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八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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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被告公告送达,开庭前要不要发传票给被告篇一:浅谈公告送达传票对原告是否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也就是说法院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所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还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传票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程序的预备阶段,为了让当事人有必要的时间做好出庭准备,依法在开庭审理前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并说明出庭的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对传唤原告是否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适用,有的主张不适用。
主张适用的理由是在无法采用直接、留置、委托、邮寄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只有采取公告送达。
主张不适用的认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后,理应主动积极配合法院查清事实,审理案件,即使有特殊情况也应与法院取得联系,绝对不允许一走了之,杳无音信,使法院无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这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负。
何况公告送达还牵涉到公告费的预交和负担问题。
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认为上述两种主张违背了立法原意,前者过于强调送达方式,后者过于强调原告参与诉讼的主动性,都只是单纯地从事物的表面去认识。
因而主张既可适用,又可不适用,应视具体案情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二百零八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二百零八
开封楚女randan46201@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453条:
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修改】
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请求支付,支付人拒绝支付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理由】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申请人或者申报人起诉的前提是,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该法第222条仅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支付,未规定支付人拒绝支付时申请人可以起诉。
况且起诉谁?是支付人还是出票人?票据一旦开出,票面上代表的财产就不受出票人控制,起诉出票人不行;公示催告完毕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上的权利已被除去,只要除权判决未被撤销,除权判决相当于未除权的票据,也即支付凭据,支付人有义务支付,为什么还要起诉支付人才能获得支付呢?除权判决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应当执行,支付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处理。
(二)支付人拒绝支付的理由无非是已经支付。
这种情形只有一种可能,即非法持票人持被盗、遗失的票据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此时票据在支付人手中,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支付人自然会申报权利,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不可能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或者支付人可以提起诉讼向虚假出票人追讨。
如此看,除权判决作出后,支付人没有任何拒绝支付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八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八十开封楚女randan46201@【条文】《民诉法解释》第152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修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提供担保的数额,以申请错误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为限;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提供担保的数额,以及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应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酌定。
申请行为保全提供保证金不足以担保的,应采取其他担保方式。
【理由】说明:(一)《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申请保全以债权可能难以实现或者可能给申请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为条件(对后者的审查要严于对前者的审查,往往要开庭审理);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以上规定构成保全制度的必要性原则。
申请财产保全以实现债权为必要,衍生出以下四个必要:一是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以请求的数额为必要,可以适当高于请求数额;二是申请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以不超过不申请保全可能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为必要(零损失最好);三是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数额以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必要(零担保最好),可依照请求数额的适当比例确定(比如台湾“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婚姻案件保全担保金额不超过请求额的10%);四是保全置换以请求的数额为必要,但应考虑变现成本。
其中,第二、三项以追求零成本(损失或者代价)为目标,也可称为最小损害原则,也就是说,保全不能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害或者即使有损害也应当将该损害降到最低。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附民事诉讼法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后一段:“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一法条,使枉法断案的法官生存的土壤更肥沃,使他们的生存有了法律保障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送达的相关规定
送达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节送达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关于提请对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88条第2款进行合法性合适性审查的报告
关于提请对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88条第2款进行合法性合适性审查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80年代初中期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
在当时,律师极为稀少的情况下,它主要通过在基层建立法律服务所,利用贴近基层、便利群众、服务便捷、收费低廉等优势,面向基层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其机构性质原为事业机构,并挂政基层政府司法所牌子与,实行二块牌子合署办公体制,行政上归属于地方政府,业务上归属司法局管理。
2001年,根据司法部要求改制为合伙制法律服务所,成为自负盈亏市场主体。
目前全国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10万人,律师队伍27万人,在全国法律服务市场基层法律工作者与律师形成一定的竞争关系和补充关系。
基于全国基层法律工作者在我国法律服务行业的地位和作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将“基层法律工作者”明确写进了代理人的范围,并与律师处于平等的代理权限和法律地位。
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并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提出了要“发展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队伍。
”“建立激励法律服务人才跨区域流动机制,逐步解决欠发达地区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和高端人才匮乏问题”。
但是,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88条第2款作出了“(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规定,限制了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代理区域范围,限制了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代理权和当事人对代理人的选择权。
2015年3月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和律师陆续以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款为由对基层法律工作者提出代理权异议,致使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无法正常出庭参加诉讼,甚至开庭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业务、利益受损,并增加了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经济负担。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附民事诉讼法全文
精心整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0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或((;(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四十四
开封楚女randan46201@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294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民诉法解释》第299条: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民诉法解释》第303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修改】
删除。
