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北协公司与北协三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71号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终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5号。
法定代表人:马敬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诗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庄镇狼垡二村开发区一号院。
负责人:于占武,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瑾,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金玉,原北协三处职工。
上诉人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原北协三处)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百灵、代理审判员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4年初,于占武等退休人员成立了一个建筑工程队,最初挂靠于北京市密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后于1984年底,挂靠于北京市集体建筑企业协会咨询部(以下简称咨询部)。
1985年7月,咨询部更名为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该工程队改为“北协三队”。
1993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批准,该集体经济组织被更名为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即原北协三处。
1991年1月17日在《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管理施工队办法细则》中对施工队有以下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各施工队在公司的领导下,实行两级管理、两级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施工队对公司负责;第十条规定:施工队每月应按规定向公司上缴综合管理费,作为公司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开支,综合管理费施工队每月按实际完成产值的5%上交公司,公司不再另外增加其他费用;第十一条规定:施工队的生产、生活、管理用机具设备及其他财产,应详细造册报送公司,经公司审核后备查;施工队隶属北协建设工程公司领导后所购置的机具设备及其他财产,都属集体所有;施工队有使用权并负有保管责任,非经公司批准,不得变卖转让,更不得私分;如经上级批准施工队改变隶属关系,其原隶属北协建设工程公司期间所购置的机具设备及其他财产,应全部上交公司;施工队的机具设备及其他财产,公司不做平调,施工队之间的借用可互相协商,计取租赁费;第十二条规定:施工队在隶属北协建设工程公司期间所积累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以及其他各项专用基金为集体所有;如经上级批准施工队改变隶属关系或因故结束,均应上交公司,一律不得带走或私分。
陈海龙、中交富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海龙、中交富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3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赤博应春明高伶丽【审理法官】裴赤博应春明高伶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海龙;中交富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鸿济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海龙中交富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鸿济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海龙【当事人-公司】中交富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鸿济医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增辉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增辉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增辉胡国臣【代理律所】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海龙;中交富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德鸿济医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019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鸿济医院向中交富通转账的20万元,尽管备注为安装空调付装空调款,但根据陈海龙于2019年10月28日向鸿济医院出具的借条和陈海龙认可该笔款项即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陈述,能够认定该笔20万元款项为陈海龙向鸿济医院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鸿济医院向中交富通转账的20万元,尽管备注为安装空调付装空调款,但根据陈海龙于2019年10月28日向鸿济医院出具的借条和陈海龙认可该笔款项即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陈述,能够认定该笔20万元款项为陈海龙向鸿济医院的借款。
北京市建委打击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常见问题及统一解释
打击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常见问题及统一解释(2019年4月14日)一、母子公司A企业为母公司(控股或参股B企业),B企业为A企业的子公司,注册人员社保在A企业缴纳,证书注册在B企业;注册人员社保在B企业缴纳,证书注册在A企业。
答: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上述两种情况均属于挂证行为,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
水利、铁路、公路、民航、港航、通信、煤炭、电力、石油、化工、林业、矿业等行业的国有大型企业集团下属企业反映的“子公司社保由母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缴纳”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无国家相关政策支持,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
二、关联公司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A企业和B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注册人员社保在A企业缴纳,证书注册在B企业;注册人员社保在B企业缴纳,证书注册在A企业。
答:A企业、B企业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各自均属独立法人单位,上述两种情况均属于挂证行为,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
三、内退A企业为员工办理了内退(病退)手续,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A企业继续为其缴纳社保或由其自己出资缴纳社保,证书注册在B企业。
答:内退全称为“企业内部退养”或“企业内退内养”或“企业离岗退养”,注册人员未按规定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
内退实际上是一种与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但又无须在岗工作的情形。
内退人员在原企业以外的企业注册,属违反注册人员管理规定中关于注册人员不得有行为,即“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属于挂证行为,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
四、劳务派遣注册人员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证书注册在其它企业,社保由劳务派遣企业代缴。
答:劳务派遣关系是指就业人员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劳务派遣企业指派该人员到其它企业工作的关系。
实际情况有两种,一是注册人员只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而未与注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属违反注册人员管理规定中关于“受聘于注册企业方可申请注册”的要求;二是注册人员既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又与注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属违反注册人员管理规定中关于注册人员不得有行为,即“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此两种情况均属于挂证行为,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
