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善意与恶意的经济与伦理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章民法的基本原则1.试述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答: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
其意义体现在以下⽅⾯:(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法的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蕴涵着民法调控社会⽣活所欲实现的⽬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
它贯穿于整个民事⽴法,确定了民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规范,设计具体民法制度的基础。
在进⾏民事⽴法的过程中,⽴法者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将各项民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到相应的民法制度和规范中。
在进⾏⽴法解释的过程中,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者解释的准则。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民事主体所进⾏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现⾏法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缺相应的具体民法规范进⾏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民事活动。
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应着民法上的强⾏性规范,民事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民法基本原则的适⽤。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解释的基本依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度的抽象性。
在未经⾜够的具体化以前不能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
但裁判者在裁断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的法律条⽂进⾏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辨别法律规范的类型。
裁判者在对法律条⽂进⾏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论采⽤何种解释⽅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另外,如果裁判者在裁断案件时,在现⾏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这就表明在现⾏法上存在法律漏洞。
此时,裁判者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法律漏洞的补充,创制解决裁断纠纷的法律规范。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
民法的法律原则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一、自由和平等原则:(一)自由原则根据通称,自由原则即为私法自治原则,它意指民法保障每个人根据其意志,通过法律行为自主的构筑法律关系,不受其他任何个人和团体的压制。
该原则实际上是要保护每个人的行动自由,它包含着对“人”的信任。
而这种信任根源于近代以降政治理论赋予“人”的特质:自由、理性和平等。
据此,每个人可以最好地照顾自己的利益,并自主地安排其生活,人类的共同利益也在这种安排中得以最大化。
比如,在物权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体现为“所有权自由”(:指所有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控制(支配和处分)自己的物,而不受他人的干涉。
比如权利人可以自由的利用、处分(如转让、设定抵押、抛弃或者毁损)自己的物。
在合同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表现为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与合同缔结有关的事项,包括:是否订立合同,同谁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等,法律对之予以承认、尊重和保护。
在这个意义上,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实际上将合同当事人置于“立法者”的地位,合同条款实为调整他们关系的“个别规范”。
在婚姻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表现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夫妻一方个人决定的自由,以及在夫妻财产领域的自由约定原则,在父母子女关系领域对子女的尊重。
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与一般财产关系的特性有较大不同(换言之,乃“婚姻共同体”与“交易共同体”的不同),故自由(私法自治)原则在前者的适用中仍应具有相当的不同。
在该法律制度领域,特别是在立法过程中,社会文化和伦理观念(而非交易观念)的影响可能更大一些。
(二)平等原则自由(私法自治)原则同平等原则紧密相连。
一个人要自由,就意味着他不应受他人的压制和约束,如此,人们之间的地位必须平等。
如果说“自由原则”仅仅着重于“一个”人的境况,那么,“平等原则”便着重于“若干个人”之间的关系。
它要求这些个人相互尊重,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个人自由及相互间的关系。
浅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浅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浅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诚信危机”也渗透到了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发展。
本文通过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历史沿革,阐述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总结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适用的现状,从中揭示出该原则在我国民法适用中存在的不足,并就如何解决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难题,提出了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完善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诚信”作为一种道德准则,中国古代典籍中就有相关端倪。
商朝《商君书?靳令》以“礼乐、诗书、修善孝悌、诚信贞廉、仁义、非兵羞战”为“六虱”。
《商君书?弱民》:“三官生虱六:曰岁,曰食,曰美,曰好,曰行……六虱成俗,兵必大败”。
