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

合集下载

财税〔2009〕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废止或失效的相关文件明确如下: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4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1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3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8]4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14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棉花进项税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65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5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

公司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农产品

公司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农产品

公司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农产品,因不能开具收购发票,如何才能申请抵扣该部分农副产品的进项税额?根据武国税函〔2004〕172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向已经过收购环节的经营者购买的免税农产品和收购农业生产单位(农场)销售的免税农产品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根据财税〔2002〕105号文件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纳税人向已经过收购环节的经营者购买免税农产品的,若销售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应向其索取普通发票作为抵扣凭证;若销售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向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抵扣凭证。

向农业生产单位(农场)收购免税农产品的,应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作为抵扣凭证。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11-8 13:28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文号:冀国税发[2005]187号发布日期:2005-11-8 13:28:30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执行中有关问题难以掌握,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收购发票开具问题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鲜活、易腐败变质的农业产品或在收购旺季且收购量较大的收购业务,可以汇总开具收购发票,但必须附《农业产品收购明细清单》,内容包括:销货人名称、身份证号码、地址、数量、金额等(式样附后)。

《农业产品收购明细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记帐联和抵扣联的后面。

二、关于在异地收购农业产品使用收购发票问题(一)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在本省以内跨市(设区市,下同)收购农业产品时,应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规定到当地税务机关领购收购发票。

收购地税务机关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规定发售收购发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龙头企业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龙头企业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龙头企业农业产品收购专
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03.07
•【字号】浙国税流[2003]27号
•【施行日期】2003.03.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龙头企业
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流[2003]27号二00三年三月七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切实支持我省农业龙头企业产业化发展,规范、简化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抵扣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龙头企业在省内跨市、县收购农产品需开具收购专用发票的,经企业申请报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省内跨地区使用。

二、农业龙头企业在开具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时,对收购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向农村种养植大户收购自产农产品、且订有购销合同的,可免填居民身份证号码;农户自产农产品联合投售的,可以按批次填写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在身份证号码栏只填写主要投售人身份证号码。

三、农业龙头企业收购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时,凭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抵扣联、农产品入库凭证按规定的抵扣率据实抵扣。

四、农业龙头企业粮食收购专用发票的开具及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可比照本通
知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仅适用于我省(不含宁波)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12.29•【文号】国税发[2000]219号•【施行日期】2000.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0]219号2001年2月29日)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特区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01年是实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的开局之年,为做好2001年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农业税收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现将《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安排落实2001年工作时参考。

为了全面了解掌握各地2000年农业税收工作开展情况和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安排,请各地将2000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于2001年1月底前报送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附件: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部署,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和稳定农民负担;严格执行农业税收的各项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农业税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的职能作用;坚持依法治税,规范征收管理,改进和完善农业税收征管制度和办法,努力提高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化、规范化、专业化和信息化水平,全面开创农业税收工作新局面。

一、正确执行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积极稳妥地确定农业税收收入计划各地的2001年农业税收收入计划,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税收政策的变化以及农业生产形势作适当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9]2号1999年1月6日)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现将《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安排好1999年各项农业税收工作。

为了了解掌握1998年农业税收工作情况和1999年农业税收计划安排,请将你地区1998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于1999年1月底前报送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附件: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及199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以正确执行农业税收政策,组织农业税收收入为中心,以完善农业税制度和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为重点,切实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努力开创农业税收工作新局面。

一、切实做好1999年农业税收收入计划安排和组织收入工作1999年农业税收收入计划,要根据税收政策和农业生产形势进行适当调整。

在保持中央核定的实物(细粮)任务不变的前提下,各地要根据当地政府粮食收购政策和价格变化情况,按照农业税计税价格与粮食定购价格相一致原则,合理安排1999年农业税收入计划;执行中粮食收购价格发生变化,农业税计税价格和征收任务要及时相应调整,切实做到稳定负担和合理负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管理【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国税流﹝2006﹞40号【发文日期】2006-07-21【实施时间】2006-07-2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业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购企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收购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浙江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或《浙江省粮食收购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一)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收购经营业务。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三)在本地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持有有效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第五条 收购企业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领用收购发票前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标 签】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1994﹞财税字第4号【发文日期】1994-03-29【实施时间】1994-03-29【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增值税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2011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注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参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的精神,现就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对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二、下列货物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一)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 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二)饲料。