王伟超与李永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超与李永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6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煜蒋巍闫慧【审理法官】石煜蒋巍闫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李永华;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苏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某某李永华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苏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某李永华【当事人-公司】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苏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杨淇翔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刘畅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薄雪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肖宝艳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杨淇翔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刘畅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薄雪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肖宝艳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纪波杨淇翔周净刘畅薄雪肖宝艳【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永华【被告】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苏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结合神龙建筑公司与京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涉案维修工程细节,此次维修玻璃事宜并非涉案工程的延续或质保工程,李永华二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的工程竣工时间及施工内容亦未能体现与涉案维修玻璃事宜的直接关联性,且其陈述王某某系黄乐金所雇佣亦与其一审陈述意见不符,结合李永华陈述其与京苏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的相应意见,本院对其依据该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难以采信。
最高法案例:建设工程被另案拍卖,承包人可提出异议主张优先受偿
最高法案例:建设工程被另案拍卖,承包人可提出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威案例,助你胜诉!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案件案情简介刘总因与天轩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对天轩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
法院先后对天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在建工程进行查封、拍卖,并最终于2017年4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保留价6846.2251万元将该在建工程交付给刘总抵偿债务。
双维集团作为天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上述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多次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而且,双维集团于2017年月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轩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确认双维集团对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于2017年11月作出判决,支持双维集团的诉讼请求。
观点交锋刘总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优于抵押债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属于债权范畴,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刘总取得以物抵债裁定的时间早于双维集团取得优先受偿权判决的时间,双维集团提出法院剥夺其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双维集团主张:法院裁定将案涉工程以物抵债给刘总,损害了双维集团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双维集团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于执行过程中优先预留或分配。
法院裁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双维集团未提供相应证据、未取得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为由,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
(两审法院以回避对主要问题进行审理的方式,了结了案件。
)案件在最高法院监督阶段出现转机,最高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未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承包人双维集团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最终裁定撤销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执行裁定,将案件交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润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润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52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审理法官】李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北京润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北京润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北京润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佳益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石二东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佳益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石二东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佳益石二东【代理律所】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北京润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润国公司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应的由时任朝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的支票存根、借款借据、银行查询回单、城建亚泰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向朝阳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张某已于2020年从朝阳建筑公司退休的实际情况,故应当认定润国公司向朝阳建筑公司出借了600万元与1000万元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反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本案中,朝阳建筑公司上诉称润国公司主张的2006年借款600万元、2007年借款1000万元、2017年借款1500万元中的500万元朝阳建筑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系用于张某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与朝阳建筑公司无关。
劳务分包管理制度
