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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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成府发〔2019〕3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成府发〔2019〕3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成府发〔2019〕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26日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新财政资金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5〕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以财政性资金出资(以下简称财政出资),或财政性资金与社会资本合作(包括新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现有的市场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各类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出资,是指市财政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整合现有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以及投资基金收益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中长期规划合理控制投资基金设立数量,原则上不得在同一领域重复设立投资基金。

第六条市政府可在以下领域参与投资基金:(一)产业领域,重点围绕我市“5+5+1”产业体系,包括电子信息、装备制造、医药健康、新型材料、绿色食品等先进制造业,会展经济、金融服务业、现代物流业、文旅产业、生活服务业等现代服务业,以及新经济等产业领域;(二)城市基础设施领域,包括市政道路、桥梁、隧道、地下综合管廊、排水排污、生态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储备土地整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领域;(三)新型城镇化建设领域,重点围绕我市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十大重点工程”和“五项重点改革”,具体包括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特色镇和川西林盘建设、现代农业功能区和田园综合体建设、农业科技创新研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等新型城镇化体系建设领域;(四)创业创新领域,包括中小微企业扶持、科技成果转化、双创载体建设、双创服务、国际创新创业合作及新型产业技术研究院建设等创业创新领域。

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综〔2010〕80号【发布日期】2010-09-10【生效日期】2010-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发[1990]16号)、《》(国发[1996]29号)和《》(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正文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邯郸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14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2021年9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三章引导基金的设立第四章引导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第五章引导基金的终止与退出第六章引导基金的预算与资产管理第七章引导基金的绩效管理与监督第八章附则邯郸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字〔2021〕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市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业管理、防控风险”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确保基金投资运作依法合规、使用规范、安全高效。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保障性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保障性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保障性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5.27•【字号】汴政办[2017]65号•【施行日期】2017.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保障性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汴政办[2017]6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开封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保障性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开封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保障性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使用的有效性和代际公平性,实现土地资源的资本化运作,保障PPP模式推广运用的可持续性,解决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不足以及土地出让收入取得时间与PPP项目财政支出时间不匹配问题,根据《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财金〔2016〕90号)、《关于联合公布第三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加快推动示范项目建设的通知》(财金〔2016〕91号)、《关于印发河南省百城建设提质工程用地保障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6〕212号)、《关于印发河南省百城建设提质工程投融资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6〕21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定义本办法所称开封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保障性基金(以下简称“PPP保障性基金”),是指以为PPP项目配置的土地资源为载体,以预算安排等合规方式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收入和PPP项目的其他相关收入纳入PPP保障性基金,用于承担PPP项目的政府财政支出责任,支持城市建设的专项资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12.13•【文号】财库[2007]11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金融债券,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2号2007年12月13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中央政府性基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使用效益和透明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中央政府性基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使用效益和透明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以下简称《支付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是指将中央政府性基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程序,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商品或劳务提供者,下同)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中央预算单位(包括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财政预、决算管理的中央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坚持专款专用、以收定支和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五条预算单位应当根据部门预算(或预算控制数)、基金可用余额、项目实施进度和规定用途编制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使用政府性基金。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方位梳理及重点条文解读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方位梳理及重点条文解读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方位梳理及重点条文解读时间:2017/1/18 14:01:24作者:廖睿严代家杰吉宁来源:PPP操作实务大中小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优化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1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PPP操作实务通过对该《办法》制订背景、目的意义、容特点的梳理,使大家全面、深入地了解到该《办法》在优化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的领域和产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起草背景和容介绍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起草背景和主要容介绍如下:一、《办法》起草背景和起草过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发展工作。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提出:“根据发展需要,依法发起设立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公共服务发展基金、住房保障发展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各类基金,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5•【字号】合政办[2011]46号•【施行日期】2011.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预算、决算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1〕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第9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深入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财预〔2009〕376号)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部门和单位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三)审核、编制、汇总、批复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四)负责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组织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编制决算。

第二章征收和缴库第六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银川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银川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01•【字号】银政规发〔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政规发〔202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银川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2021年7月1日银川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银川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银川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银政办发〔2020〕6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是指使用财政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收入、地方政府债券等安排的政府投资计划下达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二章项目资金支付管理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遵循“按计划、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的原则办理,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到同类型项目同比例付款。

第五条政府投资计划在建项目资金支付。

市财政根据市本级年度政府投资计划,按照项目的建设内容和预算资金安排,在投资计划下达后及时将项目资金预算指标一次性下达给各项目建设单位。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产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产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产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2.29•【字号】衢政办发〔2016〕7号•【施行日期】2016.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产业正文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产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衢政办发〔2016〕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衢州市政府产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2月1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2月29日衢州市政府产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衢州市政府产业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的运作与管理,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支持衢州产业转型升级,加快衢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设立政府产业基金的意见》(浙政发〔2015〕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衢州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业基金是指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设立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支持我市实体经济发展,促进国内外优质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我市集聚,实现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作的有效结合,推动全市创业创新和产业转型升级。

