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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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公司处罚管理制度

燃气公司处罚管理制度

燃气公司处罚管理制度一、目的和范围本制度旨在确立燃气公司对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原则和程序,以加强内部管理,促进企业文化的建设,并确保所有操作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本制度适用于全体员工,包括正式员工、合同工及临时工。

二、违规行为分类违规行为按照性质和严重程度分为轻微违规、一般违规和严重违规三类。

轻微违规指对工作流程的小幅度疏忽;一般违规指对工作效率或公司财产造成中等程度损害的行为;严重违规则涉及重大安全事故、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法律规定的行为。

三、处罚原则处罚遵循公正、合理、透明的原则。

任何处罚决定都应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并充分考虑情节轻重及员工的历史表现。

同时,处罚应有助于教育和改正违规者,而非仅仅作为惩戒。

四、处罚措施根据违规行为的不同类别,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降级、暂停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

每项措施都应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和执行程序。

五、处罚程序1. 发现违规行为后,相关部门或人员应及时上报至直接上级或人力资源部门。

2.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情况,必要时可组织专门的调查小组。

3. 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罚建议并报告给管理层。

4. 管理层审议后做出处罚决策,并向相关员工通报。

5. 如员工对处罚有异议,可申请复议或提起仲裁。

六、记录与档案管理所有违规行为及处罚决定都应详细记录,并保存在员工个人档案中。

这些记录将作为员工评估、晋升及未来处罚的依据。

七、监督与评价建立定期的监督检查机制,确保处罚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

同时,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价,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优化。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布部门】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发布日期】2006.08.07【实施日期】2006.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了《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七日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共计四十六项行政处罚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则细则中行政处罚事项的序号采用《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序号。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表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表
轻微
拒绝检查,经劝解教育后同意检查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一万元罚款
一般
有弄虚作假行为,拒绝检查态度恶劣,并以不良手段阻止检查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二万元罚款
较严峻
拒绝检查态度恶劣,隐匿、销毁环境违法证据或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三万元罚款
严峻
聚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现场检查的
处罚依据
裁量档次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裁量标准
大气污染
2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点规定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20吨/小时以下锅炉或污染后果轻微的
轻微
作业面积小于100平方米或污染后果轻微的(含下线)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
作业面积100-300平方米或污染后果一般的(含下线)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较严峻
作业面积300-500平方米或污染后果较重的(含下线)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严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治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阻碍报告书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经环保部门责令后在规定时刻内积极改正的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02•【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39号•【施行日期】2022.12.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39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夏心旻2022年12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及时清理与改革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决定:一、对1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和废止的市政府规章附件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和废止的市政府规章一、对《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3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第一次修订)作出修改1.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将第二款修改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道路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五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和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删去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施工项目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公司处罚管理制度

燃气公司处罚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公司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燃气公司内部员工、燃气用户及燃气经营合作伙伴。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处罚范围及标准第四条处罚范围: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2. 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3. 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4. 违反燃气经营行为规范的行为;5. 损害公司声誉的行为。

第五条处罚标准:1. 警告: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给予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

2. 纪律处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罚款、降职、解聘等纪律处分。

3. 法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六条处罚程序分为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四个阶段。

第七条调查:发现违规行为后,由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八条取证:调查过程中,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第九条决定:根据调查结果,公司领导层对违规行为进行审议,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执行:对处罚决定,相关部门负责执行。

第四章特殊情况处理第十一条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公司应立即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对举报违规行为的,公司给予保密,并视情况给予奖励。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行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违规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1. 违反公司保密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2. 违反公司考勤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3. 违反公司廉洁自律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完善管理制度、规范行政许可强化安全保供、加大市场监管

