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告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据本《广告管理条例》制定。
第二条在本《广告管理条例》中,广告是指以商业宣传为目的,通过各种媒介和形式,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传播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广告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正当、诚信的原则,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不得侵犯他人的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国家对广告实施管理和监督,鼓励广告业的自律,指导广告业的发展。
第二章广告的真实性第五条广告应当真实,不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第六条广告所传播的含量、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价格、服务、购买方式等信息应当真实、明确、完整。
第七条广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客观事实,不得编造或者歪曲评价、推荐、表扬的内容。
第八条广告不得利用数字或者比较方式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如果宣传案例有比较的情况,应当有明确的比较标准。
第三章广告的合法性第九条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社会道德,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诈骗等违法信息,不得包含不合法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广告不得利用性别、民族、种族、宗教、地域、职业或者语言等因素,进行歧视或者误导。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在文化传承、环境保护、文明发展、药品卫生、饮食安全、安全防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公益事业等方面出现违法行为和违反规定的情况。
第四章广告的正当性第十三条广告应当遵守交易公平、经营信用等经营原则,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开评价权等权利,不得违反知名品牌法规则。
第十五条广告不得利用抽奖、赠品等方式,进行虚假、夸大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十六条广告不得利用短信、邮件等方式,垃圾短信、诈骗短信等行为被严厉打击和惩罚。
第五章广告的诚信性第十七条广告应当诚信宣传,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广告应当对产品、服务的特性、品质、功能、效果等进行真实、准确的表述。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98年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98年修订)正文:----------------------------------------------------------------------------------------------------------------------------------------------------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月9日工商广字〔1988〕第13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直接发布广告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宁德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届〕第十号)
宁德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正文:----------------------------------------------------------------------------------------------------------------------------------------------------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届〕第十号)《宁德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于2021年8月26日经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0月22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25日宁德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21年8月26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规范第三章许可与备案第四章安全与维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与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展示牌、橱窗、霓虹灯、张贴栏、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等形式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工地围墙、围挡;(三)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四)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站场、站台、码头等场所;(五)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六)公共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外表;(七)气球、飞艇等升空器具;(八)其他载体。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8.28•【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8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8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规划第三章设置许可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下列建(构)筑物、场地、公共设施的外部空间设置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施的行为:(一)建(构)筑物的外部空间;(二)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城区与城区之间交通干道;(三)灯杆、电杆、公交车站牌、候车亭、报刊亭、自行车棚等公共设施;(四)广场、公共停车设施等公共场所和户外场地;(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
资源规划、市政园林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并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的编制,以及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二)负责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以及跨区和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备案;(三)负责跨区案件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四)负责审查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实施方案;(五)建立全市统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监督、管理、考评的信息系统以及相关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4.03•【字号】闽工商市[2014]161号•【施行日期】2014.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闽工商市〔2014〕161号)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13〕210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加强全省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全省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商品交易市场连接生产、流通、销售和消费,是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积极发挥工商部门传统监管优势,进一步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维护市场良好秩序,在市场监管执法工作中具有基础性和支撑性作用,有利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有利于促进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实现“百姓富、生态美”有机统一。
全省各级工商局要认真学习传达和贯彻落实工商总局《意见》精神,准确把握商品交易市场的概念、内涵和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总体要求、工作目标,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树立法治监管、系统监管、科学监管、综合监管理念,充分运用工商行政管理整体职能,以深化改革为动力,创新监管模式,完善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着力营造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和安全放心、和谐温馨的消费环境,推动全省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工作上新水平。
