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增、王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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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增、王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福增;王建军;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福增王建军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福增王建军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
【当事人-公司】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福增
【被告】王建军;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令张福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令张福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是否正确。
2、一审判令张福增偿还相应的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令张福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是否正确。
张福增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其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张福增提交的其与王小帅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已付给王建军142500元,张福增上诉称其多次支付142500元,应改判其偿还借款本金1575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判令张福增共同偿还案涉借款300000元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
关于一审判令张福增偿还相应的利息是否正确。
王建军与张福增等人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张福增等借款人应返还案涉借款300000元。
至于利息问题,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其关于利息(月利率2%)的约定无效,但借款人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认定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计息并无不当。
因此张福增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律规定支持借款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判令张福增等借款人向王建军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福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张福增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王建军作为出借人,被告张福增、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东昌公司、诚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2%。
合同最后备注“此借款打到何安菲工行账户上6222***********9381”,被告赵凤英、张福增、王信成、王德芳分别在合同首部及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指印,东昌公司、诚成公司分别在合同首部及尾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王建军在出借人处签名。
同日,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建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赵凤英张福增王信成王德芳东昌公司印章诚成公司印章”。
赵凤英、张福增、王信成、王德芳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指印,东昌公司、诚成公司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9月14日,原告王建军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给何安菲3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
原告就本案借款于2017年8月29日提起诉讼,于2018年1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做出(2017)豫1082民初418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王建军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8起,2018年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2起,2019年未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017)豫1082民初4181号案件借款与(2018)豫1082民初5074号即本案借款是同一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另案民事判决书、本院审判流程查询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850号民事裁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再30号民事裁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福增、王德芳以“王建军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为由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实际上本院并未对王建军进行过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虽然二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但本案查明,王建军自2017年至2019年因向不特定
对象出借款项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0件(含案涉借款2件),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该出借行为确实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其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王建军向本案各被告实际出借资金300000元,对该款项各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王建军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其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故王建军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酌定各被告向王建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王建军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张福增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向王建军支付142500元利息,亦无证据证明王建军提前扣除利息16500元,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德芳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其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在借款手续中签名的后果应该非常清楚,其辩称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张福增、王德芳等为共同借款人,王建军通过短信向张福增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适用于王德芳,故王德芳辩称王建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王德芳、张福增、王信成、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福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5.75万元(非“重审判决”的30万元)改判重审被告王德芳事实和理由:一、“重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建军的会计张小帅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多次支付142500元。
张小帅是王建军雇佣的收账人员多次找上诉人要账作为利害关系人张小帅不可能为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据。
张小帅是王建军负责收账的人员的事实,当时王建军放贷生意红火时一直跟随王建军左右其他借王建军钱的人员都可以作证。
对此证据“重审判决”本应查证核实却径行裁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重审判决”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
“重审判决”既然认定了王建军为职业放贷人确认了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仅存在返还义务不存在支付利息。
如果说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的话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王建军违法放高利贷是导致无效的直接根本原因。
而“重审判决”却同时支持了借款利息无异于保护了一个非法利益显然是违法的。
三、“重审判决”仅以形式证据否定客观事实错误。
1、王德芳是担保人。
上诉人多次庭审中均表示:实际借款人为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时王建军要求找一个公务员担保我就让王建军给我的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最后边让王德芳签了名字。
2、《借款合同》第四条也印证了王德芳等是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以向本合同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主张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任何一个借款人均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该条款明确了两种借款人一是实际借款人即“借款人”二是形式上的借款人即“任何一个借款人”;同时明确“任何一个借款人”为“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除实际借款人外其他“任何一个借款人”借款人实际是担保人。
3、王建军为职业放贷人实施的为套路贷。
本案《借款合同》仅仅是形式同时不存在保证人栏目在“重审判决”查明的王建军在长葛市法院提起的10起民间借贷判决中也均没有保证人这显然不符合情理是故意设置典型的套路贷。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
定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纠正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张福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福增、王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30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
原审被告:王德芳。
原审被告:王信成。
原审被告:赵凤英。
原审被告: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
法定代表人:赵凤英。
原审被告: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坡马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信成。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福增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原审被告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圈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
上
