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死亡案——致⼈死亡⽆罪过,违法⾏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第202号]丁⽴军强奸、抢劫、盗窃案——在假释考验期间直⾄期满后连续实施犯罪是否应撤销假释并构成累犯[第203号]亢红昌抢劫案——⽆故殴打他⼈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为应如何定罪[第204号]姜⾦福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致⼈轻伤的如何处理[第205号]江世⽥等妨害公务案——聚众以暴⼒⼿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罪[第206号]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在公共场所⽤锥⼦扎⼈造成恐怖⽓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07号]⾦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第209号]丁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认定徇私舞弊不移并刑事案件罪是否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已被⽣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第210号]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亲属查阅的⾏为是否构成犯罪[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通过欺骗⼿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为如何定性[第212号]⾼秋⽣、林适应等⾮法经营案——运输假冒台湾产⾹烟的⾏为如何定性[第213号]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款⾏为的定性[第214号]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为的定性[第215号]严叶成、周建伟等⾮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动物、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案——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价值[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217号]万国英受贿、挪⽤公款案——利⽤职务上的便利借⽤下级单位公款进⾏营利活动能否构成挪⽤公款罪[第218号]姜杰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的⾏为如何定性[第219号]彭定安破坏电⼒设备案——盗割铁路电⽓化接触⽹回流线的⾏为如何定性[第220号]倪庆国交通肇事案——如何准确把握。
乌海市裕隆利胜矿业有限公司、毛某某1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海市裕隆利胜矿业有限公司、毛某某1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8【案件字号】(2022)内03民终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世超董佩兰杨硕【审理法官】李世超董佩兰杨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乌海市裕隆利胜矿业有限公司;毛念森【当事人】乌海市裕隆利胜矿业有限公司毛念森【当事人-个人】毛念森【当事人-公司】乌海市裕隆利胜矿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艳英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贾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李仲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艳英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贾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李仲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艳英贾胜李仲军【代理律所】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乌海市裕隆利胜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毛念森【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但瑞豪机械厂与巨匠公司仅安排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处进行产品演示操作,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矿道所受侵害与瑞豪机械厂与巨匠公司存在因果关系,马某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作为证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本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钻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以证明产品使用说明书对产品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对产品进行规范操作,没有告知上诉人远离产品,产品设计缺陷导致被上诉人受伤。
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组材料在一审过程中已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同本案法律关系无关,同所谓的多因一果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广西大案实录】内蒙古“6·16”灭门抢劫案透析
内蒙古“6·16”灭门抢劫案透析惊天大案:全家6口人惨遭灭门抢劫2002年6月16日晚上,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卧罗迪村村长黄书忠一家6人在家中惨遭杀害,遇害者包括黄书忠夫妇、黄的3个儿子和幼女。
劫匪在将6人杀害后,抢劫了6万余元逃离现场。
接到报案,内蒙古警方调集了自治区警界所有的刑侦专家和数百警力,对案发前曾在卧罗迪村一带居住过、打过工的可疑人员展开了拉网式排查。
经过1年多的不懈努力,终于在2003年9月将嫌疑人——黑龙江省克山县人王久海、刘凤春、田永先后抓获。
3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整个作案过程及许多细节,后经警方核实,都被一一印证。
一切证据都证实王久海、刘凤春、田永就是“6·16”惨案的制造者。
证据确凿。
2005年,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定王久海、刘凤春、田永3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多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予严惩,依法对3名被告人判处死刑。
死刑令一波三折杀人恶魔终伏法然而,判决远非如此简单。
早在一审法院公开审理时,3名被告人即以“在家种地、在家帮邻居盖房……没有作案时间”为由,当庭翻供。
一审法院判处王久海、刘凤春、田永死刑后,黑龙江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受刘凤春、田永亲属的委托,继续担任二审辩护人。
他们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辩护词。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法官们经过对证据全面缜密的分析、多次(扩大)合议、多次上审委会审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因此,驳回了3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自治区高院依法下达了对王久海、刘凤春、田永执行死刑的命令。
接到死刑令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定于2005年4月22日上午对3名劫匪执行枪决。
但是,3名劫匪的辩护律师,以违法获取的假证词干扰司法。