【理由】
见上条。
(二)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不同价值取向,再审之诉的目的是纠正确定判决的错误;撤销之诉的目的是恢复第三人受损的合法权益。再审之诉应当从紧,以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和审判的权威性;撤销之诉应采取适度宽松的原则,以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见下),相对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改判的难度比再审诉讼撤销、改判的难度要小很多,程序保障更充分,而将撤销之诉并入再审诉讼,第三人得不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增加了撤销、改判的难度;加之撤销之诉裁判可上诉、可申请再审,与再审诉讼合并后会引起程序混乱。将上面几个问题结合起来考察,就会得出结论: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期间,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也进入再审程序的,只能裁定中止再审诉讼,先行审理撤销之诉,而不是将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程序。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302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七十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七十二开封楚女randan46201@【条文】《民诉法解释》第39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判决不具理由或者理由与主文矛盾的;(四)违背立法目的,显失公平的;(五)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六)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理由】(一)判决不具理由或者理由与主文矛盾,是常见的适用法律错误,甚至是枉法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故判决不具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又因判决理由错误太过明显,一些胆大的法官往往绕个弯子,适用本不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判决,从而导致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矛盾。
这种行为往往难以追究,更别提纪律处分或者承担刑事责任。
对这种情形,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96条将其列为单独的再审之诉事由。
(二)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原意是不可探知的,但立法目的却是明确的。
法律往往是政治妥协的产物,所谓立法原意根本无法准确知道;法官不是立法者,无法确切知道立法者的原意;普通公民只能按照法律的字面意义去遵守,要求他们遵守法律背后的原意对他们来说不公平,不符合法律可预期的法治原则。
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为法律缺陷和法律错误负责。
对错误的法律,法官可以拒绝适用。
如果因此出现荒谬结果,那是立法者的责任而非司法者的责任,否则法官就会变成立法者而非司法者。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九十八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九十八
开封楚女randan46201@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4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修改】
支付令送达前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支付令发出后三十日内无法送达的,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理由】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关系又提起诉讼的,已造成两次系属,后面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终结督促程序。
(二)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事由(也可以说是支付令失效的理由)有3种(一般情形的终结诉讼除外):一是支付令送达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二是支付令不能送达,三是被申请人异议成立。
前一种情形与判决一样,在送达前还不对法院产生对内约束力。
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一百七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七十五条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第一百七十七条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
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六十一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六十一
开封楚女randan46201@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81条第2款: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民诉法解释》第327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修改】
【删除】
【理由】
(一)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缺乏其参加诉讼的制度安排,他是怎样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应当在“当事人”一章规定:“无论诉讼进行到何程度,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可申请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解释也应作相应修改。
(二)《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项规定的遗漏当事人,是指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会导致一审诉讼要件不合法。
当事人不同意第二审一并审理的,应发回重审。
九十年代的民事诉讼法
九十年代的民事诉讼法1995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
20年后的今天,这本被寄予厚望的法律书籍终于出版。
然而,由于《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不适应,该书出版前就被一些法官认为是“废止”之书。
事实上,作为司法实践的“产物”,《民事诉讼法》自出版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就遭到了质疑。
比如在一些案件中,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证据制度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比如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问题做了一些妥协;比如在一些案件中法官不能通过举证来确定责任等等。
这些质疑都让《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今天读到部分文章,以此为背景,试图回忆当年人们心目中的民事诉讼法(当时称民诉法)形象和现状;同时探讨新时代的民诉法应如何发挥其应有作用。
这是一本有温度的书,也是一本与当年人们想象有所出入的书,却能够让人从中看到一种与过去的对话、自我意识和历史情结相关的思考和探索。
《人民法院报》是党和国家举办的一份具有历史意义的报纸,从今天起我们将陆续推出“人民法院报·2019·3月1日”系列文章(包括《民诉十年·回顾与展望》、《民诉十年·从问题说起》两篇),让我们一起回顾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人的成长经历和法治道路。
1、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史党的十四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明确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高社会主义法治权威”。
随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法治国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在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1992年“分税制”改革开始后,人民法院开始从司法管理体制改革切入,将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从司法管理转变。
由此,人民法院开启了为期十年的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后,民事诉讼法开始进入制定实施阶段。
我国改革开放后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
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到了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决定对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序号予以相应调整。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22条调整为:"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11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32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
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34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八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八十开封楚女randan46201@【应增加条文】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提起再审。
下级人民法院有此情形不提起再审的,提审或者指令其上级人民法院再审。
【理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提起再审:(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二)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三)其他情形,最主要的是移送裁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移送,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如果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移送不当,应直接裁定撤销。
第三种情形包括,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民事权利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无法实现,这种情形,案件事实没有发生变化,也没有情事变更,当事人无法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提起再审。
【案例】南京彭宇案,是2007年发生于南京市的一起引起极大争议的民事诉讼案。