(三)农膜。

(四)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五)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对硫磷、辛硫磷、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

(六)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七)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三、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 (一)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二)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三)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四)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五)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跨省开具吗

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跨省开具吗

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跨省开具吗?若我省企业到异地进行收购业务,如何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加强农产品经销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豫国税发﹝2007﹞45号)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为销售自产农业产品的农业生产者个人,且仅限于在本省市、县范围内开具,不得跨县、市使用,对于省辖市内各区之间可以跨区使用。

同时该文还规定,收购发票应按户(次)填开,不得汇总开具。

收购发票应注明开票人、验收人、付款人或由开票人、验收人、付款人签字或加盖印章,收款人必须在收购发票上签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将收购业务的磅码单、入库凭证及收购过程中内部形成的其他书面凭证,附在相应的收购发票抵扣联之后,每月按顺序号装订成册,每册25份,不足25份的按实际份数装订,作为其抵扣进项税额的备查资料。

另外,根据《河南省国税局关于支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发展规范农产品经营业务税收管理的通知》(豫国税函〔2009〕65号)规定:对财务管理比较规范、纳税信誉较好、收购业务量较大的企业收购发票的使用实行以下办法:1、收购发票可在省内跨市、县开具。

2、收购发票可汇总开具。

对同一个收购对象一个月内多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企业可按收购批次自行据实填制《河南省农产品收购业务清单》(样式附后),并据此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对于纳税人的异地收购业务,可以在机构所在地开具收购发票,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收购发票开具。

因此,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在本省市、县范围内开具,不得跨县、市使用,对于省辖市内各区之间可以跨区使用。

但对于财务管理比较规范、纳税信誉较好、收购业务量较大的企业可在省内跨市、县开具。

若纳税人到异地进行收购业务,可以在机构所在地开具收购发票,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收购发票开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5〕230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一是规范发票开具。

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应按规定要求逐栏逐项如实填开《山东省XX市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等农产品收购发票。

对未按规定开具的,一律不得凭其进行税款抵扣。

二是严格发票发售管理,对收购发票应一律采用验旧购新的办法。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经营规模,合理确定收购发票的发售量,但每次发售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用量。

根据实际需要,我省只保留千元版农产品收购发票。

各市原自行监制的万元版收购发票,准予限额使用至8月31日,逾期一律作废。

三是严格使用范围。

农产品收购企业向农民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的,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向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购的,必须按规定向售货方索取发票。

四是各类农产品收购发票,只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设区的市是否可在市区跨区开具使用发票,由所在市国税局确定。

五是加大检查力度。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对发票使用量、开具额度均大的,应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核查。

二、加强农产品收购企业会计核算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会计核算情况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

农产品收购企业购进的农产品必须按品种进行单独核算,应使用数量、金额式账簿,对购进的农产品的数量和金额同时进行核算。

在记账凭证上,应附过磅单、入库单、运费凭证和付款凭证。

对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全面加强税源监控,积极实施纳税评估一是认真落实分类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摘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摘录)