第三条产业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分类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和管理,政府产业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财政出资和基金投资收益等。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设立产业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行使决策管理职责,负责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管委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财政局、国资委、农业局、商务局、审计局、旅委、市场监管局、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金融办、协作办(招商局)、西区管委会、人行、银监局、市委人才办等部门单位负责人担任。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11.12•【文号】财预[2015]210号•【施行日期】2015.1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政部2015年11月12日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2.06.13•【文号】财综[2002]38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预〔2016〕30号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预〔2016〕30号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预〔2016〕30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2016年4月18日附件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功能、引导作用和增信效应,规范省级政府出资设立的政府性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促进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8号)等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是指省政府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主要分为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两大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省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对于存在资金、技术、市场等瓶颈制约,社会资本投入不足,亟需政府出资引导的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允许设立政府性投资基金。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产业扶持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产业扶持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产业扶持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0.28•【字号】筑府发[2013]45号•【施行日期】2013.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产业扶持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筑府发〔2013〕45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贵阳市政府产业扶持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28日贵阳市政府产业扶持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资金扶持方式,着力解决产业发展、园区建设、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推动贵阳市相关产业和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贵阳市政府产业扶持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主要以成立产业投资基金的方式,引导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等机构重点向贵阳市产业发展、园区建设和中小企业投资。

第二条引导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贵阳市用于扶持产业发展的各项财政性资金、其它政府性资金、引导基金收益和其它社会资金。

第三条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创新政府资金扶持方式、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各类社会资金参与贵阳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设立贵阳市政府产业扶持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引导基金管理和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

第二章引导基金的管理监督第五条管委会由市政府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管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负责管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管委会职责(一)制定引导基金评审规程,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二)委托专门机构代表政府作为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代表;(三)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合作投资机构选择,投资方向,资金使用的决策、监督和管理,审定设立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方案;(四)负责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监督指导股权退出工作;(五)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参股基金进行年度专项审计,监督参股基金的运作情况;(六)审定出资人代表向参股产业投资基金推荐的董事、监事人选。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9.10•【文号】财综[2010]8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15•【字号】新政文(2017)180号•【施行日期】2017.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文(2017)18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5日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河南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豫财金〔2017〕13号)等政策规定,借鉴外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市内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筹措落实财政出资资金,制定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制度,开展对政府投资基金的收益收缴和对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

发展改革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调控导向,科学制定基金发展规划,研究提出相关领域基金投资方向,为项目投资提供对接服务,参与基金管理制度的研究制定、行业监管和对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

第二章基金设立第四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应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基金设立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1•【字号】绵府办发〔2017〕50号•【施行日期】2017.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办发〔2017〕50号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绵阳市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七届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21日绵阳市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更加科学合理地编制预算,保持预算稳定,降低财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财政部、财政厅建立“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是指由市政府设立,从规定范围筹集的,用于调节市级预算平稳运行的预算储备资金。

第三条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来源:(一)当年市级一般公共预算超收收入;(二)当年市级一般公共预算结余资金;(三)其他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补充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作为预算储备资金,不能用于年度中间出现的一般性资金需求。

动用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应当用于:(一)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弥补一般公共预算编制的收支缺口;(二)弥补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而形成的收支缺口;(三)应对不可预见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四)用于因不可抗拒原因出现的财政风险及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

第五条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补充或动用,由市财政局根据中央、省政策规定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提出补充或动用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报市政府审核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14•【字号】深府[2002]116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116号2002年6月14日)《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提高政府性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政府资金的综合平衡,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代行政府专项管理职能的企业)、社会团体的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项政府性基金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征收、提取,或以政府信誉建立并向社会募集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拨出专款建立和形成,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明确使用范围,业务主管部门安排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三)审核、汇总、批复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四)负责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

第六条业务主管部门(指按政策规定安排、使用某项政府性基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筹集,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和所属单位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28•【字号】菏政办发[2013]4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菏政办发〔2013〕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月28日菏泽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用市级政府性资金安排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和其他投资类项目。

第三条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包括:(一)市级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二)市级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资金;(三)市级财政专户安排的建设资金;(四)政府转贷、融资担保安排的建设资金;(五)各项捐赠建设资金;(六)其他政府性建设资金。

第四条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是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支付、工程预算审核、政府采购的监管、工程结(决)算资金审批以及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评审监督。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城管、房管、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教育、卫生、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预算管理第六条项目单位应根据政府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编制项目投资概算,提报项目资金来源,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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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新批准征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务院。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ຫໍສະໝຸດ 二○一○年九月十日 附件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十三条 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
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用基金,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代拟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凡涉及新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调整政府性基金相关政策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意见。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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