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99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197号 精品002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祎鹍上诉人上海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旭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一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联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上诉人张祎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和、李侃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祎鹍于2019年12月28日至联旭公司工作,任专案经理,2019年4月起兼任销售总监,同年9月18日任销售总监,双方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9月1日,联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贡与张祎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联旭公司聘请乙方张祎鹍担任宿迁希望城项目销售总监职务;乙方获得金额提成的前提是销售业绩达到2019年一个月内销售达到100套,第二月达到80套,第三月达到70套,第四月达到66套,第五月达到66套,第六月达到66套,第七月达30套,第八月达到22套;去除项目成本后的收益为双方共同利润,甲方同意按以下标准支付给乙方含乙方工资,按照5,000元月计算、在总体溢价超60万元~80万元,乙方收取双方共同利润的20;在总体溢价超80~100万元,乙方收取双方共同利润的25;在总体溢价超100万元,乙方收取双方共同利润的30。
、……甲方每月在收取开发商佣金、溢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费用。
……;若甲方二期顺利承接,则一次性奖励乙方5万元。
2019年9月5日,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房产公司与联旭公司签订宿迁希望城项目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希望房产公司委托联旭公司代理宿迁市富康大道、威海路希望城项目一期整盘营销策划、销售代理事宜。
2019年12月29日,宿迁希望城一期开盘,共有房屋390套,张祎鹍即依约对宿迁希望城一期房屋进行销售,宿迁希望城一期的销售期应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19年9月1日止。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2019号 精品001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0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瓦屑镇建设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崔欣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欣岚,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培娟,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闵民一民初字第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9年1月6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培娟提供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崔欣岚是岚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我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向周培娟申请1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
现本人愿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事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该承诺书由崔欣岚签名,并加盖岚岚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3日。
同时,崔欣岚还在承诺书上列出若干项房产及车辆,表示以这些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
2019年1月,崔欣岚又在该承诺书上标注借款总额贰佰捌拾万元正,以上承诺书继续有效。
落款为借款人崔欣岚。
2019年3月3日,崔欣岚出具借条今收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于二七年六月三日归还。
2019年3月15日,崔欣岚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叁个月,于二七年六月十五日归还;今收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于二七年六月十五日归还,在该借条的尾部,周培娟注明此款项已结清,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
2019年9月25日,崔欣岚又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正。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4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4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仙,女,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平,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芳,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爱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汇民一民初字第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唐爱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辉,被上诉人吴国平、周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唐爱仙系吴国平弟媳,与周明芳系妯娌关系。
2019年7月19日晚上,唐爱仙以吴国平、周明芳家新砌的约50高的围墙超出范围且影响其通行为由,将吴国平和周明芳家的围墙推倒一部分。
同年7月22日6时许,唐爱仙骑电瓶车上班,行至吴国平家门口时,被吴国平拦住,后双方因围墙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
在扭打过程中,周明芳闻讯参与扭打,后双方被他人规劝而停止。
唐爱仙因扭打受伤。
2019年9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9]残鉴字第45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后唐爱仙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配合重新鉴定。
2019年8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东法医[2019]残鉴字第4523-2号补充说明。
唐爱仙仍不服该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国平、周明芳与唐爱仙应当以妥当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吴国平、周明芳侵害唐爱仙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唐爱仙与吴国平扭打,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吴国平和周明芳的责任。
遂判决一、吴国平、周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唐爱仙医疗费8,10390元、误工费9,590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计23,89430元的70,即16,72601元;二、驳回唐爱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201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0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姣静委托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贵,男,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晓,男,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周姣静、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长民一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姣静系外来从业人员。
