任何人均不得说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客,主观意义上的善意已不再有可能得到确认。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法律效果《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传统民商事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让与第三人,若该第三人取得动产系出于善意,则确定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能追夺的法律制度。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突破了我国传统法律理论对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的限制。

一、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演变1、中国早期的善意取得我国早在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1929—1931年公布的中国民法典开创了我国近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

2、最早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 (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

该条规定:“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

出卖人应按期交出房屋,不得追价或倒回房屋;买主应按期交付价款”。

3、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第二节“房屋问题”规定第2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综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便捷、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自问世以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确认。

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不动产,学界可谓见仁见智。

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出发,共分为三章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研究。

1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法学研究首先需要有清晰界定的概念,所以在本章中首先指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起源,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其次对不动产与善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出我国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应采纳物理标准。

最后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逻辑依据及理论基础,即以公信力原则为其逻辑依据,并以社会本位为其理论基础。

2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共分四节进行了论述。

第一节是介绍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争议及结论。

第二节分析了各国立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态度,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分析比较,指出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依据。

第三节通过分析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物权法通过前,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在有关司法解释和部门法中有规定,从而主张在我国民法上应该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节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包括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效果以及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侵权请求权。

3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建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只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不太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转让人为不动产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且无权处分不动产;受让人通过法律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信赖登记;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界定摘要:为保护善意受让人,法律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而适用善意取得最大且最复杂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具体来说即善意的认定标准、判断时点以及举证责任分配。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延续《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以“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为认定标准、以“受让时”为判断时点、以“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时,应承担证明责任”为责任分配方式。

但学界和实践中对“重大过失”和举证责任分配仍有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受让人的注意义务除查阅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外,还应包括一定的调查核实义务,但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愈加完善,公信力愈高,不应赋予受让人过多的注意义务。

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应理解为无论是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还是原权利人主张不构成善意,均由原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重大过失举证责任传统民法理论和立法例中,主要是通过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两个制度来保护善意受让人。

我国立法者制定《物权法》时,考虑到两个制度目的相同,遂将两个制度合二为一,创设了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沿用了该做法。

[[1]]由于实践中纠纷主要集中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上,而不动产善意取得争议最大也最复杂的问题就是受让人善意的判断。

因此,本文主要讨论如何界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包括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买受方善意的标准应如何判断?二是善意的时点应是完成转移登记时,还是进行登记的整个过程或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三是善意的举证责任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一、善意的认定标准(一)善意标准的理论争议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我国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将受让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标准组成部分,并由此形成了“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说”和“不知情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均为:不知情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

理由有二:一是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其公信力并不像德国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那样近乎绝对,因此应要求受让人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一开始是仅限于动产领域,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就扩大到了不动产领域。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认可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并没有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两者的构成要件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对司法实践造成难题。

本文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立法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公信力;无权处分各国立法都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不动产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些国家承认不动产适用该制度,有些国家不承认不动产适用该制度。

我国物权法中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并没有对其构成要件作出详细阐述,这使得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低。

因此,有必要通过规定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来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含义及理论基础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通过有偿受让获得不动产,但是实际上与第三人交易的当事人没有处分该不动产的权利,若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法律会保护该第三人的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分为以下两个学说:第一个是“取得时效”。

该学说强调取得所有权是瞬间取得。

第二种是非时效说。

此学说之下包括四种观点,第一个是“权利外观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力;第二个是“权利赋权说”认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导致这个情况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一定的权利,该权利是指处分原权利人财产;第三种是“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发生的基础是产生占有的效力;第四种说是“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通过法律规定来确认。

上述两种学说中,笔者同意“权利外观说”这一观点,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力,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可以依据登记薄上物权人所属信息推定物权的正确性,即物权的公示力。

综上,笔者认为占有委托物不适不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占有委托物在不动产领域表现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保管人,这种情况下,房屋占有人与实际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之间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依然是原权利人,而第三人在与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保管人交易时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即审查登记簿,这种情况下登记簿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房屋占有人并不是真正权利人,第三人在已经明知或者可以知道的情况下继续交易,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这不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

论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

论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作者:袁小净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4期摘要在当代物权法中,物权公信力是平衡安全与效率冲突的重要法律手段,公信力制度给我们带来了现代民法的价值观念。

本文着重分析了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内涵以及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关联性,得出我国立法承认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不动产登记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97-01一、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内涵登记被赋予公信力是一个随社会进步的渐进的过程,并非自产生登记伊始就有登记公信力的存在,登记公信力并非登记的自然延伸,而是对登记物权表征功能的强化和维系。