二、进一步推动商品交易市场业主和经营者责任落实到位要以市场业主和场内经营者为主体,以落实各方责任为关键,把监管执法和行政指导紧密结合起来,推动市场业主和经营者责任全面落实到位,牢固构筑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的第一道防线,推动市场监管到位。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二十一、删去原第四十条。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十项修改为:“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第十一项修改为:“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五、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六、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第二项修改为:“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第五项修改为:“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第九条 严禁利用广告推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第五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29•【字号】宁政文[2011]141号•【施行日期】2011.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文〔2011〕141号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和规范,结合宁德中心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和店招牌匾。
第四条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蕉城区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容市貌管理部门按照市容市貌管理范围,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登记条件审查。
市规划、财政、交通、公安交警、园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设置管理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牌匾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周边环境相协调,保证城市景观的整体美观,兼顾昼夜景观。
第六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广播电视部(已撤销),文化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5.04.17•【文号】•【施行日期】1985.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0年8月4日实施日期:1990年8月4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七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发布)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日趋活跃,社会主义广告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
这对于开拓市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促进科学、文化、教育、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好的作用。
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编辑部门和个人,未经登记批准就擅自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有的新闻单位为了“捞钱”,刊播所谓“新闻广告”,混淆了新闻与广告的界限;有的电视台、电台在新闻节目中,中断节目,插播广告;有的为未经批准的企业、报刊、图书刊播广告。
这些现象不仅损坏了新闻的信誉,影响社会主义新闻和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还导致某些不正之风的蔓延,应该引起重视。
根据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特通知如下:一、一切新闻、出版单位,包括报社、电台、电视台和书刊出版单位,申请经营或兼营广告业务,必须根据《条例》规定,确定专门经营的机构或人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新闻出版单位内部非经营广告业务的部门,不得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
二、禁止以新闻记者的名义,招揽所谓“新闻广告”。
新闻,通常由记者采访,经过编辑、审查后发布。
福州市户外广告行业信用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福州市户外广告行业信用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为加快推进户外广告行业信用建设,建立健全失信黑名单管理机制,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信用建设规划提升城市信用水平的工作方案》(榕政办[2016]261号)、《关于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失信黑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16]264号)、《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榕政办[2017]317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具体如下:一、实施对象列入失信黑名单管理的对象主要指在户外广告行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市建委认定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失信黑名单管理对象),包括:(1)广告主;(2)广告经营者;(3)以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
二、失信黑名单信息公示及查询方式市建委将失信黑名单管理对象的初步名单信息通过市建委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列入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黑名单数据库,并在“信用福州”网站或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向社会公示。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黑名单数据库、“信用福州”网站或市建委网站查询相关主体的失信黑名单管理信息,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失信黑名单管理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
三、户外广告行业严重失信认定与市建委失信黑名单惩戒措施依照《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41号)的相关规定,以下情形认定为失信黑名单管理对象严重失信:1.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且拒不整改的。
市建委惩戒措施:(1)依照《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其整改,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2)依照《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函移送市城管委处罚或强制拆除拒不整改的违章户外广告。
销售含西地那非壮阳药行为的罪名辨析
销售含西地那非壮阳药行为的罪名辨析作者:林颖慧林少雄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4年第06期关键词:西地那非审查要点产品属性鉴定意见一、基本案情2020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中药伟哥”“美国玛卡”系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的药品,仍多次向上线陈某某购买,后在某市自己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从中获利。
其中,2022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销售“美国玛卡”等产品给柯某某,柯某某服用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后被告人黄某某与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退换人民币550元给柯某某,并补偿柯某某人民币1950元。
2022年9月26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性保健品店检查时,查扣“中药伟哥”7盒、“美国玛卡”3盒。
经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上述扣押的产品均检出西地那非。
二、分歧意见2019年8月之前,销售含西地那非成份壮阳药的行为的定性并不存在争议。
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含西地那非成份的药品,属于“按假药论处”的情形,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然而,2019年8月26日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范围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删除了“按假药论处”的情形。
2020年12月26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的第2款关于“假药”依据《药品管理法》规定认定的内容,并增设了妨害药品管理罪。
伴随着立法的变化,销售西地那非成份壮阳药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爭议,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涉案产品不具有药品批准文号,外包装上标注食品批准文号,且在性保健品店内销售,应当认定为保健食品;第二,根据2012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规定,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物质。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其中就包含了《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据此,西地那非可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
(闽政〔1989〕9号)《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市政建设和管理,提高市政设施效益水平和市政服务质量,改善城市人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进行与市政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管理的内容包括:城市的道路桥涵、河道与海岸、供水与排水、公共交通、供热与燃料气、园林与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以及城市水源、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市政建设和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办法解决。