[1]但并没有上升到法律原则的高度,仅是停留在伦理标准的层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术语,则是典型的舶来品。
在古代德国,强制交易对方以“Mit Treu und Glauben”(诚实信用)为哲辞立誓,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最终诚实信用的哲辞被转用以表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要讲究信用,恪守诺言,作为规范形态,有对外在行为的规范,即立法者及特定社会为确保民事行为能够被当事人以善意真诚、恪守信用、公平合理的方式实施而确立规范;有对内在行为的规范,即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从内心能过认同其对外在行为的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界定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诺言和法律规定,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我们现在所讲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近代继受大陆法系的法文化传统,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是由清末学者沈家本在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时从日本民法典中借鉴过来的,而日本民法典是引用德国民法典中包括诚信原则在内的许多法律制度而创立的,故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间接源自德国。
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与历史沿革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遵守法律规定,最终达到获取民事利益的目的,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
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
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
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诚信原则,古今中外,无一个统一的概念。
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理论界对诚信原则的研究甚少,一些有影响的民法教科书等学术着作中也鲜有提及。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后,这方面情况才有所改变。
但对于诚信原则的概念和判断是诚信的标准,学者们的看法也并不一致。
有主张以“善意”为判断标准的,有主张以“公平”为标准的,还有人主张应以诚实和信用本身为标准。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的精髓或者关键在于“善意”,无论是“诚实”还是“信用”,均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
论民法中的善意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民法中的善意姓名:张必望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姚新华20070401摘要善意恶意既是日常的用语,也是民法中一对重要的范畴。
在民法中善意虽是附随于其它制度之中,但也自成一体系。
具体体现在善意占有,善意取得,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等相关规定中。
我国学者对善意也有做界定分析,有积极善意消极善意之说,有从过失与善意关系来定义,还有主客观善意之说,还有认为善意恶意实质只是知或者不知之说。
然而各种论述几乎都是蜻蜓点水般,缺乏体系分析,各种观点也让人难以取舍。
民法中善意究竟是什么呢,善意是否能被“知”这样用语所替代,善意与过失又是什么样的关系呢?这是笔者思考兴趣所在。
不难发现法律区分善意与恶意,对善意者予以优待,而恶意者无此优待。
法律让善意来决定行为的法律效果。
那么法律为何要用善意呢,为何要让善意来决定法律效果呢?另一方面善意作为伦理道德的用语,在伦理上有特定的含义。
那么法律中的善意与伦理中的善意又是什么关系呢?本文通过考察得出法律引进善意概念并且让善意决定法律后果,一方面是因为善意与伦理道德的契合,另外一方面又有法律逻辑技术上的考虑。
在此基础上本文再对善意的内涵外延作分析,试图比较全面地理解善意这一法律概念。
因为我国学者当中有许多人忽略了善意背后所蕴含的伦理价值,故本文强调从法伦理与法技术两个角度分析。
本文除去引言结论,共五章。
引言部分指出本文写作目的及文章论述的进路。
第一章是对善意的概述,主要阐述了伦理学中的善恶和民法中的善意,简要的介绍我国学者对善意的定义以及善意在民法中的体现。
此部分为全文分析做初步的准备。
第二章主要是对善意历史的考察解读。
首先是对罗马法中引进善意作分析。
通过对具体制度中的善意的分析,指出罗马法中善意与斯多葛伦理学保持着一致,但善意又受技术等的影响,与伦理中的善意不一致。
并且指出罗马法学家们对善意认识的争论。
其次是对教会法中善意的认识,指出教会法对善意的标准的提高,分析其原因及影响。
第三讲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讲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的指导思想。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自愿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法规特性;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则是对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是其效力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根本规则,是民法立法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规范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
具有评价功能和补充功能。
是民法的宗旨,是基本准则,是制订、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意义,具体体现在:1.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民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
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定了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制度和规范的基础。
2.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民事主体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现行法上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
3.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法院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用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法中的善意原则
