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修订印发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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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修订印发宁夏水利工程质
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公布日期】2018.06.29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6.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修订印发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水务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全面提高质量监督水平,根据水利部、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我区水利工作实际,水利厅组织对《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18年6月29日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切实加强我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工作程序,不断改进质量监督行为和方法,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是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
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的各类水利工程均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依据:
(一)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国务院、地方和部门有关质量管理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水利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四)工程的批复文件、合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其它相关文件等。

第五条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备。

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

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自治区水利厅主管全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全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自治区、市、县三级设置。

(一)自治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在宁夏水利安全生产与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

人员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水利工程建设的法规、规程和技术标准。

(二)取得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第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一条自治区级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研究制定自治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管理全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督促和指导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四)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部总站和流域分站开展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五)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六)监督受监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七)掌握全区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培训,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八)协助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工作考核、从业单位及人员的资信管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查和监管等工作。

第十二条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严格执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质量监督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三)负责管理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督促和指导县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四)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协助配合自治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五)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六)监督受监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七)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培训,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定期向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汇报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情况;
(八)协助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工作考核和从业单位及人员的资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严格执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质量监督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协助配合自治区、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培训,按期向上一级
质量监督机构报告质量动态和工作情况;
(七)协助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工作考核和从业单位及人员的资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内容: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以及参建人员资格进行复核。

(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的质量管理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情况。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确认。

(四)监督检查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和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备,编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结论意见。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权限: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分包、转包等问题,责成项目法人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检测,调阅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书面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项目法人采取纠正措施。

(五)对从业单位及人员不良质量行为取证记录,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纳入信用档案记录。

(六)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七)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全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和“谁组建项目法人,谁负责质量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自治区、市、县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划分参照表》(附件1)执行,特殊情况依照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或工程批复文件执行。

(一)自治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大型水利工程、自治区重点水利工程及水利厅直属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二)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中型水利工程、市级重点水利工程及市水务局直属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县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辖区内自治区、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范围以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市、县组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相应市、县质量监督机构承担监督任务。

若工程规模超出上述条款规定的范围时,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应给于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五)跨行政区域的或按照上述条款划分不明确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确定质量监督机构。

(六)新开工建设水利工程按本办法落实质量监督工作。

已办理监督手续的水利工程由原监督机构继续负责监督,直至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以抽查、巡检为主。

大型水利工程应设质量监督项目站,作为派出机构开展工作。

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
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期为工程开工正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应在开工前到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项目法人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工程项目建设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三)项目法人组建批复文件(复印件),质量管理部门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文件(原件);
(四)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含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中标通知书、合同及其单位资质证书,现场管理机构成立文件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复印件);
(五)工程实行代建的,提供项目代建合同及现场代建机构设立文件(复印件);
(六)项目法人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合同及检测方案;
(七)其它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第二十条规定资料起10 个工作日内,应与符合要求的项目法人单位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

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项目法人并书面告知原因。

第二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定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
(一)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质量监督工作管理的有关制度。

监督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不得少于 2 人。

开展质量监督活动,要对现场抽查出的质
量问题进行详细记录,登入质量监督台账,同时向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汇报。

(二)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发现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规程、规范等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质量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施工技术、质量标准、检查检测等具体要求,应及时在现场予以告知,重要内容以书面通知明确。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法及流程:
(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由质量监督机构签发质量监督检查整改通知(附件2),要求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单位立即或限期进行处理和整改。

处理完毕后,项目法人及时将整改情况报送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质量监督机构在要求项目法人组织整改的同时,上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

质量监督机构要及时跟踪问题的整改情况,直至问题整改到位。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相关检查、整改情况材料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罚决定。

1.项目法人质量管理机构不健全,质量管理人员素质和配置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未制定相关质量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的;未按规定选择施工、监理、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检测等单位,未实行合同管理;工程质量管理不到位,质量责任不落实,质量验收不符合有关规定,降低质量标准通过验收的。

2.监理单位未执行水利行业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不能履行监理合同,派驻监理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或人员长期不到位;没有对工程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和安装前进行抽检复验;准许、默许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构配件、设备在工程中使用;未按要求对单元工程进行抽样检测,复核单元工程质量等
级滞后,降低质量标准复核质量等级;伪造监理记录、抽检复验资料及检测成果的。

3.施工单位未执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派驻施工管理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或人员长期不到位,不履行人员变更手续;工程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构配件、设备;伪造施工记录、质量检验成果和质量评定资料;隐瞒或掩盖工程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质量监督机构可采取局部或全面停工等措施,并将相关问题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情况严重的,可越级上报。

责任单位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处理完毕后,由项目法人将整改情况报送质量监督机构,经现场复查确认后方可恢复施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相关检查、整改情况材料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罚决定。

1.项目法人、监理、施工等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工程质量管理措施不到位。

2.工程未按设计和施工规范、规程、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施工,随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偷工减料的。

3.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构配件、设备的。

4.不配合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的监督检查,拒不整改相关问题,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

5.临时工程未按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影响工程度汛,危及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安全的。

6.违规行为、情况严重的,继续施工将留下质量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和检查的重要手段。

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协助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完成以下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三)对其他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进行比对检查。

(四)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

(五)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项目法人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办理监督手续,质量监督机构从质量监督手续办理之日起,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已建工程的质量责任和停工造成的损失,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对其质量进行等级核验。

第二十九条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部门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依法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宁水建发〔2016〕4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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