周姣静于2019年2月14日应聘进入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工作。
2019年2月18日,周姣静以曾用名周昭宇名义与东风悦达起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安排周姣静从事品牌传播工作;周姣静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工资补助为3,000元,合计每月税前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月薪的80;在合同期内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资,每年工资上浮不低于5。
嗣后,东风悦达起亚公司为周姣静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将周姣静派往上海工作,并为周姣静办理了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东风悦达起亚公司提供给周姣静的2019年9、10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应发岗位工资为5,000元,2019年11月至2019年11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应发岗位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为3,000元,2019年12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基本工。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0199号 精品002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7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8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9月26日,上海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签订《水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38号四楼的水景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天公司承建,工程价款为83,800元人民币,下同。
系争工程量详见工程量附件,在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闭口价,在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参照附件规定的单价或另行协商按实结算,无书面联系单及工程量变更确认单视为工程量不变。
验收时间由天公司提前三日通知爱晚亭公司,双方应派有关人员准时到现场验收,双方签字生效后,由天蓝水清公司交付爱晚亭公司使用,公司未经验收不得启用,否则该工程即视为自行通过验收。
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30%的材料预付款即25,140元;天蓝水清公司完成工程量的80%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40%即33,520元;天蓝水清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25%即20,950元;系争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质保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5%即4,190元。
违约责任为由于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通过验收的,每延误一天,天公司按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公司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GlobalHealthRights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XX,女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念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常国才,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爱东,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闵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04年2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兹,上诉人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血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被上诉人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常国才、许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XX、闵XX系夫妻,1985年9月生有一子名为吴X涛。
1987年6月吴X涛被疑为血友病,于1988年被确诊为血友病甲,2000年6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艾滋病。
为医治血友病,吴X涛曾转辗于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第一肺科医院。
吴X涛于1987年6月20日起根据医院处方购买使用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八因子”浓制剂,之后陆续使用了该所的“八因子”浓制剂至1995年9月28日。
1996年8月8日以后吴X涛据医院处方又购买使用了上海莱士血制品生产的“八因子”。
1994年以来吴X涛根据医院用血通知,陆续使用了上海血液中心的鲜血浆及低温冷沉淀物。
1998年9月23日吴X涛因病住院,同时被上海市儿童医院检查出患有艾滋病及丙肝,后被转院到传染病医院治疗。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7月14日我国卫生部已经发出通知,禁止生产和临床使用未经病毒去除或灭活的凝血因子类血液制品,并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1994年12月31日前得到的凝血因子类制剂生产批准文号一律作废,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未经病毒灭活的凝血因子类制品。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197号 精品001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2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毅伟委托代理人何英,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得宝采购服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骏,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毅伟因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1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沈毅伟自2019年5月12日进入家得宝采购服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宝公司工作,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期限为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止,合同约定自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的12个月内,沈毅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与家得宝公司有关的任何竞争业务,为此家得宝公司将支付沈毅伟相当于半年的基本工资作为补偿金,补偿金将分十二期按月支付,家得宝公司至今未支付沈毅伟补偿金。
为此,沈毅伟于2019年6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家得宝公司支付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为期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1,150元。
