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可以吗?
Fatalism is an excuse for the weak who lack willpower.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上市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可以吗?导读:上市公司是可以对股东提供担保的,但前提也是必须要慎得所有股东的同意,提供担保就意味着会有债务的出现,对于上市公司来说也是有一定的影响,但只要流程合法,就不会承担法律的责任。
一、上市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可以吗?上市公司可以给股东提供担保,现在上市公司能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自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2、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3、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二、法律中对担保期限有什么要求(一)关于担保期限,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执行;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的规定执行:1、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2、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3、《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就是担保法规定的用担保权责实现的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尤其是保证属于的就是人保了,我们经常所说的信用保证指的就是属于物保性质。
公司法担保制度有哪些规定?
Mistakes occur in the details, and success depends on the system.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公司法担保制度有哪些规定?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但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或由董事会决议,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对担保金额有限制的,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
如果公司私自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属于违法行为。
公司是不允许对外担保的,在新公司法修订后,变为可以对外担保。
公司之间的交易安全是最重要的,是首要保护对象。
公司法为维护交易安全,对于善意相对人是持保护态度的,非善意相对人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司法对其损失不予保护。
以下是公司法担保制度详细条文:一、公司法关于担保的规定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
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在此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还要视公司是否追认而定:(一)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
公司为股东担保需要经过多少股东同意
公司为股东担保需要经过多少股东同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现象也比较常见。
当然了,并不是任何情况都可以为其提供担保的的,它必须满足一定的情形。
那么,公司为股东担保需要经过多少股东同意呢?我相信你对这个问题一定会产生浓厚的兴趣。
今天网的就带你了解辞与它相关的法律问题。
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公司为股东担保需要经过多少股东同意《新公司法》第一章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担保方式担保方式指的就是担保法规定的用担保权责实现的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尤其是保证属于的就是人保了,我们经常所说的信用保证指的就是属于物保性质。
担保行为的使用范围的问题,在权责担保法律的关系中,其他的不当得利之债、可以为之设立担保的民商活动很丰富。
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担保法司法解释,都对担保进行全面的了解。
在担保的业务实践过程中,担保公司也在努力的探索,原担保方式的基础上建立担保风范,规范了法律风险,推动了担保业务的顺利开展。
作为一个担保公司应该如何快速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我们认为练好内功是关键,担保公司首先要处理的就是如何提升自己的管理风险的能力,在以下的几个方面来大大的下力气,通过练就内功,完成我们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
首先就要形成完善的内控机制以及业务制衡的机制,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制衡的内控体系,通过集体的智慧来防止风险,担保公司的前中后的阶段可以设置三个部分,担保业务作为开拓部门,担保的部门需要进行明确职责分工,互相制衡。
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风险评估体系的建立对担保公司来说非常重要,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价,减少人为的误差,担保公司根据参考对客户端评价,结合客户的特色来进行全面的评价。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随着市场和经济的不断发展,股东作为企业的所有者,拥有着强大的财务实力和影响力。
在企业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企业为了防范和化解风险,会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在这其中,担保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
但是,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其效力会受到挑战和质疑,既会损害公司自身的利益,也会给股东带来一定的风险和损失。
一、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存在的问题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向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其提供的担保可能会被质疑,甚至无效。
2、违反股东会决议原则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合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违反了股东会决议原则,该担保的效力会受到质疑。
3、损害公司利益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会导致公司面临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如果公司的资金被过度担保,企业经营风险增大,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破产。
4、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会损害股东利益。
因为如果公司因此而陷入困境,会对股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风险。
二、担保无效的原因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该担保是无效的。
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担保违背了公司章程、法定程序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2、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虽然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但未经相关程序的注销或申请注销,即公司未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3、担保过度或超出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范围。
4、担保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5、担保明显不符合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现实经营情况。
6、担保未经足够保险的债务人担保,或是担保的保险不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7、担保的内容没有有效的证据或文件记录,或担保的文件存在错误、遗漏或不完整的情况。
上市公司能否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能否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相关法律法规中,有说能,但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非关联股东投票表决;有说不能。
一、不能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规定及分析1、《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四条“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关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是2002年出台的,法律效力低。
2、《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当然,这个文件是2003年发的,其中条款是否现在仍然适用可能是个问题。
二、可以为控股股东及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及分析1、公司法和证券法师允许的,只要不存在违规担保。
在老公司法第六十条中是有明文规定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子公司不得为母公司担保。
在新公司法中这一条删掉了,因此法律层面是允许的。
对于证监会关于不得为控股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应视作被新公司所废止。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可以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担保,但要关联股东回避,非关联股东过半数通过。
