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正义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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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
——古希腊地中海边孕育法律的摇篮
亚里士多德是古代希腊著名学者和伟大的思想家,是雅典“三杰”之一,留下了许多伟大的思想火花。

他的法律思想,在其折中主义哲学思想指导下,比较重视法律在城市国家中的作用,这种态度是和他以中庸之道为核心的共和政体的思想紧密相关的。

但我们更欣赏他的法律正义论,这个理论创新让法律在爱琴海畔开始孕育,并不断发展,他指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平衡;法律正是这样一个中庸的权衡。


什么是正义呢?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指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

至于美德则是指人能够摆脱欲望的能力,即使一个人本身好,又使他把自己的工作做好的那种性格状况。

这也就是说,美德是不受欲望影响的理性。

具体的说,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正义观有三层含义。

首先是正义的法——理性的表现和正义的化身。

无论是从词源结构、逻辑或者是从法学理论上来说,法和法治都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在亚里士多德的代表作《政治学》一书中,法和法治始终是一个重要的命题。

亚里士多德把法定义为“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灵和理智的体现”,在他看来,法律是理性的体现,代表着正义,为世人所公认的公正无偏私的权衡。

这也是亚里士多德用来反驳柏拉图人治主张的强有力论点。

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正义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其实质在于“平等的公正”,它以“城邦整个利益以及全体公民的共同善业为依据”。

而由正义派生出来的法律,是可以裁断人间的是非曲直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

可见在这一点上,他把法律和理性及正义等同起来。

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与其平等观是联系在一起的。

他的这种平等是相对的。

他认为阶级是自然产生的,人天生就具有不平等性。

但他同时又认为人与人之间还存在着相对的平等性。

他把平等分为数量上的平等和比值上的平等。

所谓比值上的平等,是指根据各人的真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平衡映称的事物。

他认为按各人的价值进行分配是合乎理性和正义的。

他的这一论断是具有合理性的,反映了一种客观的存在。

不仅如此,亚里士多德还讨论了法与自由的辨证关系。

他认为自由并不意味着人们可以随心所欲、各行其是。

人们行使的自由应以法律为尺度。

这是因为从实现城邦正义的立场出发,保持一定的秩序是必不可少。

而秩序的实现是以公民遵守生活规则为基础,法律本质上即为一种秩序,所以人们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约束。

另外,人们在生活中需要一定的规则,而此种规则本身应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这样既形成了衡量人们行为的准则,同时又是判断是非正义的标准。

所以他说,“法律不应被看作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法治的前提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毫无疑问,这点是与他的法律观念一脉相承的。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善恶的衡量标准尺度是正义。

恶法尽管也能导致法律的统治,但绝不可能达到法治。

唯有良法是法治的前提。

接着他又提出良法的判断标准:首先,良法必须能够促进建立合于正义和善德的政体,并为保存、维持和巩固这种政体服务;其次,良法不得剥夺和限制自由,在法律、自由的关系上,他提出应将自由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再次,良法是符合公众利益而非只是谋求某一阶级或个人利益的法。

其次,则是中庸主义原则。

亚里士多德在《论理学》一书中自始自终都贯穿着中庸观念,所谓中庸,是指不偏不颇,处于两个极端中间。

他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有过度,不及和适中三种状态,“公正平等为二极端之中道,则公平为之中道也亦宜。

”即他把公平正义看成中庸之道。

第三是权利正义和司法正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只存在于那些相互关系受制于法律的人群之中,法律存在于有着不平等可能性的人群之中,因为司法意味着对正义和不正义的区分。

”他对正义作了著名的分类,在他看来,正义有两种:即“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

他的分配正义意味着对共同体中荣誉、财富和其他可分配资源的分配,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

考虑到现代国家的物质分配特征,我们或许可以说这一定义显然与“立法正义”对应,我们预期制定法和其他政府设施能够按照我们主观上视为公平、合理的方式和比例分配利益、施加负担;用从美国传入爱尔兰宪法法理学的术语来说,这种正义不是“有失公平的歧视”(invidious discrimination)。

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衍生自一些基本的主张。

例如,相同情况予以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对待;正义就是合乎比例,不正义就是比例失调。

他以一个公式表达了这一观点:一个公正的分配,以最简单的情形为例,就是两个人得到两“份”,于是至少牵涉到“几何比例”上的四个项,即“第一项与第三项的比应当等于第二项与第四项的比,每一比例中的对应项可以互换”。

然而,他的确没有继续探讨要受法律规定制约的假设的具体情形,它当然不与抽象公式表达的衡量方法相对应,而只是出于立法者对公平的直觉。

第二种正义,“矫正正义”不是立法正义,它的涵义接近我们所称的司法正义,法庭中的正义。

矫正正义就是让已经错的转变为正确的,恢复业已被扰动的平衡。

这里的公式较为简单,是算术的而非几何的公式,因为所牵涉到的人的个人品质在此不具实质意义:因为它不区分是好人被坏人欺骗,还是坏人被好人欺骗,也不关心犯下通奸罪的是好人还是坏人;法律只关心损害的性质,认为当事人出于平等地位,只询问是否一方为了,而一方遭受了不
正义;一方是否有侵害行为,而另一方遭受了损失。

因此,这里的不公平就是不平等,法官要尽量给出补偿:因为一个人受了殴打,而他人打了他,一个人遇害了,而他人杀害了他,表征痛苦和行为的界限把事实分为不均等的两份,法官的职责是通过他所施加的惩罚和赔偿,拿走罪犯的利益(在此,“利益”包括实施伤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于是通过去除这种心理状态来剥夺利益)。

矫正正义进而分为两种形式:它介入“自愿”,以及“不自愿”的情境。

这些语词过于简略以至于表意不充分,亚里士多德是这样解释的:自愿交往的例子是出售、购买、附利息的借贷、抵押、不附利息的借贷、储蓄、出租;之所以称这些交往是自愿的是因为它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

一些不自愿交往是偷偷摸摸的,比如盗窃、通奸、投毒、拉皮条、引诱奴隶、刺杀、作伪证;另外一些是暴力的,比如刺杀、监禁、谋杀、抢劫、致残、辱骂、侮辱。

表面上看来,亚里士多德对“自愿交往”和“不自愿交往”所作的区分与我们在契约和侵权及犯罪行为中所看到的区别是对应的。

然而,这一点有着特殊的意义,还因为:尽管亚里士多德的作品表明希腊思想家和奥斯丁一样,认为法律的特质在于其强制性,但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区分与哈特所主张的不以法律纯粹是以制裁为后盾及政治领袖颁布的命令的观念契合的“授权”规则和与之契合的“第一性义务规则”所作的区分有着不完全的、粗糙的、笼统的对应。

困惑无论是对哲学与宗教还是社会与个人未必不是一件好事,在某种程度上,哲学就是怀着一种乡愁的冲动到处在寻找家园,而困惑就是路上荡漾在心中的那一缕缕的乡愁。

哲学自己也带着本身的困惑,如此才能不断地向前发展,完全的不惑仅仅是个不可及的目标,它赋予我们本身及相关的存在以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哲学和我们永远“同在路上”。

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让我们从困惑中走出,去追寻古希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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