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美、王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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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美、王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黑02民终28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敖镝刘璐马冰莹

【审理法官】敖镝刘璐马冰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美;王琨;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石美王琨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石美王琨

【当事人-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静超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于洋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静超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于洋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陶岩黑龙江弘信

律师事务所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静超于洋陶岩邵美玲

【代理律所】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美

【被告】王琨;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石美的上诉理由以及王琨、国网电力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石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胁迫显失公平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石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11月29日到齐齐哈尔市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车祸多发外伤。于2017年12月13日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6—第二医院治疗,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诊断书,诊断结果为“寰椎骨折不除外”;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诊断书,诊断结果为“寰椎骨折”。上述事实有石美提交的齐齐哈尔市医院门诊病历、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石美的上诉理由以及王琨、国网电力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石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石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诊断书,诊断结果为“寰椎骨折”,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石美被确诊为“寰椎骨折”之日,即2017年12月19日起算,石美于2021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石美上诉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仍在治疗中不能行使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存在影响请求权行使的客观障碍,其主张仍在治疗中并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由驳回石美的诉讼请求,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石美是在已被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二院诊断为“寰椎骨折”的情况下,与王琨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肇事方赔偿石美一万元,达成和解,至此之后与肇事方再无关系。”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石美又主张该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应予撤销的情—8—形,有违诚信原则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

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石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23: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20时16分许,王琨饮酒后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铁锋区南浦立交桥上,与由东向西行驶杨鸿军驾驶的“120”急救中心的黑B×××××号专用客车相撞,造成黑B×××××号小型专用客车内乘员石美等5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石美到医院进行检查,未发现异常。2018年1月10日石美与王琨的亲属张波在石美当时就职的单位“120”急救中心办公室签署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2017年11月29日,齐市南浦立交桥车祸事故,急救中心员工石美,经单位协调,肇事方赔偿石美受伤,经单位协调肇事方赔偿石美一万元整,达成和解,至此之后与肇事方再无关系,伤者石美(签名),今收到一万元钱整,肇事方:张波”。之后,石美又陆续在齐齐哈尔市医院、附属二院,附属三院、齐齐哈尔中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门诊就医。石美认为现伤势未痊愈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于2021年7月4 —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石美不申请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王琨系国网电力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肇事车辆系国网电力公司所有,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未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未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错误的。王琨辩称,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一方承担。本案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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