第五条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合理计价。
其价格、收费标准,由省建委会同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管理、维修、扩建、恢复的依据。
凡在城市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城市档案主管部门。
第七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的公共交通、自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供气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城建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市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
各城市城建部门下设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负责检查监察市政建设管理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第八条本规定中“城市”指地、县级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章城市道路与桥涵管理第九条城市道路与桥涵,是指城市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过街人行桥(或人行地道)以及附属的照明、路牌、路标等道路设施。
第十条城市新建道路桥涵(含专用道路),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规范以及技术标准等要求,实行工程质量监察。
第十一条城市的道路、电力、电讯、供热、供气、供水、排水、绿化等工程项目,应遵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由城建管理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安排。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一章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促进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条互联网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章广告真实性第六条互联网广告应当真实、准确,以清晰、明白的语言表达广告内容,以显著方式使消费者能够辨明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第四章广告合法性第八条互联网广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发布广告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用户。
第九条互联网广告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妨碍其他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正常的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正确导向第十条互联网广告应当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第十一条互联网广告应当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展现中华民族精神。
第六章健康表现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应当采用健康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暴力、血腥等恐怖内容,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三条互联网广告应当避免使用过于夸张、引人误解的语言或者图像,不得误导用户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性能和功能产生误解。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年修正)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1.19•【字号】闽人大常[1994]32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闽人大常(1994)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
第五条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商品质量责任第六条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
晋江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晋江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一、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广告牌、霓虹灯、灯箱、阅报栏、画廊、橱窗、报刊亭、门面招牌、标志牌、标语、条幅等广告和宣传及标志性设施。
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的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四、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设置使用”的原则。
五、市市政园林局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违法设置的处罚。
并受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中心市区规划控制区以外各镇人民政府受市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交通、民政、公安交警、供电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执法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心市规划控制区以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各镇人民政府自行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泉州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技术规定(试行)》;(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南平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南平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7•【字号】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二十七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二十七号《南平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月14日由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4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7日南平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21年1月14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范设置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设置的各种形式的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在其办公、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空间及用地红线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标志等内容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文明美观、节能环保、绿色发展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福建省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福建省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9•【字号】闽政办[2014]20号•【施行日期】2014.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福建省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4〕20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福建省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29日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福建省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及福建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设立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加挂“福建省版权局”牌子),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取消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承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放的职责1.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2.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3.只读类光盘设备投产验收。
4.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活动审批。
5.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审查。
6.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审批。
7.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三)加强的职责1.加强组织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公共服务,大力促进城乡公共服务一体化发展,促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事业繁荣发展。
2.加强指导、协调、推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产业发展,优化配置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资源,加强业态整合,促进综合集成发展。