劳务分包管理制度一、目的及作用建立完善的劳务管理体系、规范管理制度,实现劳动用工规范管理,全面实行“劳务及用工标准化内业资料”做到有据可查,杜绝劳务纠纷事件发生,提高本单位的劳务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二、管理(一)劳务队伍的选用1、资格审查:劳务队伍必须是经过建委备案的、具有相应的专业劳务分包资质的、整建制的、信誉良好的劳务队伍;2、用工审查:执证上岗率100%、劳动合同签订率100%、工资发放率100%、合同履约率100%、《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率100%、劳务用工备案率100%、安全死亡事故零,近三年内无违法用工、无劳务纠纷、拖欠工资等不良记录;3、审查合格后按照公司劳务分包管理程序,进入劳务招投标市场通过招投标进行确定。
(二)、劳务分包合同1、劳务分包合同中必须明确项目劳务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管理职责及权限;劳务公司需提供项目劳务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一部分。
2、劳务分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劳务公司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方式、领款确认方式及工资发放方式、劳务公司工资发放监管方法。
3、劳务分包合同中必须包括劳务公司的《付款承诺书》及项目劳务负责人的《劳务工资付款保证书》.4、劳务分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劳务公司需提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5、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劳务采购合同应分别签订. (三)、管理体系及制度1、公司负责建立“劳务费专用帐户”、“工资保证金账户”,做到专款专用,公司项目管理部设专职劳动力管理员,施工项目部及劳务分包单位均须设置项目专职劳动力管理员,并持证上岗。
2、由施工项目部牵头,建立、健全项目劳务管理体系和劳务管理制度;成立施工项目“劳务及规范用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施工项目部、劳务及专业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各参建单位专职劳动力管理员为领导小组成员,落实劳务管理体系的建立、运行、监管等各项工作.开工后1个月内,施工项目部牵头组织项目各参建单位,接受公司总部项目管理部的《建设项目劳务及用工规范管理交底》,并进行签认;施工过程中后续进场的劳务(专业)分包单位,由施工项目部在该分包进场3日内对其进行交底,并完成《交底书》的相关签认工作,公司项目管理部监督实施并收集上述相关原始资料。
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艳峰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艳峰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1【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5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慧张清波付辉【审理法官】张慧张清波付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艳峰【当事人】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艳峰【当事人-个人】王艳峰【当事人-公司】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晶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崔玉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李杨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晶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崔玉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李杨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晶崔玉李杨【代理律所】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艳峰【本院观点】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不可抗力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振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振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60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元梓张春燕史伟【审理法官】管元梓张春燕史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振江【当事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振江【当事人-个人】王振江【当事人-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博书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博书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博书【代理律所】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振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审理焦点有三:其一为新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振江2018年绩效工资;其二为新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振江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2日工资;其三为新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振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审理焦点有三:其一为新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振江2018年绩效工资;其二为新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振江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2日工资;其三为新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振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崔会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崔会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89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承松【审理法官】孙承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崔会生【当事人】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崔会生【当事人-个人】崔会生【当事人-公司】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伯申郭雪海鹿恒粒【代理律所】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崔会生【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东方光大公司是否应向崔会生支付相应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原始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东方光大公司是否应向崔会生支付相应劳务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崔会生一审提交的证据、在案陈述、另案生效判决可知,东方光大公司与崔会生自2000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崔会生的工资标准进行过数次调整,截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
工程挂靠纠纷案例 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接工程,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工程挂靠纠纷案例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接工程,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本合同由以下参与方共同订立,包括个人挂靠方(以下简称为“挂靠方”)和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方”)。
挂靠方和企业方在工程挂靠方面达成以下约定:一、项目信息1.项目名称:[填写项目名称]2.项目地址:[填写项目地址]3.项目内容:[填写项目具体内容]4.工程造价:[填写工程造价]5.工程开始日期:[填写工程开始日期]6.工程竣工日期:[填写工程竣工日期]二、挂靠方权利和义务1.挂靠方应提供有关建筑工程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支持。