他们不断四处递交“材料”,诬告内蒙古两级法院枉法裁判、制造冤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自雪云等抢劫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自雪云等抢劫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8(000)005
【摘要】【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
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称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总页数】5页(P37-4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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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狱之门
地狱之门作者:上官新华来源:《检察风云》2016年第24期2016年11月11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内蒙古自治区政协原副主席赵黎平犯故意杀人罪、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死刑。
赵黎平成为十八大以来,第一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大老虎”。
赵黎平不会想到,一年半前扣响扳机的一瞬间,叩开了自己的地狱之门。
公安一号2015年3月20日,曾任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厅长的赵黎平在赤峰市上演了一出亡命追杀的戏码。
两声枪响之后,他为自己“抢”下两个名头——十八大后落马的第100只“老虎”、新中国成立后首个亲手杀人的省部级官员。
赵黎平或许从未想过,自己会在退休两年后,以这样耸人听闻的方式重回公众视野。
赵黎平1951年8月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
未满18岁时就到吉林通辽插队,后在通辽市教育印刷厂当工人。
1972年,赵黎平进入哲里木盟公安处成为一名侦查员,此后一路升迁。
1990年,他调至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历任刑侦处副处长、处长,公安厅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副厅长等职。
2005年擢升公安厅党委副书记、厅长。
主政内蒙古警界的7年中,赵黎平这位曾经的“公安一号”留下了不少印记:2005年,赵黎平提出打击刑事犯罪“速决战”概念,即难度小的一周内破案,难度中等的两周内破案,难度大的四周内破案;2009年,他高调介绍“草原110”机制,即借助无线电通信系统,把对讲机配备到每个牧民家庭,24小时开机,随时有事随时呼叫;2012年年初,他着力打造内蒙古警队快速反应能力,规定报警电话等待时间最长不能超过30秒,出警时限则是“城区5分钟、城郊10分钟、农村牧区尽快到达”……一系列举措,都给人们留下了良好的印象。
曾与他在内蒙古公安厅共事过的下属张峰,与赵黎平有过不少工作上的接触。
谈及这位曾经的老领导,张峰说:“他是公安厅的老人了,为人很好,不傲气。
实实在在地讲,这个人很有才,做事也很稳妥。
”还有人介绍,赵黎平口才很好,讲话非常鼓舞士气,能说到人心坎里去,让手下的人振奋精神,精诚团结。
白雪云等抢劫案—禁闭被害人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定性
白雪云等抢劫案—禁闭被害人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定性一、案情2004年6月初,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以及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租乘一辆金杯面包车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按照于海宝事先做出的分工,王乐平在该市承租了一套楼房,并将一个房间进行了改装,用铁丝网封住该房间的窗户,对门锁进行了改装,使房门反锁后在里面的人打不开房门,并对房间进行适当的布置,摆设成办公场所。
此后,白雪云以购买电脑及配件为名,到于海宝事先物色的该市集宁区中正电脑公司,与中正电脑公司负责人、被害人张某某订购了电脑及配件。
6月4日下午,张某某在白雪云的带领下,将电脑及配件送到被告人王乐平承租的楼房处。
被告人白雪云让张某某将装有电脑配件的箱子放在外屋的桌上,以要张某某写电脑配件清单为由,将张骗到事先改造过的房间里。
随后被告人白雪云谎称其手机没电,以借用张的手机打电话为由离开该房间,立即将张某某反锁在房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乘机将张某某带来的电脑及配件等物搬下楼,与被告人白雪云一同上了被告人王乐平事先租好的出租车离开现场,几个人将电脑及配件运至承租的金杯面包车处,与于海宝离开乌兰察布市。
此次犯罪劫取IBM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865E主板4块,P42.8CPU4块,内存条8条,120G硬盘4块,七彩虹显卡4块,UT318小灵通1部,价值3690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追回。
2004年11月15日,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及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来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以同样的手段劫取该市先锋电脑科技公司东芝笔记本A610电脑1台,P43.0ECPU5块、技嘉865PE主板5块、金士顿512M内存条10条,希捷120G硬盘5块,七彩虹9600显卡5块,价值3860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追回。
2005年1月9日,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以及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肖某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以同样的手段劫取该市集宁区太平洋电脑公司IBM笔记本电脑1台,P43.0ECPU4块、华硕865E主板4块、金士顿DDR400内存条8条,ST 120G硬盘4块,爱尔沙960显卡4块,三星109世纪红风手机1部,价值38840元。
2019年继承股金案例-范文模板 (12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继承股金案例篇一:商法案例分析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原告王素碧认为其老伴蒋金土在新千年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份她应该合法继承,因此认为被告否认其为公司股东并拒绝办理股东过户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
而被告认为首先公司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公司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才可以转让,其次,原告所继承的为其老伴的股金而非股权,因此被告认为其并没有侵害原告权益。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即使在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股东范围,原告要获得股东身份继承股权也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其次,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
股东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
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
所以原告并没有继承其老伴的股权,即股东身份。
而被告关于其对给与原告两年的分红的行为也做出了解释,尽管原告认为这种行为可视为被告默认其股东身份,但由于继承的特殊性,导致股东无法就股权转让对其他股东做出书面通知,原告也未就股份继承的事由与公司股东商议,而公司股东确实希望收回股权,由此可认为被告给原告两年分红作为对其的照顾是可信的也是善意的,并不能产生默认的效力。