法中的善意原则一、引言法律体系中的善意原则是指在交易和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一方在真诚地相信其行为是合法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法律条款的严格解释或其它损害善意方利益的方式剥夺其权利。
善意原则在法律适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旨在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对法律和社会秩序的信任。
本文将通过对法中的善意原则的解析,探讨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二、善意原则的内涵与特点善意原则在法律中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它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合理性。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善意原则是一个公正原则。
善意原则强调在交易和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一方表现出善意时,另一方不应对其进行不公正的处置。
这种公正原则促进了交易的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营造了公平竞争的环境。
2. 善意原则是一种保护原则。
善意原则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在交易和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善意方按照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事,但由于对方的不诚信导致了合同的违约或交易的失败,善意方依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 善意原则是一种信任原则。
善意原则体现了对公民行为的信任和尊重。
法律社会的正常运作需要基于人们对法律和社会秩序的信任。
如果法律对善意方严格解释,这将破坏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损害社会秩序。
三、善意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具体应用善意原则在法律适用中有许多具体的应用场景,下面将围绕不同领域进行简单的论述。
1. 合同法中的善意原则在合同法中,善意原则是保护合同各方的权益、维护交易公正性的重要原则。
根据善意原则,如果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实施善意行为,但由于对方的失信导致了合同的违约,法律应对善意方进行保护。
此外,在合同履行中,一方善意地相信对方会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对方的非法行为或变故导致无法履行,善意方仍然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
2. 物权法中的善意原则在物权法中,善意原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的转让过程。
根据善意原则,对于善意购得的不动产,其注册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以合同无效或其他损害购买人权益的方式加以剥夺。
善意界定
曾勇
何为善意?
我国《物权法》改变了既往立法在物权变动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否善意的问题上 的不一致,统一规定须善意,这在贯彻登记 对抗制度,维持交易便捷那么如何界定善意了?!
一般的善意
一般而言,善意即行为人对其实施行为及后 果的主观心态。 综观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有以下2种用法: 1.动机善意: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 的不法或不当目的主观态度。 2.观念善意: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时不知存在 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 种心理状态。
谢谢
我的观点
善意的认定应包含法律评价,包含对过错程度的要求。 诚然,善意固为行为人知或不知的心理状态但民法上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如善意取得,物权变动登记 对抗制度)都有平衡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安 全的立法目的因而要求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人依诚信原 则尽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才合乎正义。 应当认定为善意:(1)行为人“无法知道”“不应 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 权利(2)行为人因缺乏一般人诚实处理事务所需的 注意和缺乏及其谨慎,精细的注意而不知(为了减少 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和安全) 恶意:缺乏一般人起码的注意而不知依照“重大过失 等于恶意”。
学术观点
善意仅是单纯的知或不知的事实而已,应与过失分 述,在具体的制度中由过失来评价人们的行为,过 失决定法律后果。善意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至于有无过失则在所不问。 善意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还体现法律的评价,应 包含无重大过失之意,即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 与之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然毋须过问但依照周围 的情事和交易经验判断让与人无让与权力的结论应 当认为是恶意。善意是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指 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力。
民法典中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合同规定
民法典中违背公序良俗⽆效的合同规定第⼀百五⼗四条⾏为⼈与相对⼈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为⽆效。
第⼀百六⼗⼀条第⼆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约定或者民事法律⾏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亲⾃实施的民事法律⾏为,不得代理。
第⼀百六⼗⼋条代理⼈不得以被代理⼈的名义与⾃⼰实施民事法律⾏为,但是被代理⼈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不得以被代理⼈的名义与⾃⼰同时代理的其他⼈实施民事法律⾏为,但是被代理的双⽅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百九⼗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法以及中⽌、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约定⽆效。