该仲裁委员会以沈毅伟的请求超过六十日的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沈毅伟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日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沈毅伟于2019年2月13日与家得宝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家得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合同终止的第一个月开始分12个月于每月月底支付沈毅伟竞业限。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87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8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峰,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忠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全妹,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区人民北路66号。
负责人胡佩青。
上诉人陈道峰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20时09分许,陈道峰驾驶沪3127小客车沿松江区荣乐路由东向西行驶,陆忠华驾驶沪2397轻便摩托车沿荣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乐路玉乐小区处,陈道峰在驾驶车辆左转往南驶入小区过程中,小客车的前部与轻便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忠华受伤。
2019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陆忠华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确认被鉴定人陆忠华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3和左2、3、6肋骨骨折,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6个月、护理期10个月、营养期6个月。
被鉴定人陆忠华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20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2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忠。
委托代理人李传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敏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友忠、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闵民一民初字第1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8月16日,李友忠进入万亚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
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用工协议,约定李友忠在聘用期间的劳动报酬按月基本工资840元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日支付。
2019年7月18日,万亚公司向李友忠递交通知,内载关于2019年7月17日早上200左右当班领班李友忠与队员王海洲打架一事,公司暂行决定停止以上两人的工作以及薪酬,待派出所处理后,公司再行做出内部处理结果。
李友忠在万亚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7月17日。
万亚公司支付李友忠工资至2019年7月。
2019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李友忠平均工资为1,27567元,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岗位补贴、加班工资及其它等部分组成。
2019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出具调解协议书,其中案件事实内载2019年7月17日凌晨二时许,万亚物业保安晚班李友忠监督队员王海洲去巡逻,王不服,打了李耳光在万亚物业监控室,李拿了消防枪头,砸王的头部,致王头部外伤,流血。
经征求双方意见,王海洲放弃鉴定,愿调解处理。
协议内容为李友忠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43752元、营养费等36248元。
以上费用共计壹仟捌佰元整。
系一次性解决,未尽事宜各自承担。
2019年8月8日,李友忠就除本案第五、六项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201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1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清龙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钰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炳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维红上诉人罗清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罗清龙于2019年6月30日进入上海钰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工机电公司工作,约定罗清龙同意按照该公司工作需要,承担该公司要求的应付会计及相关工作,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
2019年9月2日,该公司以罗清龙在试用期内的工作状况不符合应聘岗位要求为由,与罗清龙解除劳动合同。
次日,罗清龙办理了离职交接、移交等手续。
2019年9月12日,罗清龙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钰工机电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
2019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钰工机电公司恢复与罗清龙的劳动关系。
钰工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判决,上海钰工机电有限公司要求不恢复与罗清龙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钰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罗清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被上诉人钰工机电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费。
主要理由是1、钰工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真实的,且在2019年9月2日时其已进入转正期;2、钰工机电公司在招录其时并没有提出具体标准并说明,合同中也没有写明具体要求,该公司主张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相应的依据。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40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4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好
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爱平。
委托代理人施裕斌
上诉人王林好、上诉人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8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王林好于1992年6月进入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双方于2019年1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林好从事工程部安全员岗位工作;每月工资1,250元等。
2019年12月王林好在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楔形绿地庭安路新建工程工地担任安全员期间,同其他工作人员先后三次盗窃该工地上的钢筋,变卖获款420元左右。
2019年1月4日王林好的上述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行派出所查获。
1月13日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王林好直接参与庭安路工地盗窃钢筋为由,对王林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1月22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清单》,双方确认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林好2019年1月至12月差额工资14,800元和2019年1月份工资2,833元;并确认王林好在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内的劳动工资已全部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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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7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俏湘阁餐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宜红。
