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斌、冯振奋、黄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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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冯振奋、黄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桂07民终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夏冰阮真何海
【审理法官】李夏冰阮真何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琼波;黄斌;冯振奋;黄吉
【当事人】黄琼波黄斌冯振奋黄吉
【当事人-个人】黄琼波黄斌冯振奋黄吉
【代理律师/律所】李慧基广西三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慧基广西三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慧基
【代理律所】广西三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琼波;黄斌;黄吉
【被告】冯振奋
【本院观点】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上诉人黄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受父亲黄琼波的委托写下的欠条,且被上诉人冯
振奋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认可,因此,上诉人黄斌应为其签订欠条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书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清算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
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
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冯振奋与黄琼波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还
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黄琼波、黄斌、黄吉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第一、冯振奋与黄琼波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共同出资20万元,除去费用对半分成,开支立单,双方签字为准。冯振奋与黄琼波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部分开支在《付款凭据》上有双方代表冯富光(冯振奋之子)和黄斌(黄琼波之子)的签字确认,其中付款人签字为冯富光,确认处签字为黄斌,该开支形式符合合伙协议中约
定的方式,并且黄琼波和冯振奋均在《石盘山庄卖矿》单据上签字确认三次卖矿收入、过磅费、餐费开支等情况。一审认定黄琼波和冯振奋已经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并无不当。
第二、黄琼波、黄吉、黄斌出具《欠条》给冯振奋,黄琼波、黄吉、黄斌对于其出具欠条的
内容是明知的。黄琼波、黄斌、黄吉均是经营矿产生意多年的商人,具备丰富交易经验和辨
别能力。黄琼波、黄斌、黄吉出具的《欠条》载明黄琼波、黄吉、黄斌欠冯振奋货款,思路清晰,记载清楚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黄琼波、黄吉、黄斌与冯振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黄琼波、黄斌、黄吉返还货款给被上诉人冯振奋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琼波主张涉案《欠条》实际是合伙事项的单据,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斌主张其是被逼迫后签订的,被上诉人冯振奋予以否认,上诉人黄斌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上诉人黄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黄斌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斌、黄琼波以黄斌是代黄琼波签订欠条为由主张应由上诉人黄琼波对欠条涉及的货款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受父亲黄琼波的委托写下的欠条,且被上诉人冯振奋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认可,因此,上诉人黄斌应为其签订欠条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琼波对上诉人黄斌签订的欠条负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黄琼波抗辩涉案欠条上的款项均是冯振奋缴纳投资合伙项目的款项不是货款,冯振奋对此予以否认,因此,黄琼波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资金数额上分析,按照冯振奋与黄琼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而涉案欠条上的数额明显远远超过了约定的出资数额,黄琼波没有能够进行合理说明。从合伙约定出资比例分析,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黄琼波合伙出资数额应与冯振奋出资数额一样,但是黄琼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伙出资的情况,只有冯振奋合伙出资证明而没有黄琼波合伙出资证明显然不符合合伙约定。从合伙分成约定分析,《合作协议书》约定“每次卖矿后马上分成”,但是从黄琼波立写多份《欠条》至今,涉及金额较多,次数较多、时间跨度较大,除了《石盘山庄卖矿》这次记录,黄琼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卖矿次数、账目、是否营利进行分红等情况,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从合伙开支约定分析,黄琼波主张是冯振奋将合伙出资款项交给了他后出具的欠条,那么黄琼波应该要负责管理合伙款项,记录每一笔合伙开支情况并且给冯振奋确认签字,扣除合伙开支后进行对半分成,但是黄琼波也没能提供合伙项目具体开支明细、合伙账目、冯振奋签字确认的合伙开支等基本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欠条上的款项用于合伙经营。因此,黄琼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涉案欠条上款项属于合伙出资,一审法院综合冯振奋与黄琼波多年朋友关系、长期存在经济往来、黄琼波立写《欠条》等情况,确认冯振奋与黄琼波之间除了合伙关系之外也存在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关系,黄琼波、黄斌应按其签字确认的《欠条》内容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琼波和冯振奋之间涉及合伙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或者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一审判决黄琼波对黄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冯振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上诉人黄琼波、黄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51: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振奋与冯富光系父子关系,黄琼波与黄斌系父子关系。2008年9月5日,巫桂伟向黄琼波借款5000元。2008年9月23日,巫桂伟、丁起跃、曾?海与黄琼波达成协议,确认巫桂伟、丁起跃、曾德海收到黄琼波5万元,巫桂伟、丁起跃、曾?海卖矿按150元/吨进行结算,如一个月内不能完成按130元/吨结算。
2008年10月3日,黄琼波与冯振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出资20万元(黄琼波与冯振奋各出10万元)买巫七、曾三天宫岭矿坭洗矿,除去一切费用外,对半分成,卖矿得款马上分钱,双方不得拖欠,盈利双方分享,亏损对半负担。开支立单,双方签字为准。2008年10月3日,甲方(丁起跃、巫桂伟)与乙方(黄琼波、冯振奋)签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