当事⼈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效。
第⼆百四⼗四条国家对耕地实⾏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地转为建设⽤地,控制建设⽤地总量。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地。
第⼆百五⼗⼋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百六⼗五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百六⼗七条私⼈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侵占、哄抢、破坏。
第三百三⼗四条⼟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于⾮农建设。
第三百三⼗六条承包期内发包⼈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七条承包期内发包⼈不得收回承包地。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六⼗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设⽴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九条⼟地上已经设⽴⼟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地使⽤权、宅基地使⽤权等⽤益物权的,未经⽤益物权⼈同意,⼟地所有权⼈不得设⽴地役权。
第三百⼋⼗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地使⽤权等转让的,地役权⼀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民法典七大原则
民法典七大原则顾名思义,民法典是一部以民事关系为主体的法律规范。
在民法典中,有七大原则,它们是: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原则、尊重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法律对每个人都平等适用的原则。
这个原则是现代公法的基本同理心。
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体现在对人的平等地位、平等义务和平等权利的规定。
它是现代法治的基石,是我们社会和法律的基本价值观。
自由原则是指人人在法律框架中有追求人生价值的自由和能力。
在法律上,自由的本质是一种权利,规定了每个人的自由大幅度。
自由意味着人民可以自己控制自己的行动。
公平原则是指公平的原则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
在处理事件时,每个人应该为公平和公正的行动。
这是建立在法律框架中的一个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构成的基本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要求人们在社会和经济交往中信奉诚实和守恒的原则。
在很多现代民法中,信用原则是一种重要甚至是基础原理,不仅是民商法规范和合同制度建立的基础,而且是推验和知悉利益的基础。
保护原则是指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民法中,保护原则体现在对人身权、财产权等各种权利的保护。
这个原则的基本思想是保护个人和机构的切实权利,防止因外部力量而导致严重损失。
尊重原则是指以真正的尊重他人、重视他人的人格和尊严为基础,最终达到一种完美的、健康的社会秩序。
在民法中,尊重法律、公共道德、社会规范和他人的权利是尊重原则的核心和基础。
这个原则的基本作用是要求一切行为符合法律和道德的品质,尊重他人的善意和正义。
公共利益原则是指法律的一切行为、工作和利益要求必须服从于公共利益原则。
在民法中,保护公共利益、制定公共法规和规定的原则是公共利益原则的核心和基础。
其中公共利益是对社会和国家财产,人民的政治权利和利益等方面进行的公正评估和权衡的结果。
在民法中,这七个原则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法律规范的基础价值、基本保障。
在社会、市场和法律下面,它们起着调节、协调和保障整个社会的作用。
欺诈的民法规制
法学欺诈的民法规制文/许德风欺诈、真意保留与错误是三个涉及行为人内心意思与 其外在表示的制度。
若从法律效果的相互关系上观察.真 意保留和欺诈各据两端,而错误居屮:在真意保留的情况 下,表意人的真意被忽略.相对人的信赖受到保护;在欺 诈的情况下,表意人可以请求撤销其意思表示以回复未受 欺诈状态,相对人不仅不能取得权利,还应赔偿受欺诈人 的其他损害;在真意保留和欺诈之间是错误制度,相对人 的信赖是否应获得保护或表意人可否撤销其意思表示,要 考察有关错误是否满足特定内容的要求(有些国家还会要 求表意人无重大过失)。
既有研究对真意保留和错误关注 较多,对欺诈的研究较少。
总体而言,我国民法欺诈制度 已初具框架,但其细节仍需结合限制欺诈的需要进一步完 善。
以下先讨论作为社会现象的欺诈,再分析欺诈的含义 及民法上可用于规制欺诈的具体制度。
规制欺诈的价值基础从生物进化论的角度看,欺诈、欺骗或说谎是自然界 最基本的现象之一。
在伦理或道德层面上,人类对说谎的 关注也早已有之。
如康德认为任何谎言皆应禁止,无需区 分谎言的善意与恶意,或者考虑受众是否有权了解真相。
这是将谎言的直接影响与间接影响一并考虑的判断,即或 许有些谎言可以带来眼前的收益,但长远而言,谎言不仅 会伤及说谎者自身(甚至在谎言不被发现的情况下),也 会破坏人与人的沟通和信任,进而破坏人类社会生活的基 础:对说谎的干涉也有较深的宗教渊源。
如在佛教中,“不妄语”位列“五戒”的第四戒。
在圣经中,一个重要 的教诲是谎言将毁灭精神,而毁灭精神比毁灭肉体更为可 怕。
在但丁的《神曲》中,说谎是一种罪恶,说谎者将在 第8层地狱受罚,仅比最严重的叛徒高一层。
总之,从人 类社会的演进来看,一方面,说谎是基本生存之道——人通过说谎/掩饰来获取食物谋生或战胜敌人(所谓“兵不 厌诈”);另一方面,作为复杂群体,人类相互之间也需 要合作和信任,此种合作和信任甚至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 展的基石。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多有规定。
我国民法史上曾存在过善意取得制度,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仍然明文规定着善意取得制度。
作为我国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将成为必然选择。
本文围绕着善意取得的四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主要围绕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其现代各国民法物权领域的发展来论述;第二部分重点探讨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内涵;第三部分论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四部分总结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等问题。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概念、渊源、内涵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其现代民法物权领域的发展(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在罗马法中,法律上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而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是,根据罗马法谚“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可见,罗马法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真正的权利人仍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