上诉人上海俏湘阁餐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16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俏湘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湘阁餐饮公司和吕宜红之间存在猪肉买卖关系,吕宜红向俏湘阁餐饮公司供应猪肉。
2019年7月26日,俏湘阁餐饮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俏湘阁餐饮公司未支付给吕宜红猪肉货款共计人民币40,170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10时。
同日20时31分,俏湘阁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良寿报警称其员工陈瑶将俏湘阁餐饮公司的公章骗走。
2019年8月,吕宜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吕宜红要求法院判令1、俏湘阁餐饮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0,170元;2、俏湘阁餐饮公司以拖欠的货款40,1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俏湘阁餐饮公司承担。
俏湘阁餐饮公司则不同意吕宜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俏湘阁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吕宜红货款人民币40,170元;二、驳回吕宜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俏湘阁餐饮有限公司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元,减半收取40450元,诉讼保全费423元,均由上海俏湘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俏湘阁餐饮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2019年7月26日上午,上诉人的公章还在法定代表人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未见过该《证明》,也从未在该《证明》上加盖过公章。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019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05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庆华小学上诉人徐婷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1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13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徐婷自行前滚翻受伤后,向距离5、6米远的老师告知其手受伤了,老师对其进行包扎并通知其父亲,徐婷之父将徐婷送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治,次日,又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
2019年7月29日徐婷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庆华小学以下简称庆华小学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01元、医药费22,6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
经徐婷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婷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徐婷右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60天、护理60天。
鉴定费1,200元。
徐婷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庆华小学认为鉴定结果过重。
双方对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1元、医药费22,7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及庆华小学垫付的现金14,000元合意一致;徐婷对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赔,庆华小学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徐婷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庆华小学认可每日30元;徐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庆华小学认为过高。
庆华小学认为其非徐婷的监护人且无过错等,故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婷随父母自2019年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25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2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9*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丙方,无锡市净水经营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协议售员签订协议。
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
试用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内离职,不发奖金。
协议售员由甲方招聘、使用;协议售员由甲方交由丙方协助管理。
协议还约定,乙方工资及奖金由丙方代为甲方支付到乙方提供的工资账户内。
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
协议尾部,无锡市净水经营部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名,公司员工在丙方处签名。
原审庭审中,公司、均确认是公司无锡市场部的主管。
2019年3月25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工资2,884元、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400元、车费25040元、误工费195元。
该会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沪劳仲2019办字第***号仲裁裁决,裁决公司支付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68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6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万乾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王万乾以及被上诉人上海广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8月25日,王万乾进入广合公司担任保安,同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自同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同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960元,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基本工资为960元,加班、带薪假计算基数为王万乾的基本工资;王万乾的薪酬由基本工资、职务津贴、特殊补贴等项目构成,特殊补贴即适当延长工作时间而支付的酬劳;王万乾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各项累计为1,000元,工资发放每年合计12个月,超出部分是奖金、福利。
双方还明确,广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向员工公示;王万乾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广合公司可按奖惩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广合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规定》第53条规定,对在工作场所喧哗吵闹,妨碍他人工作且不听劝告者予以记过;第51条规定,512记过每次减发当月工资100元。