( 零 税 申报 三) 各省 2 0 0 5年 全年零税企业 。 20 0 5年起综 合 征管数 据集 中到 总局 的 1 省 6个
称 超标 未认 定 ) 为了摸清 出现 问题 的原 因,规范增 市 ,由总局信 息 中心按 2 0 。 0 5年数据 清分名单 并下发 值 税政策 的执 行 ,打击相 关税 收违法行 为 ,提高增值 各 地 ;其 他省 市 由省 级税 务局 按 上述 标准 自行清 分
变动 是否相 符 ,是 否存 在虚 增 收购 数量 或价格 的 问 名 单 报 总局备 案 。
( ) 旧物资 - 废 1 .废 旧物 资回收经 营企 业
四 、核 查 的 实施 步 骤及 时间 安排
( 动 员部署 阶段 ,7月 1 一) 9日 7月 2 9日。 总局下 发通 知及 2 6省市 的异 常名单 ,召开 视频 税 务机 关 ,做 好核 查前 的各项 准备 工作 ;2 0 0 5年综
对 前三类纳税 人 ,重 点核 查其 2 0 0 5年 的涉税情 2 .各省平均税 负率小于 1 、抵扣废 旧物资进项 况 ,核 查 中如 发现 重大税收违 法行为 ,要追 溯到 以前 % 年 度 ,一 查 到底 。 税务 机 关应 按 照纳 税人 的 实际情
3. 全 国 申请 抵 扣 废 旧物 资 销 售 发 票 的纳 税 人 况 ,对照核查重点 ,综合运用 数据分析 、约谈 、实地
违 法 行 为。
名 单并 报 总局备 案 。
在核查 过程 中,总局将通过 听取汇报 、随机抽查
等形 式对 工作 的开 展情 况进 行监 督 。
二 、核 查 的对 象
( ) 旧 物 资 二 废
总局信息 中心将通过税 务系统 内网 F P服务器 方 T 式将 企业 明细数据 分省存放 ,各地信 息中心通过本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号:财税字[1995]52号颁布⽇期:1995-06-15执⾏⽇期:1995-07-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项⽬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1⽇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

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第⼗六条所列免税项⽬的第⼀项所称的“农业⽣产者销售的⾃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销售的注释所列的⾃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外购农业产品⽣产、加⼯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农业⽣产者⽤⾃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澡、匀堆等⼯序精制⽽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产者销售的⾃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5年7⽉1⽇起执⾏,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抄送:各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产业⽣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植物类植物类包括⼈⼯种植和天然⽣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征税范围为:(⼀)粮⾷粮⾷是指各种主⾷⾷科植物果实的总称。

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麦、稻⾕、⽟⽶、⾼梁、⾕⼦和其他杂粮(如:⼤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艺加⼯后的粮⾷(如:⾯粉,⽶,⽟⽶⾯、渣等)。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9.30•【字号】浙国税流[2006]61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浙国税流[2006]61号2006年9月30日)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浙江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贯彻实施《规程》,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水平,优化纳税服务,堵塞征管漏洞,各级国税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将具体工作落实到相应岗位和人员,并做好内部各部门、各环节的协调和衔接工作。

二、各地应做好对内培训和对外宣传工作,密切部门配合,确保我省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三、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普通发票)抵扣“一窗式”票表比对工作在配套软件修改完成后执行,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地于2006年11月20日前将《规程》执行情况以市(地)为单位上报省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浙江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以下简称“一窗式”管理)操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6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网上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20号)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4.06•【文号】财税[2012]38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部分行业开展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附件1)的规定抵扣。

二、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其购进农产品仍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三、对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实行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附件2)。

四、各级财税机关要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四月六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一、为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

二、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增值税优惠政策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增值税优惠政策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增值税优惠政策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6.14•【字号】杭国税流[2006]241号•【施行日期】2006.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增值税优惠政策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杭国税流[2006]241号2006年6月14日)各区、县(市)局,市局开发区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审批、备案和后续管理工作,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29号)及浙国税征[2006]2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现就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审批、备案和后续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希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产品(项目)的范围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产品(项目)。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并办理正式的批文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产品(项目)主要有以下两大类:(一)直接减免增值税的产品(项目)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规定范围内的建材(水泥产品除外)、电力及其他产品。

凡符合财税[2001]198号、[2004]25号及浙国税流[2001]135号、[2004]20号文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从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的次月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减免税资格后,才能享受减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2.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

凡符合国税发[2004]60号及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规定免税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免税资格后,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规定及要求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规定及要求

关于印发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5〕46号时间:2008/11/08 一、由收购方代扣13%的税,然后收购方可以抵扣;二、由农户申请代开,企业代办。

不用缴税。

收购方也可以抵扣。

关于印发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的增值税管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有收购业务的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

农产品收购业务是指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属于《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所列农业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收购业务)。

第三条有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针对其收购业务开具《辽宁省大连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第四条申请领购《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中“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中“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的规定时限和要求进行实地审核,经审核确认纳税人收购业务属实的可以供给《收购发票》。

第五条《收购发票》实行限量供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纳税人收购业务量核定其月《收购发票》供应量;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月《收购发票》供应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纳税人需要临时超限量领购《收购发票》的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经分管票证业务的主管局长批准。