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
所以,罗马法中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
学界一般认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
日耳曼法认为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
《民法典》的四大伦理精神
热点专题曹刚I《民法典》的四大伦理精神《民法典》的四大伦理精神文/曹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通过民法典,我们可以透视当代中国社会的伦理精神。
《民法典》之底线伦理民法给人的感觉,主要就是财产法,但翻开《民法典》,笔者首先看到的是“人”,而不是“财产”。
民法典的主旋律便是人文关怀。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在人身关系之前,价值重心在“物”。
《民法典》总则把这个顺序调过来了,把民法的调整对象规定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放在了财产关系之前,体现了贵人轻物的价值取向。
第二,人格权编独立成编在体系上改变了传统大陆法系“重物轻人”的结构,在价值上确认了人格权在诸种权利中的重要地位,在实践上回应了社会发展尤其是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从根本上满足了人们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三,在人格权编中,人格尊严的保护问题是最为基本的、重要的、迫切的问题,对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
回归“人法”本位的《民法典》确认和维护了作为社会的道德底线的人格尊严。
应该说,每个社会个体都可以向社会和国家提出必须无条件予以满足的要求.即社会和国家要把人当人看,不能仅仅将其当作工具来使用。
这个要求是最根本的.也是不可取消的.因为人格尊严具有压倒一切的道德分量。
社会和国家不能拒绝,只能满足并加以保护。
这种满足和保护,通过宪法,以基本权利的方式落实下来,通过《民法典》,以人格权利的方式确认下来。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民法典》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
人格尊严何以成为《民法典》所确认的社会生活的道德底线?第一,只有自然人才是尊严的主体。
所谓的自然人,是指具有人类生命基因的有生命的个体。
也就是说,自然人的确立只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一个由人类基因组所表达的生命形式,二是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个体。
法考《民法》总则考点归纳
法考《民法》总则考点归纳一、民法基本原则: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①【诚信原则】《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②【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概念:公序指的是国家或者社会共同要求的公共秩序(有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伦理秩序),良俗指的是国家或者社会的一般的伦理和道德。
2、常见违反公序良俗的总结:第一:破坏社会伦理:儿媳嫁公公、人工代孕、子女在父母在世时预立分割遗产契约。
断绝亲子关系、约定子女和父母不能生活在一起。
第二:破坏家庭婚姻关系:性交易契约、通奸约定、换妻契约。
第三:破坏经济秩序:大股东和小股东达成协议投票一致,控制股东会、赌博约定、竞价价格串通的行为。
第四:破坏社会公益秩序:花钱换选票的协议。
二、民事法律关系:掌握概念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各要素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有哪些?(基础点)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
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
1、主体: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2、客体:物、行为、人身利益、智力成果、民事权利3、内容: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利用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我们可以将民事案件分析的十分清楚透彻,这就是民事案件的基本分析方法:民事法律关系分析法。
1、分析思路: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案件处理结果。
2、图形化表示三、民事权利:重点掌握民事权利根据权利作用进行分类的权利内容整个民法分则编都是围绕着民事权利体系展开的。
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中,可以引导出请求权。
每一项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最终都可引导出一个请求权。
1、支配权:权利人对财产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1)支配权具有对世性(排他性);(2)范围: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2、请求权: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违背善良风俗故意致人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保护
违背善良风俗故意致人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一、概述在现代侵权法体系中,“违背善良风俗故意致人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保护”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议题。
它涉及到法律与道德、习惯等法外规范的交汇点,是法律人在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的基础上进行侵权法思考时必须面对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这一议题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下的演变与发展,并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与适用。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作为“背俗故意致损”的法律依据,在历史上经历了功能变迁。
其原始功能并非直接连接法律与道德、习惯等法外规范,而是在后世学说的解释中逐渐形成了形式功能与实质功能两大功能群。
实质功能试图为“背俗”设置实质判断标准,而纯粹经济损失保护则逐渐成为第826条的核心功能。