所以法院认为王素碧提出新千年公司否认其为公司股东并拒绝办理股东过户手续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股东权益,然而其尚未成为新千年公司的合法股东,侵权的客体并不存在,因此,驳回王素碧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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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方伟、白文峰犯抢劫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方伟、白文峰犯抢劫一案方伟、白文峰犯抢劫一案刑事裁定书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白中刑一终字第03号原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伟,男,生于1990年3月18日。
原审被告人白文峰,男,生于1991年9月19日。
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伟、白文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11月5日作出(201X)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2月5日17时许,杨清通过手机联络,让张进宝、范广寿以每人一百元钱的价码雇佣几个人,帮忙搅掉冯×在王家山煤矿3号单身楼住所开设的赌场。
张进宝、范广寿依约纠集刘飞及白文峰、方伟、张亮(另案处理)等人,分乘张进宝、詹××、王××驾驶的三辆出租车赶到王家山煤矿。
杨清安排刘飞带范广寿等人到其宿舍喝酒,自己与张进宝到冯×住所把何君平叫出。
杨清、张进宝、何君平及中途遇见的刘飞到王家山煤矿2号单身楼南×宿舍就抢劫赌场进行了商量,杨清以事成后处理掉何君平欠冯×的三千元债务为条件,要求何做内应。
何允诺前往冯×住所打探消息。
杨清与张进宝、刘飞回到宿舍,杨清向其他人安排说,要把赌场上的现金、手机全都下掉。
一会儿,何君平通过手机告知杨清开始赌博的消息,何便离开冯×住所。
杨清遂带领张进宝、刘飞、范广寿、白文峰、方伟、张亮等人到3号楼上,杨清向他人指认了冯×住所后便离开。
刘飞、白文峰、方伟、张亮等人踹开房门闯入室内,手持菜刀、铁锤、擀面杖、塑料盆等物对房内参赌人员进行殴打、威胁,逼迫参赌人员将现金、手机放入刘飞所持塑料袋内,共抢得现金3000余元,手机七部,临走时他们还拿走室内的数盒红塔山牌香烟和扑克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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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到期村委会不当得利篇一:最高院公告案例分析100篇(民商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分析100篇(民商篇)目录1.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卷》第512页2.澳克公司诉利京支行汇票纠纷案3.保证合同纠纷案4.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案5.陈国庆诉王坚彩票买卖合同案6.陈梅诉哈尔滨铁路分局铁路货车押运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XX年民事卷)7.陈某诉社保所相邻关系纠纷案8.成某诉王某公司出资返还纠纷案9.程德诉某物业公司退股纠纷案10.程某诉日月新经销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11.大佛口公司诉千叶花园公司职务表见代理案12.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纠纷案13.丁某诉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14.丁某诉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5.樊坤诉北京市二十一中择校费返还案16.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17.房地产所有权纠纷案18.房屋使用权纠纷案19.房屋所有权纠纷案20.房屋执行异议案21.公司共同侵权案22.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23.购销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24.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案25.股东诉大地农药公司强制解散案26.合伙债务纠纷案27.某公司诉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8.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卷》第498页29.黄某诉某化工公司投资纠纷案30.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卷》31.建华公司诉科文公司及四股东货款纠纷案32.姜某诉某餐厅酒水服务费纠纷案33.借款合同纠纷案34.精细建筑公司诉大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35.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6.康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37.李华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38.李某诉包某离婚财产协议纠纷案39.李某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40.李某诉某证券公司侵权纠纷案41.李某诉杨某及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侵权纠纷案42.李某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43.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卷》第532页44.廖某诉江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45.刘某、刘某某诉某公司、郑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46.刘某诉某商场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案47.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 年卷》第476页48.绿色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纠纷案49.民间借贷纠纷案50.明亿公司诉五色金属线材厂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51.某公司诉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案52.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案53.股权继承纠纷案54.某公司诉徐某及某建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55.某信用社诉某燃料公司缔约过失责任案56.某轴承厂诉某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案57.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58.赛马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案59.商业借款合同纠纷案60.上海洁丽邦公司确认股东身份之诉61.涉港贸易合同纠纷案62.唐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63.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64.滕芝青诉医药公司确认强制转让股权无效案65.土地置换协议纠纷案66.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卷》67.王某等六人诉佳悦公司合同纠纷案68.王某诉某房管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案69.王某诉某支行基金代购纠纷案70.王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71.威海市环翠区市北综合服务处诉赵某等三人建筑工程纠纷执行案72.吴朋德诉白丁齐工资债务纠纷案73.吴玉诉曹学伟借贷纠纷案74.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四集》第1—18页75.徐高诉中鸿天房地产公司无预售证认购合同纠纷案76.悬赏广告纠纷案77.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78.冶金公司诉商务公司招投标纠纷案79.周某诉罗杰斯餐厅侵犯名誉权案80.营口盐业公司与盖州市渤海水产养殖场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81.