2.挂靠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完成工程,并保证工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3.挂靠方应遵守企业方的工作安排和指导,并积极配合企业方的工作。
4.挂靠方应妥善保管工程相关资料和文件,并提供给企业方进行备案和审批。
三、企业方权利和义务1.企业方应为挂靠方提供工作场所、设备和工具,并负责工程过程中所需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2.企业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挂靠方相应的工程款项,金额及支付方式详见附件《工程款项支付计划》。
3.企业方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培训,以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的达标。
4.企业方应对工程质量及时进行监督和检验,并依法办理相关验收手续。
四、变更和解除合同1.合同的任何变更必须经过双方书面协商并签字确认后生效。
2.若因不可抗力或合法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并书面确认解除事宜。
3.若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争议解决1.双方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本合同一式两份,挂靠方和企业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挂靠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企业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附件列表1.工程款项支付计划法律名词解释1.不可抗力:指因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等造成的无法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的情况。
崔振、王洪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振、王洪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9【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21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帅【审理法官】郝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振;王洪波【当事人】崔振王洪波【当事人-个人】崔振王洪波【代理律师/律所】李顺涛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樊璐璐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顺涛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樊璐璐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顺涛樊璐璐【代理律所】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振【被告】王洪波【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承包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劳务费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崔振口头申请对陈德凯和李玉成证人延期举证,但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对延期举证的申请理由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承包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劳务费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当事人负有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5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8号3层。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1区72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0月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四海公司与东昌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东昌公司承包经营四海公司在烟台的分公司即“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
协议签订后,东昌公司开始独立承包经营烟台分公司,直到2005年6月,四海公司与东昌公司终止了承包合同关系。
经清算,东昌公司在承包期间给四海公司造成2 913 元的债务,其中包括承包费用254 元,四海公司代替东昌公司清偿的债务为2 341 元,已实际发生但还未清偿的债务为318 元。
四海公司多次要求东昌公司清理其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东昌公司均予以拒绝。
故四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昌公司偿付其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 2 913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原审庭审中,四海公司撤回了要求东昌公司给付254 元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处理。
东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东昌公司不同意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海洋与中国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海洋与中国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3【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58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志伟何锐刘婷【审理法官】姚志伟何锐刘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海洋;北京京歌悦科贸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当事人】赵海洋北京京歌悦科贸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海洋【当事人-公司】北京京歌悦科贸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桂琴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桂琴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桂琴【代理律所】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海洋;中国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被告】北京京歌悦科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赵海洋提出的上诉请求、京歌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海洋物业公司的述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海洋是否应当赔偿京歌公司车辆维修费。
【权责关键词】过错建筑物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赵海洋提出的上诉请求、京歌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海洋物业公司的述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海洋是否应当赔偿京歌公司车辆维修费。
根据海洋物业公司提交其与赵海洋之母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窗户掉落的照片、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赵海洋之母向他人支付赔偿款等情形,足以证明京歌公司的车辆损坏系由涉案房屋的窗户坠落所致。
赵海洋作为当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论是否在事发时居住在涉案房屋,均应对京歌公司的车辆维修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赵海洋赔偿京歌公司车辆维修费105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海股份信披违规财务问题引关注
四海股份信披违规财务问题引关注作者:暂无来源:《经济》 2013年第10期文/本刊记者刘美近期,四海股份因“一壳两卖”之事闹得沸沸扬扬。
曾经的重组合伙人浙江众禾与北京大河对簿公堂,在重组和诉讼过程中,四海股份涉嫌隐瞒多项重要事实。
该公司还试图不对官司情况进行披露,直到地方证监局介入,才不得不做出披露。