登记的公信力是登记在法律上的效力。

所谓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举凡信赖一定外形事实,推断有真实之权利或事实关系存在,而为法律行为之人,法律上均给予与其所信赖事实相同之法律效果,以为保护者,均属公信之表现。

”史尚宽先生认为“是指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受到保护效力”。

梁慧星先生认为“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法的效力。

”王利明先生则认为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二、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我们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构造是第三人为善意,法律效果是使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物权。

那么,不动产物权为何可以善意取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必须回溯到因交易安全保护需要,而确立的物权公示制度,即登记。

这个问题被确定之后,如何使第三人可以放心地通过登记来获取物权信息?唯一的办法是,当第三人善意信赖公示方式所传递的物权信息时,即使该物权信息错误,也不让第三人遭受损失。

这在理论上就被表述为登记之公信力。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善意。

”因而,笔者认为认定受让人为善意,首先得有时间限制,在受让时没有主观恶意。

其次,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是具有处分的权利外观。

权利外观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使受让人有权相信出让人具有所有权。

最后,受让人没有重大过失,即不知且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这既体现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也要求善意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与我国现实国情相适应。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重大过失不知且不应知善意取得是当代民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所做的制度设计。

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所有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较好的找到二者的平衡点。

不动产善意取得取得制度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回应司法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地位问题的争议,具有现实意义。

自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确认不动产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以来,不断地推进实践的发展,也与国际司法相接轨。

2021年《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的规定也延续以往制度的规定,继续推进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进步。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理论基础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不动产善意第三人的案件大多采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来处理。

尤以德国与瑞士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一款规定:“为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些权力或者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被登记或者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视为除外。

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处分已经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权利方面受限制的,仅在该项限制可由土地登记簿看出或为取得人所知时,该项限制才对权利人有效。

”同时,第893条规定:“某项权利被为某人的利益而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且给付于基于该项权利而向此人履行,或者,就该项权利而言,在此人和他人之间,实施不在第892条规定之列的、包含权利处分的行为,准用第892条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的界定

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的界定

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的界定【摘要】:本文在当前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研究基础上,介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即基于公示公信的权利外观对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和交易秩序维护;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对“善意”进行判断,立法上认为受让人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司法上面对不同的受让主体,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一样;最后对善意的时点进行判断,动产善意取得以实际交付时为准,不动产善意取得以登记完成时为准。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认定;善意时点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一)交易保护《民法典》3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项制度的立法表明在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保护和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中,立法者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所有权是权利人最重要的物权,神圣不可侵犯,法律应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1]];但是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出来的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善意的第三人可例外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

之所以这样立法的原因在于对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

(二)信赖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实质上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源自对标的物权利外观的信赖。

在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中,标的物的权利外观体现为以公示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规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物权变动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包括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

公示制度是产生公信力的基础,标的物的权属经过公示之后,就产生了公信力。

以不动产登记为例,物权变动经过登记之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从事交易,法律就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常交易。

二、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判断民事立法领域内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描述并不少见,如无权代理制度等,但是鲜有作者提到这些制度中的善意界定问题。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无论是以前的《物权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善意是适用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但也只是规定受让人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什么是“善意”以及“善意”如何认定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争议的问题。