广合公司制定的《离职管理规定》规定,对违抗命令或擅离职守,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
2019年2月18日,广合公司出具《葛修玲、王万乾处罚通知》,内容为因总经办保安员葛修玲与王万乾于当月15日下午在工作场所离开岗位,发生争吵,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违反了公司《奖惩管理规定》,故给予葛修玲、王万乾各记过一次并罚款100元。
当月25日,广合公司要求王万乾缴纳罚款100元。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191号 精品002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7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济玖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姬。
原审第三人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济玖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姬、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克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杭州宝亮科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亮公司和络克公司分别于1997年5月29日和2019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成立。
济玖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与宝亮公司及宝亮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人事事务代理合同书》,约定济玖公司协助宝亮公司和宝亮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办招用新员工、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手续,代办招、退工手续及济玖公司人事档案调查档、退档工作,及负责代为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事务等。
李姬于2019年8月1日起进入宝亮公司工作。
2019年8月1日济玖公司与李姬签订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济玖公司安排李姬至宝亮公司担任业务工作。
2019年9月1日李姬与宝亮公司签订员工续聘合约,续聘合约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
2019年8月1日李姬与济玖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济玖公司安排李姬至络克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同一天李姬与络克公司签订上岗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等;9月1日双方又续签员工续聘合约,合约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2019号 精品001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0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修安。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黎。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
上诉人马修安、马黎、马然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一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患者饶雪容系三上诉人亲属因发现肝脏占位5天入住中山医院。
入院诊断肝右叶原发性肝癌。
由于患者肝功能较差,科内讨论认为暂不适合手术切除。
经保肝、支持治疗,肝功能虽有所好转,但胆红素仍异常,前白蛋白低于正常,考虑不适合做肝切除手术。
遂于6月13日行剖腹探查+肝肿瘤射频消融术。
探查见少量腹水,肝脏硬化垂度,硬化结节05~10,界清,无完整包膜,余肝未见肿瘤。
术中予肝肿瘤穿活检。
术后给予保肝、止血、制酸、利尿、营养、控制血糖、降黄疸、支持等治疗。
6月24日术后第11天,患者中午在自行上厕所时摔倒,当时神志欠清。
到下午1440分患者自诉全身不适,烦燥不安。
1530分患者仍全身不适,烦燥不安。
16时患者神志不清,口唇苍白。
之后心跳曾一度停止,急予心肺复苏抢救,恢复为房性心律。
向家属告知病情。
1655分患者转入外科监护病房,予输血扩容、止血支持、抗休克等治疗。
经抢救患者仍呈进行性呼吸、循环衰竭,家属在当晚2019分要求自动出院。
出院后患者死亡。
由于马修安、马黎、马然认为中山医院在治疗饶雪容的过程中存有过错,故要求中山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56万余元。
原审审理中,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起医疗纠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其分析意见为1、患者为原发性肝癌伴有肝炎后肝硬化,入院时肝功能分级为级,经保肝药物应用,具备射频治疗的必要条件后,医方采用肝肿瘤射频消融手术,有明确的手术适应症。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2019号 精品002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1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复利,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女,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略。
陈复利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一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复利与王琼原系夫妻,于2019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并附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约定……双方拥有二套住房,冠生园路230弄49号604室一套,长桥三村85号403室一套,都属于王琼的,长桥三村85号403室是贷款买的,剩下的贷款余额79,87766元,由陈复利负责偿还。
……女儿陈冰洁由王琼负责抚养,陈冰洁的一切生活费用都与陈复利无关,对以上的协议内容双方都同意,且不反悔。
陈复利因王琼并未抚养过女儿,也未补贴过生活费用,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琼归还陈复利用于抚养女儿陈冰洁的费用共计77,942元。
原审审理中,陈复利要求王琼给付女儿陈冰洁高中四个学期每学期2,400元、初一至出初三每学期200元、医疗保险费120元、学农费300元、军训费200元、高一、高二春游费600元、物理考试费50元、计算机应用考试费50元、午餐费43个月每月110元共计4,730元。
王琼表示承认有女儿名字的发票和单据、收据,不承认初一至初三的学费、高中的学费7,600元,承认医疗费185元、医疗保险费120元,考试费、午餐费都给过女儿,进修学校的单据、交通发票上没有女儿的名字,故不认可。
陈冰洁表示父母离婚后实际上是与父亲共同居住,学费、上学的花费、补课费、餐费、补课的费用均由父亲支付。
衣服、鞋子基本是母亲买的,春游的费用是由奶奶给的。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10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1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上诉人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豪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一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25日,张敏向中国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签发了委托人为张敏,收款人为晟豪公司的金额分别为64万元和41万元的银行本票。
2019年4月26日,晟豪公司持该两张银行本票至银行提示见票,张敏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
2019年8月2日,张敏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签发金额为10万元,委托人为张敏,收款人为晟豪公司的银行本票。
同日,晟豪公司持该本票至银行提示见票,张敏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
2019年3月9日,张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晟豪公司返还购买培训机动车款20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以本票方式支付,付款人即为出票人本人。