7月15日,四海股份发布公告称,该公司于7月12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下发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经查,我局发现你单位自2012年4月以来未按规定披露濮黎明(时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原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北京大河之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一》的事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7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
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9条的规定,现要求你单位在2013年7月31日前予以改正,并向我局上报书面整改报告;同时在你公司公告媒体上,对未依法披露的上述事件作出公开说明。
”而在上述公告发布的次日,四海股份又再次发布《补充公告》称:7月12日四海股份收到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分别为《关于对濮黎明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关于对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以及《关于对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下发这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目的就是规范四海股份的信息披露行为,却被以如此“不规范”的方式分两次披露出来,可见,四海股份在规范信披方面仍有待提高。
另外,四海股份在财务数据方面,也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海股份继去年净利润出现大幅下滑并出现亏损之后,今年上半年貌似成功扭亏,实则全部仰仗于递延所得税调整带来的“会计利润”,而扣费后净利润再度呈现大幅下滑,前景实在不容乐观。
挂证兼职背后的招工骗局
46法治在线案件聚焦挂证兼职背后的招工骗局文/陈思寒考证兼职:沦为不法之徒的“杀熟”目标“月入7000元不如考个消防证,一个人养全家”“不用坐班,时间自由”……近期,网上类似“职业蓝图”吸引了不少“职场小白”的驻足。
刘浩是本案受害人之一,其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间,总共被骗办证费用31980元。
刘浩称,宏德泰盛(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8月更名为“北京宏博优学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涉公司”)在网络各平台发布考证公告,向广大网友承诺学习考证后可安排兼职单位,然而自己缴纳考证费用并取得证书后,该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联系兼职单位。
刘浩关于案涉公司反复骗取老客户办证费用的受害经历,在另一名受害人程敏身上也得到了充分验证。
程敏是一名“宝妈”,刚有了孩子,家庭并不富裕。
程敏证实,自己看到案涉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办证兼职广告后便动心了,想着出钱考个证兼职近期,警方重拳打击以“证书挂靠”为诱饵实施招工诈骗的犯罪活动。
本案中,受害人达两千余名、涉案金额高达两千余万元,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新型招工诈骗案。
赚钱贴补家用,然而最终却陷入了“办证圈套”——先后多次被案涉公司实施诈骗。
2020年11月,案涉公司业务员周成亮向程敏推荐办理健康管理师证书,程敏应对方要求缴纳了3980元办证费用。
几个月后,周成亮又打电话说可以免考直接拿到证书,但需要增加费用3500元,程敏遂向案涉公司支付3500元。
2021年1月,案涉公司业务员刘大成向程敏推荐BIM证书(建筑信息模型工程专业技能证书),承诺证书出来就可直接挂靠兼职,需要办证费用9000元。
同月,其又向程敏推荐智能建造师证书,办证费用8000元。
程敏出于对刘大成的信任,悉数支付了上述款项。
2021年1月,案涉公司业务员王旭向程敏推荐办理一级消防师证书,程敏为此缴纳报名费9980元。
同年10月,王旭说有个名师护航班,有秘密押题包过,另需支付费用15820元,程敏又照办了。
张同军与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同军与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审理法官】尚晓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同军;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同军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同军【当事人-公司】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雪海鹿恒粒李伯申【代理律所】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同军【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同军关于东方光大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工资的主张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同军关于东方光大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工资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张同军于2016年3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东方光大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张同军在本案中基于劳动关系主张东方光大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雷银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雷银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宝会吴成君孙亚峰姚坤刘勇东【审理法官】李宝会吴成君孙亚峰姚坤刘勇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雷银军;李威;胡天义;河南省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雷银军李威胡天义河南省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雷银军李威胡天义【当事人-公司】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雷银军;李威;胡天义;河南省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宝二电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仅欠付671.15元,不应承担劳务费垫付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宝二电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仅欠付671.15元,不应承担劳务费垫付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情况,被上诉人四海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李威借用其资质与上诉人宝二电公司签订合同,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四海公司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宝二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其是否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上诉人四海公司否认其收到全部工程款及已收到的工程款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上诉人宝二电公司仍应对案涉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挂靠经营纠纷案例分析
挂靠经营纠纷案例分析挂靠经营纠纷案例分析案例一:深圳市龙岗区A装饰公司与B设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纠纷时间: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事件细节:2008年9月,A装饰公司与B设计师事务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B 设计师事务所以挂靠形式为A装饰公司提供设计、施工等相关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挂靠费用。
合作期限为3年。
在合作的最初几个月,B设计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标准完成了相关设计,并及时向A装饰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等文件。
然而,在2009年2月,B设计师事务所收到A装饰公司通知称,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按时支付挂靠费用,要求B设计师事务所暂停服务。
B设计师事务所认为A装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导致其无法正常开展设计业务,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装饰公司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根据合同约定,A装饰公司确实应该按时支付挂靠费用。