3.加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对外及港澳台传播能力建设,协调推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走出去”工作。
福州市社会用字规范要点
福州市社会用字规范要点一、社会用字涉及的主要种类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电子显示的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性、标识性、装饰性文字及其他公共场合用字。
社会用字管理工作的范围大致包括计算机用字、出版印刷用字、影视屏幕用字和城镇街头用字四个方面。
主要包含公共服务、新闻出版与网络信息、机关企事业单位、教育教学四大领域用字。
其主要的具体种类如下:1.单位名称牌、店牌、招牌、商标、柜台、价目表、商品或服务说明;2.广告牌、交通指示牌、路街牌、站点牌、巷牌、门牌;3.公共场馆、公共设施标志牌、楼房建筑物名称、景点介绍;4.标语、宣传栏、橱窗、公告、公文、公章;5.电脑、信息产品、影视屏幕、公共荧屏;6.出版物、印刷品、宣传品、便用笺、奖杯匾额、提示牌;7.工作佩卡、证件、工作名片、病历等。
二、规范社会用字的有关规定(一)规范汉字与不规范汉字各广告、刻字、印刷企业及有关单位应依法编辑、制作社会用字产品,用字应当规范合法,特殊情况报审批或监管部门依法办理。
1.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主要指《简化字总表》中推行的简化字);2.除古迹文物、书法作品外,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二简字及错别字;3.不得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4.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5.店牌、店招名称含义应完整、明确、规范,便于公众识记;(二)规范汉字与手书的不规范字6.名称牌、招牌的手书字中有繁体字、异体字、二简字的,应另配放规范字副牌;(三)规范汉字的楷体与美术体7.美术字、变体字不得随意增减笔画或改换部件,以免引起歧义;(四)已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8.在有效期内使用注册商标必须备有商标注册证(分店应备有复印件),商标边角应标出“○注”或“○R”记号;9.在有效期内已注册的商标,使用时要保持商标原形完整性,不得拆开其中的某个部件单独使用;10.未注册的商标使用时应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及商标法的相关要求;(五)规范汉字与外国文字11.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当同时译成规范汉字;12.除注册商标外,不得单独标注外文,如特殊需要使用外文时应以规范汉字为主、外文为辅;已单独使用外文的,应补上中文;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文;13.同一词句中的汉字与外文不得夹杂使用;(六)规范汉字与汉语拼音14.同一词句中的汉字与拼音不得夹杂使用;15.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以汉字为主,并按《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拼写;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汉语拼音;(七)行款格式与标点符号16.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17.内容健康的自造广告词语,须在谐音字上加引号(“”);18.汉字横排书写按照从左到右格式排列;竖写时,则从右到左排列;(八)外文翻译与拼写19.外文翻译或书写应规范,要正确翻译外文,做到符合原意,并按外文语法规范拼写,尤其要注意符合大小写的规格要求;20.中文姓名和地名译成外文时,应采用标准汉语拼音。
广告管理条例全文
广告管理条例全文广告管理是国家管理经济的行为,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下面小编收集了相关信息供大家查阅!中国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版本第一条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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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2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
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第五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其使用的语言文字、图像、画面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帝王、贵族等称谓的;
(二)宣传暴力和淫秽行为的;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药品、滋补品的特征功能的;
(四)宣传算命、相面、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
第六条广告内容应当体现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原则。
凡涉及妇女形象的,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歧视、侮辱妇女,损害妇女的形象和健康;
(二)宣扬男尊女卑,伤害、排斥女性;
(三)性行为、性挑逗的描述或展示。
第七条广告应当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
凡涉及儿童使用的产品或者儿童参加演示的广告,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儿童对长辈和他人不尊重、不友善或者不文明的举止;
(二)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及其他消费
者;
(三)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
第八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含服务,下同),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利用科学上还没有定论的观点来否定他人的商品,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
(二)片面宣传或夸大同类商品的某种缺陷,以对比、联想等方式影射他人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标志为自己的商品作陪衬宣传;
(四)使用不规范的行业用语或消费者无法熟知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产地以及采用的技术、设备等,误导消费者的;
(五)其他贬低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九条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条广告使用科研成果或统计、调查、文摘、引用语等资料的,应当准确、恰当并标明出处,不得采用隐去主要事实、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手法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区(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市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规划制定过程中,市、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召开有相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市容、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安全并定期维护。
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张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再另行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等处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区(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市容、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推销商品实行优惠、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推销商品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所赠送礼品的品种、数量、期限和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邮购商品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
邮购商品广告还应当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转让技术广告还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第十九条推销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
有专用附件的设备,其推销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第二十条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广告中不得作欺骗性的包收购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加工承揽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等不能核实的事项不得发布。
加工承揽广告中应当注明该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第二十二条申请发布各类招生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招生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的证明。
其中,大专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高中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义务教育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区(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明“广告”字样。
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禁止编印、发送报纸形式(有固定报头、开版、连续出版)的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广告审批部门履行广告审批职能,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当事人报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