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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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10]64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

国税发[2010]64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64号2010年6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签署。

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一)在中国:1. 个人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第二条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日本国:1.所得税;2.法人税;3.居民税。

(以下简称“日本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日本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在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瑞典:1.国家所得税,包括海员税和息票税;2.对公众表演家征收的税收;3.公共所得税;4.利润分享税。

(以下简称“瑞典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瑞典”一语是指瑞典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包括瑞典国家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瑞典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其他海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瑞典;(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瑞典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瑞典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越南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95.05.17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18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八条,本协定不应影响两国政府于1992年 3月 8日在北京签署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海运协定有关规定的执行。

二、双方认为,只要越南根据其税法对股息不征税,其现行利润汇出税应视为第十条第三款所指的对“股息”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5年5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越南社会主
义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钱其琛阮孟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一)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三、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它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二)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四)本协定签订之日或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有关法律中作出的任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的规定,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无差别待遇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三、本条不应理解为:(一)缔约国一方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二)缔约国一方给予不是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国民或在该缔约国一方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虽有协定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协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常设机构支付或者转帐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一)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
(二)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三)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

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日本国政府代表
吴学谦安倍晋太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关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解释的主管当局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6号中国和美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和2010年11月24日签署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解释的主管当局协议》。

协议于2010年11月24日起生效,并适用于生效日以后开始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及所得,以及生效日以前开始但协议生效时尚未结束并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相关活动及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解释的主管当局协议关于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以及1986年5月10日在北京签订的《议定书》(以下统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税务主管当局依据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就第十九条(教师和研究人员)的执行相关问题,达成本协议。

协定第十九条(教师和研究人员)内容如下:“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双方认为,三年免税期自该个人以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为主要目的进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活动所在国”)的第一天(“入境日”)开始计算。

双方认为,如果第十九条适用的个人以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为主要目的在活动所在国停留时间自入境日起超过三年,活动所在国可以自第四年的第一天起,对该个人因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收入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日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1983年9月6日换文中国1983年9月6日换文日本1983年12月27日换文中国1991年12月26日换文中国(一)1991年12月26日换文中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 外国企业所得税;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日本国:1. 所得税;2. 法人税;3. 居民税。

(以下简称“日本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日本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8.14施行日期2003.08.14文号主题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3年8月1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斯里兰卡:1.所得税,包括对投资委员会颁发许可证的企业营业额征收的所得税;(以下简称“斯里兰卡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

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 1 —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二○一○年一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1月12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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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日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1983年9月6日换文中国1983年9月6日换文日本1983年12月27日换文中国1991年12月26日换文中国(一)1991年12月26日换文中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 外国企业所得税;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日本国:1. 所得税;2. 法人税;3. 居民税。

(以下简称“日本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日本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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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及其若干条文解释的文件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1995﹞147号
【发文日期】1995-08-18
【实施时间】1995-08-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5]1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5]112号)及协定文本(附件)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略)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波兰•【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8.06.07•【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88年6月7日签订,1989年1月7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波兰人民共和国:1、所得税;2、工资薪金税;3、平衡税;4、不动产税;5、农业税。

(以下简称“波兰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波兰”一语是指波兰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波兰税收法律的所有波兰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波兰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波兰;(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波兰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1、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波兰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7)文章属性•【缔约国】新加坡•【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2007.07.11•【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新加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7年9月18日生效2008年1月1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 个人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新加坡:所得税(以下简称“新加坡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的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二)“新加坡”一语是指新加坡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新加坡”一语包括新加坡的领水,以及依新加坡法律且按照国际法已经或随后确定的,新加坡拥有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新加坡领水界限以外的任何区域及其海床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加坡;(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八)“主管当局”一语:1. 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2. 在新加坡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九)“国民”一语是指: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伊朗•【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2003.04.2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德黑兰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3年8月14日生效2004年1月1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所得税。

(以下简称“伊朗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语是指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拥有主权或管辖下的领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注册机构”一语是指按照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法律注册的总机构;(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是指经济事务和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加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加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加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加拿大•【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6.05.2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特别适用现行税种是:(一)在加拿大方面:加拿大政府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简称“加拿大税收”)(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有关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加拿大”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加拿大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和加拿大法律,加拿大可以行使权力的有关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自源的加拿大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中国税法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管辖权和实施中国税法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加拿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加拿大税收或者中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以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所有个人和按照该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船舶或飞机;(十)“主管当局”一语,在加拿大方面是指国家税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毛里求斯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94.08.01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5年5月4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毛里求斯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收入,应在中国免予征收营业税: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源于毛里求斯的收入,应在毛里求斯免予征收毛里求斯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的营业税的税收。

本议定书于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刘仲藜希达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印度:所得税及其附加。

(以下简称“印度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 “印度”一语是指印度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和领空,以及根据印度法律和国际法,印度拥有主权、其它权利和管辖权的其它海域;(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印度;(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印度税收;(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按照缔约国各自的现行税法视同纳税单位的其它实体;(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印度方面是指财政部中央政府(收入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95.05.17•【条约类别】换文•【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生效日期1996年10月18日)阁下: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双方同意,关于该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确定常设机构的期限,如果越南今后修改有关谈判税收协定的政策,或者越南同任何其他国家对协定上述确定常设机构适用更长的期限达成协议,本协定即应修改列入更长的判定常设机构的期限。

我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本换函于1995年5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钱其琛阁下: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阁下: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双方同意,关于该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确定常设机构的期限,如果越南今后修改有关谈判税收协定的政策,或者越南同任何其他国家对协定上述确定常设机构适用更长的期限达成协议,本协定即应修改列入更长的判定常设机构的期限。

我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本换函于1995年5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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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协定第十三条增加下款,作为第五款: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该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协定第十三条原第五款删除,以下款替代: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条
协定原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条替代:
“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

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

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情报,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情报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情报,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情报。

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情报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情报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情报。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换函,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本议定书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国,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四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如在文本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谢旭人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钟律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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