完善管理制度、规范行政许可强化安全保供、加大市场监管

局 和南 京市 规划 局共 同牵 头起 草 编写 .去年 完成初 稿 后 召集 业 内相关 专 家 对规 划 编 制方 案 进行 讨 论 .
章等 , 制定 了《 京市 燃气 管 理类 行政 处罚 自由裁 量 南
规则 》 进一 步健 全 了燃气 行 政执 法 内部制 约监 督 机 ,
目前正 在按 照修 改意 见进 行进 一 步的完善 .规划 编
审批行 为 , 监督 限时审批 办结制 的落 实 。 京市燃 气 南 行政 审批 全部 由南 京市 建设 系统政 务大厅 统一进 行 受理 , 并督 促限 时办理 。
( ) 据《 3依 江苏 省燃 气管 理条 例》 加 快燃 气专 业 ,
规 划 的编 制 。 0 5年完 成 了《 20 南京 市燃气 行 业 “ 十一 五 ” 划》 《 京市燃 气 汽车 发展 规划》 《 三角 能 规 、南 及 长 源 发展 规划 ( 京 部分 ) 南 》等 3项 规划 的编 制工作 。
20 0 7年 立项 编 制燃 气 专业 规划 . 由南 京市 市 政公用
省燃气 管理 条 例》 的立 法工作 .推动 了该 条 例 的出
台 、实施 。认 真梳理 了条例设 定 的有 关行 政 审批 事
项, 草、 论、 起 讨 并修 善 了有关 行 政审批 办 事程 序 。 为
落实行 政执 法 责任 制 . 规范行 政 处罚行 为 . 进依 法 促 行 政 , 们依 据 《 政 处 罚法 》 我 行 和有 关 法 律 、 规 、 法 规
经过 制度 建设 方 面 的多年 不懈 努力 .我市 燃气
行业 完 成 了 以法 规 、 规划 、 术 规范 、 务 规范 和契 技 服
许经 营 的 中期 评估 工作 , 过评 估 , 通 了解 了南京 中燃 在建 设 、 营 、 全 管 理 、 经 安 服务 管 理 等 方 面 的现 状 和 存 在 的问题 .我 处及 时 出具 了中期 评估 报告并 向南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城市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维护城市的秩序和公共利益,南京市制定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便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由决定处罚的幅度和方式。

该基准的制定旨在确保处罚的公正、合理和有效,同时也为执法人员提供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南京市相关规定,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对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严重程度,是判断处罚幅度的重要依据。

一般而言,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幅度会相应增加;而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处罚幅度会相应减少。

二、社会危害程度。

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也是决定处罚幅度的重要因素。

如果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处罚幅度会相应增加;反之,如果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较小,处罚幅度则会相应减少。

三、违法行为者的主观恶意。

对于有主观恶意的违法行为者,处罚幅度会相应增加;而对于无主观恶意的违法行为者,处罚幅度会相应减少。

四、违法行为者的经济状况。

违法行为者的经济状况也是决定处罚幅度的因素之一。

如果违法行为者经济状况较好,处罚幅度会相应增加;反之,如果违法行为者经济状况较差,处罚幅度则会相应减少。

五、其他相关因素。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因素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如违法行为者的前科记录、违法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等,以确保处罚的公正和合理。

需要注意的是,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制定并不是为了给予执法人员过度的权力,而是为了维护城市的秩序和公共利益。

因此,在执行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程序进行,确保处罚的公正、合理和有效。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城市管理的有效进行,维护城市的秩序和公共利益。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2.08•【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0日修订,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1月16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2月8日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安全管理奖罚制度

燃气安全管理奖罚制度

燃气安全管理奖罚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旨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确保公司燃气使用安全,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

2.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及安全监督人员。

二、奖励措施1. 对于在燃气安全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团队,公司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于及时发现并报告燃气安全隐患,有效避免事故发生的员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表扬。

3. 对于在燃气安全培训、演练中表现优异的员工,公司将提供额外的培训机会和晋升机会。

三、惩罚措施1. 对于违反燃气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记过处分。

2. 对于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导致燃气安全事故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根据事故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3. 对于隐瞒不报或延误报告燃气安全隐患的行为,一经查实,将给予严肃处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1. 公司定期组织燃气安全知识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员工熟悉相关安全操作规程。

