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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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
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正文: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关于
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对〈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所指的“排污单位”,既包括工业企业,也包括其他排污单位。
二、《决定》中关于“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的规定,是在当时情况下提出的到2000年环境治理应达到的目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定》的精神,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限期治理的具体期限。
2000年11月20日
附1:对《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0年10月23日辽政法[2000]10号)
国务院法制办:
最近,我省朝阳市政府拟对60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小浴池实施限期治理。在确定限期治理期限时,遇到对《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关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决定》规定:
“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决定》中的排污单位除含工业企业外,是否包含其他排污单位,如小浴池等,对小浴池实施限期治理的期限是否受1至3年的限制。
朝阳市环保局认为,《决定》中的排污单位,特指工业企业,不含其他排污单位,对小浴池实施限期治理的期限应由地方自行确定。就此,我省环保局曾向国家环保总局作过请示。环保总局答复意见如下:“限期治理是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现行的法律对限期治理期限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被限期治理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限期治理期限。”显然,环保总局的答复意见与《决定》的规定不尽一致,如何操作,特此请示,请予答复。
附2:关于决定限期治理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2000年11月10日环法发[2000]8号)
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
你司10月31日来函及所转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对<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辽宁省政府法制办请示中关于决定限期治理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限期治理是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行政管理措施。《环境保护法》第2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4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条和第2条第二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2条,分别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也规定:“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因此,我们认为,各地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过程中实行限期治理措施时,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