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系统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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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系统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政系统规章制度管理,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政规章制度是指各级民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建立的系统、完整、制度化的规章,包括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
第三条民政规章制度的管理应坚持服务为本、规范为重、创新为要,加强制度性、科学性、针对性和操作性,确保规章制度的质量和效果。
第四条民政规章制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制定、合法有效、合理适当、公开透明的原则,健全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批、颁布、保密、解释、修订和废止机制。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管理的组织协调机构和责任分工机制,切实加强规章制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明确各项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和工作进度。
第二章规章制度的起草
第七条民政规章制度的起草应当紧紧围绕国家民政工作大局,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第八条民政规章制度的起草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认真组织论证,广泛听取意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制定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民政规章制度的起草应当统一思想,明确目的,科学立法,规范人性,合理成章,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指导性。
第十条民政规章制度的起草应当确定主起草人和协助起草人,根据起草任务确定起草时间表和起草要求,落实起草责任。
第十一条主起草人应当对起草的规章制度负总责,协助起草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合作协调,共同完成规章制度的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民政规章制度的起草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听取意见,吸收建议,经过专家评审,确保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第三章规章制度的审批
第十三条民政规章制度的审批应当坚持依法审批,合法有效,对规章制度的内容、形式、程序进行审核,确保规章制度的合法性。
第十四条民政规章制度的审批工作由民政部门内设机构负责,根据规章制度的性质、重要性、紧迫性确定审批程序和时间,保证规章制度的及时性。
第十五条民政规章制度的审批程序应当明确,依法审批,保证公正、公开、公平,避免违法失信,确保规章制度的合规性。
第十六条民政规章制度的审批应当严格按程序进行,有关部门应当对规章制度的内容、形式、程序进行仔细审核,确保规章制度的合理性。
第十七条民政规章制度的审批应当统一领导,明确责任,加强协作,提高工作效率,确保规章制度的顺利审批。
第四章规章制度的颁布
第十八条民政规章制度的颁布应当根据法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度的法定效力,依法保障规章制度的实施。
第十九条民政规章制度的颁布应当由主管民政部门负责,确定公布时间、范围和方式,保证规章制度的有效传达和实施。
第二十条民政规章制度的颁布应当结合实际,有针对性、有效性,确保规章制度的全面落实和有效实施。
第二十一条民政规章制度的颁布应当明确责任,建立健全颁布机制,制定落实方案,确保规章制度的及时落实。
第五章规章制度的保密
第二十二条民政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批、颁布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加强安全防护。
第二十三条民政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批、颁布的文件、资料、信息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确保保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六章规章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政规章制度的解释应当有权单位进行,采取书面、口头或会议形式进行,明确解释内容和适用范围,确保规章制度的正确解释。
第二十五条民政规章制度的解释应当遵循原则,依法解释,确保规章制度的正确实施,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规章制度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民政规章制度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或者变化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保证规章制度的及时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七条民政规章制度的修改和废止应当根据规章制度的实际情况,确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原因、范围和程序,明确修改或者废止的必要性。
第二十八条民政规章制度的修改和废止应当由主管民政部门负责,确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责任单位和时间,保证修改或者废止的有效实施。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家民政部门。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