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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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建设部【颁布日期】 19930204【实施日期】 19930401【章名】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进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公共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

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费用由公共消防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第十条从事管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公司制度管理制度

供水公司制度管理制度

供水公司制度管理制度一、引言供水公司是负责城市及周边地区供应清洁饮用水的机构。

为了确保供水质量的安全和可靠,以及提高供水效率和管理水资源,供水公司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制度管理制度。

本文将从供水管理、供水质量控制、供水设施维护、供水服务以及应急处理五个方面来阐述供水公司制度管理制度的内容及其重要性。

二、供水管理1.统一供水计划:供水公司应根据城市规划及需求,制定供水计划,并与相关部门协调,确保供水计划的顺利执行。

2.监测供水管网:供水公司应建立监测系统,定期检查供水管网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维护和修复,确保供水管网的稳定运行。

3.提升供水质量:供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供水质量监测,并建立供水质量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水质评估和提升工作。

三、供水质量控制1.水源保护:供水公司应建立水源保护区,保护水源免受污染和破坏,并定期检测水源水质,确保供水质量的安全。

2.水处理工艺:供水公司应采用科学合理的水处理工艺,去除水中的悬浮物、杂质和有害物质,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3.水质监测:供水公司应建立水质监测系统,对供水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并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以提高供水质量的透明度和可靠性。

四、供水设施维护1.设备维护:供水公司应建立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和清洁供水设备,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

2.管网维护:供水公司应定期检查供水管网,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换,确保供水管网的畅通无阻。

3.设施升级:供水公司应根据市场需求和技术水平的变化,及时进行设施升级和改造,提高供水设施的效率和可靠性。

五、供水服务1.用户需求调查:供水公司应定期开展用户需求调查,了解用户对供水服务的满意度和改进建议,为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2.24小时供水:供水公司应建立24小时供水保障机制,确保用户随时能够得到清洁的饮用水。

3.快速服务响应:供水公司应建立快速服务响应机制,对用户的投诉和需求能够及时响应和解决。

六、应急处理1.应急预案:供水公司应建立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确保供水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 前言城市供水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拥有一定的资质才能从事供水业务,从而保障人民的饮用水安全。

因此,规范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是重要的保障措施。

2. 资质管理范围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范围应包括企业的经济实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方面的资质要求。

具体细节应按照地方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制定。

3. 经济实力资质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经济实力资质要求应根据企业注册资本、债务情况、资产负债表等因素进行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企业的经济实力资质等级。

4. 技术水平资质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技术水平资质要求主要包括企业的技术人员数量、技术水平、技术设备、技术创新等方面。

进一步细化的资质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服务需求进行制定。

5. 管理水平资质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水平资质要求主要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数量、管理经验、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等方面。

进一步细化的资质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服务需求进行制定。

6. 资质审核和认证城市供水企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监管部门对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才能获得相应资质认证。

资质认证的有效期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制定,并建立有效期提醒机制。

7. 资质管理监督城市供水企业获得资质认证后,监管部门应对其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和监督,确保其仍然符合相关资质标准,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防止发生不合格供水事件。

8. 处罚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如存在被吊销资质认证等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对责任人的处罚。

9.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是确保城市供水质量和人民饮用水安全的关键措施。

监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和处罚力度,防范和及时应对供水安全事件。

供水单位的管理制度

供水单位的管理制度

供水单位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水单位的管理和运营,提高供水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供水单位的各项管理活动,包括供水设施的运维、水质监测、供水服务质量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保障供水设施的运行安全、水质卫生,并始终将用户满意度作为管理的核心目标。

第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组织结构,明确职责分工,健全工作机制,提高业务管理水平。

第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合作,共同维护公共供水秩序,保障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评估自身管理水平,不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效能。

第八条供水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技能,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廉洁从业,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

第二章组织结构和职责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机构规模和业务需求,建立健全的组织结构。

主要包括领导班子、部门设置、岗位职责等。

第十条领导班子由主要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供水单位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各部门应当根据具体工作任务,制定详细的工作规范,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工作顺畅运行。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水质监测、水质改善等工作。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设立设备维护部门,负责设施设备的定期检修和维护。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部门,负责用户投诉处理、用户满意度调查、用户宣传等工作。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各部门遵守规章制度,做好记录和档案管理。

第三章工作机制和流程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包括供水设施监控系统、水质监测系统、用户信息管理系统等。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构建完善的工作流程,确保各环节衔接顺畅,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检和维护制度,定期对供水管网、水泵站等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正文:---------------------------------------------------------------------------------------------------------------------------------------------------- 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任刚2021年12月31日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水水质安全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推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部令第26号《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26号《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6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不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这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所不惜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球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请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水费违约金。

超过2个月逾期再不交者,可采取1—2倍的罚款。

(二)用水人搬迁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供水人有权拆除其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供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供水与用水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保证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城市供水,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水质管理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采用节水技术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用户应当加强用水管理,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浪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规划、建设的;(二)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保证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的;(三)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0•【字号】市政发〔2011〕17号•【施行日期】2011.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11〕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部、省属驻邵各单位:现将《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及其用水质量安全,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坚持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供水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城市供水、用水、饮用水源的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海事、环保、卫生、质监、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经营及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行开发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六条郴州市城市管理局是郴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郴州市城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卫生、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二)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集中供水单位管理制度

集中供水单位管理制度

集中供水单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水单位管理,提高供水服务水平,保障居民正常用水,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类供水单位的管理,包括自来水厂、管网管理机构等。