2006年11月20日,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公交站等车,有2辆公交车同时进站,徐寿兰急忙跑向后面一辆公交车,当她经过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26岁的小伙子彭宇正好第一个下车,双方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
急于转车的彭宇先向车尾看了一下,再回头时发现摔倒在地的徐寿兰,随即将她扶起,并与后来赶到的徐寿兰家人一起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
经诊断,徐寿兰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施行髋关节置换术,费用需数万元。
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先后报警,均承认与对方发生了碰撞,但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
2007年1月12日,徐寿兰将彭宇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指认他将自己撞伤,并索赔包括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6万元。
被告第一次开庭未出庭,由其妻子代理,其妻否认原原告相撞;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承认下车时与人撞了,后被告说是为做好事。
一审判决彭宇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
2015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2)2015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六、调解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八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八
开封楚女randan46201@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12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可以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
(一)从方便当事人起诉的角度看,原告不能追着标的物或者被告满世界跑。
被告天天换地方居住,原告如何查找被告暂住地?等到原告查找到被告暂住地时,被告又换了地方居住,如何是好?本解释规定的两款情形,原告起诉后,如果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应证明自己有经常居住地且原告知道自己有经常居住地,如此可化解原告查找被告暂住地的难题。
(二)无论是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均不排除由被告住所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小额诉讼可公告送达吗
⼩额诉讼可公告送达吗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送达难是经常出现的问题,⽽送达难的原因是⽐较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送达的⽅式有很多,通常是采取直接送达的⽅式,那么⼩额诉讼能不能公告送达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额诉讼可公告送达吗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不适⽤公告送达的,⽽⼩额诉讼如果采⽤简易程序审理的,所以不适⽤公告送达。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送达诉讼⽂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期为送达⽇期。
第九⼗⼆条受送达⼈下落不明,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式⽆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发出公告之⽇起,经过六⼗⽇,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有关送达的注意事项1.送达的主体是法院。
送达的主体必须是法院,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向法院或者他们相互之间递交诉讼⽂书或其他⽂书都不叫送达,不能适⽤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
2.接受送达的是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
送达是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所进⾏的⼀种诉讼⾏为。
法院在诉讼外或者虽在诉讼中,但是是给诉讼参与⼈以外的⼈发送或报送材料,如上下级法院之间递送案件材料就不是送达⾏为。
3.送达的⽂书主要是法律⽂书和诉讼⽂书。
在诉讼中法院送达的法律⽂书和诉讼⽂书主要有:判决书、裁定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反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各类通知书(如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传票、调解书、⽀付令等。
送达其他⽂件不能叫送达。
4.送达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式进⾏。
送达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进⾏,否则不能产⽣法律效⼒,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不适⽤公告送达的,⽽⼩额诉讼是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所以不适⽤公告送达。
刘勇、李荣贵等与朱建亮、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李荣贵等与朱建亮、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39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艳玲荀玉先张海静【审理法官】唐艳玲荀玉先张海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李荣贵;刘同;朱建亮;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志文【当事人】刘勇李荣贵刘同朱建亮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志文【当事人-个人】刘勇李荣贵刘同朱建亮刘志文【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倪亮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倪亮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倪亮【代理律所】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李荣贵;刘同【被告】朱建亮;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志文【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回避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勇主张案涉76.1万元条据中载明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能否成立;2.两担保人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一,经查,结合朱建亮提供的30万元转账凭证、20万元承兑汇票、20万元借条、朱建亮以及刘勇在一审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76.1万元借条,名为借条实为结账条,即该76.1元借款系由原始50万元借款本金及未结利息结转形成,且该5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实际交付,刘勇二审主张该借款是新发生借款且未实际交付的抗辩,与其一审自认明显相悖,且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链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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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八十四
开封楚女randan46201@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167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修改】
被保全人提供其他易于变现且变现价格不低于申请人请求的价额与变现费用之和的担保的,人民法院经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后,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但是,行为保全仅在可以财物置换、被申请人将因保全而受难以补偿的重大损害等特别情形,才应准许。
【理由】
(一)申请人为了补偿被申请人因执行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而提供的担保与被申请人为了免除执行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两者的功能并不相同,后一担保的功能在于免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执行,因此其数额相当于保全请求权的数额,理所应当;而前一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债务人因执行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害,其与保全请求的数额无涉。
保全置换的实质是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
将申请人请求的价额提存也属于保全置换,但此时无须裁定变更保全标的。
(二)《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但未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何为“充分有效担保”同样不清楚。
被申请人欲置换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与诉讼请求的价额加变现费用之和相当,而不是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或者被保全财产等值,这样才能实现保全目的。
例如,申请人以20万元的担保申请保全了被申请人一套价值100万元的生产设施(假定20万元已足以赔偿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后,申请人提起价额为70万元的损害赔偿之诉,诉讼中,被申请人欲解除财产保全,所需提供的担保(现金或者有体物),既不是20万元,也不是100万元,而是申请人请求的价额70万元加变现费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6条规定:“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
(三)保全置换不仅可以将一种财产保全变更为另一种财产保全,在特殊情形还可将行为保全变更为财产保全(当然不能将财产保全变更为行为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104条也是针对的财产纠纷案件,不仅仅是针对财产保全。
比如对跑路的老板先扣押其人身,促其用财产置换,此时为保全标的变更而不是保全标的物变更。
禁止对标的物处分的(比如禁止出卖争议房产),也可进行保全置换;强制作出一定行为的,基本不允许进行保全置换(比如海事强制令就未规定被请求人可以提供担保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