2、《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部分(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2005年11月14日,证监会、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是近几年来发布的若干个涉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文件中的最新者。
该文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同步施行。
该文件对证监会以前发布的一系列涉及上市公司担保的规定作出了部分修改,以便与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原则保持一致,也是《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中有关规定的细化,同时适应近几年来形势的变化。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一)一、《公》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主要规定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不仅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还对金融机构审查贷款及担保提出严格要求。
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证监会、银监会120号文件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以及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一)、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决策机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其权限及审议程序由公司章程进行明确。
但以下情形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对外担保总额计算口径是:(Σ上市公司母公司及其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最近期末经审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包含上市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二)、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1、审批程序。
公司对股东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对股东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是一种常见的经营行为,但这种行为需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才能进行。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决议对公司的发展和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公司对股东担保的决议必须经过严格的审议和讨论,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的要求。
公司对股东担保的决议必须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符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股东会的授权范围。
公司只能向股东提供必要的担保,不能超出合理范围。
在股东会上讨论公司对股东担保的决议时,必须明确担保的对象、金额、期限和方式,并确保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
公司对股东担保的决议必须经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评估。
在股东会上讨论公司对股东担保的决议时,公司必须向股东全面披露相关信息,包括担保的原因、必要性、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影响等。
股东会应当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仔细审阅和评估,认真分析担保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确保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
公司对股东担保的决议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充分讨论和形成共识。
在股东会上讨论公司对股东担保的决议时,股东应当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和看法,形成共识和决策。
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应当积极引导和促进股东的讨论和沟通,确保决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只有经过充分的讨论和共识形成后,公司对股东担保的决议才能得到有效执行。
公司对股东担保的决议必须得到法定程序的合法通过和公告。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必须经过股东会的表决通过,并按照法定程序公告。
股东会的决议应当达到法定比例的同意票数,并经过书面公告或公示,确保相关信息公开透明,避免引起争议和纠纷。
只有经过合法程序通过和公告后,公司对股东担保的决议才能生效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篇示例:股东会决议是一种表决性的决策方式,是公司治理中非常重要的环节之一。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涵盖了公司的重要事务,其中之一就是公司对股东进行担保。
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尊敬的各位股东及相关方: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以及公司自身的管理需要,我们特向各位股东及相关方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明确公司在此方面的政策和规定,并加强风险控制,保护股东利益和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作为一家上市公司,我们致力于合规经营,树立行业榜样,遵守市场法律法规,切实保障股东合法权益和公司稳定运营。
在此背景下,我们制定了以下政策和规定,希望各位股东及相关方予以认可和支持:1.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们将遵守以下原则:1. 合法合规: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合法性和合规性。
2. 风险可控:公司将合理评估提供担保所承担的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风险控制,以确保公司及股东利益不受损失。
3. 获得回报:公司提供担保所获得的回报应当合理,确保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利益最大化。
4. 信息透明:公司将及时向相关方披露提供担保的相关信息,保障信息透明度。
2.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条件和限制为了保护公司的资金安全和稳定经营,我们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条件和限制做出如下规定:1.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议和决策,并按照相关程序操作。
2. 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期限和条件应当明确、合理,并通过风险评估程序进行审核。
3. 公司对提供担保的债权人进行调查,确保债权人具备还款能力。
4. 公司提供的担保不能超过其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以控制风险。
5. 公司只能提供符合其经营范围和业务特点的担保,禁止提供无关的或违法违规的担保。
3. 相关风险管理措施为了对公司提供担保的风险进行有效管理,我们将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对担保项目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应对潜在风险。
2. 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合规性,规范担保流程并严格执行。
律师观点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研究
律师观点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研究陈诣文律师助理合同、担保、公司治理059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6条,从公司治理程序的维度,就公司对关联人担保进行了规制:“(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3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实践中对于公司为股东对外负债提供担保较无争议,但就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担保效力莫衷一是,虽有权威判决及类型案例可资实务参照,但其中裁判法理仍有可辩价值,笔者提出商榷意见,供同仁指教。
现实中有两则案例较为典型,为便于讨论,先略述如下:【案例一】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为与被上诉人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号)基本案情:2008年6月12日,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及应跃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铁业公司70%股权有偿转让给汪高峰及应跃吾,后几方又补充约定铁业公司以其所有资产为李海平等三人债权提供担保,如汪高峰及应跃吾违约未清偿债务的,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后,李海平等三人不再为铁业公司股东。
后李海平等三人以汪高峰、应跃吾、铁业公司违约未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任何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汪高峰、应跃吾、铁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其他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铁业公司承诺对股东间债务提供担保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据此主张担保无效。
新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是什么?