第三条凡从事供水服务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为维护供水单位的正常秩序和居民用水的安全,对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障供水服务的安全、高效、稳定。

第二章供水单位的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供水单位设立总经理或主任负责全面管理;设立技术部门负责供水设施的维护和调试;设立财务部门负责资金的管理和审核。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值班制度,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紧急事件的处置。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水质量的安全和可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基础设施监测系统,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供水设施故障和紧急事件,减少损失。

第三章供水服务的管理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供水信息系统,方便居民查询供水情况。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定期开展供水服务满意度调查,及时解决居民的投诉和建议。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供水服务监督制度,接受相关部门和居民的监督。

第四章供水单位的资金管理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合理规划资金使用,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税费,保证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针对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更新制定资金计划,保证供水设施的长期发展。

第五章供水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自查和外部验收,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主动接受检查。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细则(4篇)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细则(4篇)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提高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本工作细则适用于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的目标是全面了解企业的管理体系、供水设施和服务水平,确保城市供水企业具备持续稳定的供水能力和安全可靠的供水服务。

第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科学、规范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申报材料准备第六条企业申报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应向市水利局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资质认定申请表;(二)企业基本情况介绍;(三)企业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四)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资料;(五)供水设施鉴定和验收报告;(六)服务水平评估报告;(七)经济运行情况报告;(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企业提交的材料应真实、完整、规范,涉及的资料应经过法定程序的鉴定、验收或评估。

第八条企业提交的资料应按照市水利局的要求进行分类、整理和装订,并在材料的每一份上加盖公章。

第九条企业提交的材料应包括申请表原件和复印件,其中原件作为主要依据进行审查,复印件作为备份使用。

第十条企业提交的资料应按时提交,逾期提交的资料将不予受理。

第三章审查程序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分为初审、复审和终审三个阶段。

第十二条初审阶段是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进行现场勘察,初步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供水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三条复审阶段是在初审的基础上,对企业的管理体系、供水设施和服务水平进行深入审查和评估。

第十四条终审阶段是由市水利局组织专家进行终审,并根据终审结果做出最终的资质认定决定。

第四章审查内容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的法定资质和登记备案情况;(二)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三)企业的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四)企业的服务水平和用户满意度;(五)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03•【字号】吉府发[2003]16号•【施行日期】2003.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吉府发〔2003〕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市各单位:《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保障全市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辖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建制镇(集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心城区的供水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供水工作。

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建设第六条为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和食品工业产品质量,必须保证城市供水水源卫生。

㈠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内的水源保护区域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有害物质;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禁止堆放废渣,不准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现有码头不准扩建,并做到无害作业。

㈡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半径100米水域内捕捞、停靠船筏、游泳、洗衣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动。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3.09•【字号】马政〔2023〕13号•【施行日期】2023.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2023年3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三章城镇供水工程规划和建设第四章城镇供水经营第五章城镇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六章附则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水管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含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供水企业,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第五条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工作。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自来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自来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来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供水质量,根据《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二)保障供水安全、提高供水质量;(三)合理配置资源、节约用水;(四)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二)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计划和标准;(三)组织实施供水工程建设,负责供水工程项目的审批、验收和移交;(四)监督供水企业依法经营,保障供水安全;(五)组织开展供水行业服务,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六)查处违反城市供水管理法规的行为;(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供水企业是城市供水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供水服务。

供水企业的主要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供水服务管理制度;(二)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确保供水质量;(三)按照规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四)参加供水行业服务,提高供水服务质量;(五)履行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七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设计标准。

第八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供水工程项目的建设、验收和移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设、施工单位具备相应资质;(二)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健全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二)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三)发现供水设施故障,及时修复;(四)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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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6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四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不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
(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
(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这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所不惜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球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请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供水试运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城市供水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睡标准的要求。

城市供水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个月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

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更后三
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

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一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

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上下罚款:(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条新建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的,由企业所在地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后资质审查仍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下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
1 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的资质管理,根据《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标准。

2 水源
供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供水源的防护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行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划分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显标志。

对取用地表水原水的浊度、PH值、温度、色度等项目应每日进行检测;对取用地下水的原水水质应每月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测。

对本地区原水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也可列入检测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3 工艺
水净化处理工艺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水净化处理各工艺设备、设施需满足净水工艺的要求。

净化处理各工序(车间),应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4 水质
出厂水和管网水均应符全GB5749--85《生活饮用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出厂水的细菌总数值、大肠菌群、游离余氯、浑浊度等四项指标每日应进行检测;对管网水质检测点的上述四项指标每月应进行检测;对出厂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31项指标每季应进行检测。

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必须自设化验设施完成上述四项常规指标的检测。

日供水电局5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企业可自检也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他们31项指标,不论供水企业规模大小,能自检的自检,不能自检的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除所列日检四项常规指标以外,对本地区水质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亦应列入经常检测的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水质检验采样点的设置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5 水压
供水管干线未稍的服务压力不应低于兆帕。

供水管网必须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测压点, 供水面积不足
10平方公里的,最少要设置两处,每处都能连续测定压力值。

6 安全生产
必须具备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已组织认真实施。

水厂运行岗位(含变配电岗位)必须经过考核并持证上岗。

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的人员和手段配备。

氯库、加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

制水人员必须经过严格体检,确保无任何传染疾病。

7 其他
主要设备、设施档案完整齐全和实物相符。

管网应具有大例分区切块网图,有完整的闸门卡。

生产、经营、服务安全过程有标准规范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账。

有营业章程及服务规范.
厂水量、电耗、物耗依表核算,向用户售水全部按表计量收费。

全部人员已接受了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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