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编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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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编制说明
《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
编制说明
⼀、综述
车辆识别代号由于能够保证30年之内,在全球范围内唯⼀识别每⼀辆车,因此成为了标识车辆的重要⼿段。
我国汽车⾏业已经于1997年开始在车辆上标记VIN,现今⽣产的每⼀辆车都具有VIN,国家汽车管理部门专门出台了相关规定,规范VIN的强制使⽤,并将对车辆识别代号的检验⼯作纳⼊了车辆强制性标准检验体系之中。
本标准对车辆识别代号(VIN)做了全⾯的规定和解释,是强制性国家标准。
本标准是对GB 16735-2004《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的重新修订。
本标准参照了ISO 3779-2009《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内容与构成》(英⽂版)和美国联邦法典第49卷CFR49 §565《车辆识别代号的要求》、CFR 49 §567《认证》,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进⾏了补充和修改。
⼆、标准的编制过程
1. GB 16735-2004《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修订计划的下达。
GB 16735-2004《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实施以来,VIN已经成为车辆⾝份识别、车辆管理的重要⼿段,为进⼀步完善标准的技术内容,规范VIN的应⽤,完善VIN 的管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8⽉下达的2012年第⼀批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中批准对标准进⾏修订,项⽬计划号为:20120081-Q-339。
2. 组建车辆识别代号标准修订⼯作组
2012年基础分标委组建了车辆识别代号标准修订⼯作组: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等35个成员及观察员单位加⼊⼯作组,开始了对GB 16735及GB 16737两项标准的修订⼯作。
3. GB 167375主要修订过程
3.1 相关国外标准的资料搜集、整理和翻译⼯作
标准修订⼯作组搜集并翻译了本标准的参考标准ISO 3779-2009《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内容与构成》(Road vehicle-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VIN)-Content and structure)、CFR 49 §565《车辆识别代号(VIN)的要求》(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VIN) requirements)、CFR 49 §567《认证》(Certification)并完成标准的精译⼯作。
3.2 召开⼯作组会议,讨论标准的修订内容
⼯作组分别于2012年11⽉、2013年6⽉、2013年12⽉及2014年七⽉召开四次⼯作
组会议,对标准的修订内容进⾏了认真的推敲和讨论,确定修订的重点,和GB 16735-2004相⽐主要变化如下:
——参照CFR49 §567、ISO 3779,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完善了3.5、3.6、3.7中“完整车辆”、“⾮完整车辆”、“车辆制造⼚”的定义;
——删除了车型年份的术语和定义;
——增加了装配⼚、变更标识符、检验位的术语和定义;
——修改了4.1有关年产量的要求。