新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是什么?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我国的《公司法》是我国制定的关于公司设立、经营等过程重点基本法,起到了保证公司相关活动有序进行的作用。
可是,很多人对于新公司法对于对外担保的事项了解较少。
那么,新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是什么?为此,小编在下文中整理了该问题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
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在此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还要视公司是否追认而定。
具体分析如下:▲一、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
为股东提供担保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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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提供担保有哪些规定?
公司法提供担保有哪些规定?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提供担保有哪些规定?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
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一、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
1.章程有规定的情况公司担保可以认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会规定担保计划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得以实施。
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解读
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解读多年以来,公司可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直是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并引发激烈争论的重大法律问题。
尤其为各大新闻媒体焦点瞩目的是,我国的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金额目前已经涉及数仟亿元的银行资产,身为债权人的各大银行急盼就此类担保的法律效力讨个说法,而广大股民更是担心自己的投资会否因此类担保之负债血本无归,各级人民法院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十分棘手。
所有此类问题带来的困扰,皆是源自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并不清晰的法律规定,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围绕该条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违反前述条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6月6日发布的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更是明确地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这些相关规定,使得原本模糊不清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加复杂起来。
怎样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款之规定,已为司法实践迫切所需,而如何完善这些条文之规定,则是今后公司法修正必须面对的课题。
本文在此拙抒己见,仅供商榷。
一、案例提示被告甲公司系被告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公司为上市企业。
1998年7月,在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某银行)贷得款项4200万元到期未还情形下,乙公司经其董事会决议,同意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为甲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
乙公司不仅在《还款协议》上盖有公章,而且事后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其公司同意为甲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该决议虽无参加的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签字,但同样盖有乙公司的公章。
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満后,甲、乙两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股东出资担保责任规定是什么?
I just walked along the road of life. I suddenly encountered a wall. All the grievances I encountered unexpectedlyspread like air. I was overwhelmed and didn't have the strength to break fre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股东出资担保责任规定是什么?股东出资担保责任规定是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之下,需要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没有实际的出资,或者是出资当中没有按照法律当中所规定的约定比例,此时是需要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股东出资担保责任规定是什么?股东出资担保责任规定是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之下,需要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未实际出资,或是出资未达到股东依公司司章程约定的比例。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在公司注册时,工商登记机关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出资证明文件,一般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证明,若是以实物出资,会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评估文件。
这些文件在公司成立后会存在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
如果在诉讼中遇到公司履行债务能力不足时,受理案件的法官或是ls可能会查询这些材料,若其中未存在这些材料,则可能会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第5项(一)中谈到:“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公司给股东担保的效力是怎样的?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符合一定条件可以生效。
1、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有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2、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高院判例推论,公司董事会应有权决定对股东提供担保。
案例分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案例分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身兼股东)李某以个人身份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
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甲银行持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判决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与甲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便以公司名义为其总经理(股东)李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该无效事项存有过错,故其仍然要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甲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甲银行接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被告李某所在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依法认定担保无效,判令被告李某偿还甲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该焦点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所约束,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范文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篇一一、引言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运营过程中时常涉及各种形式的财务交易和融资活动。