论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

论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

善意取得 的理 论依据 , 从登记 的角 度说 , 是公 示公信 ; 从第三 人的 才能 使物权 公示 原则 贯彻始 终 , 毕竟 缺乏 公信 的公示 总是 令人提 角度来 说, 善意取得 … …因为承 认登记 的公 信力而 有不动 产 的 心 吊 胆 是 善意取 得 , 应该 是合乎 逻辑 的推论 。 以 , ”所 登记 公信 力实质 上属 笔者 认为 , 在肯 定登 记公 信力 的前 提下 , 能更好 地推 进登 才
二 、 动产登 记之 公信 力与 不 动产善 意取 得 不
律效果 是使 第三人 取得 不 动产物 权 。 么 , 动产 物权 为何 可 以 那 不
理论 上对 待不 动产 登记 之 公信 力 , 国学 者有 两种 态度 。 我 其 予实质 审 查权 及 国家赔 偿制度 尚未 完善 的状况 下 , 予登记 公信 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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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动 产 登 记 乏 公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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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 当代物 权 法 中, 物权 公信 力是 平衡 安全 与效 率冲 突 的重要 法律 手段 , 信力 制度给 我们 带 来 了现 代 民法 的价值 公
是指 “ 举凡 信赖一 定外 形事 实 , 断有 真 实之权 利或 事实 关系 存 是 真实 权利 人 在失 权后 , 能 向登记 名义人 主 张返 还不 当得 利 , 推 仅 在 , 为法律 行为之 人 , 而 法律 上均 给予 与其 所信 赖事 实相 同之法 亦 即其 权 利主 张对 象是 登 记名 义人 。而 如果 从 登记 公信 力角度 就可发 现 : 三人 仍能获 得不动 产物 权 , 第 然而 第 三人不 仅可 律 效果 , 以为保护 者 , 均属 公信 之表 现 。 尚宽先生 认为 “ 指 出发 , ”史 是 第 三人 因信赖 登记 而受 到保 护效 力” 0 慧星 先生认 为“ 。梁 是指 物 以 向登 记名义 人主 张不 当得利 的返还 , 时还可 以 向登 记机 关请 同 权登记 机关 在登记 簿上所 作 的各种登 记 , 有使社 会公众 信其 正 求 赔偿 , 具 由于 登记机 关 多代表 国家行 事, 以 , 三人 的赔偿请 求 所 第 确 的法 的效力 。 ” 王利 明先 生则 认为 是 “ 登记 记载 的权利 人在 实质 上 得到 了 国家信 用 的特别 保障 。 指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发布时间:2022-09-09T08:42:02.527Z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2年5月第9期作者:李玫枚[导读] 基于历史原因和不动产登记不够完整的情形下,我国还未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但是为了保护善意买受人在登记权利状态和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以解决该情况下,不动产的归属问题。

李玫枚西北政法大学河南省洛阳市 471000摘要:基于历史原因和不动产登记不够完整的情形下,我国还未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但是为了保护善意买受人在登记权利状态和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以解决该情况下,不动产的归属问题。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要件,登记。

一:当前我国现状当前在我国不动产买卖纠纷中,由于善意受让人的介入使得案件变得更加复杂,而物权法中对于不动产的规定,是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以在通说观点的简便下有了“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一说。

当然这只是善意取得不动产适用条件之一,在满足全部使用的条件时,才能受让该不动产。

现阶段,不动产善意取得使用的前提规范,首先是能够有效帮助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方式的规定,这样一来能够有效保证不动产登记薄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在当前立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不动产物权归属以及详细的内容规范,都能成为后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使用前提。

在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制度影响下,登记簿当中针对物权归属的内容如果记录存在错误,无权处分就会通过不动产登记的具体程序来进行登记,如果在物权归属以及内容记载方面没有错误,无权处分就不能通过不动产登记程序来实现。

我国《物权法》[ 参见鲁春雅《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分》[J].当代法学,2012( 1) .]对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首先是第九条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之区别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之区别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之区别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于不动产?这是最近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得比较多的一个问题。

解决这样的一个争论,关键在于说明两点:首先,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否存在区别?如果没有,无非名称不同,那么将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扩张到不动产没有什么不妥;如果存在区别,那么该区别是否构成实质性的差异以至于理论上与实践中必须认真对待呢?其次,为什么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确实在采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处理案件?一、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依法完成登记的,产生绝对效力,即便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并不存在,或者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主体与真实的情况不一致,法律上依旧承认那些因信赖登记簿所展现出来的物权而以之为标的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所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

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或者为其设定他物权,如果该第三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这两种制度存在以下几项实质性差异:1.政策考虑上的不同。

虽然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都具有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的功能,但除此之外,法律上确立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还有一个重要的政策考虑,那就是国家要在社会生活中强行贯彻不动产登记制度。

当一个国家的法律希望在社会生活中的交易中彻底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它除了需要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还必须以国家的信用作为后盾,建立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制度、设立赔偿基金甚至采取实质审查主义,以便使得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无论在强度还是范围上都要远远大于占有。

如果不这样做,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因登记的麻烦及费用等成本的考虑都不会真正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将很难得到贯彻。

这一政策考虑上的差异正好解释了那些赞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人所无法回答的一个问题:为什么动产的善意取得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如德国)以及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国家(如日本)都得到承认,但是在采取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国家却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2.构成要件上的差异。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不动产权益时,依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并形成的一种正式书面记录。

作为不动产权益的载体和证明文件,不动产登记簿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公信力。

本文将探讨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并分析其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权益的法律依据,具有公信力制度的基础。