——对4.3.2车辆说明部分(VDS)特征描述进⾏了修改;
——更新了4.4.2中表2“年份代码表”;
——修订了第5、6、7章有关车辆识别代号的标⽰要求;
——增加了第9章已标⽰的车辆识别代号的重新标⽰或变更要求;
——删除了附录B。
三、标准编制原则
1. 积极采⽤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法规
采⽤国际标准及时参与世界市场竞争的需要,也是打破其他国家贸易技术壁垒的有效⼿段。
WTO/TBT协议要求,WTO各成员国在制定本国技术法规和标准时,除因基于⽓候、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等原因不能采⽤外,都应以国际标准为基础。
但ISO标准仅仅对VIN的构成、位置、固定提出了最基本的国际通⽤要求。
世界各国在采⽤该ISO标准制定本国VIN标准时,根据各国管理、应⽤的不同需要在保留ISO通⽤技术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各⾃的技术、管理要求,使得VIN的作⽤得到充分发挥。
我国汽车⾏业在使⽤VIN期间,参照美国的VIN管理制度,逐渐建⽴形成了我国⾃⼰的VIN管理制度。
2. 与我国现⾏的标准相协调
本标准与GB 16737同时进⾏修订,两项标准的术语定义和要求保持⼀致,本标准同时引⽤GB 30509-2014《车辆及部件识别标记》,并与GB
7258-2012《机动车运⾏安全技术条件》及的基本标准要求相协调。
3. 保证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适⽤性和可操作性
4. 标准⽂本的编写⽅法
标准按照以下三项标准进⾏起草
GB/T 1.1-2009《标准化⼯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
GB/T 20000.2-2009《标准化⼯作指南第2部分:采⽤国际标准》;
GB/T 20000.3-2003《标准化⼯作指南第3部分:引⽤⽂件》。
四、标准技术内容的说明
1. 关于标准的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车辆识别代号的内容与构成,以便在世界范围内建⽴⼀个统⼀的道路车辆识别代号体系。
本标准同时还给出了车辆识别代号的标⽰要求和标⽰变更要求。
本标准适⽤于GB/T 3730.1和GB/T 5359.1所规定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其他需要标⽰VIN的车辆可参照执⾏。
范围与ISO、美国联邦法规的要求相同,与原国家标准的要求也相同。
2. 关于规范性引⽤⽂件
为适合我国国情,在本标准的规范性引⽤⽂件⼀章中引⽤了相应的我国标准,⽽⾮国际标准。
3. 关于术语和定义
保留了全部ISO定义,同时参照美国联邦法规增加了部分术语和定义。
标准中给出的定义主要涉及VIN基本构成定义、车辆分类定义、制造⼚分类定义等。
车辆识别代号(3.1)
世界制造⼚识别代号(3.2)
参照ISO 3779-2009 VIN基本构成
车辆说明部分(3.3)
车辆指⽰部分(3.4)
完整车辆(3.5)
参照CFR49 §567 车辆分类
⾮完整车辆(3.6)
车辆制造⼚(3.7) 参照ISO 3779-2009
⾮完整车辆制造⼚(3.8)
制造⼚分类
参照CFR49 §567
最后阶段制造⼚(3.9)
中间阶段制造⼚(3.10)
年份年份(3.11) 参照ISO 3779-2009
装配⼚装配⼚(3.12) 参照CFR49 §565
分隔符分隔符(3.13) 参照ISO 3779-2009 变更标识符变更标识符(3.14)-
检验位检验位(3.15)参照CFR49 §565
4. 车辆识别代号的内容与构成
此部分内容与原标准基本保持⼀致,涵盖了ISO的要求,借鉴了美国联邦法规的技术要求,重点对VDS的描述要求进⾏了修改完善。
4.1 VIN的基本内容
本次修订将⾼产量和低产量车辆制造⼚的阈值划分由500辆改为了1000辆。
4.2 世界制造⼚识别代号(WMI)
此部分内容与原标准基本保持⼀致。
4.3 车辆说明部分(VDS)
结合我国VIN使⽤经验,基本保留对VDS描述⽅式的要求,⽅便车辆制造企业对标准
的理解和使⽤,使其合理得对VDS的结构进⾏编排。
“VDS可从以下⽅⾯对车辆特征进⾏描述。
