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双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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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双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4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南双尚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刘文金

【当事人】云南双尚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刘文金

【当事人-个人】刘文金

【当事人-公司】云南双尚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云琦北京高隆律师事务所;郭洪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云琦北京高隆律师事务所郭洪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云琦郭洪甫

【代理律所】北京高隆律师事务所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双尚科技有限公司;刘文金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云南双尚公司提交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民终1239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根据云南双尚公司提交的智浚驰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股东信息、云南双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双琼与智浚驰公司股东合影等证据,仅能证明云南双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双琼曾为智浚驰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难以证明刘文金与云南双尚公司、智浚驰公司等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云南双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

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本案中,云南双尚公司提交的户口本、出生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档案信息、智浚驰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股东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发票查验单截图、商标设计收费凭据、在先判决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云南双尚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雲慕添姿”进行了商业使用;云南双尚公司提交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样衣服饰材料确认卡等证据,均属于为服装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所做的准备,不足以证明云南双尚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雲慕添姿”商标在“内衣;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云南双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文金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的注册,进而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云南双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云南双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云南双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34:56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云南双尚公司提交的智浚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智浚驰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相关工商信息、合影等证据,仅能证明云南双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双琼确曾任职于智浚驰公司,至于云南双尚公司所述刘文金为智浚驰公司股东亲属

这一待证事实则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云南双尚公司与刘文金存在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云南双尚公司仅提供了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样衣服饰材料确认卡等使用证据,据此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雲慕添姿”商标在先使用在“内衣;服装”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双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云南双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云慕添姿”品牌由云南双尚公司创立;二、刘文金是云南双尚公司前合作伙伴的利害关系人,其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云南双尚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云慕添姿”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刘文金恶意明显,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云南双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4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双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刘双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琦,北京高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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