公信力是指一种信任和认可,是社会对特定事物所具有的信任程度。

在不动产交易和法律纠纷处理中,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益的证明文件具有以下公信力特点。

1. 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效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法律效力,具备公信力。

无论是不动产交易还是法律纠纷,不动产登记簿都是法律界定权益的主要依据。

2. 不动产登记簿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不动产登记簿由国家机关进行登记,具备合法性和权威性。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对不动产权益进行登记和管理,保证登记流程的规范和准确性,使得不动产登记簿成为一种广泛认可的权益证明。

3. 公开透明的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簿实行公示和公开制度,任何人都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

公开透明的登记原则使得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结果准确可靠,增加了公信力。

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作用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在不动产交易和法律纠纷处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1. 保护权益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益证明文件,保护权益的依据。

在不动产交易中,买方可以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了解不动产的真实权益状况,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在法律纠纷处理中,法院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来界定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提升市场信任度: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提升了市场参与者的信任度。

买卖双方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不动产的权益状况,减少信息不对称等不确定性因素,提高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3. 防止欺诈和侵权行为: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益证明文件,防止欺诈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是指保证不动产登记簿记录真实、准确、完整的制度和措施。

公信力制度的建立,旨在确保不动产登记簿作为公共信息资源的可信度和可靠性,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支撑。

公信力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 登记机构的权威性: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取决于登记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登记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和行政职能,能够对不动产权属、限制、负担等进行准确的登记和维护。

2. 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不动产登记簿应准确记录不动产的所有权、处分、限制、负担等权利状况。

登记机构应通过有效的审查和核实程序,确保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公众查询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需要公众对其进行监督和查询。

公众应享有查询登记簿记录的权利,并获得真实、准确、及时的登记信息。

4. 信息安全保护: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保护体系,确保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包括采用合理的技术手段防止信息泄漏、篡改和丢失,并对登记信息进行备份和存档。

5. 法律法规支撑: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还需要法律和法规的支持。

国家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登记机构的职
责和权限,明确公众的查询权利和登记信息的保护机制。

通过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可以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并为社会经济活动提供稳定和可靠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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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分作者:鲁春雅出处:法律图书馆日期:2012年7月12日对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应采取何种善意保护制度,需结合物权法的立法思想、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和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综合评判。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国、瑞士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在前提条件、理论基础、法律效力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宜盲目照搬德国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的规定来解释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多将善意取得视为一项关于动产物权取得的特殊制度。

学者们通常从两个角度来阐述该制度:一是认为其前提条件是无权占有,取得人的善意体现为其不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二是从物权公信原则出发,主张不动产登记簿和占有均具有公信力,信赖登记簿与信赖占有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皆受法律保护。

上述不同见解之所以能够共存且未引起争议,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一直被视为两种不同的制度。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这两种见解曾同时得到过立法者的认可。

例如,《物权法》(第四次审议稿)第22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而第110条规定了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然而,正是这两个法条对不动产善意保护的分别规定,凸显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间长期隐而未现的矛盾:是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来保护不动产善意取得及其相关权利。

《物权法》颁布以后,有些学者敏锐地意识到,《物权法》第106条用一个条文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统一规定,不免给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判定带来不便。

如何解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关系便成为把握第106条的关键。

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其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无实质差异,《物权法》第106条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

以往认为应否定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而采取不动产公信力制度是一种误解。

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借鉴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来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其二,应区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单独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

究竟上述哪种方案更切合我国实际,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对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多大的借鉴意义,非常值得深入探究。

我将以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并参酌德国、瑞士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及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学说,从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理论基础等方面分析我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德、瑞两国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一、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关于《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我国学者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无权处分说。

鉴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因此该说将法条中“无权处分人”解释为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没有处分权的人,从而得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为无权处分。

这种学说得到了立法者的赞同,他们也提出,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的事实,即无权处分,取得人信赖的客体是处分人的处分权。

第二,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说。

此说认为可借鉴德国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不过,“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不是取得人对登记簿的信赖,而是对处分权人有无权利的事实的信赖。

”这表明,在这位学者看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不是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是对处分权人为有权处分人的信赖。

这无异于将登记簿错误等同于将无处分权人登记为有处分权人,实际上是无权处分说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而已。

在德国和瑞士学者看来,德国和瑞士民法不是将无权处分,而是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前提条件。

他们所讲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并非来源于法条本身,而是从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中推导而来,并非从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中演绎得来。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规定:“为有利于根据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者取得该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土地登记簿中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是正确的……”。

