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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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13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德成;顾龙

【当事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德成顾龙

【当事人-个人】刘德成顾龙

【当事人-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刘德成;顾龙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德成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德成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刘德成受伤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虽然上诉人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根据被上诉人刘德成伤残等级对其残疾赔偿金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刘德成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月工资4800元的主张未予支持。从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刘德成实际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法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德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04:38

【一审法院查明】刘德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3721.43元,刘德成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德成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29天=145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刘德成之损伤经鉴定已构成X级伤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

许;刘德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对刘德成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至定残日刘德成53周岁,刘德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年×20年×10%=7909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刘德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伤残程度、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及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情况等,酌情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护理期30-60日,结合刘德成的伤情,支持护理期50日;对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120元天×50天=6000元计算,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刘德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刘德成主张误工期限119天,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德成主张其为靖江市凯宏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日照办事处的职工,月工资收入4800元并以现金形式发放,保险公司对刘德成主张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刘德成仅提供的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刘德成的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年÷365天×119天=12894元计算,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结合刘德成住院天数,酌情按20元天×住院29天=580元计算,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4743.4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顾龙驾驶鲁L×××××小型轿车沿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与兴海路路口北50米处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刘德成相撞,致刘德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刘德成、顾龙按1:9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上诉人接到选择机构通知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被上诉人2019年5月28日在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

定所鉴定伤残程度,2019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参照2019年4月13日的CT影像鉴定伤残程度,不符合实际恢复情况,不能证明鉴定受理时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并且鉴定书附件内CT影像无被上诉人姓名,且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中并未涉及畸形愈合诊断,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以上疑点,一审法院均未认可。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有异议,根据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其属于业务员并在日照东港长期居住,用人单位均无用工合同及银行流水,提供的工资单属于现金发放,被上诉人未说明其实际领取工资情况,一审以不超出法律规定为由进行判决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13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与华信路交界处西北角的历城金融大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9026946J。

主要负责人:刘培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彬,日照东港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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