——车辆类型(如:乘⽤车、货车、客车、挂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完整车辆等);
——车辆结构特征(如:车⾝类型、驾驶室类型、货箱类型、驱动类型、轴数及布置⽅式等);
——车辆装置特征(如:约束系统类型、动⼒系统特征、变速器类型、悬架类型等);
——车辆技术特性参数(如:车辆质量参数、车辆尺⼨参数、座位数等)。
”
本次在标准修订中主要对以电机进⾏驱动的车辆,提出了VDS部分中对于其动⼒系统特征的描述要求:
“对于以下不同类型的车辆,在VDS中描述的车辆特征⾄少应包括表1中规定的内容。
”
表1 车辆特征描述
车辆类型车辆特征
乘⽤车车⾝类型、动⼒系统特征1)
载货车(含牵引车)车⾝类型、车辆最⼤允许总质量、动⼒系统特征1)客车车辆长度、动⼒系统特征1)
挂车车⾝类型、车辆最⼤允许总质量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车辆类型、动⼒系统特征1)
⾮完整车辆车⾝类型2)、车辆最⼤允许总质量、动⼒系统特征1)
注 1:其中对于仅发动机驱动的车辆⾄少包括对燃油类型、发动机排量和/或最⼤净功率的描述;对于其他驱动类型的车辆,⾄少应包括驱动电机峰值功率、发动机排量和/或额定功率(若有)的描述。
注 2:车⾝类型可分为承载式车⾝、驾驶室_底盘、⽆驾驶室_底盘。
4.4 车辆指⽰部分(VIS)
与原国家标准的要求相同,更新了年份代码表。
4.5 字码
与原国家标准的要求相同。
4.6 分隔符
与原国家标准的要求相同,同时提出分隔符不得与变更标识符混淆。
5 车辆识别代号的标⽰位置
5.1每辆车辆都必须具有唯⼀的车辆识别代号,并应永久保持地标⽰在不易拆除或更换的车辆结构件上。
除第9章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对已标⽰的车辆识别代号进⾏变更。
5.2车辆应在产品标牌上标⽰车辆识别代号(两轮摩托车和两轮轻便摩托车可除外),产品标牌应永久保持地固定在不易拆除或更换的车辆结构件上。
——与原标准要求不变。
5.3车辆应⾄少有⼀个车辆识别代号直接打刻在车架(⽆车架的车辆为车⾝主要承载且不能拆卸的部件)能防⽌锈蚀、磨损的部位上。
其中汽车及挂车应满⾜下述要求:
5.3.1 M1类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应打刻在发动机舱内能防⽌替换的车辆结构件上,或打刻在车门⽴柱上,如受结构限制没有打刻空间时也可打刻在右侧除⾏李舱外的车辆其他结构件上;除M1类车辆外的其他汽车及挂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应打刻在车辆前部右侧的结构件上,如受结构限制也可打刻在右侧其他车辆结构件上。
5.3.2 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部件不得采⽤打磨、挖补、垫⽚等⽅式处理,从上(前)⽅观察时,打刻区域周边⾜够⼤⾯积的表⾯不应有任何覆盖物,如有覆盖物,该覆盖物的表⾯应明确标⽰“车辆识别代号”或“VIN”字样,且覆盖物在不使⽤任何专⽤⼯具的情况下能直接取下(或揭开)及复原,以⽅便地观察到⾜够⼤的包括打刻区域的表⾯。
注:打刻区域周边⾜够⼤⾯积的表⾯(⾜够⼤的包括打刻区域的表⾯)是指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部件的全部表⾯,若所暴露表⾯能满⾜查看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部件有⽆挖补、重新焊接、粘贴等痕迹的需要时,也应视为满⾜要求。
5.3.3应易于从上(前)⽅拓印车辆识别代号。
——与GB 7258-2012中的要求保持⼀致。
5.4 M1、N1类车辆应在靠近风窗⽴柱的位置标⽰车辆识别代号,该车辆识别代号在⽩天不需移动任何部件从车外即能清晰识读。
——与原标准⼀致。
5.5 若车辆制造⼚选取车辆识别代号作为车辆及部件识别标记的标识信息,则应满⾜GB 30509的规定。
——根据《车辆及部件识别标记》中对于乘⽤车的要求,增加⾏李舱、变速器、ECU及五个主要部件对VIN的标⽰要求。
5.6 车辆制造⼚应⾄少在⼀种随车⽂件中标⽰车辆识别代号。
——与原标准⼀致。
6车辆识别代号的标⽰⽅式和要求
6.1 车辆识别代号可采⽤⼈⼯可读码,或⼈⼯可读码与机器可读码组合,或电⼦数据的形式进⾏标⽰。
