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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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的原则
作者:欧罗荣
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3年第4期
欧罗荣(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素质教育中心,广东广州510655)
摘要:行政执法不仅要遵循法律规则地控制,还要受法律原则的制约。
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属于贯穿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全过程的法治理念,是行政强制法的精髓,对行政强制具有统
领作用。
为了更好地实施《行政强制法》,本文明确了《行政强制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的内涵
及贯彻实施的意义,阐明了各项基本原则的含义,指出了在贯彻实施各项基本原则时应注意的
问题。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原则;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11-0273-02
《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是用来指导行政强制活动的基本原理和准则,具有抽象性、综
合性、基础性与稳定性。
对行政强制法律律制度与法律规范具有领导与统摄作用,法律制度与
法律师规范是法律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体系各个领域中的落实与体现。
《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
则包括法定原则和适当原则、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原则、权利救济原则等
五大原则。
上述五大原则构成了《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具有极为丰富的内涵,体现
了《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与宗旨。
一、法定原则
公权力法定是一项宪法原则,任何公权力都须有法律授权。
合法性是行政权的正当性所在,也是对行政权的最基本要求。
行政强制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其设定和实施都必须遵遁
合法性原则,做到依法行政。
行政强制领域中合法性原则体现为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
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法定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行政强制的设定法定。
即
行政强制的设定必须有法律上授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如果违反
法律规定设定行政强制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设定法定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体现。
法律保留原则要求限制行政立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涉,尤其是可能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
事顶。
与行政处罚一样,行政强制属于对相对方侵害性比较大的行政权力。
对其设定进行限制
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第二,行政强制的实施法定。
即行政强制的实施必须按照法律规
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否则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具体包括如下几点。
(1)主体和权限法定。
即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且在法律授权范围之内实施行政强制。
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否则即构成违法;(2)条件法定。
行政强制的实施并非可以任意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条件,行政机关才能强制执行;(3)程序法定。
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和顺序进行。
二、适当原则
行政权的行使既要合法,也要合理、适当。
适当原则也称为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强制的
设定与实施应当符合合理性,手段与目的应当相当,符合比例,非强制手段优先,尽可能采取
最小伤害的做法。
这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落实,是在合法基础上的对行政机关提出的
更高要求。
适当原则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符合合理性原则,手
段和目的就当相当,行政强制设定应当适当,应当以必要性为要件。
能够以其他手段达到行政
管理目的的就不能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能不动用行政强制手段的就不要
动用强制手段。
第二,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不管是设定还是实施应该是非强制手段穷尽,尽可能采用非强制手段。
第三,即便要采取强制
措施,也要采用伤害最小的措施。
这是以人为本的内在要求。
三、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的功能有规范、引导及惩罚。
引导与惩罚是法律中最常用,也是较有效的两项手段。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法律是让人们遵守,而不是让人们违反的。
因此,惩罚不是目的,教育和引导守法才是目的。
行政强制是一类负担性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实施的结果是对人身、财产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因此,实施行政强制不能片面强调行政强制,而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对此,应注意以
下四点。
一是坚持教育与强制,首先要广泛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了解行政法的立法精神和具
体规定,这不仅是立法者的义务,也是执法者的义务。
二是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应发挥教育的
作用。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把行政强制更多的作为一种威慑武器、备用手段。
将教育与强制相
结合,首先要教育,经教育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再实施强制,只有经教育仍无效果或者
情况紧急的,才付诸于行政强制。
三是教育不是自上而下的说教,也不是行政机关的恩赐,而
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
四是强制中有教育,教育中有强制。
在制作行政强制决定前要催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要说理。
在催告或者实施前,只要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应当立即停
止强制执行。
同时,教育不能成为恶意逃避惩罚和制裁的漏洞,在催告过程中一旦发现当事人
有故意逃避履行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
四、不得滥用原则
权力的滥用以及由此滋生的腐败,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
按照社会契约论和法治国
家的原理,行政权力设定与行使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违背这一宗旨,必须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强制权,行政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因此行政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应当有自己的利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行政权处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地位,其管理、引导监督的角色要求不应当参与市场竞争,与民争利。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权只有处于超脱的地位,才能公正
执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一旦有了利益冲动,必然影响依法行政。
在行政实务中,有的行
政机关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利益,少数还围绕行政强制形成利益链,以行政强制
权作为谋取小集体或者个人利益的工具,有的擅自使用查封、扣押的财物,收取高额查封费用等。
对此,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并体现在很多具体规定中。
《行政强制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个
人谋取利益,《行政强制法》第六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强制权,以强制权为单
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与第七条前后呼应。
五、权利救济原则
权利救济原则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有权进行陈述与
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
要求赔偿。
一切权利都需要救济途径,否则权利就得不到真正保障,可能只是纸面上的权利。
同时,权利需要监督,当事人监督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
考虑到当事人监督中个人与行政机关
的力量差距太大,需要在法律中明确监督渠道和权利。
行政强制是行政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因此无论从权利保护角度还是权力监督角度,都应
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及权利救济。
权利救济原则确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三方面的权利。
第一,陈述申辩权。
陈述申辩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
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对影响自身权益的处分或决定反驳和辩解,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上看,通过听取相对方陈述与申辩,不仅有利于“兼听则明”也有利于提高
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从相对方的角度看,通过陈述与申辩对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相对方
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申告权。
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权利必有救济”。
当行政强制权力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应当为遭受侵害的相对方提供法定途径,使其能够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第三,求偿权。
即因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相对方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2 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行政强制法》的这一规定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相互衔接,为相对方权益提供了完备的保障。
六、其他原则
尽管《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强制的五大基本原则,即法定原则、适当原则、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原则和权利救济等五大原则,实际上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还包括正当程序、行政公开等原则,这些原则在《行政强制法》的具体条文中也有体现。
(责任编辑:辛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