第六条纳税人发生收购业务时,应按收购对象逐户如实填写《收购发票》;委托代理人代为集中收购农产品的,可以按代理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但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情况。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现将《湖南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

加强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是当务之急的一项税收管理工作,各地要迅速将《办法》传达到各基层国税部门。

要组织税务人员、特别是从事税收管理工作的人员集中培训学习;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加大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征管力度,确保《办法》顺利实施。

二、完善登记制度。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于《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补办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

逾期未办理的,一律不得申报抵扣农业产品收购环节增值税。

三、清理规范收购发票。

市、州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按照省局制定的《湖南省XX市、州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式样审批印制收购发票。

经国税机关批准印制的衔头收购发票一律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保管,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发票发放。

不得擅自将印制的衔头收购发票放在企业自行保管。

对过去已经由企业自行保管的衔头收购发票要一律收回交主管国税机关进行保管。

凡企业使用自行保管的发票一律不得抵扣进项增值税额。

四、加强监督检查。

省局在适当时候将组织力量对《办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对贯彻不力、执行不严、管理偏松的,省局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及时反馈信息。

各地在《办法》贯彻执行中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请及时反馈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二ΟΟ四年八月十一日湖南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适时监控税源,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管理【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国税流﹝2006﹞40号【发文日期】2006-07-21【实施时间】2006-07-2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业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购企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收购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浙江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或《浙江省粮食收购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一)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收购经营业务。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三)在本地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持有有效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第五条 收购企业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领用收购发票前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

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自产农业产品时,向收款方开具的收购发票。

农业产品是指《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文中所规定的农产品范围及有关文件规定按农产品征税的农产品。

第三条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向其它单位和经营者发生收购业务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农业产品收购发票。

第四条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是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名称为河北省XXX市收购发票。

第五条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使用带有抵扣联的四联收购发票;其它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抵扣联的三联收购发票。

第六条使用收购发票的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领购收购发票前,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应对其下列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一)基本情况;(二)生产经营产品品名;(三)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及消耗定额数量;(四)预计月均收购产品品名、平均价格、总数量和金额;(五)主要购销渠道;(六)产品产量和收购农产品的投入产出比;(七)购销结算方式。

第七条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实行按月限量供应。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应根据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规模、收购业务规律,核定收购发票使用数量,初次领购收购发票最多限购5本。

收购单位和个人因收购业务量大确需增加收购发票使用量的,应提出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局长(所长)和主管副局长(副所长)共同审核后,报县(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批准。

月需供量超过50本(含)报县(区)国家税务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准予领购,并将批准的发票供应情况要及时通报给税政和稽查部门;超过100本(含)报经县(区)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准予领购,同时将批准发票供应情况向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税政、稽查部门备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农业产品收购
【颁布单位】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杭国税流﹝2006﹞336号
【发文日期】2006-11-15
【实施时间】2006-11-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区、县(市)局,市局开发区分局:
省局日前印发的《关于<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国税流〔2006〕40号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仅限于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和非经营单位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时使用。

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使用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并设置完整的农产品购销台账、农产品购销资金台账和农产品仓库台账,并进行分类明细核算。

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的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农产品收购的有效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各局应对现有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一次清理,督促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及收购业务基本情况表》,对农产品收购企业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做好相应的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三、各局应加强对企业领购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管理,要按照企业的经营规模、单批收购的数量及金额核定准予领购收购发票的版额和数量。

农产品收购企业发生的收购业务的结算方式严格按照省局要求执行。

四、各局应加强对企业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对农产品抵扣税额较大或农产品抵扣税额比例较高的企业要纳入重点监控的对象,定期下户了解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农产品的收购和原料的消耗情况以及申报纳税情况,核查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开具是否规范,查找征管的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对纳税申报异常的企业要及时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以切实加强对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附件:
1、农产品收购企业及收购业务基本情况表
2、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农产品仓库台账
3、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农产品购销台账
4、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农产品购销资金台账1、农产品收购企业及收购业务基本情况表.doc
2、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农产品仓库台账.doc
3、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农产品购销台账.doc
4、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农产品购销资金台账.doc。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