6.2车辆识别代号可直接打刻在车辆上,或通过标签粘贴在车辆上,或通过标牌永久固定在车辆上(M1类完整车辆和M1类⾮完整车辆除外),或通过未经车辆制造⼚授权不可篡改的⽅式将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电⼦数据存储在电⼦控制单元(ECU)存储器内的⽅式进⾏标⽰。
——标准修订稿中将VIN的标⽰⽅式改为直接打刻、标签粘贴、标牌固定及ECU存储四种。
对于年产量较⼩的情况,仍保留了标牌的标⽰⽅式。
6.2.1车辆识别代号采⽤直接打刻的⽅式进⾏标⽰时应满⾜下述要求:
6.2.1.1按照5.3规定标⽰车辆识别代号时,对于汽车及挂车,直接打刻的字码字⾼应不⼩于
7.0 mm、字码深度应不⼩于0.3 mm(乘⽤车字码深度应不⼩于0.2mm);对于摩托车,直接打刻的字码字⾼应不⼩于5.0 mm、字码深度应不⼩于0.2 mm;其他情况字码字⾼应不⼩于4.0 mm。
6.2.1.2打刻的字码应均匀、紧密、清晰易于识别。
—— 协调GB 7258,将乘⽤车打刻深度降为0.2mm
6.2.2车辆识别代号采⽤标签粘贴的⽅式进⾏标⽰时应满⾜下述要求:
6.2.2.1车辆识别代号应通过激光蚀刻的⽅式在标签上进⾏标⽰;
6.2.2.2标签应满⾜GB/T 25978规定的⼀般性能、防篡改性能及防伪性能要求;
——增加对标签⼀般性能和防伪防篡改性能要求,突出强调信息在标签上的永久标记。
6.2.2.3当车辆识别代号仅采⽤⼈⼯可读码标⽰时,⼈⼯可读码字码⾼度不应⼩于4.0 mm;当车辆识别代号采⽤⼈⼯可读码和机器可读码组合的形式标⽰时,⼈⼯可读码字码⾼度不应⼩于2.38 mm,同时应满⾜GB/T 18410的要求。
6.3车辆识别代号标⽰在车辆或标签或标牌上时,应尽量标⽰在⼀⾏,此时可不使⽤分隔符;若由于技术原因必须标⽰在两⾏时,应保持4.1中定义VIN三个部分的独⽴完整性,两⾏之间不应有空⾏,每⾏的开始与终⽌处应选⽤同⼀个分隔符。
——增加对分⾏标⽰VIN时,应保证三部分独⽴完整性的要求。
6.4车辆识别代号在⽂件上标⽰时应标⽰在⼀⾏,不允许有空格,不允许使⽤分隔符。
7车辆制造⼚的标⽰责任
7.1每个完整车辆和/或⾮完整车辆制造⼚应负责按本标准规定的标⽰位置和标⽰⽅式在每辆车上标⽰车辆识别代号,并应在随车的产品使⽤说明书中对5.2、5.3、5.4规定的车辆识别代号的标⽰位置及其标⽰⽅式加以说明。
7.2中间阶段制造⼚和最后阶段制造⼚进⾏改装产品⽣产时,应保留改装前完整车辆或⾮完整车辆原有的车辆识别代号,将该车辆识别代号完整地标⽰在⾃⼰改装的部件或产品标牌上,并应在随车的产品使⽤说明书中对5.2、5.3、5.4规定的车辆识别代号的标⽰位置及其标⽰⽅式加以说明。
7.2.1如果最后阶段制造⼚在⾮完整车辆上进⾏制造作业,改装后的车⾝部件使原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不易被观察到,最后阶段制造⼚应负责按照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标⽰位置和标⽰⽅式将原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标⽰出来。
7.2.2如果最后阶段制造⼚在⽆完整驾驶室的⾮完整车辆上进⾏制造作业,且改装后的车辆属于M1、N1类车辆,则最后阶段制造⼚应负责按照符合本标准对M1、N1类车辆规定的标⽰位置和标⽰⽅式将原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标⽰出来。
——与原标准要求不变
8 车辆识别代号的编制规则
该部分规定对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的要求,主要强调了:
●车辆制造⼚应具有VIN编制规则。
●VIN编制规则的内容
●VIN编制规则应提交审核、备案。
●车辆制造⼚应按照审核通过的VIN编制规则使⽤。
●出⼝车辆可按照进⼝国要求编制VIN。
●进⼝车也应满⾜本标准要求。
9 已标⽰的车辆识别代号的重新标⽰或变更
9.1 因以下原因,需要对已标⽰的车辆识别代号进⾏重新标⽰或变更时,车辆制造⼚应向国家汽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进⾏车辆识别代号的重新标⽰或变更。
车辆制造⼚应永久保存重新标⽰或变更后的车辆相关信息,并按照相关要求,向国家汽车主管部门备案。