诉人张福增、被上诉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东昌公司、诚成圈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福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5.75万元(非“重审判决”的30万元),改判重审被告王德芳事实和理由:一、“重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建军的会计张小帅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多次支付142500元。
张小帅是王建军雇佣的收账人员,多次找上诉人要账,作为利害关系人,张小帅不可能为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据。
张小帅是王建军负责收账的人员的事实,当时王建军放贷生意红火时,一直跟随王建军左右,其他借王建军钱的人员都可以作证。
对此证据,“重审判决”本应查证核实,却径行裁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重审判决”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
“重审判决”既然认定了王建军为职业放贷人,确认了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仅存在返还义务,不存在支付利息。
如果说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的话,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王建军违法放高利贷是导致无效的直接根本原因。
而“重审判决”却同时支持了借款利息,无异于保护了一个非法利益,显然是违法的。
三、“重审判决”仅以形式证据否定客观事实错误。
1、王德芳是担保人。
上诉人多次庭审中均表示:实际借款人为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时王建军要求找一个公务员担保,我就让王建军给我的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最后边让王德芳签了名字。
2、《借款合同》第四条也印证了王德芳等是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以向本合同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主张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任何一个借款人均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该条款明确了两种借款人,一是实际借款人,即“借款人”,二是形式上的借款人,即“任何一个借款人”;同时明确“任何一个借款人”为“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除实际借款人外,其他“任何一个借款人”借款人实际是担保人。
3、王建军为职业放贷人,实施的为套路贷。
本案《借款合
同》仅仅是形式,同时不存在保证人栏目,在“重审判决”查明的王建军在长葛市法院提起的10起民间借贷判决中,也均没有保证人,这显然不符合情理,是故意设置典型的套路贷。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纠正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建军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所说的“电话录音”证据,是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被上诉人不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理由如下:1、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是指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行为,并具有经常性、反复性、营业性。
本案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都是自己多年经商积攒的资金,并不是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来源合法,也不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
出借资金的对象均为平时交往的朋友或熟人,相互间经常发生临时性应急借款,是朋友间的相互帮忙,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行为”,资金来源和出借目的也都具有合法性。
2、被上诉人多年经商,一直经营实体企业,并没有设立或经营任何非法的金融公司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行为,也没有以民间借贷为业,更不是以借款利息为收入来源,只是出于朋友间相互帮忙的目的,用自己的资金出借给自己的熟人,约定利息合法,使用目的合法,绝没有任何非法要账行为,因此,本案的借款行为合理合法。
3、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之前,当时在银行贷款难的情况下,民间经商大都是通过相互拆借的方式来解决资金困难的,“职业放贷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出台,况且,自2014年至今本人并没有向任何人出借资金的行为,不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和营业性”。
根据“法不溯既往”的原则,本人出借资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4、即使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及重审被告也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合理损失。
三、本案重审被告王德芳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3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
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所说
“重审被告王德芳是担保人,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的公务员担保”一说不是事实,并违背常识,大家都知道,银行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公务员序列,再说,王德芳当时是作为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的老板,在公司的车间现场在借款手续上签的字,这是事实。
王德芳即使作为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在借款手续上签名的后果应该非常清楚。
上诉人在上诉书中还断章取义,故意曲解借款合同,把“借款人”分为“实际借款人”和“形式借款人”。
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借款人主张权利,任何一个借款人均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上诉人及重审被告均作为成年人向被上诉人借钱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在竟歪曲事实、百般抵赖,而且采用混淆是非的方式试图逃避责任,免除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于上诉人的失信行为已经导致被上诉人受到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是与当今国家提倡诚信社会背道而驰的行为,请法庭明查。
综上,本案借款行为合法,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诉称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德芳、王信成、张福增、赵凤英、东昌公司、诚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一审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德芳、王信成、张福增、赵凤英、东昌公司、诚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2%,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王建军作为出借人,被告张福增、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东昌公司、诚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2%。
合同最后备注“此借款打到何安
菲工行账户上6222***********9381”,被告赵凤英、张福增、王信成、王德芳分别在合同首部及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指印,东昌公司、诚成公司分别在合同首部及尾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王建军在出借人处签名。
同日,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建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赵凤英张福增王信成王德芳东昌公司印章诚成公司印章”。
赵凤英、张福增、王信成、王德芳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指印,东昌公司、诚成公司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9月14日,原告王建军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给何安菲3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
原告就本案借款于2017年8月29日提起诉讼,于2018年1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做出(2017)豫1082民初418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王建军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8起,2018年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2起,2019年未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017)豫1082民初4181号案件借款与(2018)豫1082民初5074号即本案借款是同一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另案民事判决书、本院审判流程查询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850号民事裁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再30号民事裁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福增、王德芳以“王建军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为由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实际上本院并未对王建军进行过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虽然二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但本案查明,王建军自2017年至2019年因向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0件(含案涉借款2件),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该出借行为确实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其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王建军向本案各
被告实际出借资金300000元,对该款项各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王建军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其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故王建军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酌定各被告向王建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王建军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张福增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向王建军支付142500元利息,亦无证据证明王建军提前扣除利息16500元,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德芳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其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在借款手续中签名的后果应该非常清楚,其辩称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张福增、王德芳等为共同借款人,王建军通过短信向张福增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适用于王德芳,故王德芳辩称王建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王德芳、张福增、王信成、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