在“背俗故意致损”的语境下,故意要件和背俗要件是两个核心要素。
故意要件的本质在于维护行为人在缺乏社会典型公开性的纯粹经济损失领域的预见性。
而背俗要件的判断标准则存在于判例之中,需要借助动态系统理论进行建构。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的基础上,并未专门规定“背俗故意致损”的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等特定类型的案件,已经出现了类似“背俗故意致损”的裁判思路。
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合理解释和适用“背俗故意致损”规则,保护纯粹经济损失,成为我国侵权法面临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功能变迁出发,分析“背俗故意致损”中的故意要件和背俗要件,并探讨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通过深入研究这一议题,我们期望能够为完善我国侵权法体系、保护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1. 阐述违背善良风俗故意致人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及其重要性。
违背善良风俗故意致人损害,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和善良风俗,却故意实施该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构成了威胁。
对违背善良风俗故意致人损害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不仅是保护个体权益的需要,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风尚的必然要求。
民法总论复习总结
第一章第五节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心存善意、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要求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任何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
诚实信用本来是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最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即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生活的一般秩序。
如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上的弱者之保护、环境保护等。
良俗即善良风俗,是指为社会众多人所尊崇的、为维护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般的伦理道德。
指民法确认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
第二章第二节法律事实的构成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
并非任何客观事实都是民事法律事实。
只有民法规定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才是民事法律事实。
包括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
自然事实:指人的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切客观情况。
包括状态和事件。
状态: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
例如,善意、恶意、人的下落不明等。
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如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的发生、不当得利等。
人的行为:指人有意识的活动。
无意识的活动,如人在熟睡或昏迷状态中的动作,及受他人暴力强迫所为的动作,均不属于行为。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
分为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情感表示),事实行为},违法行为和其他行为。
第三节民事能力民事权利能力(1)概念:民事权利能力又称权利能力,是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上的地位或者资格。
享有这一资格并不等于实际取得民事权利(2)获得: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赋予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人的出生或法人的设立,终于自然人的死亡或法人的终止,只要主体存在权利能力就存在。
民法知识点全总结
民法知识点全总结一、民法的基本原则1. 平等自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是指缔结、变更、解除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地位,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协商和实践,法律不会强迫他们进行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
2. 占有保护原则占有保护原则是指对于具有占有行为的人所形成的权利,法律给予保护。
在占有行为中,对于善意取得的占有权,法律给予绝对的保护,但对于恶意取得的占有权,则法律给予限制或排除保护。
3. 信义原则信义原则是指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所作的承诺和行为应当信守。
因此,在民事行为中,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相对事实主义原则等都体现了信义原则。
4.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应当对于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予以特殊保护,包括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法律应当对于这些人群给予特殊的保护,以保障其权益。
5. 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应当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予以禁止和制裁。
二、民事主体1. 自然人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均以实际行为为准绳,自然人通过实际行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2. 法人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法人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
法人通过其代表人或依法设定的机构进行民事活动。