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虚构股东协议转让其它股东股权确认无效之诉82.曾凡东等商品房买主诉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83.张国兴诉常州新北区人民政府、新北区经济发展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84.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85.张某诉某公司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86.张某诉某路桥公司合同诉讼时效纠纷上诉案87.张某诉某拍卖公司违约纠纷案88.张某诉某商场合同纠纷案89.张某诉王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之诉90.张文秀等163人与贵阳市黔灵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上诉案91.张艳霞诉大都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92.赵某、王某、季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93.镇江市江州医药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股东杨毛志为被执行人案94.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卷》第505页95.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96.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城区支行与钟云先等1257人返还集资款纠纷案97.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分行营业部与郑州市民营企业合作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存款纠纷上诉案98.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诉张某等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案99.中泰公司及景皓公司申请抗诉案篇二:与不当得利相关的法律法规汇总与不当得利相关的法律法规汇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损失利益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
张永与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永与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内03民终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谷丰韩小东钟思敏【审理法官】张谷丰韩小东钟思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永;刘桂兰【当事人】张永刘桂兰【当事人-个人】张永刘桂兰【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胡晓东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胡晓东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建华雍建霞胡晓东【代理律所】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永【被告】刘桂兰【本院观点】关于刘桂兰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的问题,刘桂兰的债权是由张永欠张某和杨某的借款组成的,最初张某和杨某的债权,经过重新结算后转移给刘桂兰,张永给刘桂兰出具了借条,故刘桂兰作为债权人向张永主张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桂兰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的问题,刘桂兰的债权是由张永欠张某和杨某的借款组成的,最初张某和杨某的债权,经过重新结算后转移给刘桂兰,张永给刘桂兰出具了借条,故刘桂兰作为债权人向张永主张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主张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346900元,其中包括张某的567500元,杨某的779400元。
张某的567500元借款本金双方无异议,对杨某借款的本金1120000元存在争议,对此争议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11月25日之前形成的转账记录、会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之间从2010年起陆续发生多笔借款,最终多笔累加出具条据,且在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9月8日的借方转账传票中记载尚欠杨某112万元本金,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的112万元借条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本金为1346900元。
申明才与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申明才与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内03行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嫣红范晶春李少东【审理法官】付嫣红范晶春李少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申明才;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当事人】申明才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当事人-个人】申明才【当事人-公司】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代理律师/律所】王碧瑶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碧瑶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碧瑶【代理律所】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明才【被告】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本院观点】本案中,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作出的乌达公赔决字〔202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已明确申明才的申请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作出的乌达公赔决字〔202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已明确申明才的申请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检例第20号:马某某抢劫案
检例第20号:马某某抢劫案文章属性•【案由】抢劫罪•【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4.11.05裁判规则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正文检例第20号:马某某抢劫案【关键词】核准追诉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男,1970年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
1989年5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许云刚、曹立波(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预谋到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李树振家抢劫,并准备了面罩、匕首等作案工具。
5月20日零时许,三人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李树振家大院,将屋门玻璃撬开后拉开门锁进入李树振卧室。
马某某、许云刚、曹立波分别持刀逼住李树振及其妻子王某,并强迫李树振及其妻子拿钱。
李树振和妻子王某喊救命,曹立波、许云刚随即逃离。
马某某在逃离时被李树振拉住,遂持刀在李树振身上乱捅,随后逃脱。
曹立波、许云刚、马某某会合后将抢得的现金380余元分掉。