晟豪公司在收取本票后,已持票至银行提示见票,并已实际收款。
晟豪公司应明知本票确认的付款方为张敏。
晟豪公司抗辩称上述款项系案外人王伟作为购车款项支付,无法律依据,其提供的晟豪公司内部账册等也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
该资金流转过程应认定为在张敏、晟豪公司间发生。
张敏主张其基于向晟豪公司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而向晟豪公司给付了钱款,晟豪公司主张张敏借款给王伟后,王伟因与晟豪公司间委托购买车辆合同关系而给付。
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综合进行判断。
现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张敏、晟豪公司间发生了资金流转的事实,以及张敏对付款原由的陈述,而晟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敏与王伟间的借款关系,张敏陈述的付款事由的可能性大于晟豪公司陈述的付款事由,张敏主张的付款事由有一定依据,可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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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9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益怀,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益群系储益怀之姐,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所地本市浦东南路24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鹤萍、张丹凤,系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储益怀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6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储益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储益群、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董鹤萍与张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储益怀因右眼有小黑影飘动于2019年7月17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眼科就诊,自诉左眼曾经有视网膜脱离史。
经眼科医师行眼底、眼压以及超等检查,诊断为右眼高度近视、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超未见网脱,给予氨肽碘眼液,嘱咐随诊。
7月21日,储益怀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处复诊,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建议至市一医院或者五官科医院进一步诊治。
当日,储益怀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眼科门诊就诊,检查后建议转网脱门诊治疗。
次日,储益怀因右眼鼻侧黑影遮盖5天收治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眼科,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巨大裂孔、双眼高度近视、左眼视网膜脱离术后,行相关手术治疗后于8月9日出院,出院时右眼视力为012,医嘱避免剧烈运动,防止用眼疲劳,一周门诊随访。
其后,储益怀在相关医院随访。
2019年6月,储益怀诉至法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对其所为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损失三万余元。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储益怀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至上海市医学会复核鉴定。
法院委托该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予以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患者患右视网膜脱离巨大裂孔,经手术治愈。
首诊因右眼前小黑影飘动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眼科就医,经视力、测眼压、扩瞳后眼底等检查,未见右眼网脱,诊断右眼高度近视,右眼玻璃体混浊,诊疗符合眼科规范。
2、患者系视网膜脱离巨大裂孔,预后不佳,鉴定组专家根据送检材料及相关病史问题进行询问,不排除右眼网脱为首诊后3天发生,发病是高度近视所致,其后果与疾病自身发展相关。
3、超在视网膜脱离时作为辅助诊断方法,出现视网膜脱离时能看到脱离条带。
医方在超检查时,打印资料左、右眼标识错误与患者病情预后无因果关系,应在工作中加强管理,避免发生此类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起医疗纠纷经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
现储益怀提供了《眼科、耳鼻咽喉科诊疗常规》以证实医院漏做常规检查以及鉴定专家认为超检查系辅助检查方式存在错误,但储益怀提供的上述诊疗常规,仅列举了对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各项检查方式,以帮助诊断病情,并未要求全部采用上述检查方式,由此并不能得出医院存在过错以及鉴定专家对于超检查系辅助检查方式的意见错误。
同时,储益怀也未举证证实市、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以及分析意见存在错误,故对上述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纳。
故对于储益怀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考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瑕疵,虽与病情无因果关系,却足以引起储益
怀的合理怀疑,引发医疗纠纷,故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医院承担。
原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储益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鉴定费7,000元,由储益怀负担297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负担7,000元。
判决后,上诉人储益怀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方的医生没有做好常规检查,超检查时又将应检查的右眼错误地检查为左眼,致真正患病的右眼诊断为未见网膜,此属误诊。
由于此误诊,被上诉人没有作出立即住院治疗的正确处理意见,也没有告知要避免剧烈运动、防止用眼疲劳,致上诉人的病情迅速加重,后果十分严重,对此被上诉人作为医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对事实审核不清,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于原审时主张的所有请求内容。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认为,其在为上诉人治疗中没有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医疗纠纷,依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由医院对该纠纷所涉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先行举证。
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于审理中先后委托了本市两级鉴定部门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向本院陈述的医方的过错内容也向鉴定部门作过相应的陈述,两级鉴定部门均得出了涉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
对该结论上诉人储益怀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其观点,故本院无从采信其主张。
从鉴定人员的选择及相关程序启动、进行等方面,本院审核后也未发现有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由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为鉴定行为有失当且影响法院审理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适用相关证据规定采用鉴定部门的意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由储益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洪可喜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