然而,A装饰公司提出自己经营状况不佳的理由,认为这是不可抗力的情况,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对此进行了仔细的审查,并发现A装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确实存在困难。
最终,法院判决A装饰公司继续履行挂靠合同,并支付B设计师事务所相应的挂靠费用,并赔偿因暂停服务而给B设计师事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律师点评:本案中,A装饰公司作为挂靠方,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困难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是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
合同是双方约定的法律规范,如果一方无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
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应该充分了解并评估自身的经营状况和能力,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以避免类似的争议。
案例二:北京市某搬家公司和C个体户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时间:2005年3月至2006年6月事件细节:2005年3月,北京市某搬家公司与C个体户签订搬家服务合同,约定搬家公司为C个体户提供搬家服务,并共同确定搬运的时间和地点。
北京中企产城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中企产城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43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印【审理法官】朱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中企产城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中企产城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中企产城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师光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侯新凯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田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师光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侯新凯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田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师光虎侯新凯田玥【代理律所】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中企产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新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同回避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新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创新公司公司章程,创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亦庄控股公司以货币出资490万元,其持股比例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比例,故亦庄控股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解散公司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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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5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8号3层。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1区72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0月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四海公司与东昌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东昌公司承包经营四海公司在烟台的分公司即“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
协议签订后,东昌公司开始独立承包经营烟台分公司,直到2005年6月,四海公司与东昌公司终止了承包合同关系。
经清算,东昌公司在承包期间给四海公司造成2 913 795.85元的债务,其中包括承包费用254 101.53元,四海公司代替东昌公司清偿的债务为2 341 160.13元,已实际发生但还未清偿的债务为318 534.19元。
四海公司多次要求东昌公司清理其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东昌公司均予以拒绝。
故四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昌公司偿付其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2 913 79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原审庭审中,四海公司撤回了要求东昌公司给付 254 101.53元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处理。
东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东昌公司不同意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先,本案案由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只应包括因承包经营协议而发生的合同债务,即254 101.53元,其他诉求不应包含在本案之中。
第二,对于四海公司要求给付254 101.53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属于法律禁止的挂靠行为,属于无效的合同,四海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获取约定的利润。
第三,对于四海公司要求东昌公司偿还承包期间形成的2 341 160.13元和318 534.19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四海公司接手烟台分公司是出于自愿,意味着四海公司对烟台分公司的现状的全部接受,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对于四海公司自行与相关第三方进行的结算数额东昌公司不予认可。
第四,本次诉讼距离2005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交接完毕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四海公司与东昌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1、四海公司同意东昌公司承包经营烟台分公司,在承包期间,四海公司指导烟台分公司的日常管理,监督烟台分公司的财务、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工期等工作;2、四海公司根据东昌公司经营需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相关资料,按协议在规定的时间收取承包经营利润,并享有对烟台分公司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免权;3、东昌公司在承包经营活动中,自行妥善处理承包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一切经济纠纷,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四海公司保留对东昌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造成烟台分公司的债务上的追偿权,烟台分公司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必须报四海公司备案;4、承包期间,烟台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三总师、财务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一律由四海公司聘任并签订劳动合同,由烟台分公司负责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发放与办理,四海公司另派1名财务负责人和1名工程技术负责人参与管理,其工资等由东昌公司负责发放;5、工程投标的相关文件由烟台分公司自行组织人员编制,并将所有材料报送四海公司企业管理部进行评审、盖章,中标后,应将起草完毕的工程承包合同递交四海公司企业管理部进行评审,合同评审完毕后,四