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未满足法定岁数或者患有精神病等导致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其行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八周岁但尚未满十八周岁,或者因精神病等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完全辨认或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其行为需经监护人同意方能成立。
4. 组织组织是指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法律赋予其独立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民事权利和义务。
通谋虚伪行为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研究——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
经济£I法通谋虚伪行为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研究——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彭元摘要:《民法典》第146条仅仅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无效,没有明文规定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导致在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诉讼中存在模糊地带,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的经济顺利运转带来阻碍O就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而言,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不是必须同时存在O关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信赖保护已经成为人们普遍的共识°关于善意第三人中的善意是否包含过失的问题,应当把过失按程度进行分类之后再进行探讨。
关于不得对抗规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问题,不应该把两者看成是对立关系,而是应当看成是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遥关键词:通谋虚伪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信赖保护;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规则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问题的提出[案例]在江苏常州钟楼法院判决建行常州分行诉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苏04民终374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凯悦公司基于从建行常州分行获取贷款的需要,和金文元、居玉兰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以金文元、居玉兰的名义与建行订立房屋贷款合同,由凯悦公司充当贷款合同保证人和资金管理人”之后凯悦公司破产,建行对其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明知通谋虚伪行为,从而推定建行为善意第三人,凯悦公司对房屋贷款合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在审判实践当中一部分第三人的利益主张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也引发了学者们对通谋虚伪行为中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思考”通常而言,通谋虚伪行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简称不得对抗规则)是在通谋虚伪行为中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主要规则”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不得对抗规则是否可以运用到通谋虚伪行为当中,以及不得对抗规则在通谋虚伪行为审判实践中运用的具体标准如何”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应该持肯定态度”法院在审判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诉讼时有一定的倾向性,法院基本认同通谋虚伪行为中的不得对抗规则”对于第二个问题则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正如上述案例当中法院的做法,许多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直接适用不得对抗规则,但是并没有进行足够的说理”综上所述,不得对抗规则是否适用通谋虚伪行为不是争议的重点,如何在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诉讼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成为本文的关注重点。
民法典的重要法律原则解读
民法典的重要法律原则解读民法典是一部全面、系统、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法典,其中包含了许多重要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的重要法律原则进行解读,以期加深对其含义与意义的理解。
一、平等自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是民法典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之一。
它要求在法律关系中,各方都应当处于平等地位,并且任何人不得被迫参与合同、过婚姻或者其他法律行为。
这一原则保障了个体的自由意志,构建了公正的法律秩序。
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典中的另一重要原则。
它强调了在各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应当以诚实守信的态度进行交往和合作。
这一原则的存在,使法律关系中的各方能够更好地信任、合作,促进了社会和谐与稳定。
三、合法合理原则合法合理原则是指合同订立或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个原则对于规范法律行为、防止违法乱纪起着重要的作用。
只有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合同和法律行为的效力才能得到保障。
四、保护弱势群体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是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它要求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给予特殊保护与关注。
这一原则的存在,旨在纠正社会不平等现象,增加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五、合理期望原则合理期望原则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履行和法律行为的结果有着合理的期待,法律也应当予以保护。
合理期望原则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使其在民事行为中能够更加稳定和有序地进行。