其中,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成为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
然而,这种担保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其效力往往受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严格约束。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并探讨其背后的法律逻辑和实际操作。
二、担保的法律依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首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我国,担保行为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
根据这些法律,公司作为担保人,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定,如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担保合同的签订等。
此外,公司章程中也可能对担保行为做出相关规定。
因此,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担保的效力分析1. 合同效力: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其效力主要体现在担保合同上。
只有当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合法程序签订,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必须确保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合法性。
2. 法律责任: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后,一旦被担保方违约,担保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责任可能涉及公司的资产、信誉等方面。
因此,在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时,公司需充分评估风险和收益。
3. 风险控制:为了降低风险,公司在提供担保前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评估被担保方的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
此外,公司还可以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措施,以降低自身风险。
四、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1. 遵守法律法规:公司在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担保无效。
2. 充分披露信息:公司应向股东和投资者充分披露担保信息,包括担保的对象、金额、期限等,以便各方了解公司的财务风险。
最高院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相关案件参考(一)
最高院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相关案件参考(一)从最高院判决看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2007-01-23 15:21:47)转载▼ 分类:法律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现象又极为普遍。
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担保纠纷案件做出终审裁决。
我们不妨借助该案例,探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一、“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一)基本案情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以下简称“闽都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10万元。
贷款还款期届满,中福公司未能偿还。
1998年7月28日,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由中福公司分期归还,并提供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
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因中福公司、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均为赵裕昌一人,所以《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中福公司以及两家保证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签字的均是赵裕昌。
中福实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公司控股股东。
中福实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公司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闽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项时,曾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包含有中福实业公司公司章程等文件。
(二)法院的裁判意见1999年12月,闽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范文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篇一一、引言在现代商业环境中,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
这种担保形式可能涉及贷款、合同履行、项目投资等多个方面,对于公司运营和股东利益有着重要影响。
本文旨在分析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探讨其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二、公司担保的基本概念与法律基础公司担保是指公司以其自身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被担保方无法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担保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签订书面合同等。
三、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1. 合法性分析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首先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合法的前提下,公司担保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担保合同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清晰。
2. 风险分析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被担保方无法履行债务导致的公司损失、公司信用风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等。
因此,在决定是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需充分评估风险。
3. 效力认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担保的效力还取决于被担保方的履行能力、担保合同的具体条款等因素。
当被担保方无法履行债务时,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1. 法律风险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包括合同无效风险、被担保方无法履行债务导致的公司损失风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等。
2. 应对策略为降低法律风险,公司应采取以下策略:(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在提供担保前,充分评估被担保方的信用状况和履行能力;(3)明确担保合同的具体条款,包括担保金额、期限、责任范围等;(4)建立完善的内部审批和监督机制,确保担保决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5)加强与被担保方的沟通与协调,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和债务履行情况。
最高院民一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最高院民一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倾向性意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情简介】自2008年1月5日始,丁某某陆续向李某某借款。
2011年10月6日,双方经结算,丁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九张借条,载明累计借款42933万元。