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6、烟台分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建筑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对出现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拖延工期等问题要妥善处理,独立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7、承包期间,烟台分公司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8、烟台分公司要严格遵守四海公司的印章刻制和使用的管理规定,因工作需要刻制印章须经四海公司同意,烟台分公司的印章应由专人管理,明确使用规定,不可用于借贷、担保、金融等重大事项;9、对单方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要求赔偿损失,东昌公司如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烟台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以自有资产清偿;10、承包期满后如果双方终止承包协议的,东昌公司应在期满前1个月将承包期间烟台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列出明细以及解决方案,报四海公司企业管理部,由该部组织对烟台分公司进行清算等等。
同期,四海公司与东昌公司又签订1份《承包经营利润上缴协议书》,对承包期间的经营利润的缴纳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2003年11月9日,四海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设立烟台分公司,分公司经理为刘超。
烟台分公司成立后,刘超为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
四海公司未向烟台分公司出资,烟台分公司没有注册资本。
2004年9月28日,四海公司与东昌公司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原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内各项条款继续有效,承包经营烟台分公司的合作年度变更为2年(合作年度仍以原协议签订日为准);原承包经营协议上缴协议作废,东昌公司承包经营烟台分公司利润上缴的基数、比例、方式、时间、地点等事项做出相应更改等。
烟台分公司在成立后,以四海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烟台华信家园项目工程,由四海公司与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于2004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四海公司承包华信公司的烟台市华信家园项目工程,合同价款约12 780 000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7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承包人不能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等。
合同签订后,四海公司未向烟台分公司投入资金,除聘刘超任烟台分公司经理外,未按《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四海公司聘任烟台分公司的副经理、三总师、财务负责人,也未派1名财务负责人和1名工程技术负责人参与烟台分公司的管理。
东昌公司组织了人员、资金,对以四海公司名义承包的华信家园项目工程进行施工。
截至2005年5月,华信家园项目工程基本完工。
2005年5月27日,烟台市建设局发函给四海公司,要求四海公司派人处理烟台分公司拖欠民工工资问题。
四海公司接到烟台市建设局的通知后,遂派人赶赴烟台市着手处理烟台分公司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宜,并办理烟台分公司的相关交接手续。
同年6月2日,四海公司收到烟台分公司交回的“通知书、咨询合同、报告书、变更签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合同”等文件若干;6月3日,四海公司收到“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文件若干;6月4日,四海公司收到“记录表、投标文件、补充资料”等文件若干;6月7日,四海公司收到“会计凭证、帐册、支票登记簿、散帐页、劳务欠款单、材料欠款单、应付工资单”等文件若干,其中华信家园29号楼、32号楼的决算书暂留烟台分公司使用;6月13日,四海公司收到“烟台分公司的行政公章及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类发票、银行对帐单、材料帐、借条、税控机”等材料及物品若干。
至此,双方当事人基本完成了烟台分公司的交接,但未进行清算。
2005年7月1日,四海公司为解决烟台分公司劳务费欠款问题,委托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捷高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烟台市建设局支付劳务费 1 050 000元,由烟台市建设局支付给相关单位和个人。
2005年7月11日,四海公司与烟台建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该机构对烟台市华信家园A组团A29#、31#、32#、33#、34#住宅楼建筑工程编制决算书,支付咨询费16 000元。
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间,四海公司先后向宋海林等供货商支付材料款共计2 033 000元。
2006年4月26日,四海公司与华信公司就华信家园A组团A29#、31#、32#、33#、34#住宅楼工程遗留相关问题签订1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本工程结算的相关事宜由四海公司负责解决,与华信公司无关;2、本工程最终决算经双方审定为13 255 076.5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1 384 563.98元、华信公司供应烟台分公司材料款412 693.74元、四海公司施工所欠水电费21 566.88元、收尾工程款和后期保修基金经协商一次性解决从工程款中扣除50 000元、拖延工期违约金500 000元后,华信公司尚有四海公司工程余款886 251.94元;3、华信公司扣除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保修基金后,四海公司承建的5栋住宅楼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外的分部分项工程由华信公司代为保修;4、工程余款在四海公司为华信公司开具1 320 512.56元的发票、由华信公司代扣税款后,直接代四海公司支付给烟台施工期间拖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如果四海公司在2006年7月1日前未将 1 320 512.56元的发票提交华信公司,则华信公司扣除四海公司营业税、所得税合计87 549.98元后,代四海公司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如果能够提交,华信公司将所得税退还四海公司。
双方约定在2006年5月1日前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5、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协议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等。
2008年5月6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调解,四海公司向材料供应商烟台芝罘江源木材有限公司支付木材款154 500元。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四海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并经东昌公司同意共同选定了审计机构。
但之后四海公司以审计费用太高为由,撤回了审计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挂靠经营属于在我国经济发展特定时期的产物。
在建筑行业中,由于存在“审批”与“资质”的要求,一些没有“资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有“资质”的法人(被挂靠单位)达成协议,挂靠在有“资质”的法人名义下,以该法人的经营资质、凭证或者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交纳管理费。
这种现象在建筑行业虽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至今仍普遍存在。
四海公司与东昌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名为东昌公司承包经营四海公司的烟台分公司,但实际上四海公司未向烟台分公司投入资金,也未按《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聘任烟台分公司的副经理、三总师,财务负责人,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也未派1名财务负责人和1名工程技术负责人参与烟台分公司的监督与管理,而是由东昌公司组织了人员、资金,对以四海公司名义承包的华信家园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实际上就是四海公司以企业承包经营的形式允许不具备工程承揽资质的东昌公司挂靠经营,变相出借企业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