李树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案发后马某某逃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打工。
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未对马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2014年3月10日,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接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山街派出所移交案件:当地民警在对辖区内一名叫“李红”的居民进行盘查时,“李红”交待其真实姓名为马某某,1989年5月伙同他人闯入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李树振家抢劫,并将李树振用刀扎死后逃跑。
当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对马某某立案侦查,3月18日通过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
2014年4月8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马某某核准追诉。
正厅级干部一家四口被查
正厅级干部一家四口被查,父子均涉非法持枪
作者:暂无
来源:《廉政瞭望》 2019年第19期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原党委委员、副厅长孟建伟(正厅级)被公诉。
孟建伟曾任包头市公安局长,包头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副厅长等职务,去年10月被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孟建伟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依法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孟建伟落马两天后,呼伦贝尔纪委监委通报称,他的妻子包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原主任科员刘丽萍、次子包头市纪委监委原副县级干部孟根达来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长子孟银柱也同时被抓。
“孟银柱开设赌场,并利用其父影响力,成为很多赌场老板的靠山,并多次捞人。
”
今年5月,孟建伟被开除党籍。
4个月后,孟根达来也被提起公诉,检方指控,孟根达来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某某等抢劫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某某等抢劫案文章属性•【案由】抢劫罪•【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称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某某等抢劫案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白雪。
被告人:王某1。
1976年因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2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2,曾用名王占男。
1994年因抢劫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以上三被告人于2005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管辖,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1、王某2犯抢劫罪,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4年6月4日至2005年3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及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李小元、肖亭等人,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等地,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事先租好的房屋内,将门反锁,抢劫作案五起,抢劫电脑配件、笔记本电脑、小灵通手机等各类财物价值148090元(赃物未追回)。
白宝山案件的法律判决(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白宝山,男,原系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某村村民。
1996年至1997年间,白宝山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等犯罪,被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案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被称为“白宝山案件”。
二、案件审理过程1. 立案侦查1996年,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称该村发生一起抢劫杀人案。
经侦查,警方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可能为白宝山。
2. 逮捕起诉1997年,白宝山被逮捕。
同年,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白宝山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
3. 一审审理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宝山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真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4. 二审审理白宝山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案件进行了审理。
三、判决结果1. 一审判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宝山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当严惩。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白宝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白宝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白宝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4)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 二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判决理由1. 故意杀人罪白宝山因与他人发生矛盾,持刀将被害人杀害。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抢劫罪白宝山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抢夺他人财物。
白占清与乌海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白占清与乌海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公安其他【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内03行终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少东宋建勇范晶春【审理法官】李少东宋建勇范晶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占清;乌海市公安局【当事人】白占清乌海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白占清【当事人-公司】乌海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白占清【被告】乌海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上诉人白占清经体检检查符合收拘条件于2018年10月16日被送往乌海市拘留所。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占清经体检检查符合收拘条件于2018年10月16日被送往乌海市拘留所。
10月17日白占清出现腹泻症状,医生针对其症状向其提供了药品,在此之后,乌海市拘留所驻所医生每日对白占清进行例巡检查。