2. 安全培训不合格的员工,不得从事与燃气相关的工作,直至培训合格。

五、监督检查1. 公司设立燃气安全监督小组,负责定期检查燃气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员工的安全操作。

2. 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跟踪整改效果。

六、事故处理1. 一旦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2. 事故发生后,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公司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 对本制度的修改和补充,须经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请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要求,对上述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和完善。

燃气公司违纪违规处分规定

燃气公司违纪违规处分规定

燃气公司违纪违规处分规定1 范围为加强公司员工队伍建设,加大工作纪律管理力度,确保公司各项工作在严格的规范内有序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公司全体员工。

2 原则2.1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违纪违规人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认定错误性质。

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分要手续完备。

要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本规定,给予违纪违规人员恰当的处分。

2.2 坚持从严治企的原则各部门必须维护本规定的严肃性,对违纪违规的员工,必须依照本规定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

3 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违纪违规行为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待岗、辞退。

在给予上述处分的同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罚款,罚款额度视损失程度决定。

4 行政处分的权限由各分管经理提交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5 实施处分应遵循的原则5.1 行政处分要有充分的依据和可靠的证据,处分轻重与所犯过错轻重相符。

5.2 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并用。

5.3 凡受行政处分者,同时给予下列处罚:5.3.1 受警告处分,取消当月绩效工资;5.3.2 受记过处分,取消三个月绩效工资(处分决定生效起连续3个月),其岗薪待遇三个月内降低一个岗级;5.3.3 受记大过处分,取消六个月绩效工资(处分决定生效起连续6个月),其岗薪待遇六个月内降低一个岗级;5.3.4 受待岗处分,在待岗期内取消绩效工资,其薪资待遇按岗位工资标准的50%计发;5.3.5 受撤职处分,按重新任职的岗位(职务)执行岗薪和绩效工资。

6 员工因工作失职,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失,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下列标准实施处分:6.1 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处分;6.2 造成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处分;6.3 造成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6.4 造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待岗处分;6.5 造成1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辞退处分。

关于《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1.15
•【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4年1月1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对其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法制专业组代表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有效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
地实际,对该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该条例对燃气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燃气经营和服务、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规范,并就燃气供应保障、强化安全责任以及规范燃气经营和服务等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南京燃气安全经营管理制度

南京燃气安全经营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保障南京市燃气行业的安全稳定运行,预防燃气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燃气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三、燃气安全经营管理制度1. 燃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安装、维修等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从事经营活动。

2. 燃气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职责,确保燃气安全生产。

3. 燃气企业应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4. 燃气企业应加强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5. 燃气企业应建立健全燃气泄漏报警系统,确保及时发现和处理燃气泄漏事故。

6. 燃气企业应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7. 燃气企业应加强对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管,严禁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

8. 燃气企业应加强对燃气用户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9. 燃气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计量收费制度,确保燃气计量准确。

10. 燃气企业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监督检查1.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燃气企业安全生产、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2.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燃气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燃气设施安全状况、燃气器具质量、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等。

3.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3.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06•【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石油及石油工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九年二月六日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高淳县、溧水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8.01•【字号】宁建规字[2011]8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宁建规字[2011]8号)各有关单位:为使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符合安全生产、保证供应的要求,保障公共安全和保护环境,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者安全检查和用户安全用气行为,明确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各方责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以及《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等相关法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燃气设施入户安检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南京市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南京市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用户用气安全,规范燃气经营者安全检查行为和用户安全用气行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以及《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燃气经营者对用户燃气设施及用气情况进行的安全检查。

本规定所称用户燃气设施,是指居民使用的燃气管道、阀门、计量器具、调压设备、气瓶等设施。

工商用户的燃气设施按供气协议界定。

本规定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等器具(不含工业窑炉)。

第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对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2、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7.08.29【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8.29【实施日期】1997.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简称液化气)、天然气等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财政、审计、国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建设和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六条燃气管理贯彻保障供气,安全服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举行《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举行《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举行《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立法听证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7.25•【字号】•【施行日期】2023.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天然气正文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举行《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立法听证会的公告《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是2023年市人大重点立法项目,由市建委组织起草,目前处于市政府审查阶段。