2013年3月2日,甲公司和乙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丁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42933万元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8日,李某某与丁某某签订《债权确认书》及《借款本息确认总表及分表(一~七)》约定:(1)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调整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两者中较高者计算。
(2)双方之间支付借款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网银、电汇、现金交付等。
同日,李某某、丁某某、甲公司、乙公司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重申了上述《债权确认书》第一项内容,并约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丁某某到期未偿还债务,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80万元;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476.6448万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并扣除已偿还的两笔款项)、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384.8533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丁某某支付违约金4285.4779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上述诸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然而,在针对公司法施行的各个层面、领域中,新的一些疑难问题也不断产生,着实让处理相关事项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特别是承担理讼断案职责的法官们挠头;许多规则在公司法上只是极原则的理念性表述,甚至仅仅是提出了一个概念,学界的理论支持或者是隔岸观花,云雾迷离,或者是针尖麦芒,取舍困难。
在其中,就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读几乎成为了尖端的难题。
笔者最近应邀参加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一次讨论人民法院实施公司法的专业会议,发现就第十六条的理解的确存在截然相异的观点,也自然发现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极其的重要,无论如何在学术上、实践上是不容忽视的。
笔者完全赞同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精神,认为第十六条的原理完全适用于发生担保的全部场合,即第十六条的规定当然对担保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毫无疑问第十六条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一些学者、法官提出,第十六条是对公司内部决策权限所作的规定,是对公司章程提示的指导性规范,如果有违反,股东可以据以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以求公司利益的恢复;也有学者把它解释为管理性强制规范,换句话说,第十六条只能产生股东对越权董事的追索效力而不能约束担保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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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提要:公司可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并激烈争论的重要法律问题。
我国的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金额目前已经涉及数千亿元银行资产,身为债权人的各大银行急于了解此类担保的法律效力;广大股民更是关心自己的投资;法院面对此类案件也感十分棘手。
诸如此类问题主要源自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并不清晰的法律规定,加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件等……一、公司可为股东担保有关法例简介考察其它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法律规定,对我们了解本国相关制度会有所裨益。
——美国公司法有着关于公司担保权能最为宽松的规定。
无论是仅具示范价值功能的《商业公司示范法》,还是已为若干州所采用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各州制定的公司法律,皆普遍赋予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当然也包括允许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英国公司法虽然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董事以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人员提供担保,但并未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而且,英国公司法还明文规定:集团公司成员之间以及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担保。
——香港公司法结合了英美两国公司法的特点。
一方面,香港公司法就公司担保权能问题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又就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作了专项许可。
——作为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法国公司法依据公司形态的差别,就不同形态公司的担保权能作了不同的规定。
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作为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其母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就股份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由于该类形态公司存在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室与监事会相结合两种不同管理模式,故分别就股份公司为其董事或者经理室成员、监事的对外债务的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股份公司为法人性质的董事以及监事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则被允许。
此外,法国公司法未就股份公司为其股东的担保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
——德国公司法围绕公司担保方面的规定有两个特点:其一,未就公司担保问题作出任何直接规定,既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许可;其二,德国公司法就公司能否为董事、监事以及业务执行人或者与这些人相关的人及公司的贷款问题作了规定:公司在得到监事会许可情形下,即可以向与本公司的董事、监事有利益牵连的另一非关联公司提供信贷;若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提供信贷,则无须监事会之许可,仅有董事会之批准即可进行。
既然公司向其关联公司直接提供信贷都可以,那么推定公司可以为其关联公司(包括法人股东)提供担保。
——我国澳门、台湾两地区皆有关于公司不得为他人担保的法律规定。
但从两地区法条规定的灵活之处来看,澳门商法典允许董事会仅凭书面的理由声明,即可避开不得为他人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而台湾公司法则允许除了依照法律之外还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排除公司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障碍。
据介绍,实务上,台湾一般公司的章程往往有此“标准条款”,即规定公司得对外保证,且其行使亦无任何限制。
可见,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乃是普遍的法律现象,尤其是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更为法律所认可。
二、公司可为股东担保之法理分析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认可公司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探究起来其法理主要有以下三点。
——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
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曾有这样一项重要原则:公司超越自身宗旨或者说经营范围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就是所谓的“越权原则”。
该原则源自英国公司法的理论及判例实践。
中世纪之后,英国属于最早采用特许制度设立法人公司的国家之一,此类公司的设立皆源于皇家或议会的特许令状。
早期特许公司的权利能力与其获得的特许令状密切相关。
英国从罗马法传统理念中所承袭下来的社团法人理念也认为,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显然不得超越其宗旨而为行为。
正是基于早期公司应经特许才能设立的时代背景以及社团法人的传统理念,“越权原则”才逐渐获得广泛的认同。