拘留期间,乌海市拘留所允许白占清打电话给其送治疗糖尿病药物,白占清于10月16日和10月20日分别给其父亲和同住人郭娥打电话,但二人均未给其送药。
2018年10月28日白占清出现头晕症状,乌海市拘留所驻所医生看护其到乌海市樱花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白占清血糖偏高,乌海市樱花医院为其进行了降糖治疗,并在拘留所干警陪护下住院治疗至10月31日。
在上诉人白占清被拘留期间,乌海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损害与乌海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陈永来与乌海市公安局、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永来与乌海市公安局、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8【案件字号】(2020)内03民终82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永来;乌海市公安局;薛嵬【当事人】陈永来乌海市公安局薛嵬【当事人-个人】陈永来薛嵬【当事人-公司】乌海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永来;薛嵬【被告】乌海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第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陈永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07:56:19【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永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4200号民事裁定;二、改判由被上诉人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2018年3月6日海拉路与新华街交叉路口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重新作出划分;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921案件”剖析体会周》
《“921案件”剖析体会周》对郭云伟、郭云龙等违纪违法案件的剖析警示教育心得体会——"强奸案"引发"徇私枉法案"巴彦淖尔市郭云伟、郭云龙等六人获刑案件剖析和警示教育心得体会赤峰市元宝山区检察院周雪雱通过原文学习自治区院关于《的通知》精神和市院领导的要求,现将开展由各部门组织传达学习《对郭云伟、郭云龙等违纪违法案件的剖析》材料专题警示教育剖析体会如下:曾让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乃至全区司法界都感受强烈“震憾”,并引起各级领导和社会各方高度关注的刘金维、郭云伟、郭云龙、王富元、布和、温建新等6名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案随着二审法槌的落下终于槌定终音。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xx年在巴彦淖尔市检察院对该强奸案重新侦查后,郭云伟、郭云龙等6人如实供述了强奸犯罪的事实并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郭云伟、郭云龙等6人徇私枉法案被爆出后,在案件侦查中,郭云龙、布和、温建新、王富元、郭云伟在市人民检察院敦促自首通知的指定期限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刘金维等6人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分别判处刘金维等6人一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郭云伟、郭云龙等6人身为公安、检察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有罪的嫌疑人故意包庇,帮助逃避法律追究,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此案件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形象,影响了政府威信,而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并且,对于我们检察人员而言是一种莫大的耻辱。
同时,降低了老百姓对执法者的信任度,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因此,剖析此案职务犯罪的规律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对策,并且引以为戒,成为摆在我们执法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郭云伟、郭云龙等人职务犯罪特点:1、执法人员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权力相对集中,监督机制尚未健全的一些部门。
2、犯罪主体年龄多为中年以上。
执法的特殊性质决定了执法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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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关键词:强制禁闭暴力方法【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称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雪云,别名白雪。
被告人:王乐平。
1976年因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2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保军,曾用名王占男。
1994年因抢劫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以上三被告人于2005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管辖,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犯抢劫罪,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4年6月4日至2005年3月2日,被告人白雪云伙同被告人王乐平、王保军及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李小元、肖亭等人,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等地,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事先租好的房屋内,将门反锁,抢劫作案五起,抢劫电脑配件、笔记本电脑、小灵通手机等各类财物价值148 090元(赃物未追回)。
以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
其中被告人王保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提请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张俊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主要内容是:2004年6月4日下午1时许,张俊峰被一男一女两个人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骗至一处房间内,后被该伙人抢走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865主板4块、P42.8型CPU 4块、内存条8条、硬盘4块、显卡4块、手机1部。
2.被害人孟繁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主要内容是:2004年11月15日下午,孟繁良被一名自称姓吴的女子和一名大约40岁的男子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骗至乌海市玻璃厂家属楼内,后被该伙人抢走P43.2型CPU5块、技嘉865PE 型主板5块、512M内存条10条、120G硬盘5块、9550型显卡5块、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
3.被害人郝志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主要内容是:2005年1月9日下午,郝志军被一名40多岁的妇女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骗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文化小区轴承厂家属楼一房间内,并被锁在屋里,后被该伙人抢走华硕865PE型主板4套、金士顿DDR400内存条8条、硬盘4块、爱尔沙显卡4块、IBM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商务手机1部。