又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则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

由上述规定可知,德国和瑞士皆将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拟制为正确,并要求取得人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这样就在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与善意保护之间建立起了联系。

取得人信赖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而非处分人的处分权。

与此不同,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取得人信赖的是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占有在这里起到了体现处分权的权利外观的作用。

是故,德国和瑞士均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外,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另行做出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瑞士民法典》第933条)。

我国之所以将无权处分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与《物权法》第10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和《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有关。

善意取得制度以善意作为补正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瑕疵的正当性根据。

由此可知,尽管转让合同无效这个要件最终未被规定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而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判定受让人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

这依然是一种以债权合同和意思主义为中心的物权变动模式,仅在受让人的善意和无权处分人的行为之间建立起了逻辑联系,并未直接涉及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或不正确的状况,忽视了不动产登记簿的作用。

相比之下,德国、瑞士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而非无权处分视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前提条件,这一方面与它们在立法技术上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拟制有关,另一方面与它们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不动产分别予以规定的做法相关。

值得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拟制作用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之间存在显著不同。

这一点并未引起我国学者的足够注意。

甚至有学者将《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看作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

其实,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体现的是不动产登记簿形式上的公示作用,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显现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实质公示作用权利推定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旨在免除登记权利人对自己享有物权的证明负担,而并不能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

该推定效力仅有利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并不能依据该权利推定获得实体法上的保护。

就效力范围而言,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只具有积极公示的效力,即推定已登记的物权存在,已注销的物权不存在,并不涉及未登记的权利和处分权限制。

可见,权利推定作用并不能解决不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和占有的权利推定作用一样,不具有完整性推定即消极公示的作用。

占有作为权利外观只具有表征物权归属的作用,而不可能表征物上的负担,因此,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并不涉及物上的负担。

在动产善意取得时,物上的负担是否消灭必须另行规定。

《物权法》第108条解决了动产善意取得的物上负担问题,该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然而,《物权法》并未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后,该不动产上未登记的权利或权利限制是否消灭。

实践中许多问题与此相关,例如,不动产之上未登记的共有物权在善意取得时是否当然消灭的问题。

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与《物权法》的上述欠缺不同,德国和瑞士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拟制作用解决了不动产之上未登记的权利和权利限制是否消灭的问题。

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具有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完整性拟制效力,除了已登记的物权的存在,还包括未登记的物权和未登记的处分权限制不存在。

这便从效力范围上超越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

不同于权利推定效力的程序法作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拟制作用将不正确的不动产登记与实体法律效果相联系,从而产生实体法上善意保护的法律效果。

从举证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可以通过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或存在可疑之处而被推翻,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推定是不可推翻的。

不论对于确实存在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还是可能存在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取得人均可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受到善意保护。

由此可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在实体法上的效力排除了反证权利取得有瑕疵从而推翻善意保护的可能性,取得人不能够放弃所受到的善意保护。

因此,德国主流学说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视为法律的拟制,而非不可推翻的推定。

这种对不动产登记簿完整性的拟制不仅在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客观事实和善意保护的法律效果之间建立了逻辑衔接,而且实现了对取得人善意的推定。

这样一来,善意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下是排除善意保护的消极要件。

取得人受善意保护既无须证明自己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也无须证明自己已知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

可见,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主观善意均体现为善意推定,这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一种可以推翻的假定,而不是从实体法上对取得人提出的善意要求。

可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拟制功能既实现了对善意的推定,又完成了将不动产登记簿的程序法推定作用向实体法保护功能的超越。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德国和瑞士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分别进行规定有两个立法技术上的原因:一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解决了实体法上的正确性和完整性的推定问题,实现了实体法上的保护效果,而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具有这样的功能。

因此,不论是我国,还是德国和瑞士,均需要对实体法上的物上负担问题做出特别规定;二是不动产登记簿内容不正确的情形不限于处分人无处分权,还包括其他如预告登记等非物权的权利限制情形。

无权处分不足以成为概括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前提条件,取得人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也不能实现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

德国和瑞士的学者多认为,善意保护的立法技术不是一项一般性的法律原则,而是一种例外性规则。

基于一定权利外观而受到保护的当事人的地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在缺乏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法律状况来判断法律效果。

因此,不论是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皆应以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通过法律解释不至于引发异议为前提。

善意保护不仅涉及到法律交易中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更涉及到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因此,不论在何种限度内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必然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

是故,各国在立法和法律解释上均对善意保护采取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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