在英国各级法院早期的判决中,依据“越权原则”判令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
在“越权原则”主导下,公司为其股东担保之现象,很难有法律上的立足空间。
十九世纪之后,成文公司法得到普遍的发展,自由注册设立公司的方式逐渐替代特许设立公司的做法,特许令状逐渐消失,公司章程成为主导公司权利能力的主要标准。
由于“越权原则”仍然根深蒂固,人们不得不在注册公司之时,尽可能将所能想到的为本国法律所准许的经营范围写进章程之中。
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随着市场经济逐渐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再要试图将所有合法经营项目写进章程,已非易事。
于是不再列举各经营项目,而是承认公司可以从事一切合法经营的标准条款被写进了章程,被写进了公司法律之中。
“越权原则”几乎彻底地失去了其施展的舞台。
随着“越权原则”逐渐失去主导的空间,公司的权利能力获得了生命。
公司拥有几乎与自然人一样的权利能力(自然人性质的限制除外),公司可以从事一切合法的经营活动,当然也包括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与公司进行其它各类担保一样,皆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
公司的担保权能,是现代公司权利能力构架中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
——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是集团利益一体化的必然要求。
当今世界,公司集团化态势犹如潮水,集团公司的形式主要得益于法人持股制度的普遍建立,而法人持股则又是商业组织随经济发展必然发生的现象。
这些凭借法人持股所形成的集团公司内部,彼此之间的管理协调一致,利润追求之目标没有分歧,持股与被持股公司,控制与被控制公司,它们的关系不是朝分离的方向发展,而是几乎趋于完全等同的一人状态。
任何公司之所以不断通过法人持股的方式,来构建其集团公司的大厦,其最为主要的目的之一,便是追求规模经济效应下的市场交易内部化。
正是基于市场交易内部化的追求,集团公司得以形成一体化的经济利益,而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便是这种经济利益一体化的具体体现。
当集团公司的某一成员,面临需要融资或抵御偿债的风险之时,其它关联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等之类的经济支持,是非常合乎情理的经济现象,这与集团公司组建的初衷,没有任何相悖之处。
更何况,实践中为毫无关联的其它公司提供担保,显然不是常见的现象。
正是基于集团公司经济利益的一体化,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律,普遍将集团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担保,列为法律明文许可的范畴。
——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虽属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并不必然为法律所禁止。
所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人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进行义务安排的行为。
尽管世界各国对关联人以及关联行为的界定存有差异,但通常而言,公司与其股东、管理人以及与这些人利益相关的人之间所进行的商品买卖、资产买卖、资金借贷、债务重组、租赁、赠与以及担保等事项,皆被列为关联交易的范畴。
所以,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疑应属关联交易。
应当指出,关联交易乃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现象,关联交易方式本身并无好坏、利弊之分,关联交易并不会必然损害任何一方交易者的利益。
就像亲兄弟明算账那样,只要关联交易是按照通常的商业判断准则来进行,谁也没有理由禁止这类交易。
市场只有在多样化交易的不断进行中才能活跃起来,而发生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同样是市场交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以担保市场为例,任何禁止或割舍关联方相互担保的做法,必然会对整个担保市场形成冲击,而这样一个残缺性的担保市场,使得原本可以通过担保方式来展现的公司商业信用价值以及资产价值,失去施展的舞台,这与市场经济意在追求价值最大化的根本目标是相违背的。
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不可行的。
它既违背现代公司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也与集团公司一体化的经济目标难以相融,同时与人们对关联交易的普遍主张并不吻合。
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对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这一类关联交易,无须约束与管制。
事实上,多数国家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虽不禁止此类现象,但却有相关的制度对此进行制约。
例如,公司法中的控股股东诚信制度、抵触利益交易制度、商业判断规则、关联人投票权回避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滥用投票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制度,证券法中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以及会计法中的隐形债务记载与披露的准则等。
这些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公司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决策程序下,按照正常的商业判断,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同时,若因此类担保而不正当地使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论是公司还是其它的股东、甚至债权人,皆能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三、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的理解在就公司为其股东担保之法例及法理作了必要介绍的基础上,可以在更加开阔的视野下来把握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之理解与适用。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
具体而言,就该条款及相关规定可理解如下。
——该条款仅为规范、约束董事以及经理的个人职责。
依我国公司法的体例,自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显然皆是关于董事、经理以及监事职责的规范,因此,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仅是约束董事、经理个人不得滥用担保方式来处置公司资产的职责规范。
任何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做法,都有违其董事、经理的职责。
——约束董事、经理个人的职责不等于限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依法履行公司担保权能。
董事等管理人的个人职责,不等同于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会的职责,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理。
任何将个人职责与机构职责等同的主张都是难以成立的。
各国公司法制度中,诸多董事、监事以及经理个人所不能为的行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会却可以实施的例证,并不少见。
除法律对公司的权能进行限制而公司意志机关的决策相应受到限制外,公司意志机关可依法代行公司的各项权能。
前已指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仅是约束管制董事、经理的个人职责,并非限制公司权能的法律条款。
故此,公司董事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联合管理委员会),尤其是股东会,皆有权代表公司作出对外担保的决定,包括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所以,凡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有效决议作出的公司为其股东所提供的担保,只要不存在其它影响担保效力的因素,只要公司对外代表权的行使不存在瑕疵,即若有公司印章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皆应认为合法有效。
而那些只设有执行董事却无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若要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则只能通过其股东会批准进行。
——经理个人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由于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已明文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也进一步规定此类担保应为无效,故任何债权人接受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的此类担保,均应视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应被推定存有主观过错,即便此类担保对外形式上盖有公司印章,亦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