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学案例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裁决可以在中国适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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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6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裁决可以在中国适用吗?
——CAS裁决中国足球俱乐部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马特拉奇
被申请人:中国某足球俱乐部
意大利籍教练马特拉奇于2003年年初来到中国某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任教,并与俱乐部签订了为期3年的合同。
但在之后的联赛中,俱乐部所属球队的比赛成绩并不理想,俱乐部遂于2003年8月擅自解除了马特拉奇的“兵权”,但仍在名义上保持他做主教练的“名分”。
在继续执教半年后,双方不欢而散,马特拉奇怀揣3年的合同黯然离开。
但是,马特拉奇认为,根据其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他有权指导球队的训练和比赛,如果从实质上解除他的主教练职务、削夺他的“兵权”,实质上就是俱乐部单方面违反合同,俱乐部必须给他相应的赔偿。
故在回到欧洲之后,马特拉奇便将俱乐部告上国际足联。
但国际足联受理的过程和结论不能让他满意,因此他又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
审理结果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经审理后判决:俱乐部赔偿给马特拉奇工资30万美金、违约金120万美金,共计150万美金。
法理评析
这是一个国际体育仲裁案例,涉及到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裁决能否在我国执行的问题。
对此,本书将从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职责、国际组织裁决的适用程序与要求等方面加以说明。
(一)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组建及其职责
1984年6月,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CAS)正式成立。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职能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体育仲裁庭可以裁决普通体育案件,即CAS可以仲裁直接向其提起的普通体育纠纷。
体育仲裁庭通过当事人在有关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产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取得对
案件的管辖权。
第二,体育仲裁庭可以裁决上诉体育案件,即CAS可以仲裁间接向其提起的体育纠纷,即行使作为一个上诉仲裁机构的权力。
当当事人不服某一体育组织就某一事项的裁决时,可以向体育仲裁法院上诉,但是这依然要以体育仲裁法庭对此具有管辖权为前提;第三,体育仲裁庭还可以发表咨询意见,即应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NOCS)、IOC承认的协会以及奥运会组委会(OCOGs)的请求,体育仲裁法庭可以就体育和与体育有关的活动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虽然咨询意见并不具有像仲裁裁决那样的拘束力,但由于CAS的权威性,咨询意见还是具有一定的分量的。
在本案中,马特拉奇作为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按照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职能,如果其与俱乐部的合同中有关于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的条款,则其可以直接提起仲裁,即作为普通的体育纠纷提起仲裁。
但是,在本案中,首先并没有显示出合同中存在这一条款;其次,马特拉奇首先向国际足联提请处理了,但对其处理结果不服,才向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提起仲裁的,因此属于间接提起,即马特拉奇对于国际足联就其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纠纷问题的处理不服时,向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提起上诉。
在本案中,马特拉奇与中国俱乐部就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纠纷,马特拉奇认为俱乐部违约要求赔偿。
首先,这一纠纷属于足球教练员和足球俱乐部之间的纠纷,属于国际足联纠纷处理的范围。
但是,马特拉奇对于国际足联的处理决定不服,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第59、60条的规定,马特拉奇有权向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提起仲裁。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裁决结果是:判决俱乐部赔偿马特拉奇150万美元,包括工资和违约金。
据此可知,国际体育仲裁法庭认为俱乐部的行为构成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的违反,从而要求其支付工资和违约金。
最终俱乐部履行了该裁决。
因为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所作出的判决在历史上几乎没有被翻案的纪录,按照中国职业俱乐部有限的国际纠纷经验,他们很难在短暂的一两个月内作出实际有效的反诉,如果逾期交纳赔偿金,一旦期满一个月,俱乐部将可能受到直接被判降级的最重处罚。
因此,对于俱乐部而言,最好的选择就是按期履行该判决。
(二)外国裁决在我国的适用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的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就涉及到外国裁决在我国适用的问题。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 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简称《纽约公约》,用以处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
对于该公约,我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加人,中国政府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人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发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人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可知,我国加人该公约作了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在本案中,马特拉奇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既可能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也可能是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或者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无疑属于由于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纠纷关系,
前述通知所称的“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可以适用该公约,因此,其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
体育领域是一个具备专业化的领域,体育纠纷的特殊性也使得体育仲裁的发展具有必要性。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是国际最高体育纠纷仲裁机构,具有权威性。
尽管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其所作出的裁决的有效性进行确认或者撤销等,但仍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裁决,除非涉及违法或者公共利益。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所作出的裁决,对于我国而言,属于国际仲裁裁决,此时,应当通过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来使得该仲裁得到执行,除非有违
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这实际上体现了体育国际化发展的趋势。
法条点击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