9.1.1车辆制造⼚在按照5.3规定进⾏车辆识别代号打刻期间,因打刻设备故障等原因,造成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不满⾜6.2.1的要求时(如: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的字⾼或字深不满⾜6.2.1.1的要求;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模糊或不连续、车辆识别代号打刻区域存在表⾯缺陷等情况),车辆制造⼚应在获得批准后,按照9.2.2的规定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
重新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字码构成与排列顺序应与原车辆识别代号保持⼀致。
车辆制造⼚不得对车辆其他位置标⽰的车辆识别代号进⾏变更。
9.1.2因检验位计算错误造成已标⽰的车辆识别代号不满⾜4.3.3的要求时,车辆制造⼚应在获得批准后,按照9.2的要求对已标⽰的车辆识别代号进⾏变更。
除检验位外,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的字码构成与排列顺序应与原车辆识别代号保持⼀致。
9.1.3因其他原因需要对已标⽰的车辆识别代号进⾏变更时,车辆制造⼚应向国家汽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车辆制造⼚应按照9.2的要求对已标⽰的车辆识别代号进⾏变更。
9.2车辆识别代号重新标⽰或变更的技术要求
9.2.1重新标⽰或变更后的车辆亦应具有唯⼀的车辆识别代号。
9.2.2车辆制造⼚对已按照5.3规定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进⾏重新标⽰或变更时,应满⾜9.2.1.1~9.2.1.4的要求。
9.2.2.1车辆制造⼚应在已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两端紧密相连地打刻图3所⽰变更标识符。
对于汽车及挂车,打刻的变更标识符外圆直径应不⼩于7.0 mm、深度应不⼩于0.3 mm(乘⽤车深度应不⼩于0.2 mm);对于摩托车,打刻的变更标识符外圆直径应不⼩于5.0 mm、深度应不⼩于0.2 mm。
图3 变更标识符
9.2.2.2对于M1及两轮L类车辆(踏板车除外),车辆制造⼚应在已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紧密相连的位置打刻重新标⽰或变更的车辆识别代号(如图4、图5所⽰);如受结构限制,车辆制造⼚也可在其他符合5.3规定的部位打刻重新标⽰或变更的车辆识别代号。
图4 重新标⽰的车辆识别代号位置⽰意图
图5 M1及两轮L类车辆(踏板车除外),变更的车辆识别代号位置⽰意图
9.2.2.3除M1及两轮L类车辆(踏板车除外)外的其他车辆,对于需要对已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重新进⾏标⽰的车辆,车辆制造⼚应在已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紧密相连的位置打刻重新标⽰的车辆识别代号(如图4所⽰);对于需要对已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进⾏变更的车辆,车辆制造⼚应在已打
刻的车辆识别代号中需要变更的字码上打刻“X”,并在已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紧密相连的位置打刻变更的车辆识别代号(如图6所⽰)。
图6 M1及两轮L类车辆(踏板车除外)外的其他类车辆,变更的车辆识别代号位置⽰意图
9.2.2.4重新标⽰或变更的车辆识别代号亦应满⾜6.2.1的要求。
9.2.3对通过标签或标牌或电⼦控制单元存储器标⽰的车辆识别代号进⾏变更时,车辆制造⼚应通过更换标签或更换标牌或改写电⼦数据的⽅式进⾏变更。
——从标准的技术要求上,对不同原因造成的VIN再次标⽰或更改进⾏了相关要求。
附录A要求与原标准保持⼀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