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全面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相关要求,坚持开门立法听民意、集民智、聚民心,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司法局会同市建委将举行《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稿)立法听证会,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报名参加。

现公告如下:一、听证会时间、地点1.2023年8月30日(星期三)上午9:00。

2.地点:榴园宾馆新华厅(玄武区进香河路38号)。

二、听证事项1.《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稿)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建设,不得违法阻挠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建筑物的损坏部分。

您认为此项规定是否合法、可行?2.《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稿)第十五条对所有燃气经营者责任进行了一般规定,第十六至十八条分别对管道燃气经营者、车用燃气经营者、瓶装燃气经营者责任进行了特别规定,您认为这些规定是否合理、全面、可行?3.《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稿)第二十条对燃气计量表具备功能、更换要求、准确度出现异议的处置等进行了规定,您认为是否合理、必要、可行?4.《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稿)为保障燃气使用安全规定了2种可以停气的情形。

一是第二十一条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使用规定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暂时停气的规定;二是第三十八条燃气用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经营者立即停止供气。

燃气安全惩罚制度

燃气安全惩罚制度

燃气安全惩罚制度燃气是一种常见的能源,但同时也存在着安全隐患。

为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各地逐渐建立了燃气安全惩罚制度。

本文将从燃气安全惩罚制度的背景、内容和实施效果三个方面展开阐述。

一、背景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大力推进城镇燃气改造工程,城镇燃气覆盖率不断提高。

同时,由于部分城市的燃气管理不规范,燃气事故频发。

如2008年9月,山东临沂市发生爆炸,造成22人死亡、129人受伤;2012年11月,湖北武汉发生燃气爆炸事故,致4人死亡、28人受伤。

这些事故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也促使政府采取措施加强燃气安全监管和管理。

为此,国家出台了《城镇燃气安全条例》等法规文件,各地也相继出台了燃气安全惩罚制度,督促燃气公司和用户充分认识燃气安全的重要性,落实责任,加强风险防范。

二、内容燃气安全惩罚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燃气公司的惩罚:对燃气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集中在质量管理、设施投资、设备维护、事故处理等方面。

如燃气公司未按规定对设备进行维护,发生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死亡、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须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对用户的惩罚:对于使用燃气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用户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用户在安装、使用燃气设施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导致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要受到行政处罚,如罚款、停气等。

3.对行政人员的惩罚:对于管理人员在职责履行过程中未能落实燃气安全工作的,也要进行相应的惩罚。

如对燃气安全工作不负责任,导致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或扩大的,应当予以追究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免职、撤职等严厉惩罚。

三、实施效果燃气安全惩罚制度的实施为提高燃气安全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

首先,制度的建立为提高燃气公司和用户的安全意识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其次,燃气安全惩罚制度的实施使违法者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从而保护了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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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后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的;
(3)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3、符合下列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2)暴力抗法,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3)因违法行为使消费者或者其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逾期未改正,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3、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及其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分类:责令停止经营,并根据以下情节进行处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及其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分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以下情节进行处罚:
1、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及其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2)初次违法的;
2、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70℅之间罚款的行政处罚:
(1)事后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行政执法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建立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根据《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根据《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建立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1)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2)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3)因违法行为使消费者或者其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4)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十三、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细 则
四十一、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处罚分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以下情节进行处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2、符合下列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了《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程序》、《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根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的名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6年8月20日起施行。
(二)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三)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
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2)初次违法的;
2、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70℅之间罚款的行政处罚:
(1)事后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逾期未改正,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3、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及其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多次或长期从事违法行为;
(六)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七)阻挠、抗拒执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四十四、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2、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70℅之间罚款的行政处罚:
(1)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2)事后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的;
3、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及其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则细则中行政处罚事项的序号采用《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序号。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共计四十六项行政处罚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同一行政执法单位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建委
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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