六、违约责任原则违约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同是法律关系的约定,当一个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或采取其他法律救济措施。
这一原则的存在,保证了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的安全性。
七、保护隐私权原则保护隐私权原则是民法典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利的保护。
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传播他人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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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善意与恶意的经济与伦理
霍海红吉林大学法学院
“善意”与“恶意”构成了民法上制度设计的重要环节和考量因素,被认为是民法的伦理基础的体现。
然而,我们却不能过于注重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的伦理功能,至少是不能将其简单归于伦理功能。
事实上,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主要是在“信息对称或不对
称”(“知或不知”)的意义上使用的,如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中的善意占有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
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的经济功能其实构成了其更深厚的基础。
以“知或不知”来区分善意与恶意,有其经济学上的基础。
信息在市场交易中扮演着至为重要的角色,但是在市场交易和日常生活中往往出现信息(知识)的不对称的情形。
由于信息(知识)的不对称,就存在信息的搜寻问题,也就存在着成本问题。
当这种信息搜寻为不可能或者信息搜寻成本过高以至于在现在的社会观念和社会经济条件下,我们要求行为人自行承担这种成本会导致严重的不公或苛求时,我们必须寻找另外的保障机制——降低这种信息搜寻成本的保障措施,而制度正是这样一种保障。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制度(主要是法律)保障信息不对称的行动者(当然是指特定情况下)不会因为达不到某种条件(主要是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得不到预期利益,即对于“善意”的行动者予以特殊保护;而对于信息对称者或者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而致信息不对称者(当然是相对而言,因为就绝对意义而言,人们的信息都是不对称的),法律则给予某种“惩罚”,当然这种惩罚大多是使其得不到预期利益,而不是额外予以惩罚。
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的性质、范围的决定因素是经济原因与功能,善意、恶意的重点在于其经济功能,而道德意义只在其次。
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道德意义是经济功能的折射,或者道德意义在这里与经济功能重合在一起。
民法上的善意制度减少了市场交易人的信息搜寻成本,恶意则因为并不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存在过大(而不是一点也不存在)的信息搜寻成本,因而得不到类似的保护。
言善意、恶意的重点在于经济功能可以防止人们将其中的道德因素扩大化以至成为决定性因素,从而不当地扩大了善意、恶意的规范范围,导致其规范功能丧失,至少是大打折扣。
由于民法上的善意反对的是被人们认为是不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从而使人们在交易市场上得到交易道德的保障。
因而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最直观的体现也是最容易被人们接受的是其道德倾向和意味。
的确在某种程度和某种意义上,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体现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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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道德化,使民法上的某些制度设计(行为效力和责任承担)符合民众的道德情感。
但同时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应该有自己独特的含义,不能泛化;同时在立法上确立善意与恶意对某些行为效力和责任承担的影响时,应该慎重。
正如一些研究道德的学者所指出的“泛道德等于不道德”一样,将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概念泛化将会导致“善意与恶意”的制度设计的功能与价值丧失殆尽。
问题不是法律是否要体现道德,而是法律应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体现道德才是合理的,换句话说,法律应当体现一定的道德,但绝不是唯道德是从。
在市场经济社会,我们一定要注意区分道德伦理与经济伦理。
因为对交易中的“善意”和“恶意”的判断毕竟不同于我们个人内心的朴素的道德情感。
法律不能对市场交易者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
法律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我们必须防止一种倾向,即试图以法律来解决一切道德问题,以道德思维取代法律思维。
特别是在制定规范市场交易的法律时,我们应把经济伦理而不是道德伦理放在第一位。
这并不是说法律不追求道德目标和社会公正,而是说在我们进入高度道德的完美社会之前,经济伦理更符合人性的现实即“经济人”的自利。
那种过高估计人们道德水准、甚至违反人本性的法律,其结果只能形同虚设甚至与“美好”的目标背道而驰。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于“知与不知”(信息不对称)意义上的善意与恶意,法律应明确加以规定,而不宜留给法官自由裁量。
在这一点上也体现出善意与恶意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同,从而在相当程度上证明了善意与恶意从诚实信用原则中分离出来的必要性。
法律应当明确符合什么标准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始能构成善意与恶意,通常只是在信息不可搜寻或者信息搜寻成本过大以至于当事人无法承担这种成本或者这种成本高于其预期的收益时,也即当事人基于不完全信息而作出交易行为的这种信赖或信任如果得不到保护将有可能阻滞市场交易时,法律才有必要干预,即以法律的强制性效力免去了行为人的信息搜寻。
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付出必要的有时甚至是很大的信息搜寻成本是正常的。
只有在这种成本的付出超出了正常范围足以影响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时,这种干预才是正当的和适当的。
同时,一旦具备了这样的标准,法律应当尽可能的将其纳入法律规范之中,使其脱离“帝王原则”和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获得更强的确定性。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