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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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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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今日印刷》2016年第04期
《印刷业管理条例》8处修改全面施行
2月6日,李克强总理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了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修改结果,其中涉及《印刷业管理条例》8项修改,如下:
①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
②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
③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④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⑤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⑥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⑦删去第四十三条。
⑧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网版印刷标准化第一个行业标准正式颁布实施
由全国印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网版印刷分技术委员会组织制定并申报的《网版印刷感光胶使用性能要求及检验方法》CY/T144-2015行业标准日前正式批准颁布实施。
该标准规定了网版印刷感光胶通用的术语和定义、分类、使用性能要求及检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