4.被害人万兴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主要内容是:2005年2月28日,万兴忠被一男一女两人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骗至石嘴山市师范对面40栋家属院一户4楼住宅内,并被锁在房间里,后被该伙人抢走P43.0E型主板4块、华硕865PE型主板2块、技嘉865PE型主板2块、七彩虹9550型显卡4块、金士顿内存条8条、希捷120G硬盘4块。
5.被害人杨宏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主要内容是:2005年3月2日,杨宏强被一名40岁左右的妇女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骗至银川市开发区经济学院东边巷子的一楼房内,并被反锁在屋里,后被该伙人抢走P43.0E型CPU 2块、希捷120G硬盘2块、金士顿512M内存条4条、865PE 型主板2块、升技865PE型主板2块、丽台显卡2块、斯达康牌小灵通1部。
6.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案发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白雪云、王保军辨认作案现场。
经二被告人辨认,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南路青玉巷24-3-8号住宅楼系作案现场。
经被害人郝志军辨认,在几名被辨认人中,排列为03号的被辨认人(即白雪云)就是2005年1月9日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抢劫其电脑配件的人。
7.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信息事务所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证明书,用以证明本案中被抢劫的电脑配件、笔记本电脑及手机等物品在案发当时的价格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白雪云及其辩护人辩称:白雪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且白雪云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王乐平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王乐平系被动犯罪,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从未接触过被害人。
同时认为价格鉴定部门对同样的涉案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不一致。
被告人王保军辩称:本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6月初,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及在逃犯罪嫌疑人李小元共同租乘一辆金杯面包车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按照于海宝事先做出的分工,王乐平负责在该市承租了一套楼房,然后对房屋内一个房间的门锁进行改装,造成房门反锁后不能从里面打开,并用铁丝网封住该房间的窗户。
此后,白雪云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到于海宝事先物色好的一家电脑公司,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害人张俊峰订购了电脑配件。
6月4日下午,张俊峰在白雪云的带领下,将电脑配件送到被告人租房处,白雪云让张俊峰将装有电脑配件的箱子放在外屋的桌子上,以请张俊峰写电脑配件清单为由,将张俊峰骗到事先改造过的房间里,随后白雪云以打电话为由离开该房间并将屋门反锁,李小元乘机将张俊峰带来的电脑配件等物搬下楼,几人打车将电脑配件等物劫走。
此次犯罪劫取IBM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865E主板4块、P42.8CPU4块、内存8条、120G硬盘4块、七彩虹显卡4块、UT318小灵通手机1部,总价值为36 90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2004年11月15日,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及在逃犯罪嫌疑人李小元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先锋电脑科技公司P43.0ECPU5块、865PE技嘉主板5块、金士顿512M 内存10根、希捷120G硬盘5块、七彩虹9600型显卡5块、东芝A601笔记本电脑1台,总价值为38 60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2005年1月9日,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及在逃犯罪嫌疑人李小元、肖亭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太平电脑公司P43.0ECPU4块、华硕865E主板4块、金士顿DDR400内存条8条、STl20G硬盘4块、爱尔沙960显卡4个、IBM 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109世纪红风手机1部,总价值为38 84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2005年2月28日,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大武口区国威电器城大玩家电脑公司P43.0ECPU4块、华硕865E主板2块、技嘉865PE 主板2块、120G/7200转8M硬盘4块、金士顿512M内存8条、七彩虹9550显卡4块,总价值为19 20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2005年3月2日,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新潮数码广场新希望电脑公司P43.0ECPU2块、120G硬盘2块、金士顿DDR400内存条4条、865主板2块、丽台显卡2块、中文小灵通手机1部,总价值为939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各项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其事先精心改装布臵的房间内,而后反锁房门,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
其中,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参与抢劫作案5起,被告人王保军参与抢劫作案2起,且王保军系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白雪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经查证属实,应予纠正。
对于王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价格鉴定部门对同样的涉案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本案各被害人不是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进货,故价格不一致亦属正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雪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保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白雪云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赃物价格的鉴定,价格鉴定部门对同类型电脑配件的价格认定不统一,鉴定价格过高。
王乐平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上诉人在本案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与白雪云加以区分,上诉人系从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物品的认定不准确。
王保军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只参与作案两起,涉案物品价值不足3万元,且在犯罪中属于雇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定性准确。
首先,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